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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定行业管理法规工作程序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1 21:22: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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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定行业管理法规工作程序的暂行规定

国家建材局


关于制定行业管理法规工作程序的暂行规定

1987年8月1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建筑材料工业行业管理法规制定程序科学化,规范化,提高工作效率,保证法规质量,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及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建筑材料工业行业管理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业管理法规,是指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以下简称国家建材局)为行使国务院赋予的对全国建筑材料工业实行行业管理的职能,调整行业管理法规中行政经济等关系而制定的具有普遍意义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具体包括:
(一)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授权委托起草的有关法律草案;
(二)报请国务院发布或批准的行政法规;
(三)国家建材局在职权范围内制定并发布的规章。
第三条 行业管理法规的名称主要有“条例”,“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四种。
“条例”,是指在某一方面比较全面、系统调整行业管理问题的规范性文件。“条例”需经国务院批准颁发。
“规定”,是指对行业管理的某方面的某些问题作出规范性规定。
“办法”,是指对行业管理的某一项工作,所作出的比较具体的规范性规定。
“实施细则”,是指在行业范围内为贯彻、执行国家某一项法律、行政法规而作出的具体安排和规定。
第四条 起草和制定行业法规的原则: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
(二)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为改革服务,为行业管理和振兴建筑材料工业服务;
(三)不得与同级法规相重复或相矛盾;
(四)坚持群众路线,坚持民主集中制。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建筑材料行业管理部门。

第二章 计划和规划
第六条 国家建材局政策法规计划分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
五年规划,由国家建材局政策法规司,在研究行业管理法规体系的基础上,根据国家建材局各司(局)和地方各级建材行业管理部门提出的计划和建议,汇总平衡,拟订草案,报局领导审定。
年度计划,由国家建材局各司(局)在上年度底以前提出,经局政策法规司汇总,协调后报局领导审定。
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而又必须制定的行业管理法规,主办单位应征得局政策法规司同意并报局领导批准后,作为年度计划的补充。
第七条 国家建材局向国务院报送制定行业管理法规草案,由局长、副局长提出,局长、副局长可以向国务院提出起草法律草案的建议。
国家建材局各司(局)向局报送制定主管业务范围内的行业管理法规草案,由各司(局)长提出,各司(局)长可以向局提出起草有关行业法规草案的提议。
地方各级建材行业管理部门提议制定全国性行业管理法规,由地方各级建材行业管理部门的领导向局提出。
第八条 须报请国务院发布或批准的行业管理法规,由国家建材局政策法规司编制“关于制定行业法规的建议计划”,经局领导审批后报国务院法制局,申请列入国务院行政法规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内容包括:
(一)制定法规的必要性和目的;
(二)法规的主要内容;
(三)起草单位;
(四)起草进度安排;

第三章 起草
第九条 起草行业管理法规须按照年度计划和制定程序进行。
各司(局)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法规起草工作。法规内容涉及几个部门的,由局领导指定牵头起草部门或由政策法规司协调商定。重要的行业管理法规,应征求国务院有关部委的意见。
第十条 报请国务院发布或批准的行业管理法规的起草前,由局领导指定负责起草司(局),有关司(局)应拟订纲要,经司(局)领导审定并征得政策法规司同意再行起草。
第十一条 行业管理法规一般应包括总则、本文、附则等几个方面的内容。
总则:主要阐明制定的依据和宗旨、指导思想、原则、适用范围及其它应在总则中阐明的条款。
本文:是法规的基本部分,明确规定调整对象,各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违章责任等行为规范的具体条款。
附则:规定法规的执行、解释及须在附则中明确的其它条款。
第十二条 条件不成熟,而又必须作出明确规定的行业管理法规,发布“试行”或“暂行”规章。临时或短期适用的可加“暂行”二字;需要在执行中征求意见的,可加“试行”二字。暂行或试行一般不超过两年。“暂行”和“试行”不得同时使用。
第十三条 行业管理法规的内容用条文表达,每条可以分为款、项、目,款不冠以数字,项和目冠数字。法规条文较多的,可以分为章,章还可以分为节。必要时可有目录、注释、附录、索引等附加部分。
第十四条 行业管理法规必须结构严谨、条理清晰、概念明确,用词准确、文字简练而规范。

第四章 审定与发布
第十五条 各司(局)在行业法规起草完成后,应征求有关单位意见,必要时召开讨论会或专家论证会进行修改,并通知政策法规司参加。
第十六条 行业管理法规草案定稿后,由起草司(局)负责同志签批,连同送审报告、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起草过程、部门之间主要分歧意见等)一并送政策法规司。
政策法规司对送审的行业管理法规进行复核,必要时召集有关单位会审。对异议多,需作较大变动的法规草案,通知原起草单位根据各方面意见重新草拟。
经复核、协调后的行业法规草案,由政策法规司签署意见报局领导审批。部门之间有原则分歧意见,协调仍不一致的,报局领导决定。
第十七条 报请国务院审批的行业管理法规草案,由局政策法规司组织论证、修改与报批。特别重要的行业管理法规经局办公会议审议,起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到会作起草说明。必要时应印发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行业管理部门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 需同国务院其它部委联合发布的法规,由国家建材局主办的,经政策法规司审核,报局长批准,然后送有关部委会签联合发布;由其它部委主办的,先由局内各有关司(局)提出意见经政策法规司复核,报局领导会签联合发布。
第十九条 局颁规章一般由局主管领导签批即可发布施行。重要的局颁规章和报请国务院审议的法规草案,须经局长签发方可发布。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重要行业法规需制定实施细则的,细则应在法规发布的同时或稍后即行发布,其施行日期与法规的施行日期相同。
第二十一条 行业法规的修改或废止,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根据国办【1987】15号《关于地方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备案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司(局)以局文发布的规章、办法、实施细则等规章,于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将规章文本、起草说明、备案报告等有关材料一式三十份送政策法规司。其中二十五份由政策法规司
于批准之日起四十日内加盖局公章报国务院法制局。
第二十三条 行业管理法规由局政策法规司负责清理、汇编、印发。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局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沿海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沿海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政办发〔2008〕57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加强我省沿海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船舶、排筏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保护水域环境,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山东省沿海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十月十五日




山东省沿海水上水下施工作业
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山东省沿海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安全监督管理,维护山东省沿海水上交通秩序,保障船舶、排筏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保护水域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港口建设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山东省沿海水域进行涉及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施工作业(以下简称施工作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施工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安全管理。要建立全覆盖的生产经营单位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责任制。山东海事局负责山东沿海水域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下设的各级海事行政主管机关具体负责其管辖水域内的施工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安监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施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山东海事局应联合建立施工企业的诚信管理制度,并协调发布施工企业的诚信信息。



  第二章 施工项目管理



  第六条 拟参与施工作业的单位应具有与其承包工程相适应的资质,需实行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的,还应持有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组织招投标时,应当在招投标公告或者招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拟参与投标的施工单位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业绩情况、《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记录及施工期间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措施等,并将其作为招投标文件的内容。

  对于安全诚信记录较差的施工单位,项目建设单位在组织招投标时,不得确立其投标资格。

  第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建立项目法人责任制度,在签订承包合同的同时,应当单独签订安全协议。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层层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第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从事本办法所涉及的施工作业,应向施工作业所在地的海事行政主管机关递交施工作业通航安全审核申请,并取得海事行政主管机关的许可。

  第十条 提出书面申请时,应填写《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安全审核申请书》,并提供以下有关资料:

  (一)有关主管部门对该项目批准的文件;

  (二)与通航安全有关的技术资料及施工作业图纸;

  (三)安全及防污染措施计划书,应急预案或证明材料;

  (四)与施工作业有关的合同或协议书;

  (五)施工作业者的资质证书及影印(复印)件;

  (六)施工作业船舶的船舶证书和船员适任证书及其影印件;
  
  (七)施工作业者是法人的,还应提供其法人资格证明文书或法人委托文书;

  (八)已通过评审的通航安全和环境影响评估报告;

  (九)航行警(通)告发布申请(必要时);

  (十)专项维护申请(必要时);

  (十一)在港口水域内进行采掘、爆破等活动还应取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爆破作业许可;

  (十二)在施工作业期间,有需要潜水员进行水下作业的,应将潜水员水下作业时间、潜水员证书、工作方案及安全应急措施书面报备海事行政主管机关。

  第十一条 海事行政主管机关在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后,应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做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未获得海事行政主管机关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的,不得擅自进行施工作业。

  第十二条 施工作业单位进行施工作业前,应向海事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

  第十三条 施工作业期间,施工作业单位设置的安全作业区和警戒区须报经海事行政主管机关核准、公告;施工作业者不得擅自扩大施工作业安全作业区的范围。

  第十四条 从事施工作业的船舶、排筏、设施须在规定的区域进行作业,并按有关规定在明显处昼夜显示号灯、号型。

  第十五条 严禁施工作业者随意倾倒废弃物和污染物。

  第十六条 施工作业结束后,施工作业单位应及时向海事行政主管机关提交涉及通航安全的竣工报告。工程中有关涉及通航安全的部分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施工船舶、设施和人员



  第十七条 参加施工作业的船舶、设施的技术条件应与施工作业区相适应,并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施工单位应为施工作业船舶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

  第十八条 内河船舶、渔业船舶到沿海从事施工作业,应符合《山东省海上施工船舶临时性简化检验标准》,并持有船检机构签发的相应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符合第十八条规定的内河施工作业船舶,在限定的区域内按照《山东沿海水域内河施工船最低安全配员表》配员,到施工地所在地的海事行政主管机关申请核发最低安全配员证明文件。其他船舶配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中关于海船配员的标准要求执行。

  最低安全配员证明文件应与《船舶国籍证书》配合使用。

  第二十条 施工船舶停泊时,应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操纵的船员,保持有效值班。非自航施工船舶、设施还应当配备足够数量和适当功率的机动船值守。

  第二十一条 每一艘施工作业船舶均应随船配备《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连续记录船舶安全检查情况。

  第二十二条 最低安全配员证明文件可由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申请,申请时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船舶国籍证书》或同等效力文件;

  (二)船舶符合《山东省海上施工船舶临时性简化检验标准》,并持有通过临时检验的证明文件;

  (三)海事行政主管机关签发的工程项目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文件副本以及项目单位同意船舶参与施工作业的证明文件;

  (四)拟进行施工作业的区域、连续航行时间以及船员休息时间的书面材料;

  (五)办理人员委托书及身份证明文件。对于符合要求的,海事行政主管机关在收到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签发最低安全配员证明文件。

  第二十三条 在施工船舶和设施上工作的船员和作业人员应完成《山东省海上施工船员和作业人员安全培训纲要》规定内容的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取得“海上施工安全培训合格证明”。持有《船员熟悉和基本安全专业培训合格证》的人员可免除“安全常识”部分的培训和考试。

  安全培训由海事行政主管机关认可的培训机构组织实施,当地海事行政主管机关按照海船船员专业培训监督管理规定实施培训监督管理、考试和发证。

  施工船员和作业人员应随船携带“海上施工安全培训合格证明”,接受海事行政主管机关的检查。

  第二十四条 施工船舶在施工项目结束后应将最低安全配员证明文件交还签发的海事行政主管机关,如参与山东沿海水域的其他施工项目,需按程序重新申请相关证明文件。施工船上已取得培训合格证明文件的人员应向施工所在地海事行政主管机关申请更新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明。



第四章 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与施工作业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要严格落实《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的通知》(鲁政办发〔2007〕54号),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项目建设单位还应建立项目安全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施工单位及分包单位进行安全检查,检查督促施工单位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要求的情况。发现问题应要求施工单位按规定立即整改。

  第二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及施工作业单位应建立应对突发事故和险情的应急预案,并组织必要的应急演练。各种预案应向当地海事行政主管机关备案,其中水运工程应急预案应同时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施工作业单位应制定《安全及防污染措施计划书》,明确其作业时的各项安全和防污染措施,落实施工组织和安全管理责任。安全及防污措施计划书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施工作业单位应建立气象、海况收集、预报通报制度,并根据施工作业海域通航环境、施工船舶或施工技术状况、施工工艺等情况,明确提出限定施工船舶或施工作业的气象、海况条件,及时传达预报和做出调度安排。任何施工船舶均不得在预报风力达到七级及以上时航行和作业。

  (二)施工作业单位应建立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制度,加强对施工作业人员、施工船舶的安全管理和教育,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和安全意识,使施工船舶或人员(包括施工船舶船员和施工作业人员)熟悉相关的航路、航法、航行规则、信号规则,并掌握施工水域内与通航安全有关的水文、地质状况。

  (三)施工作业单位应在施工区域设置相关的标示、标志,配备警戒船舶和警戒人员。施工单位还应为参与作业的船舶、设施和人员配备有效足够的通讯设备和AIS设备,以确保施工单位、船舶、设施、人员和海事行政主管机关间的通讯联络。(四)施工作业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清除其遗留在施工作业水域的碍航物体,不能及时清除的碍航物应当按规定设立标识。(五)项目单位对施工作业船舶所需的船舶停泊区、避风区,应明确划分和提出相关要求,并报当地海事行政主管机关审核。

  第二十八条 施工作业单位应建立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定期向建设单位通报安全生产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在通报建设单位的同时,还应报当地安监和海事行政主管机关备案,涉及水运工程的重大事项还应同时报备当地交通主管部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按法律法规的要求组织进行施工作业,并接受海事行政主管机关、交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海事行政主管机关、交通主管部门、安全监管部门是安全生产的监管责任主体,要严格落实《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落实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鲁政办发〔2008〕22号),切实履行好各自的监管责任。应建立联系协调机制,协商解决监管过程中的重大事项。

  海事行政主管机关、交通主管部门、安全监管部门和气象部门要建立自然灾害预报、预警、预防机制,严防因自然灾害引发安全生产事故。海事、交通、安监等部门应建立联合检查制度,在海事行政主管机关日常监管的基础上,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联合检查活动。

  第三十一条 水上水下工程建设中的违法行为,由交通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海事行政主管机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或情况之一的,海事行政主管机关应责令正在进行施工作业的船舶、排筏和施工作业设施立即停止施工作业:

  (一)应书面申请《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安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而未取得,擅自进行施工作业的;

  (二)所持《许可证》已失效,仍然进行施工作业的;

  (三)未按《许可证》要求进行施工作业的;

  (四)未按规定采取安全和防污染措施进行施工作业的;

  (五)未按有关办法申请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即行施工作业的;

  (六)施工作业与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中公告的内容不符的;

  (七)施工作业水域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危及周围人命、财产安全的;

  (八)施工作业水域附近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或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海事行政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暂停施工作业的;

  (九)处于不适航或不适拖的状态。

  第三十三条 未按规定取得海事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擅自构筑、设置水上水下建筑物或设施的,责令构筑、设置者限期搬迁或拆除。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一)设置、拆除水上水下设施;

  (二)修建码头、船坞、船台、闸坝,构筑各类堤岸或人工岛;

  (三)架设桥梁、索道,构筑水下隧道;

  (四)打捞沉船、沉物;

  (五)铺设、撤除、检修水上水下电缆或管道;

  (六)设置用于捕捞、养殖的固定网具设施;

  (七)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竹木排筏系缆桩以及类似的设施;

  (八)进行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海洋及气象观测、水文测量、地质调查、科学研究等活动;

  (九)清除水面垃圾;

  (十)扫海、疏浚、爆破、打桩、拔桩、填埋、挖砂、淘金、采石、抛泥砂石;

  (十一)救助遇难船舶,或紧急清除水面污染物、水下污染源;

  (十二)其他影响通航水域交通安全或对通航环境产生影响的施工作业。

  第三十五条 在通海水道或封闭水域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签发的各种证书或证明的有效期均为半年,到期未能完成施工的,可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不超过六个月的展期。

  依照本办法签发的各种证书或证明,仅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有效。船舶施工作业完毕,驶离山东省行政区域前,应将上述证明文件交还签发的相关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在山东省渔港水域内从事涉及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按照规定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山东省海上施工船舶临时性检验标准》、《山东沿海水域内河施工船最低安全配员表》、《山东省海上施工船员和作业人员安全培训纲要》由山东海事局会同有关部门印发。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6]87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现将《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按照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统筹考虑当前和长远的关系,坚持覆盖广泛、水平适当、结构合理、基金平衡的原则,完善政策,健全机制,加强管理,建立起适合我省实际情况,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以及离退休、退职人员。
  第四条继续把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作为首要任务,确保不发生新的基本养老金拖欠,切实保障离退休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进一步落实国家有关社会保险补贴政策,帮助就业困难人员参保缴费。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费用
  第六条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
  第七条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职工个人缴费基数。职工按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月平均工资应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其中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月平均工资超过本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本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入。
  (二)职工个人缴费比例。自2005年1月1日起,职工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8%的比例缴费。已经离退休、退职人员个人不缴费。
  第八条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缴费基数原则上为本单位上一年度工资总额,如单位工资总额低于全部参保职工个人缴费工资之和的,以全部参保职工个人缴费工资之和作为缴费基数。从2005年1月1日起,企业的缴费比例为20%。
  第九条关闭破产企业必须依法一次性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足额预留离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条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为本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缴费比例为20%,其中8%记入个人账户,12%记入社会统筹基金。
  在2011年前,对原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中的“4050”人员作为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仍可按全省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作为缴费基数,进行缴费办法的过渡。
  第十一条各市州、县区市人民政府要按照建立公共财政的要求,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对基本养老保险的资金投入。第三章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比例。从2006年1月1日起,个人账户的规模统一由本人缴费工资的11%调整为8%,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单位缴费不再划入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逐步做实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努力从现收现付转为部分积累,实现筹资模式的转型,建立应对人口老龄化的长效机制。
  第十四条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个人账户的储存额只能用于职工本人离退休、退职后支付基本养老金,不得提前支取,不能挪作它用。
  第十五条职工在本省范围内流动时,不变换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关系。职工跨省流动时,应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随同转移。
  第十六条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离退休、退职人员死亡,其个人账户余额中个人缴费部分的本金和利息可以继承。应继承额一次性支付给死者的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个人账户的其余部分并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十七条个人账户基金按照国家制定的管理和投资运营办法,实现保值增值。第四章基本养老保险享受条件
  第十八条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退休、退职政策,完善退休、退职审批程序,坚持到龄即退的原则。要强化对参保人及相关各方的行为监督,防范各种违规行为,严格控制提前退休。
  第十九条企业职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条件。
  (一)正常退休条件为:凡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生产操作岗位)年满50周岁,女干部(管理技术岗位)年满55周岁;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年。
  女工人退休年龄可以实行弹性退休年龄制度,即符合退休条件的女职工,身体健康,工作需要,按照企业结合自身实际制定的相应操作办法,在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一个月之前,经本人申请,企业同意,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其退休年龄可以适当延迟,延迟的年限最短不得少于一年,并应按整年操作,但最长不得超过55周岁。
  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女职工的退休年龄按其退休时所在的工作岗位确定。即女职工在管理技术岗位年满55周岁,在生产操作岗位年满50周岁。
  《劳动法》施行之前,企业中原由干部或聘用制干部担任的工作职位以及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工作职位,都确定为管理技术岗位。
  由管理技术岗位调整到生产操作岗位的女职工,在生产操作岗位实际工作满3年以上,可以按女工人的退休条件办理退休手续。
  (二)特殊工种退休条件为:凡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8年的职工,男年满55周岁以上,女年满45周岁以上,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
  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特殊工种的管理和审批。设有特殊工种的企业,每年要将特殊工种岗位、人员及其变动情况,向市州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报备登记,并建立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公示制度,接受群众监督。特殊工种退休时工种(岗位)的界定严格按照劳动部规定执行,不得跨行业参照。在执行过程中要严格审查,不得扩大范围。凡是1993年以后各行业未征求劳动保障部门意见自行审批的特殊工种(岗位)不能按特殊工种对待。特殊工种年限的界定必须是在特殊工种岗位上工作满规定的年限,职工本人档案对特殊工种和特殊工种工作年限要有明确记载,否则不能按特殊工种对待。
  特殊工种退休年龄可以实行弹性退休年龄制度,即符合特殊工种退休条件的职工,身体健康,工作需要,按照企业结合自身实际制定的相应操作办法,在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一个月之前,经本人申请,企业同意,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其退休年龄可以适当延迟,延迟的年限最短不得少于一年,并按整年操作,但最长不得超过法定正常退休年龄。
  (三)因病或非因工致残退休条件为:男年满50周岁以上,女年满45周岁以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
  (四)国家批准的政策性关闭破产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条件为:按照《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国务院研究辽宁部分有色金属和煤炭企业关闭破产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国阅〔1999〕33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资源枯竭矿山关闭破产工作的通知》(中办发〔2000〕1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关闭破产企业在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足额预留离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劳动保障部门方可办理退休审批手续。
  (五)退职条件为:达不到退休年龄,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
  第二十条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后以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身份接续养老保险关系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条件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以上。
  对其中原在国有企业工作且在2002年8月6日之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从事过特殊工种并工作满规定年限的职工,男年满55周岁以上,女年满45周岁以上;在生产操作岗位工作的女职工,年满50周岁。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以上。
  第二十一条退休年龄的确认实行居民身份证与本人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档案中填写的出生时间视为公历时间,不再进行农历和公历的换算。
  第二十二条企业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履行了缴费(指用人单位和个人同时足额缴费)义务,符合上述基本养老保险享受条件的,由企业或从事养老保险业务的授权经办单位按规定程序申报,经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企业、授权经办单位须在参保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前一个月内报送参保人员的退休材料,不得提前或自行延长参保人员的退休年龄。参保人员退休、退职的时间以劳动保障部门批准的日期为准。参保人员从批准退休、退职的次月起领取基本养老金。因企业或授权经办单位原因影响正常审批的,由企业或授权经办单位承担推迟办理时段的工资或生活费。参保人员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后,由劳动保障部门统一编号发放《退休证》。
  各企业和从事养老保险业务的授权经办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职工档案管理的规定,切实加强职工档案管理工作,做到职工档案材料真实、完整。要制定查阅、转递档案的管理制度,严禁涂改、抽取、撤换档案。第五章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第二十四条为与做实个人账户相衔接,进一步完善鼓励职工参保缴费的激励约束机制,相应调整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第二十五条凡建立个人账户后参加工作(含1986年10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原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地方统筹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2006年1月1日以后退休且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年的人员,其月基本养老金构成如下:
  月基本养老金=月基础养老金+月个人账户养老金。
  月基础养老金=(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全部缴费年限×1%。
  其中:
  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系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与本人退休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乘积。
  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是建立个人账户当年至职工退休上年度本人历年缴费工资指数的平均值。
  职工本人当年缴费工资指数,为本人当年缴费工资与上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比值。
  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于每年7月1日执行。
  全部缴费年限,即职工本人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计算到月。具体见职工个人缴费月份换算表(附件一)。
  月个人账户养老金=职工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计发月数。
  计发月数根据职工退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年龄、利息等因素确定。具体见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附件二)。
  第二十六条建立个人账户前参加工作(不含1986年10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原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地方统筹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2006年1月1日后退休且缴费年限满15年的人员,其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如下:
  月基本养老金=月基础养老金+月个人账户养老金+月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
  月基础养老金和月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办法同前条规定。
  月过渡性养老金=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建立个人账户前的本人视同缴费年限×12%。
  其中:
  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计算同前条规定。
  原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地方统筹单位的原固定工1992年7月1日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1992年7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期间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视同缴费年限;原招聘制合同工1981年1月1日至1986年10月1日期间企业按照招聘制合同工工资总额的10%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视同缴费年限。
  从2006年1月1日起,特殊工种折算的工龄,不作为视同缴费年限计发基本养老金。
  调节金计发标准:职工建立个人账户前的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及以上者,每人每月发给15元。
  2006年1月1日后5年内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金采取新老办法对比计发,按照“增加的逐步增加,减少的不减发”的原则,对于按新办法计发的养老金高于按老办法计发养老金,差额部分按一定比例(2006年10%、2007年30%、2008年50%、2009年70%、2010年90%、2011年100%)逐年递增计发;对于按新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老办法计发养老金,差额部分予以补齐。确保新老退休人员待遇水平的合理衔接和新老计发办法的平稳过渡。
  第二十七条2006年1月1日前已经离退休、退职的人员,仍按本省原计发办法发给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以后年度的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第二十八条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后以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身份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的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应办理退休手续。退休后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待遇。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实施后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人员,不发给基础养老金,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本金和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缴费年限每满1年再发给1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若本人自愿申请,企业或授权经办单位同意,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可允许其延迟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年龄,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但延迟期限不得超过5年。
  第三十条1995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缴费年限满15年、本办法实施后符合退职条件的企业职工,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月基本养老金由月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并按本人建立个人账户前的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按月发给其6元的过渡性补贴。缴费不满15年者,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本金和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缴费年限每满1年再发给1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一条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90%的,按90%计发;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80%的,按80%计发。
  2006年1月1日起,退休、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最低标准执行2005年下半年的标准,待调整后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90%、80%超过此标准时再按新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凡政策性关闭破产企业、国有困难企业的军转干部、因病或非因工致残提前退休人员按新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时,不再实行扣减2%的政策。
  第三十三条为了保障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生活,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按照国务院的安排部署,适时调整企业退休、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调整幅度为本省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增长率的一定比例。调整方案报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审批后实施。第六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与监管
  第三十四条全面落实《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各项规定,严格执行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制度,强化社会保险稽核和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努力提高征缴率,维护参保人员合法权益。凡是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对拒缴、瞒报、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要依法严肃处理;对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要采取各种措施,加大追缴力度,确保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收尽收。
  第三十五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
  (一)离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二)离退休、退职人员死亡后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支付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费;
  (三)参保人员、离退休人员和退职人员死亡后应发给其法定继承人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属于个人缴纳部分的余额;
  (四)职工跨省流动需按国家规定转移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五)未达到退休年龄的出国定居人员等,按规定需一次性支付的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金和利息;
  (六)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给离退休、退职人员调整的基本养老金;
  (七)高龄退休人员个人账户储存额支付完后,需要继续支付的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六条离退休、退职人员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或居住地的社区管理服务机构或者生前所在企业应及时报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从死亡次月起停止领取基本养老金,办理注销手续,同时终止死亡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对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要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严禁截留、挤占挪用。要制定和完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的政策法规,实行依法监督。各市州、县区市人民政府要完善工作机制,保证基金监管制度的落实。
  第三十八条进一步完善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实行全省养老保险基金统收统支。加强省级基金预算管理,明确各级政府的责任,健全省级基金调剂制度,加大基金调剂力度。
  第三十九条不断提高社会保险管理服务水平。各地要高度重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能力建设,加快社会保障信息服务网络建设步伐,建立高效运转的经办管理服务体系,做好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把社会保险的政策落到实处。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完善管理制度,制定技术标准,规范业务流程,实现规范化、信息化和专业化管理。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事关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各地和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积极稳妥地推进。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重大问题要及时请示。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已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1、职工个人缴费月份换算表
     2、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 


二○○六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