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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治安行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是否适用于审理其他行政案件的批复

时间:2024-05-18 19:57: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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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治安行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是否适用于审理其他行政案件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治安行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是否适用于审理其他行政案件的批复
1988年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7〕京高法字第117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不服海关处理的行政案件的诉讼程序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意见,即:最高人民法院1986年10月24日下发的《人民法院审理治安行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只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的治安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其他行政案件,包括不服海关处理的行政案件,仍应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即“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规定”办理。不宜援引审理治安行政案件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印发《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农业部


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印发《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4年5月10日  财农[2004]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农业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黑龙江农垦总局:
  为加强和规范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农业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科技部、建设部《关于组织实施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的通知》(农科教发[2004]4号)文件精神,财政部、农业部制定了《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附件:

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以下简称“培训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培训补助资金是国家设立的对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开展短期非农职业技能培训的专项资金,用于对受培训农民的学费补助,或对培训机构因降低收费标准而给予的补助。培训补助资金只对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前的培训给予补助,在岗培训的补助不在本办法之内。
  第三条 培训补助资金由地方财政和中央财政共同承担,以地方财政为主。中央财政根据全国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办公室确定的各省(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央直属垦区,下同)示范性培训任务,平均每期每人按10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重点用于农村劳动力输出大省、产粮大省、革命老区、贫困地区。具体的补助标准,由各地根据不同的培训内容、培训时间、工种等自行确定。
  第四条 培训补助资金以农民直接受益为原则,以培训券或现金等形式直接补贴给受培训农民,也可以通过降低收费标准的方式补贴给培训机构。
  第五条 培训机构须经公开招标确定或经当地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办公室评审确认;收费标准须经公开招标确定或经当地财政、物价部门核定,并报当地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办公室备案。
  第六条 短期培训时间一般为15~90天,具体培训时间由培训机构根据工种的不同确定,并报当地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办公室备案。
  第七条 培训要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转移到非农产业就业为目标,培训机构应保证受培训农民充分转移就业。

第二章 资金申报

  第八条 各省根据全国阳光工程办公室确定下达的示范性任务,组织本省内的项目申报工作,安排培训任务。各省将确定的分县培训任务安排情况报财政部和全国阳光工程办公室备案。各省要保证完成全国阳光工程办公室下达的示范性任务。
  第九条 采取培训券补助方式的,基层财政部门或阳光工程办公室直接将培训券发给受培训农民,由农民作为培训学费交到培训机构。培训机构凭培训券、收费凭证和受培训农民考核合格证明等有关材料到当地财政部门申报补助资金。培训券实行实名制,不得转让使用。
  第十条 采取降低收费补助方式的,由培训机构凭项目合同书、经验收合格的受训人员名单、收费凭证等有关材料,经当地阳光工程办公室审核确认后,到当地财政部门申报补助资金。

第三章 资金拨付和使用

  第十一条 中央财政对地方的补助资金,由财政部直接拨付到省级财政,再由省级财政结合省本级安排的资金逐级下拨,补贴给受训农民或培训机构,培训资金不切块给各部门使用。
  中央财政安排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培训资金,由财政部直接拨付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排中央直属垦区的培训资金,由财政部将资金拨付到农业部,再由农业部下拨到垦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中央直属垦区将中央财政补助的资金和本级财务安排的资金补贴给受训农工或培训机构。
  第十二条 当地财政部门收到培训机构的资金申请报告及经当地阳光工程办公室审核确认的项目合同书、经验收合格的受训人员名单、收费凭证等有关材料,经审核无误后,及时向培训机构拨付补助资金。
  第十三条 培训补助资金不得用于培训机构的基本建设、培训条件建设和技能资格鉴定开支,不得用于有关管理部门的项目工作经费等。培训项目工作经费由各级财政另行给予适当安排。


第四章 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培训机构不得因财政给予补助而借机提高收费标准,增加受培训农民的学费负担。
  第十五条 培训项目严格实行项目管理,做到资金到项目、管理到项目、核算到项目。基层财政部门要设立培训补助资金专账。
  第十六条 建立项目公示制度。当地阳光工程办公室要对培训机构、培训任务、受训人员、收费标准、资金补助及使用、转移就业等情况进行公示。
  第十七条 培训机构要建立农民培训台账和农民转移就业台账,报当地财政部门和阳光工程办公室备案、备查。对受培训农民转移就业率低于80%的培训机构,将取消下年度参与申报“阳光工程”项目的资格。
  第十八条 受培训农民领取培训补助现金或培训券时,要登记身份证号和联系电话,并要有签字、签章(手印)。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向上一级财政部门上报培训工作的完成情况、资金使用情况等。省级财政部门应于次年3月份前将本省培训工作的完成情况、资金安排及使用情况等上报财政部。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阳光工程办公室要设立举报电话,会同同级行政监察部门认真查证落实举报事项,对发现的违规违纪行为要及时严肃查处。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依法加强培训补助资金的监督检查,配合审计等有关部门做好审计、检查、稽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对骗取、套取、挪用、贪污培训补助资金的行为,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央直属垦区财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关于涉外刑事案件审判程序的若干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 裴显鼎


今年3月,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正。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作出了调整,即将该法原第二十条第(三)项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外国人犯罪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的规定删除,这就意味着基层人民法院从明年起可以审理第一审涉外刑事案件。随着对外开放力度的加大,涉外刑事案件数量也呈上升趋势。改革开放初期,涉外刑事案件主要集中在几个经济发达省份,现已基本扩大至全国范围。同时,案件种类增多、涉案人员增多、外方交涉增多,此类案件很多都是判处轻刑的案件。在以往涉外刑事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各中级人民法院严格依法办理,按照有关条约规定及时通知外国驻华使领馆,切实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已经摸索、积累了丰富经验,取得了良好的审判效果和社会效果。级别管辖调整后,基层人民法院将要面临一项全新的刑事审判业务,最高人民法院将及时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确保涉外刑事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

关于涉外刑事案件审判程序,主要应着力解决好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是涉外刑事案件被告人身份的认定,主要是国籍问题,需要以被告人进入我国境内时所持有的有效证件予以确认。国籍不明的,以公安机关查明的为准。国籍确实无法查明的,以无国籍人对待,适用外国人犯罪案件的审理程序。在实践中,有中国公民以购买等方式取得外国国籍且同时具有中国国籍的情况,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九条的规定加以认定。该条规定,中国公民自动丧失中国国籍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中国公民定居外国,二是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如非同时具备,则不能认定被告人具有外国国籍,仍应认定为中国国籍。我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这也是认定国籍问题的一个重要标准。

其次,关于涉外刑事案件的管辖权问题,我们认为应遵守下列原则:1.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2.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的案件,依照刑法应受处罚的,由该外国人入境地或者被抓获地的人民法院管辖;3.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的案件,由该公民离境前的居住地或者原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4.中国公民在驻外的中国使领馆内犯罪的案件,由该公民主管单位所在地或者其原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5.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的犯罪,由犯罪发生后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6.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内的犯罪,由犯罪发生后该航空器在中国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辖;7.在国际列车上的犯罪案件,按照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有关管辖协定确定管辖。没有管辖协定的,由犯罪发生后该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人被抓获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8.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国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涉外刑事案件,由被告人被抓获地的人民法院管辖;9.管辖不明或者需要指定管辖的,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三,人民法院审理涉外刑事案件,适用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中有关审判程序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有关于刑事诉讼程序具体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外国籍当事人的国籍国与我国签订双边条约的,适用双边条约中的有关规定。外国籍当事人的国籍国未与我国签订双边条约,但是参加了《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以下简称《维约》)的,适用《维约》的有关规定。外国籍当事人的国籍国未与我国签订双边条约,也未参加《维约》,但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按照对等互惠原则,参照《维约》和国际惯例办理。外国籍当事人的国籍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也未参加《维约》的,可以参照《维约》和国际惯例酌情办理。

第四,外国籍当事人委托律师辩护、代理诉讼或者外国籍当事人国籍国驻华使领馆代其聘请律师,应当委托或者聘请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并依法取得执业证书的律师。外国籍被告人委托其近亲属或者监护人担任辩护人,符合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外国籍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代其办理委托辩护人事宜时,应当提供与该外国籍被告人关系的有效证明。外国籍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外国籍被告人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的,应当由其出具书面意见,或者将其口头意见记录在卷并由其签名后,人民法院予以准许。

需要注意的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居住的外国人寄给中国律师或者中国公民的授权委托书、外国籍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代其办理委托事宜提供的与该外国籍被告人关系的证明文件,应当经被告人国籍国公证机关证明、该国外交机构或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才具有法律效力。但中国与该国有互免认证协定的除外。

第五,人民法院审理涉外刑事案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并应为外国籍当事人提供翻译。开庭审理时,由人民法院提供的翻译人员承担庭审翻译任务。翻译人员应当在相关笔录和诉讼文书上签名确认。外国籍当事人或驻华使领馆请求自行聘请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提供语言帮助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有关费用由外国籍当事人或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自行承担。

外国籍当事人通晓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语言、文字,拒绝他人翻译的,或不需要裁判文书译本的,应当由其本人出具书面意见,或将其口头意见记录在卷,并由其签名确认。

第六,人民法院审理涉外刑事案件,应当依照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由高级人民法院及时通知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与我国有外交关系,但未设使领馆的国家,可以通知其代管国家驻华使领馆。无代管国家或者代管国家不明的以及国籍不明的或者无国籍人不予通知。《维约》第36条规定:“……领事官员得自由与派遣国国民通讯及会见。……领事官员有权探访受监禁、羁押或拘禁之派遣国国民,与之交谈或通讯,并代聘其法律代表。领事官员并有权探访其辖区内依判决而受监禁、羁押或拘禁之派遣国国民。但如受监禁、羁押或拘禁之国民明示反对为其采取行动时,领事官员应避免采取此种行动。”因此,对于外国籍当事人请求不予通知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又不违反相关国际条约规定的,可以不予通知,并应由其出具书面意见,或者将其口头意见记录在卷,并由其签名确认。但是,外国籍被告人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除外。

在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外国籍被告人的近亲属及监护人或者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官员要求探视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双边条约或国际公约的规定,或根据对等互惠原则和参照国际惯例予以安排,我国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外国籍被告人的近亲属及监护人请求探视,需要提供经被告人国籍国公证机关证明、该国外交机构或者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请求人与该外国籍被告人关系的证明文件。但是,中国与该国有互免认证协定的除外。

外国籍被告人拒绝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官员或者近亲属探视,又不违反相关国际条约规定的,可不予安排。但应由其本人出具书面意见,或者将其口头意见记录在卷,并由其签名。

在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外国籍被告人要求与其近亲属、监护人及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通话、通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国际条约和国内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安排。对于违反我国看守所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安排或加以制止。对于有妨碍审判或者羁押内容的信件,可以不予转交。

第七,人民法院审理涉外刑事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被告人系未成年人和当事人提出申请的确属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涉外刑事案件,外国使领馆官员要求旁听的,如果有关国家与我国已签订的领事条约中有规定,按照条约的规定办理;没有签订有关条约或者签订的条约中没有规定的,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办理。人民法院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定期宣判的案件,应当先期通知外国籍当事人国籍国的驻华使领馆。

法庭审理笔录应当交由外国籍当事人阅读或由翻译人员为其译读,当事人认为笔录与庭审情况不符或者有遗漏的,可以予以补正,并由其签名确认。

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涉外刑事案件,适用第一审程序中有关通知外国驻华使领馆、委托辩护、探视、宣判、送达等事宜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二审涉外刑事案件,均适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双边条约、国际公约对于相关期间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第八,人民法院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外国籍当事人送达刑事诉讼文书,采取下列方式送达:当事人所在国与我国签订有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按照条约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所在国与我国没有签订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但是双方有外交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送达;当事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当事人是自诉案件的自诉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由诉讼代理人代为送达。对中国籍当事人,可以委托我国驻外使领馆代为送达。

外国籍当事人国籍国驻华使领馆索要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可以提供。

在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遇有外国籍当事人死亡的,如果我国与该外国籍当事人国籍国签订有双边条约,人民法院应当在条约规定的时间内,将死亡时间、地点、已确定的死亡原因等及时通知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没有签订双边条约的,应当按照《维约》或者国际惯例尽快通知,最迟不超过七日。死亡原因在上述期限内无法确定的,在确定死亡原因后应当及时补充通知外国驻华使领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