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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3 10:41: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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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

新闻出版署


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
1997年12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

现发布《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和繁荣我国电子出版物出版事业,加强对电子出版物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电子出版物,是指以数字代码方式将图文声像等信息编辑加工后存储在磁、光、电介质上,通过计算机或者具有类似功能的设备读取使用,用以表达思想、普及知识和积累文化,并可复制发行的大众传播媒体。媒体形态包括软磁盘(FD)、只读光盘(CD-ROM)、交互式光盘(CD-I)、照片光盘(Photo-CD)、高密度只读光盘(DVD-ROM)、集成电路卡(ICCard)和新闻出版署认定的其他媒体形态。
电子出版物的制作、出版、复制、进口、发行适用本规定。
销售计算机设备或者其他商品附赠电子出版物的,适用本规定。
举办电子出版物展览、展销、订货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新闻出版署主管全国电子出版物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电子出版物出版事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行业标准并指导实施;
(二)审核批准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总批发单位的设立;
(三)管理电子出版物的进出口工作;
(四)指导、监督全国电子出版物市场管理工作,查处违法、违禁电子出版物;
(五)国务院授权的其他事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负责本行政区域电子出版物的管理工作,审核批准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的设立,查处违法、违禁电子出版物。
电子出版物经营单位的主办单位、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属电子出版物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
第四条 电子出版物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五条 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传播和积累一切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六条 电子出版物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的;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七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电子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八条 国家对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发行实行许可证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从事前款规定的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电子出版物经营单位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张挂许可证,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电子出版物经营单位不得超越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

第二章 制 作
第九条 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电子出版物制作经营业务的单位实行备案制管理。
第十条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设立后,应当在6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申请备案,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报新闻出版署。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申请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制作单位的名称、地址、企业类型、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住址;
(二)营业执照;
(三)制作单位章程;
(四)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专业职称证明和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改变名称、地址、企业类型、章程、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备案。
第十二条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终止制作经营活动的,应当自终止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通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报新闻出版署。
第十三条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可以接受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委托制作电子出版物,也可以将自行制作的作品交由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审定出版。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接受委托时,应当与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制作合同。
第十四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可以制作电子出版物。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不得委托未经备案的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制作电子出版物。
第十五条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出版单位接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客户委托制作电子出版物,应当将内容资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经批准后方可制作。

第三章 出 版
第十六条 新闻出版署制定全国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指导、协调电子出版物出版事业的发展。
第十七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符合新闻出版署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必要的上级主管部门;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四)有必需的资金和设备;
(五)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六)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有6人以上熟悉电子出版物出版业务并具有编辑、计算机及其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人员,其中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应当具有高级职称。审批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第十八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当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批。
第十九条 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经济性质、资金来源及数额,出版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住址,出版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主办单位的名称和地址;设立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申请书还应当载明出版物名称、刊期、媒体形态;
(二)主管部门的批准申请文件;
(三)出版单位章程;
(四)出版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及本规定第十七条要求的其他人员的专业职称证明和身份证明;
(五)资金信用证明;
(六)工作场所使用证明。
第二十条 新闻出版署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8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申请经新闻出版署批准后,主办单位应当自收到批准决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登记,领取《电子出版物出版经营许可证》。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经登记后,持《电子出版物出版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自登记之日起满180日未从事出版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注销登记并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发生前款所列情形的,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申请延期。
第二十三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改变名称、业务范围、经济性质、主办单位、主管部门,合并或者分立,新增或者改变连续型电子出版物的名称、刊期、媒体形态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改变地址、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经主办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申请变更登记,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第二十四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终止出版活动的,应当自终止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第二十五条 新闻出版署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应当加强对出版单位出版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从事出版活动的情况向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六条 出版非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必须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出版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必须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刊号及国内统一刊号。
电子出版物的专用中国标准书号、专用中国标准刊号及国内统一刊号,只能用于出版与其出版物类型相对应的电子出版物,不得用于出版纸质图书和其他类型的出版物。电子出版物附属的使用手册,不得单独定价和另行销售。
同一内容,不同媒体、格式、版本的非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应当分配不同的中国标准书号。
第二十七条 出版电子出版物,必须在电子出版物及其装帧纸的显著位置载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及条码,出版日期、刊期,著作权人姓名以及其他有关事项。以版权贸易方式引进出版的电子出版物,还应当载明引进出版许可证号和著作权授权合同登记证号。
电子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的技术、质量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二十八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实行编辑责任制度,保障电子出版物的内容符合本规定。
合法的电子出版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扰、阻止、破坏电子出版物的出版。
非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不得擅自从事出版活动。
第二十九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转让、出租、出售本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连续出版物名称出版电子出版物。
第三十一条 中学小学教材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审定或者组织审定,由新闻出版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指定的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发行单位承担出版、复制、发行。
第三十二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出版计划及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转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第三十三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接受或者间接接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著作权人授权出版电子出版物,应当将内容资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批准取得引进出版许可证,并将著作权授权合同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登记取得登记证件,方可出版。
新闻出版署应当自收到审核同意材料之日起4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应当将选题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批准,方可合作出版。
新闻出版署应当自收到审核同意材料之日起4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在电子出版物发行前,应当向北京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新闻出版署免费送交样本。

第四章 复 制
第三十六条 新闻出版署制定全国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并指导实施。
第三十七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复制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必需的资金和设备;
(四)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五)有5人以上熟悉电子出版物复制业务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人员,其中2人以上应当具有高级职称。
审批设立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第三十八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应当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批。
第三十九条 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复制单位的名称、地址、企业类型、资金来源及数额,复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住址,复制单位的主办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二)复制单位章程;
(三)复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及本规定第三十七条要求的其他人员的专业职称证明和身份证明;
(四)资金信用证明;
(五)工作场所使用证明。
第四十条 新闻出版署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8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的申请经新闻出版署批准后,主办单位应当自收到批准决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登记,领取《电子出版物复制经营许可证》,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依法登记。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经登记后,持《电子出版物复制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第四十二条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改变名称、业务范围、企业类型,合并或者分立,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改变地址、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经主办单位审查同意后,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申请变更登记,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第四十三条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终止复制活动的,应当自终止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第四十四条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接受复制委托时,应当要求委托单位提交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和著作权人的授权证书。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应当与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复制合同。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应当自完成电子出版物复制之日起1年内,留存电子出版物样本和有关证明文件备查。
第四十五条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和个人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不得擅自复制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电子媒体非卖品。
第四十六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不得委托非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复制电子出版物。
第四十七条 非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委托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复制计算机软件、电子媒体非卖品,应当持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件或者有关证明文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申请领取《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根据前款所列证明文件和有关规定,核发《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
第四十八条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复制光盘类电子出版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压制来源识别码。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使用的原材料和复制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的技术、质量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四十九条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接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客户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或者电子媒体非卖品,应当要求委托单位将内容资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持著作权授权合同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登记,取得批准文件和登记证件后方可复制。复制的电子出版物除样本外应当全部输出境外。

第五章 进 口
第五十条 新闻出版署商有关部门,制定全国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第五十一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进口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符合新闻出版署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必要的上级主管部门;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四)有必需的资金和设备;
(五)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六)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8人以上熟悉电子出版物进口业务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人员,其中3人以上应当具有高级职称。
审批设立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第五十二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应当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核。
第五十三条 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进口单位的名称、地址、经济性质、资金来源及数额,进口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住址,进口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主办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二)主管部门的批准申请文件;
(三)进口单位章程;
(四)进口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及本规定第五十一条要求的其他人员的专业职称证明和身份证明;
(五)资金信用证明;
(六)工作场所使用证明。
第五十四条 新闻出版署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80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五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的申请经新闻出版署审核同意后,主办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规定,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进出口业务许可手续,并自收到批准证件之日起60日内,持批准证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第五十六条 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改变名称、业务范围、经济性质、主办单位、主管部门,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改变地址、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十七条 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终止进口活动的,应当自终止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十八条 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进口电子出版物制成品,应当将内容资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批,经批准后方可进口。
新闻出版署应当自收到审核同意材料之日起4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五十九条 进口的电子出版物制成品必须在其外包装上贴有经新闻出版署确认的专用标识,方可发行。
第六十条 进口供研究、教学参考的电子出版物,不得用于经营性复制、发行。

第六章 发 行
第六十一条 新闻出版署制定全国电子出版物总批发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并指导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和出租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并指导实施。
第六十二条 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发行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必需的资金和设备;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五)有熟悉电子出版物业务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审批从事电子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电子出版物发行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不得从事电子出版物总批发、批发业务。
第六十三条 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总批发业务,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批。
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批发业务,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批,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连锁销售组织或者批发市场,应当依照前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零售、出租业务,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或者地、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六十四条 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发行业务,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单位的名称、地址、企业类型、资金来源及数额;
(二)经营单位章程;
(三)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要求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证明和身份证明;
(四)资金信用证明;
(五)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第六十五条 新闻出版署应当自受理从事电子出版物总批发业务的申请之日起180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或者地、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从事电子出版物发行业务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者;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六十六条 从事电子出版物发行业务的申请经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电子出版物发行经营许可证》后,申请者应当在30日内持《电子出版物发行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第六十七条 电子出版物发行单位改变名称、经营范围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电子出版物发行单位改变地址、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十八条 电子出版物发行单位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终止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电子出版物批发单位注销登记的,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第六十九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可以总批发、批发本单位出版的电子出版物。
第七十条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不得从事或者间接从事电子出版物发行业务。
第七十一条 电子出版物发行单位必须从电子出版物出版、进口、总批发、批发单位进货。
电子出版物出版、进口、总批发、批发单位批发电子出版物,应当向进货单位提供发货凭证。发货单位和进货单位应当自发货或者进货之日起1年内保存发货、进货凭证和电子出版物目录,以备查验。
第七十二条 不得发行、附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子出版物:
(一)含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禁止内容的;
(二)未经国家批准出版的;
(三)未经国家批准进口的;
(四)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连续出版物名称的;
(五)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六)无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刊号及条码的;
(七)光盘无来源识别码的;
(八)中学小学教材未经依法审定的。
第七十三条 举办国际性、全国性电子出版物展览、展销、订货会,应当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报新闻出版署批准后方可举办。新闻出版署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
定。
举办地区性电子出版物展览、展销、订货会,应当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举办。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七章 罚 则
第七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单位,擅自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发行业务,予以取缔,没收电子出版物和从事非法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从事电子出版物制作、出版、复制、进口、发行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备案或者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制作、出版、进口含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的;
(二)明知他人出版含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而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及条码的;
(三)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连续出版物名称,出版含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的;
(四)复制、发行、附赠明知含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的。
第七十六条 出版、复制、发行、附赠明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电子出版物的,没收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及条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八条 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连续出版物名称出版电子出版物的,予以取缔,没收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侵犯其他出版单位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经批准出版境外电子出版物的;
(二)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经批准与境外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的;
(三)电子出版物制作、出版单位未经批准接受或者间接接受境外客户委托制作电子出版物的;
(四)未经批准以经营为目的进口电子出版物的;
(五)发行、附赠非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进口的电子出版物的;
(六)发行、附赠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材类电子出版物的。
第八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没收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刊号及条码的;
(二)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未取得合法手续复制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电子媒体非卖品的;
(三)发行、附赠未经国家批准出版或者无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刊号及条码的电子出版物的;
(四)发行、附赠无来源识别码的光盘类电子出版物的。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越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的;
(二)电子出版物发行单位从非电子出版物出版、进口、总批发、批发单位进货或者无发货、进货凭证和目录的。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出版计划及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未经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按照《图书、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重大选题备案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经营场所未张挂经营许可证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改变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活动而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按规定送交电子出版物样品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转借、出租、涂改经营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六)未经批准或者未按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事项举办电子出版物展览、展销、订货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本规定所要求提供的文件、证件有虚假的,撤销原批准登记证件。
第八十四条 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电子出版物经营违法活动,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
(二)检查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必要时可以依法责令封存;
(三)调查与违法活动有关的行为,收集、提取有关物证、书证;
(四)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帐册等业务资料。
检查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证件,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第八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六条 电子出版物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七条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每两年履行一次审核登记手续。
审核登记工作中换发许可证,其工本费的收取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报当地物价管理部门确定。
第八十八条 本规定由新闻出版署负责解释。
第八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电子出版物管理暂行规定》(新闻出版署令第6号)予以废止,其他有关电子出版物的管理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关于印发《国家体育总局机关治丧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办公厅


体办字[2006]132号


关于印发《国家体育总局机关治丧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司、局:
  现将《国家体育总局机关治丧工作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办公厅
        二00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国家体育总局机关治丧工作管理规定


  为贯彻中央关于丧事简办的有关精神,规范丧事办理程序,做好体育总局机关工作人员逝世后的善后事宜,制定本规定。
  一、工作原则
  (一)体育总局机关工作人员逝世,丧事从简,实行火葬(经中央批准按有关民族、宗教礼仪办理丧事的除外)。
  (二)体育总局机关工作人员逝世,不举行遗体告别仪式,不开追悼会,可组织简单的送别。
  (三)体育总局机关工作人员逝世,可公布逝世者的简要生平。逝世者的生平由组织负责撰写。家属、亲友可以向组织提供有关情况,但不应干预。
  二、工作职责
  治丧办公室的组成:部级人员逝世,由办公厅、人事司、离退休干部局组成治丧办公室;离退休人员逝世,由离退休干部局组成治丧办公室,生前所在部门或单位协助办理善后事宜;在职人员逝世,由其生前所在部门或单位组成治丧办公室。  
有关部门工作职责如下:
  (一)办公厅
1、协调、安排总局领导出席悼念活动;
2、及时将部级逝世者的讣告及生平简介等情况报国务院值班室及中组部值班室;
3、以体育总局党组的名义将其丧事安排及时报中组部核准;
4、协助在《人民日报》刊发消息。
  (二)人事司
1、撰写部级逝世者的讣告及生平简介;
2、审核机关在职及离退休逝世者的生平简介;
3、审批机关在职及离退休逝世者遗属的抚恤金;
4、审核机关在职逝世者遗属的治丧费、生活困难补助等。
  (三)离退休干部局
1、起草离退休逝世者的讣告、生平简介;
2、负责部级及离退休逝世者的丧事安排;
3、为离退休逝世者遗属办理治丧费、生活困难补助等事宜;
4、联系《中国体育报》、体育总局网站发布消息。
 (四)在职人员逝世,其治丧办公室负责上述相关事宜。
三、悼念规格
  (一)部级人员逝世:
1、以体育总局、全国体总、中国奥委会,办公厅、有关司局,有关直属单位,总局领导的名义送花圈、挽联;
2、举行遗体送别仪式时,可请体育总局、全国体总、中国奥委会领导出席;
3、在《人民日报》、《中国体育报》、体育总局网站上发布消息。
  (二)司局级人员逝世:
1、以体育总局、办公厅、有关司局、生前所在单位、分管总局领导的名义送花圈、挽联;其生前在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任职的,可以相关社会团体名义送花圈、挽联;
  2、曾任正职领导职务的,举行遗体送别仪式时,可请有关总局领导出席,可请相关社会团体领导出席;
3、在《中国体育报》、体育总局网站上发布消息。
(三)处级及处级以下人员逝世:
1、以体育总局、生前所在单位、分管总局领导的名义送花圈、挽联;
2、举行遗体送别仪式时,可请生前所在单位领导出席。
  (四)逝世者为中国共产党党员的,可以在遗体或骨灰盒上覆盖党旗。
四、其他
(一)本规定中“部级人员”指,享受正部和副部全项待遇人员,不含享受单项待遇人员。“司局级”和“处级”均含领导和非领导职务。
(二)体育总局直属单位人员逝世,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三)省(区、市)体育局局长逝世,可以体育总局或有关总局领导的名义送花圈、挽联或发唁电。
(四)体育界知名人士逝世,可以体育总局或有关总局领导的名义送花圈、挽联;有关总局领导可出席遗体送别仪式。体育界知名人士指,在体育界有较大影响,对体育事业的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著名运动员、教练员、专家、学者。
(五)体育系统外曾在体育总局、全国体总、中国奥委会任职的部级以上人员逝世,可以曾任职单位名义送花圈、挽联,有关总局领导可出席遗体送别仪式。
(六)有关单位及有社会影响的团体发来讣告、唁电,由有关业务联系单位提出办理意见。
(七)京外人员逝世,一般不前往参加悼念活动。
五、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体育总局机关治丧工作管理规定》(体办字[2002]277号)同时废止。

附件:
1.《关于加强部级干部逝世讣告报送工作的通知》(国办秘函[2005]64号);
2.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转发北京市《关于调整去世离休干部无工作配偶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的通知(国管财[2005]40号);
3.《关于调整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国管财字[1998]第182号);
4.《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国务院令第225号);
5.《关于调整工作餐等开支标准的通知》(国管财字[1995]第85号);
6.《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人薪发[1994]48号);
7.《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民优函(1994)212号);
8.《中共中央关于党和国家高级干部逝世后丧事改革的通知》(中发[1991]12号);
9.国家人事局关于转发北京市《关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人工[1980]212号)。
10. 《北京市八宝山革命公墓骨灰安置审批工作若干规定》

附件1

国办秘函〔2005〕64号
关于加强部级干部逝世讣告报送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公厅(室):
  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为进一步做好部级干部逝世讣告的报送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部门现职副部级以上干部逝世后,部门办公厅(室)要及时将讣告及生平简介等情况报送国务院值班室。
二、现已离退休但关系仍在国务院部门的副部级以上干部逝世后,关系所在部门办公厅(室)要及时将讣告及生平简介等情况报送国务院值班室。
三、曾在国务院部门担任过副部级以上领导职务但目前关系在中央企业的干部逝世后,国资委办公厅要及时将讣告及生平简介等情况报送国务院值班室。
各部门办公厅(室)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切实加强领导,明确职责,认真做好部级干部逝世讣告及有关情况的报送工作。

               二00五年五月十六日

附件2

关于转发北京市《关于调整去世离休干部无工作配偶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国管财〔2005〕40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中共北京市委组织部、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老干部局印发的《关于调整去世离休干部无工作配偶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京组通〔2004〕37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中共北京市委组织部
北京市人事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老干部局
关于调整去世离休干部无工作配偶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
(京组通〔2004〕37号  2004年9月2日)


各区委、县委组织部,各区县财政局,市委各部委办干部(人事)处、组织处,市属各局、总公司、高等院校党委(党组)组织部(处),各人民团体组织部:
  经研究决定,调整去世离休干部无工作配偶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补贴标准:去世离休干部配偶无工作、有子女的生活困难补助费调整到每人每月330元;去世离休干部配偶无工作、无子女的生活困难补助费调整到每人每月495元。
  二、执行时间:自2004年7月1日起按上述标准执行。
  三、所需经费按原渠道开支。

附件3

关于调整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
(98)国管财字第182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调整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有关问题如下:
一、补助标准: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家住城市(也括住郊区县城为城市户口)、月人均收入不足200元的补到200元;家住农村的可按当地农民的一般生活水平考虑,但补助额最高不超过上述标准。去世的离休干部的配偶无工作、有子女的每月发放生活困难补助费200元;无工作、无子女的每月发放生活困难补助费300元。
二、计算遗属月人均收入时应包括:工资、奖金、各种补贴、离退休人员的各种费用。
三、今后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参照北京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执行。
四、有关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其他规定,仍按《国家人事局关于转发北京市 〈关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暂行规定〉的通知》(〔1980〕国人工212号)执行。
五、本通知自1998年7月1日起在中央国家机关及其在京事业单位执行。我局1996年4月22日印发的《关于调整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1991)国管财字73号同时废止。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三

附件4

殡 葬 管 理 条 例
(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第225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十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 耕地、林地;
(二) 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 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 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一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按照规划允许土葬或者允许埋葬骨灰的,埋葬遗体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节约土地、不占耕地的原则规定。
第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三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三条 遗体处理遵守下列规定:
(一) 运输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二) 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四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

第四章 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十六条 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十七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二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2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5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调整工作餐等开支标准的通知
[(95)国管财字第85号  (1995年9月12日)]


参照北京市《关于调整工作餐等有关开支标准的通知》[京财行 (1994)2080号]的规定,结合中央国家机关的实际情况,对有关开支标准作如下调整:
一、工作餐标准
因公务活动确需安排工作餐的,其标准为午、晚餐每人每餐15元 (单位开支14元,就餐者个人交纳1元)。
二、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
(一) 市内出差,必须在外就餐的,午、晚餐每人每餐补助3.2元。
(二) 工作人员到首都机场执行公务,确实不能在职工食堂或回家就餐的,早餐每人补助2元,午、晚餐每人每餐补助6元。
三、夜餐补助标准
工作人员夜餐每人每次补助4元。
四、因公负伤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标准
工作人员因公负伤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每人每天6元。 五、到山区植树伙食补助标准
工作人员到远郊区植树劳动当日往返的,每人每天伙食补助5元;需食宿在植树点的,每人每天伙食补助8元。
六、无职工食堂伙食补助标准
(一) 无职工食堂单位的工作人员,每人每天补助1.5元,单身职工每人每天补助3元。
(二) 无职工食堂伙食补助一律按职工实际出勤天数计算。因公出差或外出期间不再领取伙食补助费。
七、婴幼儿补贴标准
凡符合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中央国家机关干部、职工的婴幼儿,不论是否入托,从出生后第七个月开始至七周岁为止,每月由家长双方单位分别随工资发给婴幼儿补贴费40元。
八、治丧费标准
工作人员去世后,有关装殓方面的费用,如服装、整容、遗体存放、运送、火化、骨灰盒、存放埋葬等,不分职务级别,按800元发给,由家属包干使用。
九、调整上述标准所增加的支出,仍按原渠道解决。本通知自1995年7月1日起实行。

附件6

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
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
(1994年11月15日)
人薪发 [1994]48号


关于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如何计发问题,现通知如下:一、在职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基数为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职务 (技术等级)工资与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津贴之和。
二、离休、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
(一) 1993年9月30日前离休、退休的,计发基数包括以下项目:
1.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军队和国家机关离退休人员死亡后计发一次性抚恤金应包括项目的通知》(民优发 [1991]12号)和《关于军队和国家行政机关离退休人员增加的离退休费计入一次性抚恤金的通知》(民优发 [1992] 32号)规定的项目;
2.《国务院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国发 [1993] 79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三个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办发[1993] 85号) 规定增加的离休、退休费。
(二) 1993年10月1日后离休、退休的,计发基数为本人离休、退休时的职务(技术等级)工资与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津贴之和。
(三) 今后按国家规定增加的离休、退休费,计入死亡一次性抚恤金。
三、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仍按现行规定执行,即:批准为革命烈士的,为本人生前40个月工资;因公死亡的,为本人生前20个月工资;病故的,为本人生前10个月工资。
取消1986年对病故后一次性抚恤金最高数额不得超过3000元的规定。
四、本通知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附件7

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
[民优函(1994)212号  (1994年7月1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民政、人事 (劳动人事)、财政厅(局):
关于1993年国家机关工资制度改革后,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如何计发问题,经研究,通知如下:
一、国家机关在职人员死亡后,分别按以下工资项目之和计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 实行职级工资制的人员,为本人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
(二) 技术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技术等级 (职务)工资及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奖金;
(三) 普通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及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奖金。
二、国家机关离休、退休人员死亡后,按以下项目计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 工资制度改革后,实行职级工资制的离休、退休人员,按本人离休、退休时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之和计发;退休技术工人,按本人退休时的岗位工资、技术等级(职务)工资及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奖金之和计发;退休普通工人,按本人退休时的岗位工资及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奖金之和计发。
(二) 工资制度改革前离休、退休人员,按民政部、财政部优发 (1991) 12号、民优发 (1992) 32号文件规定的项目和国发(1993) 79号、国办发 (1993) 85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休、退休费计发。
三、工资制度改革后,凡国家规定增加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资、离退休人员的离退费,也应计入一次性抚恤金内。
四、取消1986年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故后一次性抚恤金最高数额不得超过3000元的规定。

附件8


中共中央关于党和国家高级干部逝世后丧事改革的通知(1991年6月26日)
中发 [199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各大军区党委,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党委,各入民团体党组:
建国以来,我们党所倡导并要求共产党员带头实行的以破除迷信、丧事简办、遗体火葬为主要内容的殡葬改革,对于移风易俗、推动社会风气的进步,产生了积极作用和深远影响,得到了人民群众的支持和响应。近几年来,党内许多老同志和人民群众就进一步实行丧事改革提出了许多很好的建议。去年,中央向党内转发的中央顾问委员会27位老同志《关于取消向遗体告别仪式的建议》,得到了全党同志的拥护。徐向前、蔡畅、李一氓等不少老同志生前都留下后事从简、不搞遗体告别、不开追悼会的遗嘱,为全党作出了榜样。中央高度评价这些老一辈革命家的高风亮节和博大胸怀,并号召全党同志向他们学习。中央认为,坚持丧事简办,其意义不仅在于节约人力物力,而且在于体现了共产党人为人民的利益奋斗终身的根本宗旨。它对于密切党同人民群众的联系,移风易俗,树立良好的社会风气,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都将产生积极的作用。对逝世同志最好的纪念,就是发扬他们的革命精神,继续他们未竟的事业。中央要求党和国家高级干部在坚持丧事改革上作全党和全社会的表率。为此,对党和国家高级干部逝世后丧事改革通知如下:
一、党和国家高级干部逝世后,丧事应本着从简的原则,由组织办理,家属、亲友要积极配合。对逝世者生前关于丧事简办的愿望,组织和家属,亲友应予以充分尊重和支持。
二、党和国家高级干部逝世后,不举行遗体告别仪式,不开追悼会。
三、逝世者的生平由组织负责撰写。家属、亲友可以向组织提供有关情况,但不应干预。
四、党和国家高级干部逝世后,除个别经中央批准按有关民族、宗教礼仪办理丧事外,均实行火葬,骨灰安放在当地公墓,不另建骨灰存放点,不修墓建碑。对提出不保留骨灰的,提倡骨灰就地就近处理,不组织到外地撒散。
五、党和国家高级干部逝世后,只公布逝世者的简要生平。
要特殊报道的,须经中央批准,并着重报道对逝世者生前业绩、品德的缅怀。


附件9

国家人事局关于转发北京市 《关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0年8月29日  国人工〔1980〕212号


现将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人事局《关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在北京的中共中央、国家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北京市人事局关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暂行规定


关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以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问题,一九五七年、一九六四年内务部、财政部、国务院人事局在联合通知中原则规定可给予临时或定期补助。一九五七年我市也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牺牲、病故后,所遗家属生活困难的,原工作机关可根据福利补助标准酌情给予临时或定期困难补助。多年来,特别是文化大革命以来,各单位执行很不一致,互有影响。另外,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普遍提高,原定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也显得偏低。为了妥善解决遗属生活困难,有利于安定团结,解除广大工作人员后顾之忧,充分调动积极性,为实现四个现代化多做贡献,现根据一九八0年二月十三日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的通知"和我市的实际情况,暂作如下规定: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以后,除了按照国家规定对其家属进行一次性抚恤外,如果死者所遗家属生活有困难的,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应本着"困难大的多补助,困难小的少补助,不困难的不补助"的原则,给予临时或定期的补助。
二、补助对象应是依靠死者生前必须供养的下列直系亲属和其他亲属:
1. 父(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夫年满六十岁,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2. 母(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妻年满五十岁,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3. 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弟妹)年未满十六岁、或者满十六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以及其他必须依靠死者供养的亲属,无生活来源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不服从分配工作的待业子女,不得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三、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一般地以能维持当地群众生活水平为原则,个别生活困难较大的可略高一些,可按以下精神进行掌握:
1. 家住城市(包括家住郊区县城为城市户口)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一般的每人每月二十元,最高不超过二十二元。超过三口人以上的,超过人口应根据实际情况适当降低补助标准。孤独一人的每月二十五元,最高不超过二十八元。家居农村公社,为城市户口的遗属,应略低于上述标准。
2. 家住农村的遗属,其困难补助标准根据当地社员的生活水平确定,但应低于城市的遗属困难补助标准。
3. 对于在保护和抢救国家财产或在对敌斗争中牺牲的人员,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一些。
4.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总额一般的不应超过死者生前的工资。
四、死者配偶有经济收入的包括工资、附加工资、副食品价格补贴等,扣除四十三元作为本人生活费用(收入不足四十三元的不扣也不补),其余部分作为供养其它遗属的费用,不足规定标准的再给予补助。
补助对象参加劳动或农业生产所得的报酬,应作为本人的生活费用,在计算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时,要把这部分收入考虑在内。
五、在死者遗属中有工资收入的子女,以及死者和兄弟、姐妹共同供养的父母,在计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时,应本着子女均有供养父母义务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地进行处理,不应完全由国家补助。
六、遗属在享受定期补助以后,如遇有特殊困难,死者所在单位,还可酌情给予临时补助。
七、非正常死亡的,除确有犯罪行为而畏罪自杀的以外,他们的遗属如果生活有困难,也可以按上述原则酌情给予补助。
八、遗属家庭经济情况发生变化后,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金额要适时进行调整。因经济收入增加或补助对象减少,可根据新情况减发或者停发其生活困难补助费。
九、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行政单位由行政经费支付,事业单位由事业经费支付。
十、过去遗属生活困难标准低于上述规定的,可改按上述规定执行,高于上述规定的可随着经济情况的变化逐步改按此标准执行。

附件10

北京市八宝山革命公墓骨灰安置审批工作若干规定


  第一条 凡在革命公墓中寄存、合葬或迁出骨灰,须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条 根据京办发(1991)25号文件规定,革命公墓的骨灰存放范围为司局(师)级以上干部(包括工资改革前的行政十四级以上干部)。根据民殡业发(1992)002号文件,上述范围具体包括:
  (一)副部级、部队副兵团级、革命烈士、1937年7月6日以前(含6日)参加革命的老红军。
  (二)司局级干部:包括司局级调研员、巡视员和享受司局级待遇的干部。
  (三)军队干部为师职以上人员,包括师职参谋、干事及享受师职以上待遇的离休干部。
  (四)工资改革前行政十四级以上离休干部。
  (五)工资改革前四级以上知识分子、科技人员。
  (六)民主党派、统战对象,无上述职务,参照上述范围由统战部批准。
  根据京民殡发(1994)11号文件,以国务院(政务院)总理名义聘任的国务院参事室参事、中央文史研究馆馆员,其逝世后骨灰存入革命公墓骨灰墙,按司(局)级干部待遇办理业务手续。
  第三条 审批时,应提交相应的审批材料:
  (一)副部级或大军区副职以上干部,应交中组部、总政治部或统战部的批件。
  (二)司局级干部,应交干部任免表或待遇审批表。
  (三)师级干部,应交任职命令或待遇审批表。
  (四)工资改革前的行政14级或技术4级以上的干部,应交任免表或升级表。
  (五)老红军(1937年7月6日前参加革命),应交干部履历表。
  (六)国务院参事、中央文史研究员,应交任命件或聘任书。
  (七)革命烈士,应交烈士证书。
  (八)相当于地师级的民主党派人士、统战对象,参照有关范围办理,应交任命件。
  (九)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全国劳模,应交相应证书及文件,参照司(局)级干部办理。
  第四条 审批材料应提交原件。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交原件的,可以提交复印件。复印时应将原件中的内容和签章复印清楚。
  原件由单位保管的,复印件应加盖存档单位印章、填写存档单位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多页或跨页复印,各页之间还应骑缝加盖存档单位印章。
  原件由个人保管的,审批时应同时出示原件和复印件,每页复印件应有原件保管人签章。
  原件丢失无从查找的,应由原件的最终批准机关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第五条 办理寄存审批,应以亡人原服务机关为申请单位,申请单位级别应为司局(师)级以上。亡人原服务机关级别低于司局(师)级的,应以其符合司局(师)级条件的上级机关为申请单位。上述各单位应分别在该亡人的申办表格上加盖公章,填写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同一亡人的骨灰迁出审批申请单位应与寄存审批申请单位一致。
  申请单位因分立、合并、撤销而不存在时,以其继承单位或上级单位为申请单位。
  申请单位应认真履行如下责任:
  (一)审核并确定申办表格上所填亡人和申办家属信息的完整、真实;
  (二)审核并确定审批材料的真实性及亡人生前政治历史情况;
  (三)申请将亡人骨灰安放在八宝山革命公墓;
  (四)骨灰寄存证遗失需补办时,核实该骨灰证件遗失情况,指定补办后骨灰证件的持证人并明确其与亡人的关系情况,提出具体补办申请;
  (五)其他应由申请单位承担的责任。
  第六条 符合革命公墓骨灰存放范围的,须提供如下材料各一式两份,办理骨灰寄存审批手续。
  (一)规范填写的《骨灰寄存申请表》;
  (二)相应审批材料;
  (三)死亡证明。
  已办骨灰寄存审批手续但要求变更审批所定级别的,应按具体情况提交相应审批材料和原申请单位审核意见。
  第七条 夫妻双方都属于革命公墓存放范围的,分别办理骨灰寄存手续,在革命公墓按审批所定级别分别安放。需要合葬的,须加办合葬审批手续,在革命公墓骨灰墙或墓地合葬。
  若夫妻双方只有一方属于革命公墓存放范围的,属于的一方应先行办理骨灰寄存审批手续,另一方再办理骨灰合葬审批手续。在革命公墓骨灰墙或墓地同穴合葬。
  办理合葬审批手续,须提交如下材料各一式一份:
  (一)规范填写的《骨灰合葬申请表》;
  (二)骨灰寄存证原件;
  (三)合葬人死亡证明;
  (四)寄存人与合葬人夫妻关系证明;
  (五)合葬人生前政治历史情况证明;
  (六)申办人个人身份证件。
  骨灰合葬审批的申请单位,应为原寄存审批的申请单位、合葬人原服务单位或合葬人生前所在乡镇(街道)以上人民政府。
  第八条 将骨灰迁出革命公墓,须提供如下材料各一式一份,办理迁出审批手续:
  (一)规范填写的《骨灰迁出申请表》;
  (二)骨灰寄存证原件;
  (三)申办人个人身份证件。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撤销其相关审批手续。已将骨灰存入革命公墓的,申请单位或亡人家属应在3个月内将其一次全部迁出。
  (一)申请单位要求或上级有关部门指示强制迁出的。
  (二)弄虚作假取得审批同意的。
  第十条 骨灰迁出时,应将其它所有安放物品及不属于革命公墓骨灰存放范围的合葬人一并迁出,安放位置不予保留。
  骨灰一经迁出,不得再次申请将其存入革命公墓。
  第十一条 下列材料之一,可作死亡证明:1、医疗机构或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2、司法机关出具的死亡鉴定,3、公证机关出具的死亡公证书。
  下列材料之一,可作夫妻关系证明:1、结婚证或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证明,2、户口本,3、公安机关证明,4、公证机关公证书,5、申请单位证明。
  下列材料之一,可作亡人生前政治历史情况证明:1、申请单位证明,2、公安机关证明。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金政发〔2004〕1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金华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与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金华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与管理办法

  为规范我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与管理工作,推进我市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科技厅关于浙江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01〕20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基本范围:
(一)电子信息技术及其产品;
(二)生物工程和新医药技术及其产品;
(三)新材料及应用技术及其产品;
(四)光机电一体化技术及其产品;
(五)新能源与高效节能技术及其产品;
(六)环境保护新技术及其产品;
(七)地球、空间与海洋工程技术及其产品;
(八)航空航天技术及其产品;
(九)核应用技术及其产品;
(十)在传统产业中应用的其他新工艺、新技术。

  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
(一)企业从事本办法第一条所列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
(二)依法在本市登记注册一年以上,产权明晰,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有健全规范的生产、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
(三)企业负责人熟悉本企业高新技术及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重视企业的技术创新和专业技术人才的培养和使用。
(四)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和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占职工总数的15%以上,其中从事高新技术及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7%以上。从事应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劳动密集型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和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占职工总数的10%以上。
(五)企业上年度产品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上(软件企业200万元以上),利税率10%以上,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与技术性收入的之和占企业销售收入的50%以上。
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即经认定的市以上高新技术产品、国家重点新产品、省以上火炬计划项目产品、省软件登记产品或经市以上科技成果鉴定(评审)专家评价其技术水平为国内先进的产品的销售收入。
技术性收入,即企业通过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工程设计承包、技术出口、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及中试产品销售等获取的收益。
(六)企业上年度用于高新技术及产品的研究与开发经费占企业销售收入的3%以上。
研究与开发经费,即企业在高新技术的引进、消化和创新及产品的研究与开发过程中发生的技术转让费、有关人员费、设备(仪器)费、能源材料费、设计试验费、信息费、会议调研费等费用。
(七)企业在产品研发、生产过程中,有防治污染的措施和设施,排污符合国家环保要求。

  三、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实行科技行政部门初审、专家评审、社会公示、市政府批准公布的基本程序。
(一)高新技术企业的申请工作常年受理、分批组织认定。
(二)申报企业向所在的县(市、区)科技局提出认定申请,填写《金华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县(市、区)科技局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进行初审后,上报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办公室(设在市科技局,以下简称市高新办)。金华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的企业,由园区管委会负责初审。
(三)市高新办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核查,视情组织实地考核。市科技局组织专家评审,并向社会公示征询无异议后报市政府批准发文公布,授予《金华市高新技术企业》称号并发牌。

  四、市高新技术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市科技局负责组织或委托县(市、区)科技局对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每两年考核一次。考核材料提交市高新技术企业评审委员会审定,经考核符合条件的企业继续保留市高新技术企业称号;经考核不合格的企业,给予警告;连续两次考核不合格的企业,取消其市高新技术企业称号,并收回牌匾。对认定为省级高新技术企业的按《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科技厅关于浙江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01〕20号)执行。
市高新技术企业实行企业经营情况半年统计报告制度。在每年的7月和次年的1月,企业应将其生产、经营的情况如期填报,经当地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高新办。企业统计报告制度执行情况列入动态考核内容。

  五、已认定的市高新技术企业需更名或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的,应及时向市高新办申请办理变更。

  六、企业在申请认定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市高新技术企业称号的,经查实即通报取消其市高新技术企业称号,收回牌匾,在以后三年内不予受理有关认定申请。

  七、市高新技术企业是申报省高新技术企业的基本条件,申报省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可直接推荐。

  八、被认定为市高新技术企业的,在申报各级各类科技计划项目时优先推荐立项;市区的在安排项目科技经费时给予优先支持,并一次性奖励5万元,县(市)可参照执行。

  九、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金华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金政发〔1997〕15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