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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印庭审笔录是诉讼权利吗?/温跃

时间:2024-07-12 07:36: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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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开庭时,会有个法院的书记员正襟危坐在法庭中央前部,以娴熟的打字手法不停地记录着法庭上每一个诉讼参与人的言论,打印出来,就是所谓庭审笔录。
2、庭审笔录上不是什么都记录,人类的言语速度一般来说会超过书写或打字的速度,因此,庭审笔录中的遗漏难以避免。再者,书记员们一般都会概括诉讼参与人的言语含义重新表述,这样不仅提高记录速度,而且使得庭审笔录看起来条理清晰,而不像一群人七嘴八舌地吵架的录音。更重要地是,如果法官开庭时接电话或责令当事人和代理人“滚出去!”或“闭嘴!”等言语行为是不会被书记员记录的,当然,当事人开庭时对骂的言语或喋喋不休地谈古论今的每一句话也不是都会被记录的。
3、既然庭审笔录与开庭的实际状况有出入,诉讼法就规定了诉讼参与人在庭审结束后阅读开庭笔录和修正开庭笔录的权利,并规定了在庭审笔录上签字的义务。既然要签上自己的名字,不熟悉诉讼的当事人会立马警觉起来,把庭审笔录从上到下、从前到后看上几遍,逼迫书记员添加上其庭审时说过的自以为不可缺少的话,或指责书记员概括的文字记录歪曲了其本意要求修改,并激动地扬言,如果不添加或修改就不在庭审笔录上签名。相比较而言,代理律师们则放松了许多,他们一般草草地看看庭审笔录中是否记录了自以为重要的言语,就大笔一挥地龙飞凤舞地签上自己的大名。由于证据法规定了自认的效力,较真的律师会与书记员理论对方当事人当庭说的一些重要话语没有被记录或没有被准确记录,要求书记员在笔录中添加对方当事人的庭审言语,当然,这个合理合法要求一般会被书记员们拒绝,给出的理由既无法律依据又无容置疑且咄咄逼人:“你干律师都不知道无权要求添加或修改对方当事人的笔录?你只要把笔录中记录你说话的段落看看有无问题,签字走人吧!”
4、如果你是很萌的当事人或对工作严谨的律师,试演下面的情景剧,一般会必然出现意想不到的喜剧或说悲剧效果:当你在笔录上签名后,试探地问一句:“我可以复印这份开庭笔录吗?”
“不行,开庭笔录不能复印”书记员面无表情地说。
“为何不能复印开庭笔录?有法律依据吗?”
“我们法院规定不能复印开庭笔录。” 书记员斩钉截铁地说。
“2002年最高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第七条中不是规定诉讼代理人查阅案件材料可以摘抄或者复印吗?其中第五条就明确规定诉讼代理人查阅的案件材料包括庭审笔录。”
“真的?我怎么不知道?反正我们法院规定开庭笔录不能复印,你要不服就去找主审法官吧”书记员有点心虚,开始推脱了。
主审法官以狐疑的眼光把你从上到下打量一番后问:“你为何要复印庭审笔录?”
“开庭笔录中记录了今天法庭调查时对方和我方说过的话,本案相隔几个月开过几次庭了,我想把庭审笔录带回去好好看看,认真准备下次开庭时的质证和法庭辩论。”
“既然你的动机很单纯,那你可以申请阅卷并摘抄庭审笔录嘛!”法官不屑地说。
“既然允许摘抄庭审笔录,为何不允许复印?两者有本质区别吗?”
“当然有!庭审笔录是法院制作的工作记录,万一你复印后以图片形式发到网上用来诋毁法院的审判工作,怎么办?摘抄后是你个人的笔迹,发到网上去,谁信以为真啊?”法官得意地说道。
“本案不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属于公开审理的案件,任何公民都可以旁听。如果庭审笔录真实地记录了开庭过程,即使发到网上,怎么会谈得上是诋毁法院的审判工作呢?”
“审判人员也是人,如果庭审组织的混乱,或提问的问题带有倾向性或粗暴地打断一方当事人的发言或不当地禁止一方当事人就某个问题继续发言下去,这些情况都有可能出现的,也会在庭审笔录中或隐或现地体现出来,庭审笔录万一被发到网上,不是有损人民法院的形象吗?”法官嘟囔道。
“诉讼法上的公开审判原则不就是让社会公众监督法院的审判工作吗?人民法院的形象要靠公正的高素质法官在庭审时严格依法办事来树立,用禁止当事人复印庭审笔录的方式来遮掩法院工作中的失误和过错,有违公开审判原则且有纵容司法腐败的嫌疑。”
“别搞得像愤青似的动不动就指责司法腐败,你以为当事人都是良民?我们法院就遇到过当事人恶意修改复印后的庭审笔录,然后发到网上诋毁我院的审判工作。弄得我院极其被动,堂堂法院总不至于上网去为这个事情辟谣吧?”法官显得有点激动了。
“我复印庭审笔录仅仅是为了准备今后的开庭包括上诉,你们怎么知道我会恶意修改复印的庭审笔录,然后发到网上诋毁法院的审判工作呢?你们这是事前防卫啊,超市难道能够以顾客买刀有可能用来杀人,故拒绝卖刀吗?”
“稳定压倒一切啊,你不知道奥运期间到超市买刀要凭身份证登记吗?我院规定只有案件审结归档后当事人才能到档案室复印开庭笔录。这叫防范于未然!”法官悠然地点了一根烟说道。
“你们法院也太过分了吧,很多法院尽管庭审期间违法不允许复印庭审笔录,但一审判决后的上诉期间,是允许律师到法院来复印庭审笔录的,特别是当事人二审更换代理人,新代理人需要全面了解一审的庭审情况,动辄几十页甚至上百页的庭审笔录让代理人抄一遍是不现实的,摘抄又不能完整了解前面的庭审情况。对于异地办案的代理人来说,又不方便动不动去法院查阅庭审笔录,再说法官又很忙,你来查阅案卷,还得指派一名书记员长时间在旁边监视以防代理人修改或撕毁案卷材料。”
“我院就是规定只有审结归档后才能复印庭审笔录,之前只能阅卷和摘抄庭审笔录。” 法官摆出一副我是流氓我怕谁的架势。
“你们法院的这种做法是严重违反公开审判原则的,而且最高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明确规定,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有权复印开庭笔录。复印开庭笔录是诉讼权利,不能被你院的内部规定剥夺。”
“哈哈,你们这些代理人都是书呆子,只知其一不知其二。公开审判原则是个屁!不错,公开审理的案件是允许任何公民旁听,那是法院想让你听,你才得以旁听。不想让你旁听,就发旁听证。发旁听证是国际惯例,任何法庭的座位都是有限的,你拿不到旁听证说明你运气不好,人太多,法院招待不过来。至于拿到旁听证的人不来旁听,那是他们的权利,你用不着对重庆李庄案审理时法庭外众多要求旁听的公民拿不到旁听证不得进入法庭旁听,而庭审照片显示旁听席上空空荡荡的感到愤愤不平,那是法院不想让公众旁听采取的技术处理手段,完全合法,完全符合公开审判原则!”法官越说越兴奋,“最高法院是谁?是我们这些下级法院的老子,哪有老子不护儿子而为你们这些律师工作方便着想的?不错,最高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起首就是一句冠冕堂皇的话“为保障代理民事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查阅所代理案件有关材料的权利,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现对诉讼代理人查阅代理案件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作如下规定,” 但是你知道这个规定中最关键的两句话是什么吗?一句是第七条中的“复印案件材料应当经案卷保管人员的同意。”,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我们法官和书记员是案卷保管人员,案件审结后,法院档案室的人员是案件保管人员。你想复印庭审笔录,不论是案件审理过程中还是一审判决后,或判决生效案件审结后,我们这些案件保管人员可以“同意”你复印,也可以“不同意”你复印,这就是“复印案件材料应当经案卷保管人员的同意。”的含义。尽管复印庭审笔录是你的诉讼权利,但我们这些案卷保管人员可以依照最高法院的《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剥夺你这个权利。而且按照第七条的这句话,我们用不着给出“不同意”复印庭审笔录的理由,只要表明“不同意”即可,且你对此还没有复议或上诉的权利。这充分体现了最高法院对我们下级法院辛苦工作的同志们的关爱,为的是不给我们添乱。最高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中还有一句关键的话也在第七条:“复印案件材料可以收取必要的费用。”就是说,一旦同意给你们复印了案卷材料,我们是要收费的,尽管满大街的誊印店复印一张是0.2元或0.3元,但根据《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第六条“诉讼代理人不得将查阅的案件材料携出法院指定的阅卷场所。”,我们不会允许你拿案卷材料到大街上复印的,你必须在我们法院为你们专门准备的复印机上复印,通常是复印一张一元钱,想想看,厚厚的案卷动辄几百页,最高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中给我们法院创收指明了道路且提供了法律依据。哈哈哈哈!”
无语中还是无语!原来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往往都留有程序后门,让下级法院适用时灵活运用!
5、估计你遭遇了这场情景剧后,只能灰溜溜地逃出法院的大门,消失在茫茫人海中。


机电部工业卫生监察规定

机电部


机电部工业卫生监察规定

1989年7月17日,机电部

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保障国家劳动卫生方针政策及机械电子工业部有关规定的贯彻执行,防止或减少职业危害的发生,不断改善劳动环境,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机械电子行业企、事业单位和各级卫生监察机构。

第二章 监察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条 设部和省二级监察机构,共同组成监察网,对机械、电子行业企、事业单位实行工业卫生监察。
第四条 监察机构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企、事业单位对国家和机械电子行业有关工业卫生方针、政策、法规、标准和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企、事业单位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以及引进项目中有关“工业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的执行情况。
(三)根据国务院国发[l979] 100号文件精神,对企、事业单位劳动保护措施计划的实施和经费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有重大隐患或职业危害严重的企、事业单位组织调查,发出“工业卫生监察通知书”,逾期不改的,对单位提出处理意见。
(五)参与急性职业中毒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组织工业卫生技术培训。
(七)对职业危害防治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建议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监察员及其职权
第五条 工业卫生监察员条件:认真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原则,作风正派,身体健康。具有一定政策水平与管理工作经验,熟悉工业卫生技术工作的专业人员(从事本专业五年以上)。
第六条 工业卫生监察员的选任
(一)部工业卫生监察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推荐,报机械电子工业部审批。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业卫生监察员由企、事业单位提名推荐,由省、市审批,报机械电子工业部备案。
(三)工业卫生监察员由任命机关发给工业卫生监察员证书。
第七条 工业卫生监察员职权
(一)根据选任机关的指令,凭监察员证书可进入企、事业单位职业危害作业点进行监察,参加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等。
(二)在监察工作中,可随时向主管部门和上级监察机关反映被监察单位的工业卫生工作与职业危害情况。
(三)在执行现场监察任务后,应与被监察单位领导交换意见,提出问题和建议,必要时发出“工业卫生监察通知书”。
(四)工业卫生监察员执行任务时,应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实事求是。

第四章 监察程序
第八条 监察员执行指令性任务时,凭监察机关的公函开展工作。平时应努力做好所在单位的工业卫生工作。
第九条 执行监察任务中,应与被监察单位主管部门负责人交换意见,填写“工业卫生监察通知书”,经被监察单位负责人与监察员共同签字后,一式四份,由被监察单位、主管部门、监察机构和监察员分别保存(通知书式样附后)。
第十条 违反国家及机械电子工业部工业卫生法规的单位,于接到“工业卫生监察通知书”之日起1个月内,将治理计划书面上报监察机构;3个月内将治理计划执行情况书上报监察机构,监察员将按计划分期监察执行情况及治理结果。
第十—条 在“通知书”签发 3个月后,被监察单位如不上报治理计划或执行情况,将再次签发“通知书”以督促被监察单位执行,第二次“通知书”签发后15日,被监察单位仍不上报,或弄虚作假,则实施惩罚。
第十二条 凡监察机构实行惩罚时,必须立案,并报上一级备案。

第五章 奖惩办法
第十三条 工业卫生监察员做出显著成绩者应予以表彰与奖励,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应撤销其监察员资格,必要时给予政纪处分。
第十四条 对被监察单位和个人的惩罚包括:
(一)对单位有关作业场所责令停产治理;
(二)对单位或企业法人代表通报批评;
(三)对单位或企业法人代表给予行政处分;
(四)对单位实施必要的经济惩罚。
第十五条 对监察机构的惩罚不服的单位或个人,可在接到处罚通知的15日内书面向上级监察机构提出申诉,上级监察机构的裁决是执行惩罚的依据。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执行部级指令性监察任务时,监察员差旅费由被监察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机电部。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宿政发〔2003〕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3年2月8日市政府二届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 OO三年二月十一日


宿迁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用地80平方公里范围内房屋拆迁,即东至环城东路,南至环城南路,西至十支渠,北至运河的围合地区,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和旧城改造需要拆迁的房屋(含构筑物、附属物),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注重保护文物古迹和城市绿化。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实施单位是指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房屋拆迁资质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从事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落实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工作的单位。
  第五条 宿迁市建设局主管本市城市规划用地范围内的房屋拆迁工作(以下简称拆迁主管部门)。宿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拆管办)是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全市房屋拆迁的管理工作。市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拆迁,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和配合。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因建设项目需要拆迁房屋的,必须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调查通知书和房屋拆迁许可证,按规定交纳拆迁管理费。
  (一)拆迁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调查通知书,应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1)房屋拆迁调查申请书
  (2)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用地红线图)
  (4)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经拆迁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进行拆迁调查。
  (二)拆迁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提交下列资料:
  (1)拆迁申请表(附拆迁补偿明细表)
  (2)拆迁主管部门指定的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足额、专用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3)房屋拆迁委托评估合同书;
  (4)委托拆迁合同(经批准自行拆迁除外);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人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拆迁期限,根据建设项目性质和拆迁量的不同,可确定为15天至100天。
  第八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足额存入拆迁主管部门指定的办理专项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拆迁人可以委托拆迁,也可以自行拆迁。委托拆迁的,应向有拆迁资质证书的被委托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无拆迁资质而自行拆迁的单位,必须有3名以上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房屋拆迁上岗证》的拆迁工作人员,方可自行拆迁。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发放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时限、拆迁实施单位、评估机构等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拆迁人应及时向被拆迁人发送房屋拆迁通知书。拆迁人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公告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二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公安、工商、规划、城管、房管、土地、供电、供水、电信等部门和单位以及有关街道办、乡镇人民政府,有关单位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停止办理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分立、工商营业执照、房屋新建、翻建、扩建、改建、买卖、交换、出租等手续,书面通知应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公告期满后,由拆迁人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停水、停电事宜。
  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拆迁人应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签订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协议应载明补偿方式、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拆迁期限和违约责任等内容。房屋拆迁协议汇总表须报市拆管办备案,需要时,应经公证机关公证。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四条 拆迁房屋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被拆迁人重新购买住房的,其成交价没有超出拆迁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免缴房屋买卖契税,超出部分应缴房屋买卖契税。
  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发生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持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和安全资格证书的企业承担,施工人员应经培训并持有上岗证,并编制拆除方案,施工企业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第二十条 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拆除完毕,拆迁人应当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验收。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房屋有效剩余时间计算重置价,给予适当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超过拆迁期限仍未拆除的,由拆迁人申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强行拆除。
  住宅房屋自竣工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止,不满5年被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增加补偿金额,增加补偿的比例按被拆房屋补偿金额的15%计算。
  第二十三条 拆迁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
除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四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二十五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由拆迁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按照被拆迁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的性质、规模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补偿仍用于公益事业建设。
  第二十七条 拆迁租赁房屋(不包括直管公房、单位自管公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公有住宅房屋或者单位自管的公有住宅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共同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部分的补偿支付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其余部分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第二十九条 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因拆迁而搬迁的,由拆迁人一次性付给被拆迁人搬迁补助费。因拆迁需要临时居住过渡的,由拆迁人付给被拆迁人一次性临时安置补助费。如拆迁人为被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则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在公告规定时间内,被拆迁人提前搬迁的,拆迁人应付给被拆迁人提前搬迁奖。
  第三十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一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按被拆除房屋补偿总额的2%一4%支付。
  第三十二条 拆迁中、小学校舍或幼儿园,在新的校舍、幼儿园按规划要求建成前,必须保证学生就近入学,不得因拆迁而影响正常教学工作。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产权不明和有产权纠纷房屋,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方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四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未能重新设立抵押权或抵押人未能清偿债务的,抵押权人对补偿价款享有优先补偿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拆迁残疾人房屋,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生活困难补助。
  被拆迁人同时属于住房特困和经济特困的(必须是除被拆房屋外无其它任何房屋;必须持有县区民政部门核发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其房屋经评估,拆迁补偿及附属设施补偿等总金额不足三万元的,由拆迁人一次性补足三万元;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给予补偿后,其被拆迁房屋属于拆迁人所有。被拆迁人如需拆房取料,应扣减拆迁补偿费用。
  拆迁工地产生的所有渣土及废料由拆迁人负责按规定清运处理,并服从城管部门统一管理。拆迁结束10日内必须清场完毕。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人不得超过本办法规定的范围,提出额外要求或附加条件,拆迁人也不得擅自提高或压低补偿标准。
  第三十八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需要拆迁的房屋一般只作货币补偿,不作产权调换。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第四章 拆迁评估

  第三十九条 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应当由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并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进行。申请备案的评估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应是房地产估价师。评估机构的分公司不得申请备案,不得出具评估报告。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经备案的评估机构名录,供拆迁人、被拆迁人选择。
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在同一拆迁项目评估中,评估机构不得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有利害关系。评估机构不得串通一方当事人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第四十条 拆迁评估应当综合考虑与被拆迁房屋相关的下列因素:
  (一)区位:被拆迁房屋区位基准价以及房屋的周边环境、交通和商业服务便利程度,公共事业设施配套状况等区位调节因素。县级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公布区位基准价,并根据市场情况进行调整;
  (二)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标明的用途为准,所有权证未标明用途的以产权档案记录的用途为准。
  对产权证书和产权档案记录末标明为经营用房的,但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已持续营业和连续交纳工商费和营业税一、三、五年以上的,分别按照经营用房区位价的50%、60%、70%评估;
  (三)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或者房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实际测量面积为准。房屋建筑面积小于土地使用面积的,区位补偿面积应当按照合法土地使用面积计算;
  (四)装饰装修:装饰装修补偿按房屋拆迁评估技术细则规定计算;
  (五)其他因素:房屋建筑结构形式、成新程度、楼层、层高、朝向等。
  第四十一条 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的机构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选定;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不能达成一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中抽签确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抽签前三日在拆迁地点公告抽签的时间和地点。
  评估机构在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时,必须按照市物价部门关于渣土处理收费标准将拆迁工程渣土处理费计入拆迁总费用之中,该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 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评估结果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要求评估机构作出解释、说明。经解释、说明仍有异议的,持有异议的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可以委托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在允许误差范围之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重新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超出允许误差范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专家库中抽签选定有关专家进行鉴定。鉴定采用原评估结果的,重新评估和鉴定的费用由重新评估的委托人和重新评估的机构共同承担;鉴定采用重新评估结果的,重新评估和鉴定的费用由委托人的相对人和原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允许误差范围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的4%。
  评估机构应按国家规定标准收取评估费用。
  第四十三条 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评估,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根据批准期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使用年限进行评估。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评估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标准完成委托任务,并向委托人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房屋拆迁估价报告必须有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亲笔签字,并经估价机构盖章。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照《江苏省市容与环境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予以处罚。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五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拆迁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吊销其拆迁上岗证,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承接房屋拆除工程业务的施工企业拆除房屋未采取安全护卫措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伤亡事故的,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评估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或者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拆迁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用地以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宿迁市区房屋拆迁评估技术细则》中三类地区指导价执行。
  各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 2月26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 2003年1月1日前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项目,按原规定执行。2002年2月9日宿迁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宿迁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和《宿迁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

宿迁市区房屋拆迁评估技术细则

第一部分 总 则

  一、本实施细则是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房地产估价规范》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
  二、进行市场价评估时,评估机构要遵守职业道德,讲究信誉优质服务,并为其估价结果承担责任。
  三、房地产估价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四、房屋拆迁评估价格主要由三部分组成:一是房屋用地所处不同区位的价格;二是房屋本身的价格,三是各种相关因素修正后的价值。
  房屋的装璜装修不列入房屋评估,单独按定价计算。
  五、凡在本细则未作说明的有关内容,可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规范、标准和《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市场价评估技术导则》执行。
  六、2003年1月1日之前领取《拆迁许可证》的项目按原规定执行。


第二部分 住宅房评估

  住宅房屋补偿价按房屋重置成新价乘以综合修正率加居住区区位补偿价后,乘以建筑面积计算。
  即住宅补偿价=(房屋重置成新价×综合修正率+区位补偿价×区位系数)×合法建筑面积
  一、房屋重置成新价按被拆除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确定。
  二、区位补偿价等于区位补偿面积乘以区位基准价,区位补偿面积为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小于土地使用面积的,区位补偿面积按合法土地使用面积计算。区位基准价从《宿迁市住宅房屋拆迁区位基准价格表》中查取,土地使用面积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面积为准。
  三、区位系数是指同一类同一等级区域内,因环境、交通等不同造成价格不同的调节系数。

类 别 居住区自然环境 周边社会人文环境 交通便利程度 商业服务便利程度 学校、幼儿园医院公共事业便利程度 物业管理情况
系 数 ±1% ±2% ±3% ±6% ±3% ±1%
   四、综合修正率主要由朝向、通风采光、环境状况等因素构成。
  (1)朝向修正:
  南北走向 东西走向
  -1%――-2% 100%
  (2)环境修正:±2%(指房屋本身通风、采光、隔音、功能)

第三部分 非住宅房评估

  一、临街营业用房评估
  临街营业用房拆迁补偿的市场价包含两部分内容,即区位补偿价和房屋补偿价。
  即:临街营业用房拆迁补偿价=区位基准价×K1×K2+房屋重置成新价
  (一)区位补偿价格=区位基准价×K1×K2
  1、区位基准价按临街营业用房区位基准价格表执行。
   2、K1:营业用房临街状态调节系数,由营业用房一层临街面宽(开间)与深度(进深)比决定:
  (1)小于0.6,调节系数0.85;
  (2)大于0.6(含0.6),小于0.8,调节系数0.9;
  (3)大于0.8(0.8),小于1,调节系数0.95;
  (4)大于1(含1),小于1.2,不作调节;
  (5)大于1.2(含1.2),小于1.5,调节系数1.05;
  (6)大于1.5(含1.5),调节系数1.1。
  3、K2:为临街营业用房邻近较高价街调节系数。
距高价街距离:
  (1)0-------10米(含10米)调节系数1.12;
  (2)10-----20米(含20米)调节系数1.07;
  (3)20-----30米(含30米)调节系数1.03;
   4、二层以上营业用房补偿价等于区位补偿基价乘以楼层调节系数,调节系数分别为二层递减40%,二层以上递减55%。
  5、营业用房上述区位调整累计不低于居住房补偿标准。
  (二)房屋补偿价按拆迁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确定。
  二、其它非住宅房评估(含非临街的营业用房,工厂厂房,办公用房),参照《宿迁市区住宅房拆迁区位基准价格表》进行评估。

第四部分 附 表

  本细则附有下列技术规范,供评估人员参照执行。
  1、宿迁市区拆迁房屋重置价格表;
  2、宿迁市住宅拆迁区位价格表;
  3、宿迁市临街用房拆迁区位基准价格表;
  4、房屋直线折旧参数说明表;
  5、搬家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指定价标准;
  6、房屋拆迁装璜装修及附属设施补偿标准。


宿迁市区房屋重置价格表

单位:元/平方米
类别 等级 结构、装修及设施 重置价格



构 一
级 套型房,有正规设计图纸,构造柱齐全,空心砖墙,层层圈梁,现浇屋面有保温层、水、电、卫三具齐全,有电话、电视插座。 550

级 构造柱齐全,层层圈梁,粘土实心砖墙体,一侧阳台,现浇层面有保温层,水、电设施及卫生间齐全。 500

级 层层圈梁,圆孔板屋面或现浇屋面,水、电设施及卫生间三具齐全。 430
四级 圆孔板屋面,地上部分无圈梁,240墙, 2.5米以上。 350



构 一
级 松木屋架,松木木桁条。细屋面板且整齐,240墙,内外墙抹灰好,带走廊,琉璃瓦。 470

级 瓦屋面,较好杂木桁条、木屋架,有屋面板,内外墙抹灰一般,一般作堂屋使用。 420

级 水泥或木桁条,柴笆或其它正规屋面,高度在2.5米以上,一般作为偏屋使用。 340
简易
结构 一级 高度2-2.5米,砖墙,简易屋面,杂木或毛竹木桁条 240

级 檐高2米以下,石棉瓦屋面,杂木或毛竹桁条,采光通风保养很差 180
注:评估人员可根据房屋现状作适当调整
宿迁市区住宅拆迁区位基准价格表

区 位 范 围 平均区位价
一类 甲 运河路以西,黄河路以东,八一路以南,项王路以北围合的地区 340
乙 一类地区的其它住宅 300
二类 甲 黄河以西、环城西路以东,威海路以北、骆马湖路以南围合的地区 300
乙 二类地区的其它住宅:运河西岸、古黄河东堤脚线外侧20米,(无明显老堤脚的河道从河口向外200米)范围内的住宅 220
三类 甲 环城西路以西,十一支渠以东,古黄河以南,规划区以内的住宅;运河东岸、古黄河北岸、南岸、西岸堤脚线外侧20米(无明显老堤脚的河道口向外200米)范围内的住宅 100
乙 三类地区的其它住宅 40
备注:1、区位基准价由宿迁市人民政府根据市场情况每年公布一次。
2、由于中运河、古黄河城区段承担着城市防洪职能,两河属行洪和蓄洪区,
两河两岸防洪堤外脚线外侧各20米范围以内的区域区位条件较差,对该
区域内的区位比照周边相邻区位降低一个类别(运河东岸降低一个档次)。
宿迁市区临街营业用房拆迁区位基准价格表

单位:元/平方米
区 位 范 围 平均区位价
一类 甲
级 南福路、市府东路、市府路、黄运中路 1410

级 幸福南路、马陵河沿岸、运河路 1060

级 一类地区的其它临街营业用房 660
二类 甲
级 洪泽湖路、西湖路、(至平安大道交叉口东)、发展大道(大连路交叉口以北)、人民大道(大连路交叉以北)、富康大道(大连路交叉口以北) 1060

级 平安大道、珠江路(泰山路交叉口与恒山路交叉口之间)、嵩山路(与珠江路交叉口西) 710

级 二类地区的其它临街营业用房 460
三类 甲级 双庄乡政府所在地集镇街道 300
乙级 三类地区的其它临街营业用房 110
注:本办法所称临街,是指紧临由市级有权机关命名的街道

房屋直线折旧参数说明表

建筑结构 耐用年限 年折旧率 残值率
砖混结构
一等 非生产用房 50年 1.96%
2%
生产用房 40年 2.45%
受腐蚀的生产用房 30年 3.27%
砖混结构
二等
三等 非生产用房 50年 1.96%
2%
生产用房 40年 2.45%
受腐蚀的生产用房 30年 3.27%
砖木结构
一等 非生产用房 40年 2.35%
6%
生产用房 30年 3.3%
受腐蚀的生产用房 20年 4.7%
砖木结构
二等
砖混四等 非生产用房 40年 2.4%
4%
生产用房 30年 3.2%
受腐蚀的生产用房 20年 4.8%
砖木结构
三等 非生产用房 40年 2.42%
0%
生产用房 30年 3.23%
受腐蚀的生产用房 20年 4.85%
简 易 10年 10%
注:评估人员可以根据房屋保养、使用情况适当调整

搬家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补偿标准

名 称 单 位 补助标准(元) 备 注
搬家补助费 m2 6 1、提前搬迁奖以告期期限为准;
2、平方米是指被拆迁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
临时安置补助费 m2 20
提前搬迁奖 元/ m2日 1
电话迁移 门 208
有线电视改线 户 60
空调迁移费 个 200
热水器迁移费 个 200


项 目 单位 补助标准(元) 备 注
残疾人补助 人 一等 二等 三等 四等 残疾人以民政部门颁发的残疾证为准。
2000 1500 1000 500





宿迁市市区房屋拆迁
装修装璜及附属设施补偿标准

项目 序号 名称类别等级 计量单位 计价单价(元) 备 注




花 1 PVC塑料板 平方米 10 含扣板、灯光板、骨架等
2 石膏板 平方米 5

含骨架、油漆等
3 胶合板 平方米 20
4 玻璃板 普通 平方米 15
雕花 平方米 40
5 铝扣板 平方米 25


面 6 墙纸墙布 平方米 5 含底层处理
7 胶合板 普通 平方米 20 含楞木、压条、踢脚板线条、油漆 等
榉木 平方米 25
8 瓷 砖 普通白 平方米 10 含水泥等
普通花 平方米 10


窗 9 门 防盗门 简易 平方米 40 补偿后,被拆迁人不得拆卸
中档 平方米 85
10 窗 铝合金 平方米 50 指建筑物以外附加的部分
钢 窗 平方米 40
塑钢窗 平方米 88
11 防盗网 铝合金 平方米 15
钢 质 平方米 15 含油漆
不锈钢 平方米 30
宿迁市市区房屋拆迁装修装璜
及附属设施补偿标准

项目 序号 名称类别等级 计量单位 计价单价 备 注






面 12 室外水泥地坪 平方米 5 含垫层
13 塑料地板 平方米 10
14 水磨石 平方米 20 铜嵌条每平方米增加10元
15 釉面砖 平方米 20
16 大理石或花岗岩 平方米 30
17
木地板 普 通 平方米 50 水曲柳、柞木,含楞木、油漆等
中 档 平方米 60 桦木、强化复合地板等,含楞木、油漆等
高 档 平方米 70 山毛榉、榉木、进口木材,含楞木、油漆等
18 围墙 180砖墙 平方米 10
240砖墙 平方米 20
19 阁 楼 平方米 40 正规楞木、阁板、栏杆、有楼梯,可住人,檐高1米以上
宿迁市区区位划分说明

区 类 范 围
一 东至运河、南至杨公路、西到黄河、北至运河
二 东至环城东路、南至环城南路、西至环城西路、北至运河
三 除一、二类地区以外,辐射至规划用地范围80平方公里以内
注:上述地区若无明显界线,均以路、河直线延伸至交叉点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