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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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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修正)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修正)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3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遗弃、侵害残疾人。
第三条 对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致残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优待和抚恤,实行特别保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辅助方法、扶持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统筹规划,综合协调,采取措施,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
第五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从事残疾人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应当履行光荣职责,努力为残疾人服务。
残疾人的法定扶养人、监护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或者监护职责。
第六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发展残疾人事业,开展下列工作:
(一)向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残疾人的意见和要求,协助督促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的实施,依法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二)协助研究、制定、实施残疾人事业的规划;
(三)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残疾人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体育等工作;
(四)负责残疾人事业募捐和资金使用管理;
(五)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设立残疾人康复和其他必要的服务设施;
(六)承担政府委托的其他任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资金财产使用管理制度,每年度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受赠财产及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对其财务进行审计。
第七条 依法设立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为发展残疾人事业依法募集资金。
各级社会福利有奖募捐机构募集的资金,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康复、教育、生产和福利等事业。
鼓励社会捐资助残。
第八条 残疾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鼓励残疾人热爱生活,乐观进取,自尊、自信、自强、自立,努力为现代化建设贡献力量。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康复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确定的康复重点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计划,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计划的实施。
第十一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医院或者其他有条件的综合医院应当设立康复科(室),为残疾人进行康复治疗。
第十二条 省建立残疾人康复中心,开展康复医疗、工作人员培训、科学研究、技术指导工作;市、县(区)、自治县及有条件的乡镇、街道设立社区康复站,开展社区家庭康复训练。
第十三条 医学院校和其他有关院校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有计划地开设康复课程、设置康复专业,培养康复专业人才。
第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研制和生产先进适用、优质价廉、利于普及的残疾人专用康复器械、辅助器具、教具、生活用品及适宜残疾人使用的专用设备、交通工具;加强对残疾人专用物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用品的销售、维修服务网点,逐步在省、市、县(区)、自治县设立假肢工艺装配及维修服务站。服务站和供应服务点为非盈利性事业单位,实行经费定额补贴。
第十五条 残疾人进行康复治疗的费用,属医疗保险的,按现行医疗保险规定办理;不属此范围的,由本人负担,经济确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必要的补助。

第三章 教育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将残疾儿童、少年的教育纳入义务教育规划,设立助学金,帮助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就读。
第十七条 省、市、县(区)、自治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专人负责残疾人教育工作,有条件的设置特殊教育机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特殊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学校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少年和残疾人的子女免收学杂费。残疾儿童入学年龄可以适当放宽;对有特殊困难的残疾儿童应当安排就近入学。
第十九条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高等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有条件的医学院校应当开设盲人按摩班,招收盲人学员。
第二十条 有条件的特殊教育学校、儿童福利院、残疾儿童康复机构,应当举办残疾儿童学前班;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幼儿。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特殊教育专项补助费,用于扶持贫困地区发展特殊教育事业。
省、市、县(区)、自治县特殊教育经费在教育事业费中专项列支,并随教育经费的增加而增加,由同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安排,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或者挪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兴办弱智学校、盲校和聋哑学校。
有条件的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应当有计划设置弱智特教班,或者让弱智儿童、少年随班就读。
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培训特殊教育师资,提高特殊教育教学水平。
有条件的高、中等师范院校应当开设特殊教育专业或者特殊教育师资班。
第二十四条 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学校附设的特殊教育班的教师应当经过特殊教育专业培训。
第二十五条 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盲文翻译人员按国家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其数额不低于本人的基础工资加职务工资的20%;从事特殊教育、手语翻译、盲文翻译20年以上的,其津贴数额不低于本人基础工资加职务工资的30%。
普通学校有接受盲、聋、哑和弱智残疾学生随班就读的,其有关教师可以按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二十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残疾人职业培训、成人教育计划,会同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所在单位、社会办学机构对残疾人开展扫除文盲、职业培训和其他形式的成人教育。
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的权利,实行集中就业与分散就业相结合的方针,扶持残疾人兴办企业,为残疾人劳动就业创造条件。
第二十八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的待业调查、就业登记、职业培训、就业介绍和咨询、指导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1名重残者或者盲人就业可以按安排2名残疾人计算。
安排残疾人就业确有困难,达不到前款规定比例的单位,必须向住所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标准为:每少安排1人每年按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实际工资的150%缴纳;安排人数不足1人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比例计算缴纳。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各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和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情况进行监督。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 残疾人福利企业和城乡残疾人个体劳动者依照国家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对依法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残疾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适当减免管理费,有关部门应当在信贷、场地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三十一条 企业进行优化组合、调整职工工种或者岗位时,应当对残疾人职工妥善安置;企业破产倒闭的,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置残疾人职业就业。
企业实行股份制、租赁制或者承包经营责任制时,应当优先安置原企业残疾人职工。
第三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不得以残疾为由辞退或者开除职工。
第三十三条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等学校的残疾人毕业生就业时,应当与其他同类毕业生同等对待,有关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接收。
第三十四条 有条件的市、县(区)、自治县应当设置盲人按摩场所,安置盲人就业。
医疗单位在招聘按摩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聘有按摩专长的盲人。
盲人按摩人员符合专业职称评聘条件的,应当给予评定专业职称。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农村残疾人的生产活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照顾,并酌情减免农业税和土地承包费。
第三十六条 对港澳台同胞、华侨及境外友好人士赠送的为安排残疾人就业而专门设立的生产企业用的生产资料或者直接用于残疾人康复、生活的专用品,可以依法减免有关税费。
第三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在职工的招收、聘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五章 文化与福利
第三十八条 文化、体育、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团体及城乡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娱乐活动。城乡文化娱乐场所应当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助残日对残疾人免费开放。
第三十九条 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社会力量,通过各种渠道给予救济、补助。
对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无法定扶养人的残疾人,属城镇户口的,由当地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置到福利院供养或者实行社会救济;属农村户口的,按本省现行对农村五保户的有关规定给予救济或者由敬老院收养。
第四十条 逐步发展残疾人福利保险事业,做好残疾人的人寿保险、交通保险和财产保险。城乡基层组织、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逐步实现残疾人的养老保险。
第四十一条 对农村残疾人,应当减免本人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乡统筹、村提留费和其他社会负担。
第四十二条 城镇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对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是残疾人,其中一方为当地户口的,应当照顾其子女入学。
第四十三条 盲人免费乘坐市区内公共汽车、渡船;盲文读物邮件免费邮寄。
第四十四条 为方便残疾人的生活和活动,新建或者改造城市道路以及省、市、县、自治县的重要公共建筑,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设计规范》;有条件的乡镇在新建、改建、扩建上述工程项目时,也应当逐步实行无障碍设计规范。
第四十五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如下待遇:
(一)进入文化、体育、娱乐场所,优先购票,优先入场;
(二)随身必备的辅助器、专用车辆免费托运,免费存放;
(三)搭乘长途汽车、火车、轮船、飞机,优先购票,优先搭乘;
(四)在国家、集体医疗单位和个体医疗所优先就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对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提出批评、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绝符合规定的残疾人报考、入学、就业的;
(二)违反规定辞退、开除残疾职工、学生的。
对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残疾人联合会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按日加收欠缴金额5‰的滞纳金。
当事人对限期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限期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决定的,残疾人联合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侵害残疾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扶养、监护残疾人义务的;
(二)侮辱、诽谤、虐待、遗弃残疾人的;
(三)奸淫因智力残疾或者精神残疾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残疾人的;
(四)破坏、损毁残疾人专用公共设施的;
(五)挪用、克扣、截留、侵占残疾人事业捐款或者残疾人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体育、减免税款等经费或者物资的。
第五十条 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代理人有权请求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特殊教育是指对盲、聋、哑、弱智等残疾人的教育。
第五十二条 残疾的鉴定,由县级以上民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组成鉴定委员会,按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进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海南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9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统筹规则,综合协调,采取措施,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二、第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负责残疾人事业募捐和资金使用管理”
增加第二款:“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资金财产使用管理制度,每年度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受赠财产及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对其财务进行审计。”
三、增加第七条:“依法设立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为发展残疾人事业依法募集资金。
“各级社会福利有奖募捐机构募集的资金,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康复、教育、生产和福利等事业。
“鼓励社会捐资助残。”
四、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鼓励残疾人热爱生活,乐观进取,自尊、自信、自强、自立,努力为现代化建设贡献力量。”
五、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省、市、县、自治县人民医院或者其他有条件的综合医院应当设立康复科(室),为残疾人进行康复治疗。”
六、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研制和生产先进适用、质优价廉、利于普及的残疾人专用康复器械、辅助器具、教具、生活用品及适宜残疾人使用的专用设备、交通工具;加强对残疾人专用物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七、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残疾人进行康复治疗的费用,属医疗保险的,按现行医疗保险规定办理;不属此范围的,由本人负担,经济确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必要的补助。”
八、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的权利,实行集中就业与分散就业相结合的方针,扶持残疾人兴办企业,为残疾人劳动就业创造条件。”
九、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1名重残者或者盲人就业可以按安排2名残疾人计算。
“安排残疾人就业确有困难,达不到前款规定比例的单位,必须向住所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标准为:每少安排1人每年按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实际工资的150%缴纳;安排人数不足1人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比例缴纳。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各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和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情况进行监督。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十、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合并为一条,修改为:“残疾人福利企业和城乡残疾人个体劳动者依照国家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对依法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残疾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适当减免管理费,有关部门应当在信贷、场地等方面给予优惠。”
十一、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对港澳台同胞、华侨及境外友好人士赠送的为安排残疾人就业而专门设立的生产企业用的生产资料或者直接用于残疾人康复、生活的专用品,可以依法减免有关税费。”
十二、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对农村残疾人,应当减免本人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乡统筹、村提留费和其他社会负担。”
十三、增加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残疾人联合会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按日加收欠缴金额5‰的滞纳金。
“当事人对限期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限期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决定的,残疾人联合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四、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特殊教育是指对盲、聋、哑、弱智等残疾人的教育。”
十五、删除第五十一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修改、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1993年11月26日

攀枝花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攀枝花市扶贫资金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攀枝花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


攀扶贫领〔2006〕3号

攀枝花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攀枝花市扶贫资金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

  为加强全市扶贫资金项目管理,使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现将《攀枝花市扶贫资金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六年一月十一日

  送: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组长、副组长及成员单位

  发:各县(区)扶贫办、财政局、审计局

  攀枝花市扶贫资金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扶贫资金项目管理,使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根据《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01-2010年)》、《国家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和省、市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扶贫开发工作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扶贫资金(含财政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民族发展资金、扶贫信贷资金等)的项目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扶贫资金项目:按扶贫方式分为新村扶贫项目、移民扶贫项目、产业化扶贫项目、劳务扶贫项目等;按项目建设内容分为基础设施项目、种养业项目、农产品加工业项目、社会事业项目等。

  第四条 扶贫资金项目管理坚持“四到县(区)”的原则。即扶贫任务到县(区)、责任到县(区)、资金到县(区)、项目到县(区),县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负总责,县区扶贫办和县级有关业务部门负责直接监督。市扶贫办和市级各业务部门参与扶贫资金项目的督查、指导工作。

  第五条 各县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应按照扶贫开发规划要求,建立扶贫开发项目库,项目库设在各县区扶贫办。项目库实行动态管理,每年第四季度各县区均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扶贫项目库进行适当调整,制定出次年度扶贫资金项目计划,并按要求上报。存入项目库的项目应附有业务部门所作项目现状图、规划图、设计图、项目概算书和项目设计说明书等。

  第六条 由县区扶贫办牵头,并会同同级财政、审计、交通、农业、水利农机、林业、农业银行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扶贫资金项目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项目计划编报和审批

  第七条 年度各类扶贫资金项目均由县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查同意后,报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批。年度扶贫项目计划必须从扶贫项目库中选择。使用不同资金的项目,按不同的程序编报和审批。

  第八条 年度各类财政扶贫资金项目的编报和审批。县区扶贫办根据市扶贫办下达的控制指标和计划要求编报年度财政扶贫资金项目计划,并组织水电、农牧、交通、林业等有关业务单位分别编制工程实施方案,由县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定后上报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再由市扶贫办组织市级有关业务单位对各县区项目实施方案进行审核,并经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同意后,由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下达执行(中央、省级扶贫资金项目由市级上报省级审批后,再下达执行)。

  第九条 扶贫贴息贷款项目年度计划编制和审批。年初,县区扶贫办、农业银行、财政局共同编制出年度拟申请扶贫贷款项目计划,上报市级各相关部门审定后,各县区方可进入项目的审批阶段。扶贫贷款的审批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各级、各单位不得越级、越权办理。各级农业银行负责对信贷项目的信贷风险进行审查,并确认是否放贷;各级扶贫办、财政局负责对信贷项目的信贷扶贫政策进行审查,并确认是否贴息。

  县区扶贫办、财政局要认真做好扶贫贷款项目的推荐和上报工作,对确定的扶贫贴息贷款项目,县区扶贫办必须与业主签定切实可行的扶贫协议。农业银行发放扶贫贴息贷款,必须具备扶贫、财政部门的扶贫贴息确认书。对项目效益好、扶贫贷款回收快的县区,如扶贫贴息贷款指标不足,可由农业银行、扶贫办负责向上级申请调剂贷款计划。

  第三章 项目及资金管理

  第十条 经省、市批准的各类扶贫项目,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擅自更改。如确需调整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批后方可调整。使用各类无偿扶贫资金的,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拨付;使用扶贫贴息贷款资金的,由农业银行按照信贷资金有关规定发放。

  第十一条 各类财政扶贫资金管理要认真执行国家扶贫资金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扶贫工程“十个必须”,坚持检查、督查、巡查制度。坚持资金和计划分离管理,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坚持县级财政报账制,严格执行《攀枝花市财政扶贫资金县级报帐制度(试行)》,保证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市扶贫办在每年的第四季度组织人员,对各县区该年度的扶贫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以及项目实施情况进行巡查,对挤占挪用扶贫资金或资金使用、项目实施中出现严重问题的县区,市扶贫办将暂停或减少安排该县区新一年度的扶贫资金,待该县区按要求整改合格后再安排;若该县区在限期内整改仍没有达到要求,市扶贫办将调减其新一年度项目资金。

  第四章 项目实施及监测

  第十三条 各类扶贫资金项目必须在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由县区扶贫办牵头,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及乡镇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扶贫、财政、审计、水利、交通、农业、农业银行等单位各负其责,互相配合,加强沟通协调,严把项目实施的技术及质量。

  第十四条 各类扶贫资金项目要按照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严格执行公示制。每年市里除以文件形式下达的各类扶贫资金项目计划外,还将在有关媒体或网络上公告;各县区接市下达项目计划后,要及时将计划以文件形式通知有关部门和乡(镇)、村,并采取各种形式进行公告;各有关乡(镇)、村接县区扶贫办通知后,必须尽快在乡(镇)政务公开栏和村务公开栏中进行公告、公示。各级公告内容情况存入项目档案备查。

  第十五条 各类扶贫资金项目的实施实行分级负责制,一级对一级负责,并实行目标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分管扶贫工作的领导为主要责任人。

  第十六条 各县区必须积极组织、落实各类扶贫资金项目的配套资金,并鼓励贫困地区群众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积极投工投劳,参与扶贫项目的建设。

  第十七条 各类扶贫资金项目的工程技术、施工质量等,应遵守有关规定和建设程序,并由相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严格按设计要求施工。

  第十八条 各类扶贫资金项目必须登记造册和编制项目计划表。各类项目都必须认真做好统计上报工作,对不按时上报项目进度的县区,市扶贫办将视情况扣减该县区下一年度的工作经费。

  第十九条 加强对项目运行的监督,县区业务主管部门应派出相关工程技术人员,具体负责工程技术和质量监督,县区扶贫办要牵头组织各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项目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视情况进行通报。

  第五章 项目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扶贫项目验收的程序。各年度的各类扶贫资金项目竣工后,其竣工验收按县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自查验收、市级复查验收、省级抽查验收的顺序进行。县区自查验收合格后,向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提出复查验收申请,并上报相关资料后,再由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组织进行复查验收。市级复查验收通过后,拾遗补缺,认真准备,迎接省级抽查验收。

  第二十一条 各类扶贫资金项目验收应具备的资料。项目实施乡镇或承担建设任务的单位应具备的材料:项目验收申请(项目、资金总结),资金项目公示公告情况,物资台帐,资金往来帐,经当事人签字画押的物资(现金)发放花名册等财务资料,项目的个体档案(施工计划、方案、图纸等,项目拨款、报账等申请单,物资、现金发放花名册,工程管护措施,县级验收组的验收报告单,竣工项目照片,其它);县区扶贫办应具备的材料:市、县下达项目计划文件,项目实施方案(各业务主管部门编制),资金项目公示公告资料,项目的个体档案(内容同上),复查验收申请(含项目建设管理总结,项目资金管理使用总结,项目资金审计报告)。

  第二十二条 县区自查验收。时间:每年9月底以前;范围:上年度所有实施的各类扶贫工程项目;内容:资金项目计划执行情况、资金项目管理(执行“十个必须”)情况、项目工程质量及效益情况;工程项目内业资料归档情况;要求:扶贫办牵头,扶贫、财政、审计及各业务主管部门参加组成验收组,进行实地验收,对每个项目和项目实施乡镇(单位)要形成验收报告单(参加人员必须签字)、验收意见;内业资料:项目实施乡镇(单位)应具备的材料和县区扶贫办应具备的材料齐备。

  第二十三条 市级复查验收。时间:每年10月份以前;范围:上年度所有实施的各类扶贫工程项目的50%(新村扶贫工程全部复查);内容:资金项目计划执行情况、资金项目管理(执行“十个必须”)情况、项目工程质量及效益情况;工程项目内业资料归档情况;方法和步骤:以县区为单位,市级复查验收组在现场察看、走访调查、查阅资料、听取汇报的基础上,将各类扶贫资金项目综合复查验收的内容列表进行评分考核,90分以上为“优良”,70--90分为“合格”,70分以下为“不合格”;并进行总结评价,形成市级复查验收意见并反馈各县区。

  第二十四条 各类扶贫资金项目复查验收的奖惩。对综合评分为“优良”的县区在工作经费上给予适当奖励;对综合评为“不合格”的县区将适当扣减次年的工作经费。

  第六章 项目违规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挤占、挪用、贪污各类扶贫项目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决不迁就姑息,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对触犯刑律的,送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未在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规定的时间内完成项目计划任务的县区,由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按该项目资金总额的1:1比例扣减有关县区下一年度的扶贫资金。

  第二十七条 对在项目申报、组织实施、统计上报和检查验收时弄虚作假的,除由有关部门按党纪、政纪对有关人员进行处罚外,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也将视情节调减有关县区下一年度的扶贫资金项目。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扶贫开发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攀枝花市扶贫(以工代赈)项目管理办法(暂行)》、《攀枝花市扶贫项目工程验收办法(暂行)》自行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规定执行口径等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规定执行口径等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3]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以下简称《通知》)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70号)先后发布后,一些地区反映有些政策存在执行口径不统一等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通知》第一条第二款“新办软件生产企业”,是指《通知》生效之日,即2000年7月1日以后新办的软件生产企业。2000年7月1日以前成立的软件生产企业,不享受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的免征或减征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如经过认定属于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可以按照《通知》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执行。
二、软件生产企业的开始获利年度,是指企业开始经营后第一个有应纳税所得额的年度,企业开办初期有亏损的,可依照税收有关规定逐年结转弥补,以弥补亏损后有应纳税所得额的年度为获利年度。
三、享受《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政策的软件生产企业,其减免税年度应从开始获利年度起连续计算,不得因期间发生亏损而推延。
四、对经认定属于新办软件生产企业同时又是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新办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的减免税优惠。在减税期间,按照15%税率减半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期满后,按照15%税率计征企业所得税。
五、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