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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行政诉讼消极判决/高翔

时间:2024-07-03 09:48: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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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诉讼的判决形式,是法院对案件终局结论的宣示,也是司法权得以影响行政权的最直接形式,从行政诉讼理论和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设计来看,目前我国的行政诉讼判决形式可归纳为:确认合法或有效判决、确认违法或无效判决、维持判决、撤销判决(并可责令重作)、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变更判决、履行判决。根据判决的形式最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定性的、还是肯定性为标准,有研究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否定性评价的行政诉讼判决形式成为行政诉讼消极判决。与之相对应的对原告诉讼请求作出肯定性评价的可称之行政诉讼积极判决,如此消极判决根据我国现行制度就有确认合法或有效判决、维持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积极判决则有:确认违法或无效判决、撤销判决(并可责令重作)、变更判决、履行判决。

  根据这种分类,不难发现,消极判决是对行政权行使的肯定、对相对人诉讼请求的否定,其涉及对相对人诉求的回应和对行政行为效力的宣示。而我国目前既存的制度中的上述几种能起这种作用的判决形式在运作上存在一些在学理和实践上均需检视的问题,因而以消极判决为一大类型对否定相对人诉请、肯定行政行为的判决形式进行探讨便是一个很有意义的课题。

  一、行政诉讼消极判决的内涵及类型

  行政诉讼中的消极判决,指法院经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查后,认为其无理由,因而对其作出否定性评价的判决形式。目前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制度规定了四种,即维持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合法判决、确认有效判决。《行政诉讼法》只规定了维持判决,另外三种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里增设的判决类型。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此即为维持判决在我国现行法上的规定。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法一般采用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而没有用判决维持行政行为的先例,在我国,学术界对维持判决的诟病也为时已久,主要理由是维持判决混淆了行政诉讼是对行政行为进行监督的主旨,未能适应司法被动性的要求,超越了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等。在实践中,法官也普遍认为维持判决“不好用”,维持判决的数量逐年减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规定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方式,这原本是民事审判中常见的判决方式,现在引用到行政审判中有他独到的判决优势。驳回诉讼请求,指法院认为原告诉的理由不成立,因而从实体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我国台湾称为诉之无理由。实务界有认为维持判决与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实际上是一个结果的两种表现形式,一般而言,维持判决通常意味着驳回诉讼请求。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受到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普遍欢迎,与维持判决相比较,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一方面对行政决定不作正面评价,不对行政行为进行限定,从而给行政机关补正瑕疵行政行为的机会,或根据以后情事的变更,在有利于相对人的情况下,对行政行为进行调整;另一方面,符合诉判对应原则,对原告的诉求进行了正面回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7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总的看来,确认合法或有效判决是维持和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补充判决形式,只能例外地适用。从目前的研究情况看,确认合法、确认有效判决方式的设立是为行政合同准备的,而现在行政审判中对行政合同的审理没有展开。目前能用确认合法这种判决方式的还有行政事实行为,而用确认有效判决方式的基本没有。

  二、行政诉讼消极判决类型之间的协调

  驳回诉讼请求、维持、确认合法或有效三种判决的判决结果都是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处于败诉地位。三者的功能具有一致性。

  维持判决、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或有效判决,实质是法院把裁判的重点放在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上,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法律评判,判决生效后,行政机关不能随意变更原行政行为,否则可能属于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法院的判决结果在一定程度上堵住了行政机关纠正错误、消除瑕疵、使行政行为趋于尽善尽美的途径,也可能会使法院判决成为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原告)沟通的羁绊。但是这也不是绝对的,维持判决和确认合法或有效判决的对象是合法的行政行为,但合法的行政行为并非完全没有瑕疵,也可能有进一步完善之需要,但此时的瑕疵行政行为只能是符合相对人利益的在一定度内的行政行为,超过一定度的行政行为将会被推翻,但维持和确认判决并不限制改进行政行为的瑕疵或对行政行为进一步完善,而是限制超过行政行为可维持的合法性的度以外的具有违法性的改动。对行政行为的瑕疵进行补正符合相对人利益,生效判决不但不会禁止,反而应当鼓励。例如,生效判决确定赔偿相对人100元,后行政机关考虑到100元仍不足以补偿,主动给110元,多给10元的行为并没有违背判决确定的义务,当然也不违反既判力理论。因此,行政机关可以对行政行为作有利于相对人的完善。

  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只对相对人的诉求进行审查,判断相对人不服行政行为的原因是否成立,是否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这实际上是从反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明显的或能识别的违法之处,其背后隐藏的逻辑是“法院只能量力而行,管它能管的事”。因此更符合司法权与行政权各自的界限要求。[ 刘峰:论行政诉讼判决形式的重构——从司法权与行政权关系的角度分析,载《行政法学研究》2007年第四期。]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把裁判的中心放在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上,针对的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判决主文上没有明确,可以避免上述行政机关在判决后自行改进行政行为可能存在障碍这一问题,法院、行政机关都有余地。

  对于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在具体适用时有如下问题需要注意:

  1、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是实体判决方式,不适用于程序问题。对于应当驳回起诉的案件,不能运用驳回诉讼请求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是判决、驳回起诉是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如果当事人具备了起诉条件可以再起诉,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如果当事人再起诉属于重复起诉。

  2、关于驳回诉讼请求的适用范围。《若干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了以下几种情况:“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根据目前的研究情况,对其适用范围还有以下认识:(1)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经审查如果认为被告不构成不作为或判令被告作为没有实际意义了;(2)行政行为有瑕疵,但是可以由行政机关在执行时补正的,这里的瑕疵是轻微的,和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比占的比例不重要;(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是这个具体行政行为是以其他行政行为的存在为前提的,在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结论之前,不适宜维持,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对行政机关的强制措施起诉的,如果认为强制措施正确的,不宜维持,应当是驳回诉讼请求。强制措施本身,往往不是行政机关的最终行政目的,目的是为了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或防止违法对象造成后果,后面跟进的一定有具体行政行为,所以对强制措施认为合法的,不能用维持判决,应当用驳回诉讼请求判决。(5)要求确认事实行为违法的案件,经审查被告的事实行为不构成违法,应当用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方式。(6)原告提出赔偿请求,证据又不足的。(7)行政诉讼中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坚持不撤诉,经查明原行政行为合法的。

  对于消极判决中的确认判决,《若干解释》将确认合法判决、确认有效判决的适用范围界定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但这个标准委实非常模糊,难以操作,而且司法解释也没有如驳回诉讼请求和确认违法或者无效那样列举适用对象。结合其文义,似乎应理解为凡不能用维持判决和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合法行政行为,全部使用确认合法或者有效判决,类似于兜底条款。  

  三、行政诉讼消极判决完善之思辨

  维持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合法或有效判决这几种消极判决形式在价值和功能上具有趋同性,但在具体适用上还存在一些需要厘清和完善的地方。

  从法律规定的维持判决和驳回诉讼请求的适用范围来看,两者的相同之处是前提均为行政行为合法,原告的诉求无理由;不同之处是合法性的程度不同,维持判决要求非常严格,行政行为应没有任何瑕疵——行政行为应当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而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要求相对较低——行政行为一般是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或虽合理但不适宜维持。因此,可以认为前者为高标准的消极判决,后者为一般要求的消极判决。但这个标准其实也比较抽象,关于如何协调两者调整范围的冲突,可以考虑在维持判决与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适用范围上,应当以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为原则,以维持判决为补充,对没有任何瑕疵的行政行为可考虑适用维持判决。同时根据判诉对应原则,凡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法院都应作出回应,凡当事人没有主张的,法院不能超出请求范围审理和判决。维持判决最受人质诟之处就是所判非所诉,忽视原告的处分权。因而应考虑对维持判决的形式予以完善,可考虑改为“驳回诉讼请求、维持行政行为”这种形式。

  对于确认合法和确认有效判决,有学者认为其与维持判决一样,完全可以为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所取代。但正如有学者指出:但在某些特殊的情况和领域,如不作为的案件、行政承诺、行政合同等,确认合法和确认有效判决仍有其存在的空间。法院对于这类非典型行政行为赋予司法认可,可以稳定该领域的行政执法秩序,防止当事人的累诉。   

  另外有认为对于行政事实行为可以适用确认合法判决,但我们认为如果经审理被诉的事实行为合法,用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可能更为合适。因为,目前行政机关的事实行为在各个方面都严格依法的程度不是太强,审判实践中,我们没有必要把判决推向绝对化。

  关于确认合法或有效判决的另一个问题是——这是一个判决还是两种判决,现有的研究有认为这是一种判决即确认合法有效判决,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确认合法判决和确认有效判决是两种判决形式,确认合法的对象是已成立但未生效的行政行为,确认有效的对象是已成立并生效的行政行为,两者应严格加以区分

  我们认为确认合法或有效判决应作为一种判决形式即“确认合法有效判决”,诚然,在行政法理论上,行政行为的成立、合法、有效、生效是有区别的几个概念,行政行为的成立标志着一个行政行为在事实上的完成,是行政行为区别于非行政行为的界限,是一个事实判断而非价值判断,一个成立的行政行为不一定合法,合法是一个价值判断,还需根据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来判断一个已成立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行政行为的生效则是另一个问题,一个行政行为成立了不一定生效,还需符合生效要件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比如需通知相对人、如果附有生效条件还需等待条件成就等,有效我们认为基本上是和合法具有同含义,一个行政行为合法即有效,不合法不一定是无效可能是可撤销,只有具有明显而严重的违法情形才导致无效。因而确认合法有效应作为同一种判决形式,认为“确认合法的对象是已成立但未生效的行政行为,确认有效的对象是已成立并生效的行政行为”,这种观点在学理和逻辑上存在问题,已成立但未生效的行政行为并没有对相对人造成实际的权益侵犯,还不会进入诉讼领域,因而也不会有相应的判决形式,只有成立并生效的行政行为(其不一定合法)才对相对人的权益产生了直接现实的侵害,才符合提起诉讼的条件。

  综上所述,合理的行政诉讼消极判决我们认为应由如下判决类型构成:驳回诉讼请求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维持行政行为判决;确认合法有效判决。而且在适用时一般适用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对于无任何瑕疵的行政行为可适用驳回诉讼请求、维持行政行为判决,确认判决作为补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合法有效的判决。

天津市引滦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引滦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2002年4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行政区域内引滦水源保护,防治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引滦水源的污染防治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和引滦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对引滦水源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将引滦水源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防治水污染、提高水体自净能力的对策和措施。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引滦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引滦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引滦水源水污染防治的具体监督管理。

  水利、规划、土地、建设、财政、卫生、公安、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引滦水源保护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引滦水源环境,有权对污染引滦水源的行为进行监督、制止和检举。



第二章 引滦水源保护区范围

  第六条 引滦水源保护区包括警戒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其他引滦工程管理范围。

  第七条 警戒区的范围:

  (一)于桥水库周边二十二米高程线以内。

  (二)尔王庄水库环库公路以内。

  (三)引滦输水明渠两堤外坡脚以内。

  第八条 一级保护区的范围:

  (一)于桥水库,南面从水库大坝南端向东至十百户么喝山环库公路以内;从么喝山至西龙虎峪二十四米高程线以内;东面和北面从警戒线向外扩延三百米;西面大坝外坡脚以内。

  (二)尔王庄水库,南面从水库管理处向东至高庄户桥梅丰公路以内;东面从高庄户桥向北至孙校庄正东青龙湾故道右堤以内;北面从孙校庄正东穿孙校庄村南至东中心台乡村公路以内;西面从东中心台至水库管理处大尔公路以内。

  (三)引滦输水明渠两堤从外坡脚向外各扩延五百米。

  第九条 二级保护区的范围:

  (一)于桥水库,南面南山分水岭以内;东面以东龙虎峪南山穿龙北沿省界过朱官屯至出头岭以内;北面从一级保护区界限向外扩延五公里;西面从大坝外坡脚向外扩延五百米。

  (二)尔王庄水库,由警戒区向外扩延五公里一级保护区以外的范围。

  第十条 其他引滦工程管理范围,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和引滦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的警戒区和一级保护区范围,设置明显的保护标志。



第三章 防止引滦水源污染

  第十二条 警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以及有毒有害废液;

  (二)排放污水、工业废水;

  (三)堆放、贮存和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固体废弃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新建、扩建、改建与供水设施、水电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五)饲养畜禽和从事集约化水产养殖;

  (六)使用炸药、有毒物质或者电网捕杀鱼类以及使用机动船只进行水产捕捞;

  (七)在水体中洗涤衣物、清洗车辆和容器;

  (八)进行各种旅游和旅游服务活动;

  (九)进行水上体育和娱乐活动。

  第十三条 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以及有毒有害废液;

  (二)向水体排放污水、工业废水;

  (三)堆放、贮存和倾倒工业废渣、固体废弃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水电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要求,排放污染物。

  第十五条 在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改建的建设项目,不得扩大建设规模,必须使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六条 引滦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第十七条 引滦水源保护区内禁止采石、放牧、乱砍滥伐树木、破坏植被,禁止未经批准擅自采砂、取土等行为。

  第十八条 禁止破坏引滦水源保护区的防护设施和保护标志。

  第十九条 于桥水库周边地区开发建设总体规划,由蓟县人民政府会同市环境保护、规划、土地、水利等部门共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于桥水库周边地区的开发建设,必须执行统一的开发建设总体规划。

  第二十条 市和引滦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开展植树造林,保护自然植被,防止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一条 在引滦水源保护区内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和组织落实本单位引滦水源保护责任制,制定防止污染水源的应急措施。

  引滦水源水厂应当加强水质监测,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厂卫生保护区范围内发生的水污染事故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 引滦水源保护区内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肇事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污染,并向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员到达现场,采取应急措施控制污染扩散,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其他强制性应急措施,同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水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监测和调查,并对事故进行处理。



第四章 政府及其部门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的职责:

  (一)对引滦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统一领导和规划;

  (二)对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落实引滦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统筹安排库区移民搬迁工作;

  (四)其他需要协调解决的事项。

  市人民政府设立库区移民发展基金,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引滦水源保护区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的职责:

  (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引滦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

  (二)建立引滦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责任制,组织有关部门具体实施;

  (三)控制引滦水源保护区内人口机械增长;

  (四)具体组织安排库区移民搬迁和警戒区、一级保护区内与保护水源无关设施的拆除搬迁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和引滦水源保护区所在地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引滦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规划;

  (二)负责引滦水源保护区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三)负责引滦水源保护区的水质监测、评价和发布工作;

  (四)了解引滦水源水量的调度情况,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引滦水源水质情况;

  (五)负责对于桥水库内船只种类和数量的总量控制;

  (六)负责调查处理水污染事故和纠纷。

  第二十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协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引滦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规划;

  (二)对引滦水源保护区的水质进行监测,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监测结果;

  (三)负责引滦水库、河道、明渠及其闸、坝、口、门的管理,防止水体污染;

  (四)负责引滦水源水利工程的建设、改造和现有设施的维护、管理;

  (五)协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引滦水源发生的水污染事故进行调查。

  第二十七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对引滦水源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规划实施统一管理;

  (二)对规定可以在引滦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的工程项目,应当严格审批;批准建设的工程项目的选址、定点,应当征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引滦水源保护区治安秩序的管理和治安保卫工作,维护引滦水源保护区的公共安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停业、关闭或者拆除;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警戒区、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水电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在二级保护区内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要求,排放污染物的;

  (三)在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在一级、二级保护区内改建的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未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未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物品或者工具,对责任单位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警戒区和一级保护区内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含有放射性物质废水或者其他有毒有害废液的;

  (二)在警戒区内排放污水或者工业废水的;

  (三)在一级保护区内向水体排放污水或者工业废水的;

  (四)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时,肇事单位或者个人不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污染,或者不立即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没收违法物品和工具,对责任单位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警戒区、一级保护区内堆放、贮存或者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在警戒区内饲养畜禽和从事集约化水产养殖的;

  (三)在警戒区水体中使用炸药、有毒物质或者电网捕杀鱼类以及使用机动船只进行水产捕捞的;

  (四)在警戒区水体中洗涤衣物、清洗车辆或者容器的;

  (五)在警戒区内进行各种旅游、旅游服务或者水上体育、娱乐活动的;

  (六)破坏引滦水源保护区的防护设施或者保护标志的。

  对在警戒区内直接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含有放射性物质废水或者其他有毒有害废液以及污水、工业废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引滦水源保护区内采石、放牧、乱砍滥伐树木、破坏植被,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砂、取土的,由环境保护、水利、林业、土地等部门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在引滦水源保护区内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负有引滦水源环境保护执法责任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对污染引滦水源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或者致使污染后果扩大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2年9月8日发布的《天津市境内引滦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革外币存贷款利率管理体制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革外币存贷款利率管理体制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银
行业协会:
为推进我国利率市场化改革,促进我国银行业对外开放,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从2000年9月21日开始,改革我国外币利率管理体制。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放开外币贷款利率。各种外币贷款利率及其计结息方式由金融机构根据国际金融市场利率的变动情况以及资金成本、风险差异等因素自行确定。
二、大额外币存款利率由金融机构与客户协商确定。300万(含300万)以上美元或等值其他外币的大额外币存款,其利率水平由金融机构与客户协商确定,并报当地人民银行备案。各级人民银行要加强监测分析和管理,防止高利吸储。今后,大额外币存款起存金额由中国银行业
协会负责调整。
三、小额外币存款利率由银行业协会统一制定,各金融机构统一执行。对300万美元(或等值其他外币)以下的小额存款,其利率水平由中国银行业协会统一制定,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对外公布。各金融机构统一按中国银行业协会公布的利率水平执行。
四、中国银行业协会接到本通知后,要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中国人民银行派观察员参加中国银行业协会有关外市利率的会议。
五、各金融机构应根据本通知精神,以法人为单位制定本系统的外币利率管理办法,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六、各级人民银行要加强对外币利率改革的指导和监管,维护利率秩序,定期监测分析放开外币利率对各金融机构经营的影响,并将外币利率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上报总行。



2000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