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东省失业保险规定

时间:2024-06-16 21:06: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4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失业保险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失业保险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49号



《广东省失业保险规定》已经1998年11月2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失业后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被保险人):
(一)所有企业、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失业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合理负担。失业保险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政府应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收益、失业保险待遇免征税、费。
第四条 社会保险部门主管失业保险工作,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劳动部门负责失业登记、统计,发放《失业证》,并负责为失业的被保险人提供再就业服务。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和被保险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存款利息收入;
(三)地方财政拨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六条 所有单位和被保险人必须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单位按所属全部被保险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缴纳,被保险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缴纳。
第七条 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开户银行凭社会保险部门开具的托收通知单以工资同等顺序向单位扣缴,任何单位不得拒付。也可以由单位直接向所在地社会保险部门缴纳。
被保险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缴。
第八条 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财税部门的规定列支。被保险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征收个人所得税前扣缴。
第九条 单位依法破产、被撤销、解散或因其他原因终止而清理财产时,由依法成立的清算组通知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部门,失业保险费按工资同等顺序清偿。
分立、合并(兼并)后的单位要承担原单位的失业保险责任。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同期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全部转入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管理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转下年度继续使用。各级人民政府、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挪用。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以市、县为核算单位。各核算单位按基金收缴总额的10%提取调剂金,其中70%交地级或地级以上市社会保险部门调剂使用,30%交省社会保险部门调剂使用。应交省市的调剂金,由省、市社会保险部门开具缴款通知书分别通知开户银行扣缴,不得拒付

第十二条 市、县当年失业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先动用历年结余,仍不敷使用时,可逐级申请调剂;经调剂后仍有缺口的,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财政拨款。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以下开支项目:
(一)失业保险金;
(二)失业保险期间的医疗费;
(三)失业保险期间的生育补助金;
(四)失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死亡丧葬费、供养的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五)失业保险管理费;
(六)促进再就业费用;
(七)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为解决失业的被保险人生活困难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十四条 市、县失业保险管理费按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1%征收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3%提取;省失业保险管理费按当年收取调剂金总额的3%提取。失业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五条 促进再就业费用按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1%征收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5%和结余部分的20%提取,促进再就业费用提取后纳入再就业基金管理,专项审批,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跨统筹地区变换工作单位时,失业保险关系随同转移,但失业保险基金不转移。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自愿性失业;
(二)本人及单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并连续缴费满一年以上;
(三)进行失业登记;
(四)有求职要求并接受职业介绍和就业指导。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届满的;
(二)已重新就业,获得工资性收入或从事个体劳动的;
(三)参军、升学或出境定居;
(四)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收监执行;
(五)办妥退休手续,领取养老金;
(六)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政府有关部门介绍的适当职业的;
(七)无正当理由,两次不参加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就业训练等再就业服务活动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失业的被保险人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以下简称缴费年限)确定:缴费年限1至4年的,每满一年可领取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4年以上的,超过4年的部分,每满半年可增加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每次失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
最长为24个月,尚未领取完的失业保险金月份前后合并计算。
第二十条 缴费年限指单位和被保险人按规定标准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缴费年限按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月份累计计算。已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缴费年限予以扣除。
本规定施行前,已参加失业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工,在当地实施失业保险前按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二十一条 失业保险金按被保险人原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逐月计发。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费,按不超过原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10%的比例,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给。具体标准由各市参照当地职工平均门诊费水平及其他有关因素确定,不享受失业保险金时即行停止。被保险人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严重疾病(不包
括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致病)的,在所在市、县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同意的医院住院治疗,其医疗费个人负担确有困难的,可酌情给予不超过医疗费50%的补贴。
当地实行社会医疗保险后,上述医疗费改由社会医疗保险按有关规定支付。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且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的,可以按照规定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女职工生育补助金。
当地实行女工生育保险后,上述补助金改由女工生育保险按有关规定支付。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不包括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的有关规定,一次性发给其家属丧葬费和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第二十五条 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费必须由本人按月领取,无特殊理由的过期不补发;无正当理由连续两个月未领取的,按已重新就业处理。

第四章 失业保险管理
第二十六条 职工失业时,按以下程序申领失业保险待遇:
(一)凭原用工单位出具的失业证明和提供的有关材料,在离开单位或劳动争议结案后30日内,到单位所在地的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由劳动行政部门审定后发给省劳动厅统一印制的《失业证》;
(二)在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后30日内,凭《失业证》和身份证到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部门办理申领失业保险待遇有关手续;
失业保险待遇从办好手续的下月起由失业的被保险人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部门或其指定的机构发放。
第二十七条 失业的被保险人原单位所在地与户籍所在地不同的,若户籍在本省,可由原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部门或其指定的机构将其可享受的全部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费一次性转给其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部门或其指定的机构发放;若户籍不在本省的,由原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部
门或其指定的机构负责发放。
第二十八条 失业的被保险人应自觉接受职业介绍、就业指导,积极参加就业训练等再就业服务活动。
第二十九条 失业的被保险人重新就业时,用人单位负责收回《失业证》,并交回发证机关予以注销。介绍就业的部门或中介机构、用人单位要及时向社会保险部门通报。
第三十条 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后的30日内,必须向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失业保险申报手续;单位变更、终止(撤销)或被保险人增减、变动时,必须向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变更、终结失业保险关系手续。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各级社会保险部门应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基金的预、决算,会计、统计,及内部审计制度。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依法对失业保险行政执法和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和工会组织有权监督单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监督社会保险部门按规定给付各项失业保险待遇,监督劳动部门按规定发给《失业证》和提供职业介绍、就业训练等再就业服务。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部门有权对单位和被保险人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等有关情况进行稽查,有权对失业的被保险人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接受再就业服务和再就业有关情况进行稽查。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被保险人有权向社会保险部门查询本单位和本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及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情况,有权向劳动部门查询就业训练等再就业服务情况。社会保险部门和劳动部门应当提供相应的咨询、查询服务。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单位逾期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部门通知其开户银行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0.1%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金,拒不缴纳者,社会保险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单位虚报、匿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偷、漏缴失业保险费的,一经查出,社会保险部门应立即追回应缴的失业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 虚报、冒领失业保险待遇的,一经查出,社会保险部门应如数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政府、部门及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或滞纳金全部存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的;
(二)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
(三)挪用促进再就业费用的;
(四)违反促进再就业费用使用管理规定,造成损失的;
(五)擅自增加或减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或滞纳金的;
(六)随意提高失业保险管理费和促进再就业费的提取比例的;
(七)擅自改变各项失业保险待遇标准或享受期限的;
(八)拒绝上缴失业保险调剂金的;
(九)其他违反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的。

第七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九条 单位与被保险人之间因失业保险事项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单位和被保险人对社会保险部门或劳动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行为之日起15日内,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单位和被保险人逾期既不申请
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的,社会保险部门或劳动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失业保险由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部门统一管理。中央、省属和军队驻粤单位由省社会保险部门直接管理,也可以委托所在地社会保险部门管理。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第十七条所指非自愿性失业是指排除以下情形以外的失业:
(一)自动离职(含因自动离职而被除名者);
(二)因个人原因由被保险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六)项所指“适当职业”是指排除以下情形以外的职业:
(一)该职业与被保险人的能力不相适合;
(二)接受该职业必需变动住址,而这种变动有困难者;
(三)就业单位提供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水平的。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6年5月14日颁布的《广东省职工失业保险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12月10日

文昌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海南东环铁路项目文昌段征地 拆迁补偿标准的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政府


文昌市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海南东环铁路项目文昌段征地 拆迁补偿标准的规定》的通知

文府﹝2007﹞163号


颁布日期: 2007.08.16 颁布单位: 文昌市 实施日期: 2007.08.16

备案登记号:QSF-2007-030007

题注:


文府﹝2007﹞163号

文昌市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海南东环铁路项目文昌段征地 拆迁补偿标准的规定》的通知

各有关镇政府、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有关单位:
  《关于海南东环铁路项目文昌段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的规定》已经2007年8月13日第十三届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七年八月十五日


关于海南东环铁路项目文昌段征地拆迁
补偿标准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东环铁路项目用地征地的管理,妥善处理政府和群众的利益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关于做好海南东环铁路项目征地拆迁及用地报批工作的通知》(琼府办函[2007]152号)和《印发东环铁路项目征地拆迁及“三电”管道迁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琼府办[2007]71号),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征收土地是指政府根据本项目建设需要,按照法定程序和批准权限将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
对征收的集体土地,将按本规定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个人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对地面上青苗等附着物、构筑物给予一定的补偿。
第三条 被征地单位及个人,必须服从本项目建设用地需要,支持和协助政府做好征地拆迁工作。
第四条 征收集体土地必须按照本规定的土地补偿、安置补助、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构筑物的补偿标准足额补偿,不得擅自克扣、减免和挪用,损害农民合法权益。具体标准是《东环铁路项目文昌段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补助费标准表》(附表一)、《东环铁路项目文昌段征收土地青苗补偿标准表》(附表二)、《东环铁路项目文昌段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表》(附表三)。
第五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其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构筑物不予以补偿。
(一)在征收土地通告发布后,抢种抢建的。
(二)在基本农田里种植林果木、挖塘养殖的。
第六条 除耕地以外的土地,其地上经济作物,按市有关部门提供的每亩科学种植株数进行补偿(见附表四)。每亩种植株数不达到科学种植株数的,按实际数量给予补偿;每亩种植株数超出科学种植株数部分,可给予适当迁移费,迁移费最高不超1000元/亩;多种经济作物混种且种植株数超出科学种植株数的,按该地块种植主导经济作物的科学种植株数给予补偿。
第七条 收回国有农场、林场、盐场及地方各农场的划拨建设用地只给地上附着物补偿;通过受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按项目所在市县区域基准地价标准给予补偿。
第八条 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费按照附着物的经济价值进行补偿。具体标准见附表二、附表三。
征地拆迁时需被拆迁户限期搬迁的,给予5个月的搬迁过渡费,具体按每人每月100元补偿;搬迁费按每户1000元一次性补偿。
沿线被征地农户因房屋拆迁确需重新安排新宅基地的,由所在镇政府、办事处统筹妥善安排。
第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地过程应严格执照本规定补偿标准。凡擅自改变土地补偿标准或弄虚作假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省政府有关东环铁路项目征地规定和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执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法人持原登记机关营业执照在异地从事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法人持原登记机关营业执照在异地从事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答复



1996-6-27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法人持原登记

机关营业执照在异地从事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6〕第233号



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企业法人持原登记机关营业执照在异地从事经营活动如何管理的请示》(以下简称《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企业法人可以在异地从事经营活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加强对此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但在什么情形下企业法人应申请增设分支机构的登记,什么情形下可不需要登记,《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没有明确规定,有待进一步研究。就《请示》中所提及案件看,对江苏江阴市飞天石油化工公司以自己名义在西宁从事石油制品购销活动按“无照经营”处理缺乏法律依据。

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