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消广州市地方性法规中的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消广州市地方性法规中的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2004年6月15日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4年8月6日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公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三条“本法施行前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制定机关应当依照本法规定予以清理”的规定,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了主任会议提请审议的关于取消广州市地方性法规中的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的议案,决定取消广州市地方性法规中的68项行政许可事项。市人民政府及其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有关行政许可事项取消以后的监督管理工作,防止出现管理脱节。本决定报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予以公布。
附件: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取消的广州市地方性法规中的部分行政许可事项(68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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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地方性法规 │取消的│ │ │ │
│ ├──┬────┬────┤ │ 取消的许可 │ │ │
│类别│法规│ │ │许可事│ 事项名称 │ 规定许可事项的法规条文 │ 备注 │
│ │ │法规标题│通过时间│ │ │ │ │
│ │序号│ │ │项序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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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 │ │ │ │ │ │ │ 在广州市举行集│
│ │ │ │ │ │ │ │会、游行、示威的许│
│ │ │ │ │ │ │ │可手续,依照《中华│
│ 安 │ │广州市集│ │ │ 市人民政府对在中│ 第九条 申请在中山纪念堂、广州起义烈士陵园、英│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
│ │ 1 │会游行示│1990年 │ 1 │山纪念堂等特定场所举│雄广场、黄花岗烈士墓园、天河体育中心、中国出口商品│示威法》、《广东省│
│ │ │威若干规│4月20日 │ │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交易会和海珠广场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须经主管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
│ 民 │ │定 │ │ │批准 │关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 │ │ │ │ │ │ │办法》和《广州市集│
│ │ │ │ │ │ │ │会游行示威若干规定│
│ 政 │ │ │ │ │ │ │》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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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州市养│ │ │ 市公安局对在非限│ 第十七条 在非限养区开设犬只养殖场、销售店(档│ │
│ 类 │ │犬管理规│1995年 │ 2 │养区开设犬只养殖场、│)的,须申请市畜牧兽医部门对其卫生设施、防疫设备是│ │
│ │ │定 │11月30日│ │销售店(档)的批准 │否合格进行审查并报经市公安局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 │
│ │ │ │ │ │ │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 │
│ │ 2 ├────┼────┼───┼──────────┼─────────────────────────┼─────────┤
│ │ │ │ │ │ │ 第十八条 从事犬只诊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须报经│ 动物诊疗许可证│
│ │ │ │ │ 3 │ 市畜牧兽医部门对│市畜牧兽医部门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 │ │ │ │ │犬只诊疗服务的批准 │续。 │国动物防疫法》第四│
│ │ │ │ │ │ │ │十五条的规定申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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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市、县级市民政部│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殡仪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 │
│ │ │ │ │ 4 │门对生产、销售殡仪丧│,须经市、县级市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 │
│ │ │ │ │ │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的│门登记注册后,方可经营。 │ │
│ │ │广州市殡│1998年 │ │审查批准 │ │ │
│ │ 3 │葬管理规│2月18日 ├───┼──────────┼─────────────────────────┼─────────┤
│ │ │定 │ │ │ 民政部门对公墓、│ │ │
│ │ │ │ │ 5 │骨灰堂(楼)的经营者│ 第二十四条 未经民政部门同意,公墓、骨灰堂(楼│ │
│ │ │ │ │ │发布经营性骨灰堂(楼│)的经营者不得发布经营性骨灰堂(楼)、公墓广告。 │ │
│ │ │ │ │ │)、公墓广告的同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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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水上公安部门对在│ 第二十一条 在水上从事旅馆、娱乐业的,必须经所│ │
│ │ │ │ │ 6 │当地水上从事娱乐业的│在地水上公安部门审核同意。 │ │
│ │ │ │ │ │审核同意 │ │ │
│ │ │广州市水│1999年 ├───┼──────────┼─────────────────────────┼─────────┤
│ │ 4 │上治安管│8月6日 │ │ 水上公安部门对在│ 第二十二条 在水上开办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业的,│ │
│ │ │理条例 │ │ │当地水上开办收购生产│必须向所在地水上公安部门报请核发《特种行业经营许可│ │
│ │ │ │ │ 7 │性废旧金属业的《特种│证》,并应当在固定的水上经营场所从事收购业务,不得│ │
│ │ │ │ │ │行业经营许可证》的核│利用船舶在水上设置流动收购点。 │ │
│ │ │ │ │ │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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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 │ │ │ │ │ │ 第十三条 下列行为必须报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 │
│ │ │ │ │ │ │ (一)履带车、铁轮车和其他有损公路路面的车辆在│ │
│ │ │ │ │ │ │公路上行驶; │ │
│ 经 │ │ │ │ │ │ (二)超过限高、限宽、限长、限载标准的车辆通过│ 砍伐路树的许可│
│ │ │广州市公│1994年 │ │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公路、桥梁、隧道和渡口码头; │手续依照《中华人民│
│ │ 5 │路路政管│1月20日 │ 8 │对砍伐路树、铲除花草│ (三)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各种灯饰、标志│共和国公路法》第四│
│ 类 │ │理条例 │ │ │的批准 │、牌坊、牌架以及信号灯等设施; │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 │ │ │ │ │ │ (四)砍伐路树、铲除花草; │办理。 │
│ │ │ │ │ │ │ (五)开设与公路连接的交叉道口。 │ │
│ │ │ │ │ │ │ 上款第(二)、(五)项规定的行为,在批准前应征│ │
│ │ │ │ │ │ │询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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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第十五条 县级市以上的邮政部门可根据需要,委托│ │
│ │ │ │ │ │ │其他单位、个人经营或代办邮政业务。 │ │
│ │ │ │ │ │ 邮政部门对经营邮│ 经营邮票、集邮品或者代办速递文件业务的,应向县│ │
│ │ │广州市邮│ │ 9 │票、集邮品或者代办速│级市以上邮政部门申请,经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 │ 6 │政管理条│1994年 │ │递文件业务的审批 │申请营业执照。 │ │
│ │ │例 │5月20曰 │ │ │ 代办其他邮政业务的,应经邮政部门批准,签订代办│ │
│ │ │ │ │ │ │合同。 │ │
│ │ │ │ ├───┼──────────┼─────────────────────────┼─────────┤
│ │ │ │ │ 10 │ 邮政部门对经营其│ 第十五条 第三款 代办其他邮政业务的,应经邮政│ │
│ │ │ │ │ │他邮政业务的批准 │部门批准,签订代办合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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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州市城│ │ │ │ │ │
│ │ │乡农副产│1995年 │ │ 市商业管理部门对│ 第十条 开办集贸市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 │
│ │ 7 │品集贸市│1月12日 │ 11 │开办地方批发市场的核│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申请开办地方批发市场的,需│ │
│ │ │场管理条│ │ │准 │经市政府商业管理部门核准后方可办理注册登记。 │ │
│ │ │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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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州市牲│ │ │ │ 第九条 第一款 凡经批准设置的屠宰厂(场),凭│ 定点屠宰的许可│
│ │ 8 │畜屠宰和│1996年 │ 12 │ 市人民政府对《屠│市人民政府发给的《屠宰许可证》,办理有关证照,领取│手续依照国务院《生│
│ │ │肉品销售│8月29日 │ │宰许可证》的核发 │《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牲畜屠宰。 │猪屠宰管理条例》第│
│ │ │管理条例│ │ │ │ │五条的规定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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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危险物品的生产│
│ │ │ │ │ │ │ │、经营、储存单位以│
│ │ │广州市生│ │ │ 安全生产行政主管│ │及矿山、建筑施工单│
│ │ 9 │产安全监│1999年 │ 13 │部门对安全生产管理专│ 第十四条 第三款 安全生产管理专职人员必须接受│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
│ │ │察条例 │6月9日 │ │职人员资格证书的核发│相应的专门培训,取得资格证书才能上岗。 │员的从业许可,依照│
│ │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
│ │ │ │ │ │ │ │全生产法》第二十条│
│ │ │ │ │ │ │ │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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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九条 用人单位委托中介服务机构招聘劳动者,双│ │
│ │ │ │ │ 14 │对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方应签订合同书;招用流动人员的,应同时出示劳动保障│ │
│ │ │ │ │ │员许可证的核发 │行政部门核发的招用流动人员许可证。 │ │
│ │ │ │ ├───┼──────────┼─────────────────────────┤ │
│ │ │ │ │ │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条 用人单位公布招聘劳动者的简章、启事中本│ │
│ │ │ │ │ 15 │对用人单位公布招聘劳│单位基本情况、岗位类别、用人条件和数量、劳动者工资│ │
│ │ │ │ │ │动者的简章、启事的审│和福利待遇等内容应当真实,并须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 │
│ │ │广州市劳│1999年 │ │核 │政部门审核。 │ │
│ │ 10 │动力市场│8月6日 ├───┼──────────┼─────────────────────────┼─────────┤
│ │ │管理条例│ │ │ │ 第十三条 申办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 │ │ │ │ │ │ (一)有机构章程; │ │
│ │ │ │ │ │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 │ │
│ │ │ │ │ 16 │对中介服务机构的负责│ (三)有不少于十万元的注册资金; │ │
│ │ │ │ │ │人应是本市城镇居民的│ (四)机构负责人应是本市城镇居民; │ │
│ │ │ │ │ │条件限制 │ (五)有三名以上经市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培训并│ │
│ │ │ │ │ │ │取得劳动力中介服务资格证的专职从业人员; │ │
│ │ │ │ │ │ │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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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区、县级市旅游行│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需设立分支机构的,应经拟设地│ │
│ │ │ │ │ 17 │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在│的区、县级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旅游行│ │
│ │ │ │ │ │其辖区内设立分支机构│政管理部门备案。 │ │
│ │ │广州市旅│1999年 │ │的审核同意 │ │ │
│ │ 11 │游管理条│12月16日├───┼──────────┼─────────────────────────┼─────────┤
│ │ │例 │ │ │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 第三十二条 本市旅游景区(景点)内部从事导游业│ │
│ │ │ │ │ 18 │门对旅游景区(景点)│务的人员,须经导游业务培训,取得导游上岗证方能上岗│ │
│ │ │ │ │ │内部从事导游业务的人│。 │ │
│ │ │ │ │ │员导游上岗证的核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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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第十五条 从事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及其所属车辆的配│ │
│ │ │ │ │ │ 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套保修业务的,应当向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公用│ │
│ │ │ │ │ │对从事公共汽车电车客│事业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者进行│ │
│ │ │ │ │ 19 │运及其所属车辆的配套│资质审查,对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的,发给公共客运│ │
│ │ │广州市公│ │ │保修业务的公共客运资│资质证书。申请者凭资质证书分别向工商、公安等行政管│ │
│ │ │共汽车电│2000年 │ │质证书的核发。 │理部门办理有关开业手续。 │ │
│ │ 12 │车客运管│1月14日 │ │ │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及其│ │
│ │ │理条例 │ │ │ │配套保修业务。 │ │
│ │ │ │ ├───┼──────────┼─────────────────────────┼─────────┤
│ │ │ │ │ │ 公用事业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公共汽车电车从业人员,应当接受上岗│ │
│ │ │ │ │ 20 │对公共汽车电车从业人│培训,经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发给上岗证件。 │ │
│ │ │ │ │ │员上岗证的核发 │ 经营者不得安排未取得上岗证件的人员从事公共汽车│ │
│ │ │ │ │ │ │电车经营服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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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 │ │ │ │ │ 地质矿产管理部门│ │ │
│ │ │ │ │ │对在地下水源保护区内│ 第二十条 第二款 在地下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生产设│ │
│ │ │ │ │ 21 │建设生产设施或者设置│施;或者设置堆放场所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 │
│ 乡 │ │广州市饮│ │ │堆放场所的环境影响报│当先征得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同意。 │ │
│ │ │用水源污│1987年 │ │告书(表)的同意 │ │ │
│ │ 13 │染防治条│1月17日 ├───┼──────────┼─────────────────────────┼─────────┤
│ 建 │ │例 │ │ │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第三十二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 依照《中华人民│
│ │ │ │ │ │部门对直接或者间接向│项目,其定址、施工、投产,应按规定报经环境保护部门│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 │ │ │ 22 │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审查同意。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
│ 设 │ │ │ │ │项目的定址、施工的审│、同时施工、同时运转。各项有害物质的排放,必须符合│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
│ │ │ │ │ │查同意 │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报告书的审批手续。│
│ ├──┼────┼────┼───┼──────────┼─────────────────────────┼─────────┤
│ 环 │ │ │ │ │ │ │ 依照《中华人民│
│ │ │ │ │ │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
│ │ │ │ │ 23 │部门对新建、扩建、改│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 境 │ │ │ │ │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理的规定,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
│ │ │广州市大│ │ │建设项目的审查批准 │ │响报告书的审批手续│
│ │ 14 │气污染防│1991年 │ │ │ │。 │
│ 保 │ │治规定 │10月16日├───┼──────────┼─────────────────────────┼─────────┤
│ │ │ │ │ │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保护大气环境│ 主要大气污染物│
│ │ │ │ │ │部门对向大气排放污染│质量的需要,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实│排放许可证依照《中│
│ 护 │ │ │ │ 24 │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核发大气污染物限量排放许可证│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
│ │ │ │ │ │大气污染物限量排放许│。 │染防治法》第十五条│
│ │ │ │ │ │可证的核发 │ │的规定办理。 │
│ 类 ├──┼────┼────┼───┼──────────┼─────────────────────────┼─────────┤
│ │ │ │ │ │ │ │ 依照《中华人民│
│ │ │ │ │ │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第七条 产生环境噪声的建设项目,其选址、动工建│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 │ │ │ │ 25 │部门对产生环境噪声的│设、投产使用,必须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第十三条和第二十六│
│ │ │ │ │ │建设项目的选址、动工│。 │条的规定,办理建设│
│ │ │ │ │ │建设的审查同意 │ │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 │ │ │ │ │ │ │的审批手续。 │
│ │ │广州市环│ ├───┼──────────┼─────────────────────────┼─────────┤
│ │ │境噪声污│1994年 │ │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第十六条 因混凝土浇灌不宜留施工缝的作业和为保│ │
│ │ 15 │染防治规│5月20日 │ │部门对建筑或者市政工│证工程质量、技术需要的桩基冲孔、钻孔桩成型等作业或│ 保留建设行政管│
│ │ │定 │ │ 26 │程需延长作业时间、在│者市政工程,需要延长作业时间、在夜间连续施工的,应│理部门的“证明”。│
│ │ │ │ │ │夜间连续施工的批准 │当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证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
│ │ │ │ │ │ │门批准,并公告附近居民。 │ │
│ │ │ │ ├───┼──────────┼─────────────────────────┼─────────┤
│ │ │ │ │ │ 公安部门对在市区│ 第三十一条 在市区行政街和城镇范围内,未经批准│ │
│ │ │ │ │ 27 │行政街和城镇范围内使│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确需使用的,应当│ │
│ │ │ │ │ │用高音广播喇叭和广播│经公安部门批准。 │ │
│ │ │ │ │ │宣传车的批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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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 │ │
│ │ │ │ │ │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化粪池和垃圾槽的│ │
│ │ │ │ │ 28 │配套建设的化粪池和垃│,其设计方案须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
│ │ │ │ │ │圾槽设计方案的审批和│。竣工后,经原审批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 │
│ │ │ │ │ │验收 │ │ │
│ │ │ │ ├───┼──────────┼─────────────────────────┼─────────┤
│ │ │ │ │ │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 第十九条 建设机动车辆清洗站的技术设计方案,必│ │
│ │ │广州市城│ │ │政主管部门对建设机动│须先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再按有关规│ │
│ │ │市市容和│1995年 │ 29 │车辆清洗站的技术设计│定办理审批手续。 │ │
│ │ 16 │环境卫生│9月1日 │ │方案的审核 │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上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业│ │
│ │ │管理规定│ │ │ │务。 │ │
│ │ │ │ ├───┼──────────┼─────────────────────────┼─────────┤
│ │ │ │ │ │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 │ │
│ │ │ │ │ │政主管部门对从事生活│ │ │
│ │ │ │ │ │废弃物、余泥渣土有偿│ 第三十三条 凡从事生活废弃物、余泥渣土有偿清运│ │
│ │ │ │ │ 30 │清运和公共厕所收费服│和公共厕所收费服务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报经市市│ │
│ │ │ │ │ │务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发给环境卫生服务资│ │
│ │ │ │ │ │的审核同意和环境卫生│质合格证书后,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证照。 │ │
│ │ │ │ │ │服务资质合格证书的发│ │ │
│ │ │ │ │ │放 │ │ │
│ ├──┼────┼────┼───┼──────────┼─────────────────────────┼─────────┤
│ │ │ │ │ │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 第十四条 在本市从事城市规划设计的单位,必须具│ │
│ │ │ │ │ 31 │管部门对非本市的设计│备相应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资格证书;非本市的设计单位│ │
│ │ │ │ │ │单位在本市从事城市规│应当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 │
│ │ │ │ │ │划设计的核准 │ │ │
│ │ │ │ ├───┼──────────┼─────────────────────────┼─────────┤
│ │ │ │ │ │ │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权限核发:│ │
│ │ │ │ │ │ │ (一)市区内中央、省、市属单位及部队、外地驻穗│ │
│ │ │ │ │ │ │单位除原状维修、装修外的各类建设工程,位于国道、省│ │
│ │ │ │ │ │ │道、铁路、规划宽度为30米以上的城市道路临街建设工程│ │
│ │ │ │ │ │ │,珠江广州河段两侧、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保护区、传│ │
│ │ │ │ │ │ │统民居和近现代建筑保护区、一级水源保护区等区域的各│ │
│ │ │ │ │ │ │类建设工程,区属30层以上或高度超过100米的建设工程 │ │
│ │ │ │ │ │ │,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 │
│ │ │ │ │ │ │ (二)本条第(一)项外的区属30层以下建设工程,│ │
│ │ │ │ │ │ │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工程,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 │
│ │ │ │ │ │ │管部门批准的区属综合开发小区和村镇详细规划内村镇建│ │
│ │ │广州市城│1996年 │ │ │设工程,各辖区内中央、省、市属单位不改变建筑物使用│ │
│ │ 17 │市规划条│1月12日 │ │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性质和不增加建筑物高度、层数、面积的原状维修工程,│ │
│ │ │例 │ │ │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区│以及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在控制的高度和允许│ │
│ │ │ │ │ 32 │城市规划部门对经营性│的容积率内的扩建及加层建设工程、经营性建筑的装修工│ │
│ │ │ │ │ │建筑装修工程的建设工│程,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城市规划部门核│ │
│ │ │ │ │ │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 │发。其中15层以上、30层以下的单位建设工程,还须经市│ │
│ │ │ │ │ │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区城市规划部门核发建设工│ │
│ │ │ │ │ │ │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在法定工作日7日内报市城市规划行 │ │
│ │ │ │ │ │ │政主管部门备案,如有违反城市规划或有关管理规定的,│ │
│ │ │ │ │ │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在收到批准文件法定工作日│ │
│ │ │ │ │ │ │15日内予以否决。 │ │
│ │ │ │ │ │ │ (三)特定管理区内的建设工程,在修建性详细规划│ │
│ │ │ │ │ │ │批准后,可以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特定管理区│ │
│ │ │ │ │ │ │城市规划部门核发,其中与区外相衔接的城市基础设施的│ │
│ │ │ │ │ │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核发前应先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 │
│ │ │ │ │ │ │管部门审核同意。 │ │
│ │ │ │ │ │ │ (四)县级市内(不含特定管理区)的建设工程,由│ │
│ │ │ │ │ │ │其城市规划部门核发,其中在市总体规划重要控制区内的│ │
│ │ │ │ │ │ │,在核发前应先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 │
│ ├──┼────┼────┼───┼──────────┼─────────────────────────┼─────────┤
│ │ │ │ │ │ │ 第十二条 城市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 │
│ │ │ │ │ │ │按下列权限审批: │ │
│ │ │ │ │ │ │ (一)公共绿地,属市、市辖各区管理的,由市城市│ │
│ │ │ │ │ │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建制镇管理的和单位、个人出│ │
│ │ │ │ │ │ │资的,由所在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审批。 │ │
│ │ │ │ │ │ │ (二)风景林地、防护绿地和生产绿地,属市管理的│ │
│ │ │ │ │ │ │,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市辖各区、建制镇│ │
│ │ │ │ │ │ │管理,或者单位和个人出资的,由所在区城市绿化管理部│ │
│ │ │ │ │ │ │门审批。 │ │
│ │ │ │ │ │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 (三)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经市城市规划行│ │
│ │ │ │ │ │部门对城市绿地的工程│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项目,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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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金华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金华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金政发〔2010〕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金华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金华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
信息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规范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消除各种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是指社会上传播和散布的,与事实不相符、不准确,影响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信息。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各级行政机关负责确认和澄清涉及本行政机关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难以确认的,报同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确认。
第四条 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职责承担澄清相关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义务。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遵循“发现及时、处置迅速、控制得当、主责澄清”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发现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快速反应机制、舆情收集和分析机制,建立接受公众反映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平台和渠道,及时发现涉及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要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
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等信息媒介主管部门应强化对所管辖信息渠道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制定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预案,发现涉及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后,及时按预案要求,确定澄清内容、澄清渠道、澄清方式、主责部门,及时协调相关部门采取工作措施和方法,通过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和渠道,及时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发现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有责任、有义务将该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及时、准确地向其所在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报告。如该虚假或不完整信息主要与其所在单位相关,其所在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及时通过适当的方式和渠道予以澄清;如该虚假或不完整信息与其他行政机关相关,其所在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及时与相关行政机关沟通,相关行政机关应及时通过适当的方式和渠道予以澄清;如该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涉及多个行政机关,其所在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及时指导、协调相关行政机关对该虚假或不完整信息予以澄清。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与群众的信息沟通机制,针对社会关注度高的重大问题,及时、准确地公开信息,加大信息公开的力度,消除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传播可能和空间。
第九条 公共事件信息的发布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金华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除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外,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审批。
(一)以市人民政府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以市人民政府部门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工作内容的,须事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以县(市、区)人民政府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涉及市人民政府部门职责和工作内容的,须事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对恶意散布、议论、炒作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各主责部门要积极配合公安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处置迅速、控制得当。
对传播和散布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并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等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已经造成不良影响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行政机关要制定舆情疏导方案,做到正面引导,主动及时地公开相关政府信息,降低或消除虚假或不完整信息造成的负面影响。
第十三条 未及时发现、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对社会稳定、社会秩序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由监察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第492号令)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95号令)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十五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环保、公共交通、通信、邮政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行业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