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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

时间:2024-07-10 17:13: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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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7月2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3年8月21日公布 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房地产买卖
第一节 房地产买卖合同
第二节 房地产现售
第三节 房地产预售
第四节 房地产包销
第三章 房地产交换与赠与
第四章 房地产转让的代理与经纪
第五章 房地产转让的税、费
第六章 罚 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转让行为,保障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房地产市场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房地产的转让。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是指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合法拥有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买卖、交换、赠与将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法律行为。
第四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房地产转让时,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应当与该建筑物、附着物所占用的土地的使用权同时转让,不得分割。
第六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是特区房地产市场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依法对房地产转让进行管理。
第七条 下列房地产,应当经主管机关批准,并补足地价款后,方可转让:
(一)通过行政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二)取得土地使用权时减免地价款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根据城市规划,市政府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二)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法律、法规或市政府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房地产预售应当经主管机关批准。
预购的房地产在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并领取房地产权利证书前再转让的,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下列行为视同房地产转让:
(一)以房地产作为出资与他人成立法人企业的;
(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多方提供资金合作开发房地产,并以产权分成的;
(三)收购或者合并企业时,房地产转移为新的权利人所有的;
(四)以房地产抵债的;
(五)国有企业之间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房地产调拨。
第十一条 下列行为不属于房地产转让:
(一)共有人之间对共有房地产的分割;
(二)国家机关、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与其下属的机构之间的房地产行政调拨。
第十二条 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同时转移;转让人应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或者其复印件提供给受让人。
第十三条 房地产转让时,转让人对同宗土地上的道路、绿地、休憩地、空余地、电梯、楼梯、连廊、走廊、天台或者其他公用设施所拥有的权益同时转移。
房地产首次转让合同对停车场、广告权益没有特别约定的,停车场、广告权益随房地产同时转移;有特别约定的,经房地产登记机关初始登记,由登记的权利人拥有。
第十四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按《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产权转移登记。
第十五条 房地产登记机关核准转移登记的日期,为房地产产权转移的日期。
第十六条 房地产的风险责任,产权转移前由转让人承担,产权转移后由受让人承担。
第十七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的,转让合同应当经深圳市公证机关公证。

第二章 房地产买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批减刑、假释案件时是否审阅原卷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批减刑、假释案件时是否审阅原卷问题的批复

1956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56年9月8日法办字第42号关于审批减刑、假释案件时是否审阅原卷问题的请示收悉。我们认为,批准对被告人的减刑、假释,主要是根据减刑、假释条件,因此,一般可不必审阅原卷,如果认为需要审阅原卷时,再调卷审阅。你院所提采取重点审阅原卷的原则,我们同意。


绍兴市城市河道保护管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


  现发布《绍兴市城市河道保护管理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永昌
二OO二年八月九日



  绍兴市城市河道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河道管理,保护绍兴历史文化名城及水乡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浙江省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绍兴市城区范围内城市河道及其堤坎、排涝泵站、翻水泵站、水闸、引水渠、溢洪道、沿河护栏等附属设施(以下简称城市河道)的保护和管理。
  城市河道两岸保护管理的具体范围,由水利、建设等部门予以确定。
  城市河道内的航道和渔政管理等,依法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河道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已由市建设部门保护和管理的环城河以内的河道(不含环城河)和公园绿地内的湖泊,仍由市建设部门实施保护和管理。


  第四条 市环保、交通、工商、卫生、国土等部门,区人民政府以及街道(镇),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城市河道管理工作。
  居(村)委会及沿河单位负责相关河段的协管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河道、防止水体污染的义务。对破坏、污染河道环境,侵占、损毁城市河道的行为都有制止和举报的权利。


  第六条 城市河道整治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有利于河道历史风貌的保护,符合城市人文景观及生态要求。


  第七条 城市河道管理部门应当编制城市河道疏浚和整治计划,定期对河道实施疏浚和整治,严格控制河道的景观水位,保证有关设施的完好。


  第八条 城市河道水质应当符合河道水体功能区划要求,市环保部门应定期公布河道水质情况。


  第九条 凡涉及城市河道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必须采取措施,确保排水畅通,工程施工应符合防汛排涝要求和通航要求。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城市河道,不得擅自在河道保护管理范围内搭建建(构)筑物和阻水设施,禁止填堵河道。


  第十一条 从事跨河、穿河等建设活动,不得危及河道和航运安全,不得影响河道功能和景观。建设单位应在开工前将建设(施工)方案报送城市河道管理部门(涉及航道的,须报航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在三个月内报送有关竣工资料,经城市河道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沿河设置、扩建、移动雨水排放口。确属需要的,在向有关部门报批前,应征得城市河道管理部门的同意,并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施工。


  第十三条 进入城市河道的船只应当符合技术标准和外观要求,不得污染水体和河岸。


  第十四条 利用城市河道开展旅游和其它经营活动的,应当征询水利、建设、交通等部门的意见,依法申领营业执照;有关设施须符合过水、环保、景观等要求。


  第十五条 在城市河道保护管理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行为:
  (一)倾倒垃圾、粪便、建筑废土、动物尸体等废弃物和污染物;
  (二)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品;
  (三)在水体冲洗车辆等从事危害水体的行为;
  (四)擅自遮挡、拆除或移动、改动河道附属设施,擅自设置、扩建、移动雨水排放口;
  (五)损毁水工程设施、防汛设施和水文监测设施;
  (六)擅自从河道内抽取生产经营用水;
  (七)在非指定泊船地点停泊船只或在河道堤坎、护栏等附属设施上拴挂船只;
  (八)在沿河护栏、杆线或建(构)筑物上悬挂、晾晒有碍景观的物品;
  (九)擅自捕捞及圈占水域养殖;
  (十)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河道的行为。


  第十六条 城市河道养护应执行养护规程,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河床淤积量(淤积厚度)不得超出河道行洪及通航要求,岸边淤积不得影响排水出口的排水,河道凹岸、束水河段的河床无冲刷深坑,河床底无突出的水下障碍物;
  (二)河道水体应无恶臭、无异色、无异味,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Ⅳ类及以上标准;
  (三)加强对河道及水闸、泵站、排水出口等设施的养护管理,确保翻水正常和行洪畅通;
  (四)经常清理、打捞河道及其附属设施上的水生物和漂浮物;
  (五)定期对河道附属设施进行检查、养护、维修,保证其处于完好状态。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城市河道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模范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