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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海洋仪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22:50: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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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海洋仪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贯彻执行《海洋仪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通知

1987年10月8日,国家海洋局

局内外海洋仪器生产单位,局标准计量中心,北、东、南标准计量站:
为了更好地贯彻国家有关工业产品质量管理的规定,并结合海洋仪器的特点,我们经过认真调查、广泛征求意见,聘请专家作技术审定,现制定了《海洋仪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现将该条例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此条例从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生效。

海洋仪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国家海洋局一九八七年十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1)
第二章 机 构…………………………………………………(1)
第三章 监督抽查………………………………………………(3)
第四章 罚 则…………………………………………………(4)
第五章 附 则…………………………………………………(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是质量管理工作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为提高海洋仪器产品的质量,保证海洋调查、观测工作的正常进行,确保海洋调查、观测资料的可信性;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国务院各部门的主要任务和职责》和《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并结合海洋仪器行业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海洋仪器是指用于海洋观测、取样、测试的仪器。产品质量是指国家有关的法规、质量标准及合同规定的对产品适用、安全和其它特性的要求。
第三条 凡生产海洋仪器的有关单位应接受国家海洋局对海洋仪器行使质量监督管理权。
第四条 所有生产海洋仪器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下列规定:
1.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和销售;2.不合格的原材料、零部件不准投料组装;3.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4.没有产品质量标准、未经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5.不准弄虚作假、以次充好、伪造商标、 假冒名牌。

第二章 机 构
第五条 海洋仪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由国家海洋局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1.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进行领导和组织协调。
2.负责海洋仪器行业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组织制订有关的方针政策及规章制度;督促各有关单位保证产品质量,完善质量保证体系。
3.负责制订海洋仪器产品的抽查计划,审批抽查方案,监督抽查方案的执行。
4.负责执行本条例第四章罚则中所规定的各条款。
第六条 国家海洋局根据工作需要,设产品质量监督员,负责分管范围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产品质量监督员有权随时随地到生产厂家检查产品。
第七条 国家海洋局标准计量中心是海洋仪器行业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其职责是:
1.参与制订质量监督管理的方针、政策、条例和办法。
2.监督执行国家标准、专业标准、企业标准。
3.对海洋仪器产品进行抽查,行使由上级部门授予的质量监督管理权。
4.委托有关单位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5.对各海区标准计量站进行技术指导,统一检测方法。
第八条 国家海洋局各海区标准计量站是所属海区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其职责是:
1.贯彻执行质量监督管理的方针、政策、条例和办法。
2.监督执行国家标准、专业标准、企业标准。
3.对海洋仪器产品进行抽查,行使由上级部门授予的质量监督管理权。
第九条 生产单位的质量检验部门应负责本单位海洋仪器产品的质量工作;同时应协助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作好监督抽查工作。
第十条 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仅对海洋仪器产品进行监督管理,仪器研制、生产过程中的质量保证工作由各生产单位的质量检验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员应当从熟悉技术标准,具有产品质量检验实践经验,责任心强、办事公正的工程技术人员中考核选任。

第三章 监 督 抽 查
第十二条 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组织或会同其它有关部门对产品实行监督抽查。抽查产品的样品均由生产单位无偿提供。
第十三条 抽查不事先通知被抽查单位,由监督检验机构采用突出和随机方式,在以下任一地方从近期产品中抽取样品。
1.生产单位已检验合格的产品。
2.销售单位或用户未开箱的产品。
样品抽取后立即封样。
第十四条 生产单位要积极配合抽查工作,如实提供样品和有关资料,并在检测手段和工作条件方面提供方便。
第十五条 抽查的依据是产品的国家标准、专业(部)标准、企业标准或国家有关规定中的主要性能和安全指标。按标准或有关规定中的抽查方案对产品进行合格与否判决。如果标准或有关规定中缺乏抽查方案,则由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制订,报国家海洋局审批后执行。
第十六条 除国家已有规定外,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不准向生产单位收费,以保证监督检验机构的公正性。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所需技术措施费用和检测费用,按实际需要由国家海洋局专款解决。抽取的样品需要包装、贮运时,有关手续及费用由生产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抽查不合格的产品批,经整修后,可申请再次抽查,抽查费用一律由申请单位支付。
第十八条 检测后的样品由生产单位自行提取。
第十九条 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在抽查结束后,将抽查技术报告报送国家海洋局,由国家海洋局分别将抽查结果通知生产单位主管部门和地方标准局等有关单位,并在有关刊物上公布。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产品质量低劣,应令其限期整顿,经整顿仍无效者,生产单位应停止该产品的生产;领有生产许可证的,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收回其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产品不合格的单位,在接到抽查结果的通知后,厂(所)长要立即向全体职工通报情况,检查存在的问题,查清有关人员的质量责任,对在制品和库存品进行清理,不合格品不准出厂,已出厂的要按《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生产单位要积极配合抽查工作,不能以任何理由和形式设置障碍,对影响抽查工作正常进行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生产单位抗拒抽取样品的,按不合格论处,并予通报。
第二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必须正确行使职权,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玩忽职守,循私舞弊,如有违反,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直到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也适用于进行海洋调查、观测所需的辅助设备。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与国家有关法规如有抵触,按国家有关法规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授权国家海洋局标准计量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青岛市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59号

  《青岛市水产苗种管理办法》已于2003年9月11日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耕
   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青岛市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水产苗种管理,保障水产苗种质量,保护和优化种质资源,维护水产苗种生产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水产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产苗种包括用于水产繁育、增养殖(栽培)生产水产动植物的亲本、幼体、受精卵、孢子及其遗传育种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及各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产苗种生产经营的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动植物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协同做好水产苗种生产经营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渔业发展需要,制定全市水产苗种生产发展规划和水产苗种病害防治计划。按照国家规定建设水产原种场、良种场。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选育、培育水产优良新品种。
  第七条 水产苗种生产依法实行许可制度。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生产许可证)。但是养殖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第八条 申请水产苗种生产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水产苗种发展规划;
(二)有固定的生产场址,水源充足,水质符合渔业用水标准;
(三)生产条件和设施符合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的要求;
(四)有与水产苗种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
  第九条 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经审查不同意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需要续期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生产许可证不得涂改,并不得转让、出租、出借。
  第十一条 水产苗种生产者应当按照许可的范围、种类进行生产。
  需要变更原许可事项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水产苗种生产者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生产技术操作规程,保证水产苗种质量。
  严禁使用违禁药物和超量使用渔药及添加剂。
  第十三条 水产苗种生产者应当从原种场、良种场引进水产苗种亲本。
  严禁将可育的杂交种作为繁育亲本;严禁将通过生物工程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投放于河流、水库、海域等自然水域。
  养殖可育的杂交种及通过生物工程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应当在养殖场区采取严密的隔离和防逃措施。
  第十四条 水产苗种生产者应当记录引进亲本的时间、使用年限、繁殖、淘汰、更新等情况,建立相关技术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水产苗种生产者在苗种出场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水产苗种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第十六条 需向本市以外输出水产苗种的,应当按照规定向检疫机构申请检疫。
  市水产养殖病害防治机构负责水产苗种的检疫工作。
  第十七条 水产苗种检验检疫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操作规程组织检验检疫,并出具水产苗种检验检疫报告。
  对检验检疫合格的,发给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对检验不合格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对检疫不合格的予以销毁。
  水产苗种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有效期为7天,特殊情况下有效期可延长7天。
  水产苗种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不得涂改,并不得转让、出租、出借。
  第十八条 水产苗种经营者,应当持有所经营水产苗种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及其苗种说明书。
  从本市辖区以外引进水产苗种,无产地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检验检疫。
  出入境水产苗种的检验检疫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
(二)不按生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种类等事项进行生产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将可育的杂交种作为繁育亲本或将通过生物工程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投放于河流、水库、海域等自然水域;
(二)转让、出租、出借、涂改生产许可证和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
(三)经营未经检验检疫或检验检疫不合格水产苗种的。
  第二十一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水产养殖病害防治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为全面实施《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特作以下规定。
一、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二、本市审批权限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项目的项目建议书,由归口的市主管局(以下简称主管局)审核同意后报市计委审批,并抄报市经贸委和市政府归口的主管委办(以下简称主管委办)。市计委审批前,应征得市经贸委、主管委办同意。
经市计委批准立项的技术改造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主管局报主管委办,抄报市计委和市经贸委。由主管委办商市经贸委、市计委后批复;基本建设项目报市计委,抄报市经贸委和主管委办,由市计委批复。
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投资总额超过批准项目的百分之二十,或者基本建设项目内容有较大变更时,主管委办必须会同市计委、市经贸委重新审查后,予以批复。
三、各区、县举办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及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均由区、县政府审批。
㈠投资总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下(含一百万美元)的非限制性项目(限制性项目目录另行公布)。
㈡新建、扩建建筑规模在区、县审批权限以内并符合城市建设规划的。
㈢资金、能源、原材料供应和外汇平衡能自行安排落实的。
各区、县审批前,应征求市计委、市经贸委和主管委办的意见。并将审批后的项目建议书及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报上述委办或主管局备案。
四、市属各局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项目,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的条件并且不涉及建筑面积的,其项目建议书及其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主管局征得市计委、经贸委和主管委办同意后自行审批。并将审批后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上述委办备案。各委办在收到备案文件
之日起十五日之内未提出异议,即视为同意。
五、外商投资企业的协议,合同、章程等,由市经贸委(或由市经贸委转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发给批准证书。
六、外商投资企业人员的出国申请报告,经区、县政府或主管局领导同意并签署后,可直接报市经贸委,由市经贸委报市政府审批。确需经常出国的,经市政府审查批准,可签发多次往返签证(港、澳地区除外)。
七、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级主管部门,要按分工和审批权限,各负其责,加强协调,提高办事效率,对于应该审批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协议、合同、章程等,要在收到文件之日起分别在一个月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八、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由中方合营者以厂房、设备、场地使用权折价入股或自筹资金解决。不足部分,可以由国家、市财政或主管部门拨款,也可以向中国银行北京分行或其它专业银行申请贷款。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资金确有困难的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可向
国外借款。由借款企业负责偿还本息。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固定资产规模、信贷指标和流动资金信贷指标,由市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列入年度国民经济计划的专项计划。计划外的项目资金指标,由市计委商各专业银业酌情解决。
九、在市外汇管理局监管下,处商投资企业之间可以相互调剂外汇余缺。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它专业银行对外国投资企业开办现汇抵押业务。
十、外商投资企业承接国内不能生产、需要进口的产品订货时,经市外汇管理局批准,允许部分或全部以外汇结算。国内企业、单位提供商品、劳务等,除市外汇管理局批准者外,不得向外商投资企业收取外汇。
十一、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国家限制进口产品的内销部分,由企业主管部门依据合营企业合同规定的内销比例列入计划,由市经委统一安排,报国家经委核准下达。
十二、外商投资企业生产本市需要进口的产品,凡产品的质量、规格、性能、价格、交货期限有保证的,经市经委批准,可以实行进口替代。
十三、外商投资企业生产替代进口的产品,进口的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原材料由北京海关作为保税货物监管。国内用户直接从国外进口这类产品时享受减免进口税的,外国投资企业售给其替代进口的产品时,所进口的材料、器件,享受同样减免税待遇。
十四、外商投资企业根据销售协议或出口合同经营的出口产品,按年度报审批部门批准后,即视为列入出口计划或取得配额,由市经贸委发放出口许可证。
经营进出口的外贸公司,利用外商投资企业外方销售渠道出口,其出口计划的出口配额从该外贸公司的计划和配额中解决。
十五、外商投资企业完成或超额完成出口创汇计划,并在中国银行北京分行结汇的,市政府给予精神和物质鼓励。
十六、外商投资企业建设或生产经营所需物资,由企业根据实际需要和批准的生产计划,按年度编制计划,纳入主管局物资供应计划,分别报送市物资局和其它有关主管部门或国家物资总局解决。
十七、市物资局、建材公司、煤炭公司、石油公司等物资供应部门,应按国营企业享受的同等价格向外商投资企业供应物资。组建本市外商投资企业物资设备供应公司,代理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原材料、零配件等项业务。
十八、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所需水、电、气、能源、通讯设施由企业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平衡有困难的,依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经委、市公用局、供电局、电信局等有关部门给予统筹安排,核定指标,优先供应。其供应价格和收费,享受国内同类企业同等待遇。
十九、中方合营者以厂房、场地,设备、贷款和自有资金投资的,从获利年度起,其分得的利润,除归还投资性贷款外,五年内全部留给中方投资者和在外商投资企业中工作的中方人员使用。其中,百分之八十留给中方投资者,百分之二十留给在外商投资企业中工作的中方人员。以后
分得的利润,按市财政和主管部门核定的比例上交国家,剩余部分,仍按上述办法分配。
二十、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除按照规定支付职工工资,提取中方职工劳动保险、医疗、福利费用和住房补贴以外,不再上缴国家对中方职工的各项补贴。其他外商投资企业,按每人每月六十元上缴国家对中方职工的各项补贴。其中,三十元为住房补贴。居住自有房屋的职工
免缴住房补贴(一九八六、一九八七年度标准)。农业户口的职工免交粮油副食补贴。远郊区县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由企业向所在区、县的财政部门上交国家对职工的各项补贴。
二十一、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由市经贸委建议,市税务局批准,可减免地方所得税和外商汇出利润所得税。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年所得额在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下(含一百万元),销售(营业)利润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下(含百分之二十)的,免征地方所得税。
二十二、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由市经贸委建议,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可减免土地使用费。除市区繁华地段外,其他地区的土地使用费,按每年每平方米五至二十元计收。在土地开发费一次性计收或由上述企业自行开发土地的地区,土地使用费每年每平方米不得超过三元
,并可在一定期限内酌情减免。区、县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费,由所在区、县征收、市和区、县征收的土地使用费,都要用于基础设施建设。
二十三、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生产内销产品,开办初期纳税困难的,由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免工商统一税。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出口,除原油、成品油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产品外,免征工商统一税。
二十四、各区县、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对中外合营企业的指导和管理,帮助企业解决实际问题,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向企业乱摊派的通知》。
外商投资企业对违反政府规定的不合理收费,可以拒付,也可以向市经委直至国家经济委员会申诉。
二十五、企业主管部门要选派优秀的人才到外商投资企业工作。企业董事会有权根据企业的实际需要依法招聘、辞退人员。市人事局、市劳动局要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良好的服务。
二十六、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由市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对外经济贸易部的考核办法核定,并发给证明。
二十七、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投资举办的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二十八、本规定除明确规定适用于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的条款外,其他条款适用于所有外商投资企业。
二十九、本规定施行前已获准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和符合本规定优惠条件的,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适用本规定。
三十、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十月十一日起与《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同时施行。



1986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