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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调查权的授予/汤俪瑾

时间:2024-07-25 01:26: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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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规范行政调查权的授予,应当考虑我国的行政法治现实,以类型化为基础,区别任意性调查与强制性调查,主要解决法律保留原则的适用问题和概括授权与具体授权问题。关于法律保留原则,强制性调查必须严格适用;任意性调查无须苛责。关于概括授权与具体授权,强制性调查应当以行政机关组织法的概括授权为基础,再加上行政行为法的具体授权;任意性调查只要行政机关具有组织法上的概括职权,就可以在取得相对人配合的情况下实施。


行政调查是行政机关搜集、获取行使行政权所必须的信息的行政行为。从法治主义的角度说,规范行政调查权的授予,主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法律保留原则的适用问题,也就是,行政调查权是否只能来源于法律的授权,行政调查权的行使是否一定要有法律依据;二是,概括授权与具体授权的问题,也就是,行政机关组织法与行政行为法对于行政调查权的授予问题。基于行政调查的广泛性、多样性与复杂性的考量,要解决这两个问题,应当以行政调查类型化为基础。
一、任意性调查与强制性调查的类型划分

类型化是行政法学研究的重要方法。在行政调查的类型划分中,以行政调查的实效保证手段为依据的分类最具法律意义。

行政调查具有明显的权力性。但是,行政调查的权力性并不意味着行政调查具有强制性的实效保证手段。以行政调查的实效保证手段为依据,可以将行政调查划分为任意性调查与强制性调查。任意性调查,是指法律上没有提供保证手段,行政机关也不能强制实施,完全依赖相对人的同意与协助才能进行的调查。立法调查就属于任意性调查。[1]强制性调查,是指相对人承担必须接受调查的法定义务,如果拒绝调查,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强制力保证行政调查的实施。根据强制手段的不同,强制性调查可以分为直接强制调查与间接强制调查。[2]直接强制调查,是指当相对人拒绝调查时,行政机关可以采取直接物理强制手段或方式实施调查,比如强行进入有关场所或者强行对相对人的人身及财产实施调查。直接强制调查一般适用于紧急情况,比如,正在销毁或转移重要证据,或者正在实施严重违法行为等情形。间接强制调查,是指当相对人拒绝调查时,行政机关可以采用行政处罚、拒绝给付利益等手段为保证,迫使其接受调查,但是,不能采取直接的物理强制手段。间接强制调查适用于所调查的信息为实现行政目的所必须,且仅用间接强制调查的威慑力就足以让相对人履行义务的情形。

二、法律保留原则在行政调查权领域的适用

法律保留原则是近代宪政法治主义发展的产物,是法治国家的一项基本原则。法律保留原则最早明确规定于《人权宣言》第4条:“自由就是指有权从事一切无害于他人的行为。因此,各人的自然权利的行使,只以保证社会上其他成员能享有同样权利为限制。此等限制仅得由法律规定之。”

基本权利保护原则是法律保留原则的一个主要出发点和目的所在。“基本权利是指由宪法作为必要权利予以保障的公民权利,其中主要是宪法明确规定的公民权利。……基本权利原则要求,全面保护公民的自由和财产,并且—与法律保留或者范围保留相应—只能通过或者根据法律加以限制。”[3]在这个意义上,法律保留原则在行政调查领域的适用非常值得讨论。

在美国,“行政机关行使调查权力,不可避免地会影响被调查者或其他人的自由和利益。然而公民所享有的自由要求他们的私人事务不受政府任意干涉。所以行政机关行使调查权力必须具有法律根据,否则是对公民自由的非法侵犯。授予行政机关调查权的法律由国会制定,行政机关只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才能行使调查权力。”[4]

在日本,“行政调查时,为排除相对人的抵抗,行使实际力量,需要有法律根据,这是不言而喻的。此外,试图通过罚则来防止妨碍调查的行为时,也需要有法律根据。与此相对,关于取得相对人的任意协力而进行的行政调查,无论依据侵害保留理论,还是依据权力保留理论,都不需要有具体的法律根据。”[5]

在韩国,“行政调查作为权力性调查活动的确会对公民自由、财产产生限制、侵害的作用,因此必须有法的依据。但是对于任意行政调查,不能认为在任何情况下都需要法的依据,而应个别、具体地加以判断。……在行政调查中,当伴随实力行使时,与即时强制一样需要法的依据。在拒绝行为,赋课刑罚、秩序罚时,当然需要相关法律依据,而赋课其他制裁时,是否也需要法律依据,这要个别、实质性地加以判断。行政调查不能违反授权法规定,只能在其限度内被允许。”[6]《行政调查基本法》第5条规定:“限于法令等中规定行政调查的情形,行政机关才可以实施行政调查。但是,取得被调查对象的自发性协助实施行政调查的情形,则不在此限。”

由于行政调查的广泛性、多样性和复杂性,不能绝对地说,法律保留原则是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强制性调查与任意性调查的划分的法律意义,首要的就在于此。[7]强制性调查的顺利进行,是以侵害相对人的人身自由权、住宅不受侵犯权、私有财产权、隐私权、自主经营权以及程序权利等基本权利为代价的。所以,强制性调查必须严格适用法律保留原则。对于任意性调查,相对人没有配合调查的强制义务,行政调查的进行与否,完全取决于相对人的同意。相对人对于任意性调查的同意与配合,可以看作自愿放弃权利,而非行政机关强制地限制或剥夺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因此,任意性调查原则上不受法律保留原则的严格约束。需注意的是,相对人同意配合的意愿是否真实:由于行政主体事实上的强势地位,只有在相对人清楚地知道拒绝配合调查也不会有不利的法律后果时,才存在真实的同意。这一点特别需要落实在制度设计和实践操作中,以避免行政机关以任意性调查之名行强制性调查之实,变相限制或剥夺相对人权利。

三、行政调查权的概括授权与具体授权

(一)行政调查权的职权性

行政调查权是一种典型的行政职权。行政调查权的职权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行政调查的主动性,是否实施行政调查以及行政调查的对象、方式、范围及顺序由行政机关依职权决定;二是行政调查的全面性,行政机关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实施行政调查,搜集、获取与实现行政目的有关的信息,不受相对人请求和意愿的限制,也不受行政机关自身好恶和偏见的限制。需要说明的是,行政调查的职权性并没有否定相对人参与调查的权利。相对人参与调查的权利,是现代法治社会的行政参与权的具体体现,有利于制约行政调查权的滥用。

行政调查的职权性已经为世界各国的行政程序法所明确:

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8]第24条规定:“行政机关依职权调查事实。行政机关决定调查的方式及范围,不受参与人提供的证明以及证明要求的限制。行政机关应顾及一切对具体案件有意义的情况,甚至是有利于参与人的情况。行政机关对在其管辖范围的声明或申请,不得以认为其实际上不允许或不成立而拒绝受理。”

奥地利《普通行政程序法》[9]第39条规定:“……除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官署应依职权进行之,并遵照本编之规定,决定调查程序之步骤;……。”

葡萄牙《行政程序法》[10]第86条规定:“有权限作出决定的机关负责领导调查的进行,但有关组织法规内另有规定,或者另有特别规定,不在此限。”

关于行政调查的职权性,还需要澄清两个问题:一个问题是,行政调查权是行政机关固有的吗?行政法学界一般认为:“凡有行政管理权者概有调查权”。[11]还有学者进一步探讨行政监督检查权与行政执法权的关系,提出“行政监督检查是行使职权的行为,在目前的实践中,是不是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主体都有监督检查权?换言之,行政监督检查权是不是当然被包含在行政主体的行政执法权当中?”[12]本文认为,行政调查权为行政机关达成行政目的、实现行政职能所必须,当然是行政机关固有的。然而,并不是说,所有的行政机关拥有相同的行政调查权。行政调查权是一项行政职权,因为行政机关所属的领域、层级等的差异,而在范围、方式、限度、程序上体现出明显的差异。这些差异主要反映在执法性调查权中,但是并非仅仅反映在执法性调查权中。不同领域、不同层级的行政机关是否拥有立法性调查权,可以实施什么层级的立法性调查,可以在多大的范围内实施什么方式的立法性调查,也是有差异的。另一个问题是,行政调查权是羁束的还是裁量的?行政调查权广泛分布于所有行政领域,在某些领域、某些情形下,行政调查的方式还具有突出的技术性和专业性。所以,应当赋予有调查权的行政机关根据实际情形决定调查范围、确定调查对象、选择调查方式的权力,以保证行政调查目的的实现。也就是说,行政调查权是裁量性的权力。即使是在相对人申请启动调查的情况下,调查的启动与否、范围如何、对象是谁、方式怎样,都应当由行政机关根据当下的情势裁量决断,不受相对人申请的拘束。

行政调查权的裁量性,已经为世界各国的行政程序法所明确。葡萄牙《行政程序法》第87条规定:“知悉某些事实有助于对程序作出公正及迅速的决定,则有权限的机关应设法调查所有有关事实;为调查该等事实,可使用法律容许的一切证据方法。”韩国《行政调查基本法》第4条规定,行政调查的基本原则包括:“(一)行政调查应在达成调查目的所必要的最少范围内实施,且不得为了其它目的等滥用调查权。(二)行政机关应选定适合调查目的的被调查对象实施行政调查。……。”

当然,有一点必须强调,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性的行政调查权,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具备合理性,为实现行政目的所必须。尤其是那些针对人身、住宅、场所的强制性调查,对于相对人的人身自由权、住宅不受侵犯权、私有财产权、隐私权、自主经营权以及程序权利等基本权利会产生实质性影响,必须由法律对于有调查权的机关、启动调查的条件、调查的程序等加以明确规定。

(二)行政调查权的概括授权与具体授权

规范行政调查权的概括授权与具体授权,关键意义有三点:一是,行政调查权首先需要行政机关组织法的概括授权,这是明确行政调查权最基础的第一步;二是,那些严重影响公民基本权利的行政调查权需要更进一步的通过行政行为法进行更具体、更明确的授权,以厘清不同领域、不同层级的行政机关各自拥有的行政调查权的条件、范围、方式和限度;三是,不能放任位阶低、效力低的法律文件对行政调查权进行具体化和量化。

考虑到行政调查权与行政即时强制权以及刑事侦查权的颇多相似之处,在考虑行政调查权的概括授权与具体授权时,可以有所比较。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函〔2008〕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一月十一日



常德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实施商标品牌战略,进一步加大商标培育力度,规范知名商标认定工作,推动我市企业争创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湖南省著名商标认定与保护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常德市知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依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常德市知名商标以被认定的注册商标及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为限。

第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常德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常德市知名商标的认定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采取集中或者个案认定的办法。

第五条 常德市知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注册已满两年(高新技术商品商标注册满一年);

(二)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省内外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售额、利税、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市内或者省内同行业中领先;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优良。

第六条 申请认定常德市知名商标实行自愿原则。

本市范围内的注册商标所有人认为其注册的商标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均可申请认定常德市知名商标。

在我市设立的生产型企业被许可使用外地区、省外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也可申请认定常德市知名商标。

第七条 申请认定常德市知名商标,申请人须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常德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资格证明复印件;

(二)《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售额、利税、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市内或者省内同行业中领先的证明材料;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售区域的证明材料;

(五)使用该商标商品的质量证明;

(六)商标注册人授权商标使用人申请常德市知名商标的,还须提供《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复印件和授权申请文书。

第八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书面审查,符合要求的,发给《常德市知名商标认定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退回申请和证明材料,并说明理由。

申报材料基本齐备,但需要补正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在十五日内按照指定内容补正。逾期不补正的,退回申请和证明材料。

第九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条件进行调查、核实、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和社会团体及申请人所在地区县(市)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的意见,在三个月内作出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决定。

第十条 对符合常德市知名商标条件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予以认定,发给《常德市知名商标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认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常德市知名商标认定工作一般每年一次。

第十一条 常德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知名商标所有人需要保留该知名商标的,有效期满前三个月重新申请认定。期满不再申请的,该知名商标自动失效。

第十二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常德市知名商标”字样或标志,同时应当标明认定有效期。

第十三条 被认定为常德市知名商标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择优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认定湖南省著名商标或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认定中国驰名商标。

第十四条 知名商标一经认定,在本市范围内即受到下列保护:

(一)常德市知名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他人将与该知名商标相同的文字或近似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或者字号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被认定为知名商标商品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以免造成混淆,引起购买者误认;

(三)知名商标在异地被侵权假冒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帮助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维权;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保护。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常德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知名商标所有人的名义、地址发生变更的;

(二)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常德市知名商标的;

(三)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常德市知名商标的。

第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常德市知名商标使用、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
打击假冒常德市知名商标行为,切实保护常德市知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常德市知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同时停止其在商品和经营活动中使用"常德市知名商标"字样或标志:

(一)申请人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材料,骗取常德市知名商标的;

(二)超越知名商标注册核定商品范围使用"常德市知名商标"标志,拒不改正的;

(三)在有效期内,因质量等问题不符合知名商标条件的;

(四)有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行为,严重影响知名商标信誉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撤销该知名商标的建议。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在认定和保护常德市知名商标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办发〔2005〕11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印发。


二○○五年三月十六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机构调整的通知》(国发[2005]4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整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正部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是国务院主管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的直属机构,也是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一、职责调整

  (一)将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划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将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职责划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主要职责

  (一)承担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具体职责是:研究提出安全生产重大方针政策和重要措施的建议;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国务院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督查;参与研究有关部门在产业政策、资金投入、科技发展等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的相关工作;负责组织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处理和办理结案工作;组织协调特别重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指导协调全国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承办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召开的会议和重要活动,督促检查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综合监督管理全国安全生产工作。组织起草安全生产方面的综合性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发布工矿商贸行业及有关综合性安全生产规章,研究拟订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工矿商贸安全生产标准、规程,并组织实施。负责职责范围内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三)依法行使国家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权,按照分级、属地原则,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对地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业务指导;制定全国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定期分析和预测全国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协调和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四)负责发布全国安全生产信息,综合管理全国生产安全伤亡事故调度统计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分析工作;依法组织、协调特大和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组织、指挥和协调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

  (五)负责综合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

  (六)指导、协调全国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组织实施对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进行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组织的资质管理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

  (七)组织、指导全国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工作,依法组织、指导并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的考核工作和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主要经营管理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考核工作(煤矿矿长安全资格除外);监督检查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

  (八)负责监督管理中央管理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依法监督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材料、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九)依法监督检查职责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情况;依法监督检查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煤矿作业场所除外)职业卫生情况,负责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监督检查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依法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

  (十)组织拟订安全生产科技规划,组织、指导和协调相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安全生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示范工作。

  (十一)组织实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监督和指导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和注册工作。

(十二)组织开展与外国政府、国际组织及民间组织安全生产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十三)承办国务院、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根据国务院规定,管理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并综合监督管理煤矿安全监察工作。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主要职责,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设9个职能机构:

  (一)办公厅(国际合作司、财务司)

组织协调机关办公,拟订和监督执行机关的各项工作规则和制度;承担机关文秘、政务信息、保密、档案、提案、信访和行政事务等方面的工作;研究承办机关及所属单位管理体制、机构编制工作;承担机关和所属单位财务、经费、国有资产管理和审计工作;组织开展与外国政府、国际组织及民间组织安全生产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承担有关外事管理工作。

  (二)政策法规司

  组织起草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组织研究拟订工矿商贸行业及有关综合性安全生产规章、规程和工矿商贸安全生产标准;承办安全生产方面的行政复议,指导安全生产系统的法制建设,监督执法行为;组织研究安全生产重大政策;组织起草重要文件、重要会议报告;承担全国安全生产信息发布工作;组织、指导安全生产新闻和宣传教育工作。

  (三)规划科技司

  组织研究拟订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和科技规划;组织、指导和协调安全生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技术示范及安全生产科研成果鉴定和技术推广工作;负责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工作;按照投资管理权限负责相应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负责国家安全生产专家组工作;负责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实施对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进行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机构的资质管理,并进行监督检查。

  (四)安全生产协调司(国家安全生产监察专员办公室、职业安全监督管理司)

  承担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分析和预测全国安全生产形势;联系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掌握重要情况和重大事项;组织、协调全国性的安全生产大检查、专项督查和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负责组织特别重大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国家安全生产监察专员日常管理工作;承担综合监督管理煤矿安全监察的日常工作;负责作业场所(煤矿作业场所除外)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工作,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有关违法行为。

  (五)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办公室

研究起草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规程、标准;组织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的编制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组织指挥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演习;统一指挥、协调特别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分析预测特别重大事故风险,及时发布预警信息。

(六)监督管理一司(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

依法监督检查非煤矿山、石油、冶金、有色、建材、地质等行业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情况;组织相关的大型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负责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相关的安全评估工作;参与相关行业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指导、协调或参与相关的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承担海上石油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七)监督管理二司

  依法监督检查机械、轻工、纺织、烟草、贸易行业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情况;指导、监督相关的安全评估工作;组织相关的大型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指导、协调和监督公路、水运、铁路、民航、建筑、水利、电力、邮政、电信、林业、军工、旅游等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参与调查处理相关的特别重大事故,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指导、协调或参与相关的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八)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司

综合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依法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和储存企业设立及其改建和扩建的安全审查、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和容器专业生产企业的安全审查和定点、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发放、国内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并监督检查。负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依法监督检查化工(含石油化工)、医药和烟花爆竹行业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情况;组织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组织相关的大型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负责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相关的安全评估工作;参与调查处理相关的特别重大事故,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指导、协调或参与相关的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九)人事培训司

  承担局机关和直属单位干部管理及人事、劳动工资和职称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及注册管理工作;指导全国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负责本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和考核;依法组织、指导和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和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主要经营管理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煤矿矿长安全资格除外)考核工作;监督检查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

  机关党委。负责局机关和在京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四、人员编制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机关行政编制为160名(含国家安全生产监察专员编制)。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4名,司局级领导职数33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国家安全生产监察专员14名(司局级)。

五、其他事项

  (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的综合性业务和人事党务、机关财务后勤、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考核和组织培训等事务,依托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管理。

  (二)设在地方的煤矿安全监察局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领导,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业务管理。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可单独向设在地方的煤矿安全监察局行文,重要文件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审议,必要时可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名义行文或联合行文。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对设在地方的煤矿安全监察局的领导班子成员任免提出建议,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任免。设在地方的煤矿安全监察局的财务、发展规划和科技项目,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综合平衡后统一上报,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下达并实施管理。

(三)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分级、属地管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中央管理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四)除工矿商贸行业外,交通、铁路、民航、水利、电力、建筑、国防工业、邮政、电信、旅游、特种设备、消防、核安全等有专门的安全生产主管部门的行业和领域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分别由公安、交通、铁道、民航、水利、电监、建设、国防科技、邮政、信息产业、旅游、质检、环保等国务院部门负责,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从综合监督管理全国安全生产工作的角度,指导、协调和监督上述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不取代这些部门具体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核、特种设备事故的调查处理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

  (五)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监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审查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和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销售许可证,组织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组织查处烟花爆竹安全生产事故。具体按照分级、属地的原则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管理,监督抽查烟花爆竹质量,检验进出口烟花爆竹的安全质量。

  公安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许可烟花爆竹运输和确定运输路线,许可焰火晚会燃放,组织销毁处置废旧和罚没的非法烟花爆竹,侦查非法生产、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的刑事案件。

  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有责任组织查处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燃放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

  (六)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作业场所(煤矿作业场所除外)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工作,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有关违法行为;卫生部负责拟订职业卫生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职业病的预防、保健、检查和救治,负责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和职业卫生评价及化学品毒性鉴定工作。

  (七)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与相关部门的职责调整,在下一步完善相关部门“三定”规定时进一步明确。

  (八)本规定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其调整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