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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耶克的财政法律制度理论及其借鉴意义/程雪律师

时间:2024-07-24 07:47: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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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耶克的财政法律制度理论及其借鉴意义
程雪
(天津财经大学法学院 天津 300222)

本文原载于《商业时代》杂志2011年第7期
[摘要]哈耶克的法律理论明确界分了规范“自生自发秩序”的内部规则与规范“组织秩序”的外部规则。在财政制度领域,哈耶克认为,分派个人税额所须依凭的一般性规则与确定所需征收税款总额的决策分属于不同的规则范畴。因此,这两种规则的制定权力应赋予不同的机关行使。藉此,哈耶克构建了其财政权力分立的理论。这一理论对避免公共财政的过度扩张和确保税收的经济效益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关键词] 哈耶克;内部规则;财政权力分立
[中图分类号]D912.2

一、哈耶克财政法律制度理论的思想基础
弗雷德里希·奥古斯特·冯·哈耶克是20世纪英国著名的古典自由主义政治哲学家和奥地利学派的经济学家,1974年诺贝尔经济学奖的获得者。在60余年的学术生涯里哈耶克构建了庞大的自由主义理论体系,而其财政权力分立的财政制度理论就是其自由主义理论体系的主要实践性理论。该理论也是以其自由主义理论体系中的知识论、社会秩序理论和法律理论为思想基础的。
哈耶克的整个自由主义理论是建立在建构论唯理主义与进化论理性主义认识论框架基础之上的。这一认识论框架将西方的自由主义区分为两个传统,一个是立基于笛卡尔式欧陆理性主义的思辨式的建构论唯理主义;另一个则是近代始于苏格兰启蒙运动的,特别是以休谟为代表的,经验主义的进化论理性主义,它是经验的且非系统的自由理论传统。建构论唯理主义立基于人都倾向于理性行动和人生而具有智识和善的假设,认为理性具有至上的地位;因此凭藉个人理性,个人足以知道并能够根据社会成员的偏好而考虑型构社会制度所必需的境况的所有细节。[1]72而进化论理性主义主张理性的限度,反对任何形式对理性的滥用。其认为人们必须要去维护理性不及的领域,在累进性进化的框架内,理性才能发挥有效的作用。进而,法律等社会制度是人类通过实践在不断地试错、日益积累中而艰难获致的,而非人类理性设计的产物。立基于进化论理性主义的认识论,哈耶克更从知识论角度指出,人类的知识分散于社会的个体之中,并且这些知识并不完全被个人的理性所掌握。甚至存在着被社会而非任何个人所掌握的知识,即人类对于诸多有助于实现其目标的力量处于必然的无知状态。
在知识论的基础上,哈耶克将社会秩序区分为“自生自发秩序”与人造的“组织”秩序。自发的秩序是一种自我生成的或源于内部的秩序,有别于凭藉个人理性通过把一系列要素各置其位且指导或控制其运行的方式而确立起来的秩序;人造的组织秩序则是一种源于外部的秩序或安排。在目的构成上,自生自发秩序并不具有一个共同的目的序列,所具有的只是每个个人的目的。秩序本身则为不同的个人实现其各自的目的提供了有助益的条件。而组织秩序却是以确定或实现具体目的为特征的秩序。
对应于“自生自发秩序与组织”的社会秩序分类框架,哈耶克将行为规则界分为“自发秩序规则”与“组织规则”两种类型,并进而演化为内部规则与外部规则。内部规则是指社会在长期的文化进化过程中自发形成的那些规则系统,亦即那些“在它们所规定的客观情势中适用于无数未来事例和平等适用于所有的人的普遍的正义行为规则,而不论个人在特定情形中遵循此一规则所导致的后果。这些规则经由使每个人或有组织的群体能够知道他们在追求他们目的时可以动用什么手段进而能够防止不同人的行动发生冲突而界分出了个人确获保障的领域”。[1]373内部规则一般被认为是抽象的和独立于个人目的的,它们导致了一个平等抽象的和目标独立的自生自发秩序或内部秩序的型构。[1]208与内部规则相对应,外部规则是指那种只适用于特定之人或服务于统治者的目的的规则, 尽管这种规则仍具有各种程度的一般性,而且也指向各种各样的特定事例,但是它们仍将在不知不觉中从一般意义上的规则转变为特定的命令。它们是运作一个组织或外部秩序所必要的工具”。 [1]72哈耶克认为,自生自发秩序较之于组织秩序更具有助益性。其原因在于,内部规则界分出了个人确获保障而他人所不能干涉的领域。在这一领域中,个人能够按其现有的意图形成自己的行动途径,进而使社会能够较好地运用分散于个体之中知识和并不为个体所掌握的知识,并使个人在追求各自的目的时达致彼此知识的协调。

哈耶克的财政法律制度理论
(一)财政制度兼含内部规则和外部规则
在对一般意义上的法律作出了内部规则与外部规则的重要区分后,哈耶克指出,在现代社会,内部规则和外部规则的制定权力逐渐都被归于了同一个立法机关行使,并且捍卫自生自发秩序和个人自由的内部规则被认为只保护私人利益而不保护公共利益。这使外部规则得以渗透或替代内部规则,进而威胁到自生自发的社会秩序。
而在财政立法领域,内部规则与外部规则的混淆则更为凸显。授权支出的财政法与确定不同纳税人承担税额方式的税法在适用范围、法律责任和立法目的等方面存在着严格的区别。财政法因其所涉及的乃是政府掌握资源的支出,而应属于规范政府组织秩序的外部规则。“就它所涉及的开支项目来看, 根本就不会含有任何规则, 而只会包含一些指令:它们所涉及的乃是政府掌握的资源应予达致的目的和应予采取的使用方式。……批准这样一种政府行动计划的代议机构, 显然不是在人们所理解的立法机关的意义上作为立法机关行事的, 而是作为向行政机关发布它必须予以执行的命令的最高政府机构行事的。”[2]214
而作为对某个特定年度经由税收而筹集的整个岁入所做的决定,税法确定了每一个社会成员对国家缴纳一定数额税款的义务。而这一税额的分配与征收过程必将涉及到是否正当和公平的问题。例如,“多数愿意承担的税额是否可以强加给不愿承担此一税额的少数的情势, 或者如何在不同的个人和群体当中分配一给定的总税额的情势。”[2]214也就是说,税法调整范围是整个社会的经济关系,税法法律责任及于每一个社会成员,并且以追求税收的公平、正义和效率为原则。因此,为确保社会成员的自由不受侵犯,税收应当服于一般性的正当行为规则,即由内部规则来支配。
(二)哈耶克对财政立法的制度性反思
哈耶克认为,“对分派个人税额所须依凭的一般性规则进行立法,实是与那种确定所需征收税款总额的决策极不相同的;为了有效地对二者进行界分,我们就必须对公共财政的所有原则作彻底的反思。”[3]454而在西方现行的财政制度体系内,人们已经将以上二者混淆,进而认为财政立法的方式是先行确定开支尔后再考虑由谁来承担税额的。在这种情形下,代议制民主决策机制会造成公共开支的恶性增长,因为“多数不可能根据可供使用的资金数量来确定公共开支,而只会在事后通过筹集资金的方式去满足一项前定的公共开支所需要的资金,这是因为多数在决定这种公共开支的时候根本不会考虑它所需要的成本。”[3]346进而,“公共财政的整个实践始终趋向于哄骗纳税人,不择手段地诱使他们交纳多于他们所意识到的税款,同时还使他们在误以为只有其他人会出钱的情况下去赞同政府的某项开支计划。”[3]345
哈耶克进一步指出,这一财政制度在本质上也是与一般性的正当行为规则相冲突的。先行确定开支尔后再考虑由谁来承担税额的财政制度会导致公共部门持续不断且毫无约束的扩张,这一扩张“意味着把自生自发的社会秩序日趋转变成一种只能服务于管理或支配那些资产的官僚机构所确定的某套特定目的的组织。”[3]347
(三)财政权力的分立——哈耶克的财政制度构想
在反思了西方现代的财政制度后,哈耶克提出了其财政权力分立的具体制度构想。哈耶克的这一财政制度构想是建立在其宪政构想基础之上。哈耶克的宪政构想主张把陈述一般性正当行为规则的任务赋予一个代议机构即“立法议会”,而同时把政府治理任务赋予另一个与其不同且独立的机构即“政府治理议会”。具体到财政立法上,哈耶克认为,“一方面征收款项肯定是一种强制行为,所以它必须根据立法议会所制定的一般性规则予以展开;然而另一方面,有关如何决定公共开支的数额及其用途的问题,则显然是一个政府治理的问题。”[3]453因此,在财政制度的设计上,“一方面由立法议会来制定政府在向公民分派所需筹集全部资金时必须遵循的统一规则,而另一方面则由政府治理议会来决定所需开支的总额及其用途。”[3]453
哈耶克指出,在权力分立的财政制度下,公共开支的恶性增长可以得到遏制。“只有当每个投票者都知道他们必须按照某项前定的规则为他们赞同的所有开支支付费用的时候,我们才能指望他们会对公共开支的额度作出理性的决定。”[3]347因此,除去某些特定开支的受益者是极为明确的情形外,“根据立法议会所确定的总体方案,人们所决定的一切公共开支都将自动地使所有人承担的纳税款项得到相应的增加。在这种情况下,人们显然不可能再去支持任何一项以那种想在事后把纳税负担转嫁给其他人的预期为基础的开支方案,因为每个人都知道,对于任何一项这类开支,他都必须承担一项固定的税款份额。”[3]454
哈耶克财政法律制度理论的借鉴意义
哈耶克关于财政制度的具体设计虽然并未在任何一个西方国家得到实践,但是其思想主旨在20世纪80年代以来的西方税制改革中起到了重要的理论推动作用,这一系列改革使西方主要经济体摆脱了“福利国际”体制和经济危机带来的沉重负担,让经济重新焕发了活力。现阶段,我国正着力深化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的改革,在这一过程中,即存在着中国所遇到的特殊性问题,也存在着发达国家曾经遇到过的问题。因此,进一步优化资源的配置方式和实现权利对公权力的有效监督是十分必要。在这样的背景下,哈耶克的思想对我国财政税收法制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仍然是具一定借鉴意义的。
(一)加强预算法律监督,避免公共财政的不必要扩张
公共财政的行为目标是弥补市场失灵、提供公共产品与服务以满足公共需要。因此,公共财政必须最大限度地实行民主决策,充分接受民主监督。否则,如果缺乏信息透明与有效地监督,将使得公共财政规模并不由可供使用的资金数量来确定,而只会在事后通过筹集资金的方式去满足一项前定的公共开支所需要的资金,这将会造成公共服务的恶性扩张,超出了提供公共产品的范围而进入了那些本可以由市场提供服务的领域,影响了市场机制的发挥,而造成了经济效率的下降。因此立法实践上,应完善预算法律制度,将预算编制、审议、通过、执行以及预算收支违规后的问责,每一步都应该向社会公开,处于全社会监督之下,受控在严密的法律规范之中。充分考虑税收的收入状况,防止行政机关铺张浪费,避免公共财政的不必要扩张。
(二)赋税的分担应维护经济自由,减少对市场供求关系的扭曲
哈耶克认为,税收的征收涉及对公民财产的强制,所以它必须符合根据立法议会所制定的一般性规则,不得对公民的确获保障的私域构成侵犯。即税收不应对生产者自由过分的干预,而造成对经济激励机制运作的妨碍和市场供求关系的扭曲,挫伤企业家的生产积极性,并最终会影响经济的增长和就业。因此,在税法的制度构建上,赋税的分担应尽可能保持税收的中性原则,避免整体税收的过度累进性对资源配置信号造成的扭曲效果,实现经济的效率,以做大经济产出的蛋糕,实现更高程度的公平与效率。

四、小结
综上所述,哈耶克的法律理论,立基于进化论理性主义哲学认识论,将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界分为维护市场经济自生自发秩序的内部规则与规范行政权力行使的外部规则,并且在现代的国家里,由于两类规则的立法权力被归于了统一立法机关行使,故而外部规则在逐渐的替代者内部规则。在此基础上,哈耶克认为财政法律制度兼含内部规则和外部规则,其中,立法机关授权政府支出的财政法属于内部规则,而确定税负的具体分担方式的税法则属于外部规则。而在西方现行的财政制度体系内,两类法律已被混淆。这一局面进而造成市场主体的自由受到了来自公权力的侵犯,并最终阻碍了市场机制资源配置作用的充分发挥。在哈耶克看来,解决这一问题的方式在于通过确立一种全新宪政制度,将财政立法权分立给两个不同的立法机关行使。
需要着重说明的是,哈耶克的财政法律制度理论考察研究的对象主要是西方社会及其代议制民主制政体,该理论包含着一个不言自明的预设,即该社会存在着一个比较成熟的关于法治宪政的思想氛围以及制度框架。而此理论的预设是与我国的实际国情存在着巨大差距的。但是哈耶克的理论对我国财政税收的法制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仍然是颇具启示意义的,首先,在税法层面应坚持税收的中性原则,避免整体税收的过度累进性对市场的资源配置造成扭曲。其次,在财政法层面,立法机关应逐步将政府的财政开支受控在严密的法律规范之中,并且每年确定预算的总额应受到税收收入的限制。

[参考文献]
[1] 邓正来.规则·秩序·无知:关于哈耶克自由主义的研究〔M〕.北京:三联书店,2004.
[2] 〔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 (第一卷)〔M〕.邓正来,等.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2000.
[3] 〔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 (第二、三卷)〔M〕.邓正来,等.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2000.


作者信息:程雪(1985—),男,天津市人,天津财经大学法学院经济法学2008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宏观调控法
电话:13682074791
电子邮箱:chengxuelawyer@foxmail.com

关于加强对清产核资工作监督检查的通知

财政部 监察部 审计署 等


关于加强对清产核资工作监督检查的通知
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清产核资办公室、财政厅(局)、财政、税收、财务大检查办公室、监察厅(局)、审计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室、处),国务院各部、委和直属机构,国家计划单列 企业集团(公司),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监
察专员办事处, 监察部各派驻监察局(室):
清产核资是党中央、国务院决定在“八五”期间开展的一项重要工作。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进一步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5〕17号)等文件的精神,保证对所有企业、单位使(占)用的全部国有资产进行一次全面、彻底清查、核实,各级政
府和中央各部门清产核资机构要会同财政、监察、审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重点的加强对各级国有企业、单位清产核资的监督、审计、财务(资产)检查工作(以下简称“监督检查”)。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监督检查的范围、内容
(一)监督检查的范围是:
所有按《一九九五年清产核资工作方案》规定应进行清产核资的国有企业、单位,包括1992-1994年已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单位。
(二)检查的内容是:
1.各地区、各部门对所举办或管辖的国有企业、单位进行清理、申报清产核资的情况;
2.各级国有企业、单位对全部资(财)产(包括对外投资、借款)进行清查的情况;对应属于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情况;对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和土地估价的范围、升值情况等等;
3.各级国有企业、单位对清理出来的各种问题和各项帐外资产填列报表、申请解决和加强管理的情况;
4.各级国有企业、单位主管部门执行国家清产核资各项政策和各项规定的情况;
5.其他与清产核资工作有关的问题。如数据资料管理、收取费用等。
二、有关问题的处理政策
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各级政府财政、监察、审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一定要坚持违法必究,执法必严的原则,维护国家清产核资工作纪律,保证清产核资的全面彻底和情况真实。
在检查处理工作中应区分自查、自纠与被查、被纠的界限,实事求是,宽严适度。
(一)对于国有企业、单位在清产核资中自查清理出来的,以前违反财经法规但未造成国有资产损(流)失的企业各项帐外资产和没有按社会集团购买力控制规定办理手续购置的物品,经同级清产核资机构会同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后,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已纠正的,可免
予处罚;其中需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的,应在1995年9月30日以前到有关部门按规定补办。
(二)对于在监督检查中被查出的问题,根据情节轻重,依据国务院《关于发布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7〕58号文,简称“暂行规定”)、国务院第159号令《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简称“监督条例”)和财政部印发的《一九九五年清产核资
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具体如下:
1.凡没有按照国家部署开展工作的,责令限期补课,并通报批评;限期补课内仍未开展工作的,由同级清产核资机构指定中介机构对国有企业、单位进行清产核资,所需费用由该国有企业、单位负担,同时还要追究主管部门的领导责任,并给予法定代表人相应的行政纪律处分和经济
处罚。
2.凡没有按规定清理、上报各项帐外资产和以前没有按社会集团购买力控制规定办理手续购置物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纪律处分和经济处罚。
3.在产权界定工作中凡不按国家有关政策法规随意界定,或隐瞒投资和借款项目不进行清查界定,从而造成国有资产及其收益流失的,按“暂行规定”中第七条和第十条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移交监察、司法部门进行查处。
4.在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和土地估价工作中不按国家有关规定,随意高估、低估,从而造成重估价值失实的,责令限期纠正,按“监管条例”有关规定追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5.对清理出来的各种损失、挂帐和各项帐外资(财)产采取隐瞒不报或虚报的,由清产核资机构责令限期纠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监管条例”有关规定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经济处罚,并建议主管部门免除(解聘)其职务,或者给予降职、撤职处分。
6.对于在清产核资中发现的有意化大公为小公、化公为私,低价变卖、转移国家资产,以及贪污盗窃等问题,要由财政、监察、审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查处;触犯法律的要移交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7.对于境内投资主体对其所属投资的境外企业、机构采取隐瞒不报或虚报情况的,一经查出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纪律处分和经济处罚,并建议主管部门免除(解聘)其直接责任人职务。
8.境外企业、机构未按规定要求认真开展清产核资或采取隐瞒不报及虚报情况的,责令限期补课;期限结束仍不进行的,责成境内投资主体单位免除(解聘)责任人员的职务。境外企业、机构采取隐瞒不报或虚报情况的,一经查出责成境内投资主体免除(解聘)责任人员的职务。
9.对于各级主管部门和各级清产核资机构不认真组织所属国有企业、单位进行清产核资,不认真落实国家政策,对各项损失和挂帐等的处理不认真把关的,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
10.以前年度被评为各级清产核资先进单位称号的企业、单位,以前年度被评为各级清产核资先进个人称号的个人,被查出有违反清产核资纪律的,由原授予单位给予撤销先进单位或个人的处分。
11.对于在清产核资中违反国家收费管理部门规定,随意收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监督检查的具体组织
对清产核资的监督检查工作,采取企业、单位自查、自纠与有关部门的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企业、单位在1995年9月30日前进行自查并写出书面总结;重点检查工作从1995年10月开始,由各级清产核资机构牵头,会同同级财政监督(财政、税收、财务大检查办公
室)、监察、审计、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进行,具体可采取联合办公或结合各自工作实际,分工合作等方式进行。
(一)企业、单位各级主管部门要按国家清产核资有关规定积极组织、督促本部门(单位)所属的企业、单位搞好清产核资各级工作的自查、互查、抽查,保证工作质量,不留死角。
(二)各级清产核资机构根据掌握的情况,开列出需重点监督检查的部门、企业、单位名单,提供给同级财政、监察、审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应结合自身业务对清产核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按照有计划、有重点并避免重复的原则组织进行。
(三)各级国有企业、单位应积极配合财政、监察、审计、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主动提供有关资料。若发现弄虚作假、少报、瞒报、多报的应严肃查处。
(四)各级主管部门和清产核资机构,应积极配合上级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
(五)对于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查出的问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区别情况,给予行政处理和经济处罚。各级财政、监察、审计、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应与同级清产核资机构加强联系,共同协商。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清产核资机构要将监督检查工作的情况及时总结,并于工作结束后书面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
(七)军队、武警、国家安全部门自己负责组织对所属企业、单位清产核资的检查工作,并将检查结果书面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备案。
(八)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工作中,要坚持原则,依法办理,廉结奉公,遵守纪律。对于违反检查纪律的工作人员要及时查处、纠正,严肃处理。



1995年5月30日

关于印发《东莞市50强民营工业企业和50强民营服务业企业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50强民营工业企业和50强民营服务业企业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东府办〔2010〕80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50强民营工业企业和50强民营服务业企业认定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东莞市50强民营工业企业和50强民营

服务业企业认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号)、《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决定》(粤发〔2003〕4号)和《中共东莞市委、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东委〔2006〕9号)精神,促进民营经济做大做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营企业是指在本市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资本由国内民间资本出资或国内民间资本出资比例占控股(含相对控股)的企业(不包括外资企业)。

第三条 东莞市50强民营工业企业和50强民营服务业企业的认定,分别在我市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和限额以上服务业企业范围内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公信的原则进行,不设置申报环节。民营工业和民营服务业的范围由有关部门根据实际统计条件确定,其中民营工业主要包括采矿业、制造业和电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行业,民营服务业主要包括批发零售、住宿餐饮和房地产开发行业。

  第四条 东莞市50强民营工业企业和50强民营服务业企业每年认定一次。经认定的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凡出现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取消其称号。



第二章 认定的评分方法及标准

第五条 东莞市50强民营工业企业和50强民营服务业企业的认定以考核企业生产规模为主,结合上缴税金和盈利能力进行综合评定,按所得总分进行排序,分别选取前50家作为东莞市50强民营工业企业和50强民营服务业企业。

第六条 东莞市50强民营工业企业和50强民营服务业企业的认定以上一年度数据为依据,对企业的营业收入、纳税和利润进行评分,总分为100分。

(一)营业收入:占50分。按营业收入进行排序,选取一定名额的企业,排第一位的企业得满分(50分),其余企业按其营业收入占第一位的比重计算得分。

(二)纳税:占25分。对上述按营业收入排名的企业的纳税额进行排序,排第一位的企业得满分(25分),其余企业按其纳税额占第一位的比重计算得分。纳税额为企业上一年度(税款所属时期)的实缴税额,不含企业代缴个人所得税。

(三)利润:占25分。对上述按营业收入排名的企业的利润额进行排序,排第一位的企业得满分(25分),其余企业按其利润额占第一位的比重计算得分。

第七条 认定当年上一年有下列情况之一,不得入选东莞市50强民营工业企业和50强民营服务业企业:

(一)企业出现亏损的;

(二)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

  (三)偷税、骗税、抗税和逃避追缴欠税的;

(四)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

(五)有严重违反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的;

(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八条 企业的营业收入、利润以市统计局年报数据为准;纳税额以市国税局、地税局的数据为准;企业是否出现亏损以市统计局年报数据为依据;其他不得入选情况由相关部门确认。



第三章 组织领导和认定程序

第九条 市设立东莞市50强民营工业企业和50强民营服务业企业认定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工作小组”),市经信局为组长单位,市统计局为副组长单位,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工商局、市中小企业局(市民营办)等部门为成员单位。工作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认定办”),设在市中小企业局(市民营办),具体负责东莞市50强民营工业企业和50强民营服务业企业认定工作。

第十条 东莞市50强民营工业企业和50强民营服务业企业认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启动阶段。认定办于每年一季度前启动东莞市50强民营工业企业和50强民营服务业企业的认定工作。

(二)形成名单。市有关部门按营业收入排名整理出有关名单,并根据此名单分别整理出纳税额排名名单和利润排名名单。

(三)核查计分。认定办根据上述名单按第六条进行评分,得出总分后进行排序,按多取30%的名额分别形成东莞市50强民营工业企业和50强民营服务业企业候选名单。

(四)征求意见。认定办就候选名单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并收集整理部门反馈意见。

(五)综合评议。工作小组对候选名单及部门反馈意见进行综合评议,形成东莞市50强民营工业企业和50强民营服务业企业公示名单。

(六)社会公示。工作小组将名单在新闻媒体、有关网站上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七)正式认定。名单公示后,各选取前50名作为东莞市50强民营工业企业和50强民营服务业企业,报市政府审批认定。



第四章 表彰、扶持

  第十一条 东莞市50强民营工业企业和50强民营服务业企业由东莞市人民政府通报表彰,并颁发牌匾。

第十二条 经认定的50强民营工业企业和50强民营服务业企业,是我市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配置政府资源和提供优质服务的重要对象。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经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东莞市50强民营企业认定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