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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用日常生活经验认定亲属之间的借贷关系/钟建林

时间:2024-07-13 09:33: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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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用日常生活经验认定亲属之间的借贷关系
——张三诉李四、王五民间借贷纠纷案

【问题提示】
如何运用日常生活经验判断亲属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要点提示】
亲属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应当充分考虑此类案件的特点。可以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认定亲属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案例索引】
一审: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2009)芙民初字第XXXX号(2009年10月27日)
二审: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XXXX号(2011年1月24日)

【案情】
原告:张三(女)。
被告:李四(男)。
被告:王五(女)。
原告张三诉称:2008年1月14日、23日,李四以开设摄影工作室为由,向我借款共计124 800元。借款虽系李四个人进行的,但实为李四和王五共同借款,因为借款实际被王五用于购房。李四和王五借款后,承诺在具备偿还条件时如数偿还。如今李四和王五没有偿还借款,却在法院诉讼离婚,试图逃避对我的债务。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李四和王五共同偿还借款124 800元。
原告张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举证如下:
1、银行进账单两份(2008年1月14日、1月23日),用以证明张三分两次向李四的银行账号上转入资金109 800元、15 000元,合计124 800元;
2、《借条》及所附《关于补写借条的说明》,用以证明李四和王五共同向张三借款124 800元的事实,而且因人之常情,借钱时没有要求李四和王五共同出具《借条》,故在李四和王五发生矛盾有可能离婚的情况下,要求经手借钱的李四补写了《借条》。
被告李四辩称:2007年底,我准备在高校周边开办一个小型的摄影工作室,因为高校周边客流量充足,业务稳定,而我是《XX晚报》社摄影记者,具备技术和设备条件,工作起来可谓轻车熟路,加之王五工作轻松,完全有时间兼职打理,这样可以增加家庭经济收入。由于缺少资金,而王五和我母亲张三的婆媳关系不好,于是我独自上门跟母亲张三借钱。2008年1月14日,张三同意将养老钱109 800元借给我。后因资金不够,又于同年1月23日再次借钱15 000元给我。这样我先后两次跟母亲张三借款,共计124 800元。当时我承诺一年内连本带利地还钱。正当我为摄影工作室物色门面时,掌管家庭理财的王五称先前购买XXXX房屋的购房款还有缺口,而理财基金和股票暂时不好取出来。随后王五擅自拿走我的招商银行卡,没有与我及我家人商量,就私自将我从张三借出来的124 800元用于支付XXXX房屋的购房款。此后王五又未经商量,擅自将该房产登记在她的名下。如此一来我开办摄影工作室一事只能搁浅。张三对借款被王五用于购房、房产被登记在王五名下毫不知情。此后一年中,张三反复催我还款。由于我已经将钱交给王五,我只好催王五,但王五置若罔闻。2009年4月,王五未经商量,私自购买一台xxxxx轿车。我知道后非常恼火,将此事告诉母亲张三。张三得知自己的养老钱没了着落,非常着急,找王五理论,而王五则不承认向张三借过钱,随后将家里所有的存款取空卷走,藏匿我所有的证件,包括驾驶证、行驶证、工作证、户口本、结婚证。我发现情况不妙,找她索要,王五却在卷走家里所有财产后一走了之,丢下9岁的儿子在家不管。王五随即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我离婚,却拒不承认债务,其目的在于侵吞老人的养老钱后尽快离婚。综上所述,李四的答辩意见是:1、李四自己跟母亲张三借款124 800元属实;2、王五挪用借款用于购置了家庭共同房产;3、张三对借款被挪用于购置XXXX房产一事毫不知情。
被告李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举证如下:
1、李四名下卡号XXXXXXXXXXXXXXXX的《历史交易清单》,用以证明李四分别于2008年1月14日、2008年1月24日收到了由张三银行账号转入的资金109 800元、15 000元,合计124 800元,且与原告张三的证据1相印证;
2、李四名下卡号XXXXXXXXXXXXXXXX的《银联POS消费记录查询单》,用以证明李四于2008年1月24日向开发商XXXX地产有限公司账号转账支付购房款125 000元,李四和王五共同向张三所借的124 800元被实际用于购买XXXX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XXXXXXXXXX第X幢X单元X层XXX号房屋;
3、2007年12月4日王五与XXXX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李四和王五共同以王五的名义购买XXXXXXXXXX第X幢X单元X层XXX号房屋,购房合同中约定了支付购房款的数额和期限,李四和王五就是将张三借出的124 800元履行该购房合同,支付了125 000元购房款;
4、王五名下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的《活期明细查询单》,用以证明2008年1月24日王五从自己的银行账号中转账165 000元到XXXX地产有限公司的账号,原因是为了如期履行证据3所指称的购房合同中约定的付款义务,此付款数额165 000元与证据2所指称的房款125 000元之和,正好与证据3中约定的付款数额290 000元相吻合。
被告王五辩称:王五与婆婆之间不存在任何借款纠纷。理由如下:1、身为大学教师的王五与身为无冕之王的记者李四结婚后,生活过得有滋有味,从来就没有缺钱花的时候。王五作为媳妇,对公婆既体贴又孝顺。2、王五自从嫁入X家,从来没有开口向公婆借过任何款物。即使需要应急的话,也是当面写下《借条》,就借就还,不可能出现张三所说的借款十几万元而不当场出具《借条》的情况。因此张三诉称的李四和王五共同借其124 800元是根本不存在的。3、至于张三曾经与公公XXX在李四和王五购买XXXX房产时资助过十余万元确是事实,但当时我们根本没有向公婆说过要向他们借钱,也从来没有向公婆借钱的意思,而是公婆主动说多少要出点钱资助我们。我和李四既然认为公婆要出点钱,就听了他们的,也就没有说什么。4、现在王五和李四感情破裂,已经在XX区法院进行离婚诉讼。张三为了让儿子李四多分夫妻共同财产,以假称王五与李四欠其借款为由,恶意提起诉讼。张三在起诉状中称王五和李四离婚是为了逃避债务,这是对王五名誉的诋毁。王五用得着以离婚为代价来逃避张三诉称的所谓十余万元借款债务吗?张三诉称的借款显然是不成立的。张三起诉的唯一目的是为了帮助儿子李四争取更多的财产,不惜以诉讼的手段损害王五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张三的起诉是违反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的,是严重损害王五利益的行为。综上所述,张三与李四串通一气,伪造证据,共同陷害王五。因此,张三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也是损害王五合法权益并且带有欺诈性质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张三的诉讼请求。王五声明保留追究张三虚假诉讼责任的权利。
被告王五没有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张三系李四母亲,王五系张三儿媳。
2008年1月14日,张三在XX银行XX营业部办理银行转账手续,将109 800元从“户名为张三,开户银行为XX银行XX营业部,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账号转账至“户名为李四,开户银行为XX银行XXXX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账号中。
2008年1月23日,张三在XX银行XXXXX支行办理银行转账手续,将15 000元从“户名为张三,开户银行为XX银行XXXXX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账号转账至“户名为李四,开户银行为XX银行XXXX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账号中。
2009年6月18日,XX银行XXXX支行出具的《历史交易清单》(卡号XXXXXXXXXXXXXXXX,客户名称李四,打印日期2007年1月1日-2008年4月25日)显示,2008年1月14日,该卡号通过“同城汇转本”交易方式进账109 800元;2008年1月24日,该卡通过“同城汇转本”交易方式进账15 000元。2008年1月24日,该卡通过“银联消费”交易形式,出账125 000元。
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接受本院查询,出具《查询回执》称:“经查,李四卡号XXXXXXXXXXXXXXXX在2008年1月24日的银联POS消费记录如下:编号:XXXXXXXXXXXXXXXX;名称:XXXX地产有限公司;消费金额:125 000元”。
2007年12月4日,王五与XXXX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五从XXXX地产有限公司购买XXXXXXXXXX第X幢X单元X层XXX号房;建筑面积127.22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304.45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当日付清房款130 391元,余款金额29万元,于签约之日起15天内付清。
2009年9月11日,XX银行XXXX支行出具的《活期明细查询》显示:“客户名称为王五,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账号中,曾于2008年1月24日发生一笔交易,内容为转账支出165 000元。”
2009年5月27日,王五因认为与李四夫妻感情破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法院准许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此前的2009年5月26日,李四向张三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2008年1月14日、1月23日,我先后向我妈妈张三借款124 800元(壹拾贰万肆仟捌佰圆整),特立此据。借款人:李四,2009年5月26日。”《借条》另“附关于补充《借条》的说明”,内容为:“关于补写《借条》的说明:2008年1月,因我打算开设一摄影工作室,向母亲张三借款124 800元,后由于本人及妻子王五决定购买XXXX和XXXX两处房产缺钱,本人就与王五商量,瞒着母亲挪用此款用于支付房款。因我们系母子关系,当时没有及时书写《借条》。鉴于我们夫妻关系目前正发生变化,特向母亲补写上述欠条。母亲张三有权向我或王五任何一人主张债权。李四, 2009年5月26日。”

【审判】
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张三诉称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是否成立:张三主张李四和王五共同向其借款共计124 800元;李四对张三的主张不持异议;王五则主张与张三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而是存在赠与法律关系事实。对此本院认为,比较而言,张三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可能性比王五主张的赠与法律关系成立的可能性大。理由如下:其一、虽然一般情况下可作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直接证据的《借条》在本案中是儿子李四事后补写的,但同样在一般情况下母亲借钱给儿子、儿媳,当时未要求出具《借条》,符合一般的人情习惯。而在李四和王五发生矛盾可能离婚时,李四作为借款经手人,向出借人张三补写《借条》,并不违法,亦符合情理。其二、王五主张系赠与法律关系,此系新的案件事实主张,但王五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三、如果王五主张的赠与法律关系成立,则也明显不符合人情常理,因为张三夫妇不只有李四一个儿子,还有一个女儿XX,张三夫妇只赠与儿子、儿媳钱财而不赠与女儿钱财,这是不可思议的。
在张三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情况下,李四和王五正在进行离婚诉讼。作为债权人的张三起诉要求借款人李四和王五还款,合法合理,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从银行的转账情况来看,涉案借款124 800元被李四和王五因以王五的名义购买XXXXXXXXXX第X幢X单元X层XXX号房屋而用于支付购房款,故涉案借款系李四和王五的共同借款,应当共同向张三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李四和王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张三借款124 800元。
本案受理费2796元,由李四和王五各负担1398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王五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王五与李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未向张三借过钱,张三诉称的124800元系其赠与给王五和李四用于补足购房资金补足的部分,应认定为对王五和李四的赠与;李四补写的《借条》有与张三恶意串通、伪造证据之嫌,张三所持银行转账凭证只能证明双方的资金往来,并不能充分确实地证明张三诉称的借贷关系,张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三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三答辩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定性准确;一审法院模范运用了证据认定规定,适用法律准确,符合公平正义原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当事人争议所涉的124800元资金往来情况是:2008年1月14日,张三将109800元从其银行账户转账至李四的银行账户;2008年1月23日,张三将15000元从其银行账户转账至李四的银行账户。

关于调整交通战备储备器材租赁费标准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调整交通战备储备器材租赁费标准的通知
1994年5月25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北京市公路局,上海、天津市政工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上海、张家港、南通港务局,第一公路工程总公司:
自交通部下发《交通战备储备器材管理办法》(交计发〔1992〕57号)以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普遍加强了储备器材的维护保管和租赁使用的管理工作。通过有偿使用,取得了一定的经济效益。
目前,随着价格体制的改革,钢材价格放开,战备钢桥维护成本和损坏部件更新费用上涨幅度很大,原来规定的储备器材租赁费标准相对显得过低,不足以弥补由于使用所造成的损耗和管理费用的开支,不利于战备储备器材的维护保管。为此,部决定对战备储备器材(包括钢桥、特种工具、浮箱、绑扎器等)的租赁使用费标准进行调整。现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均为代部储备主管单位),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以有利于战备储备器材的维护保管和开发利用为原则,根据市场价格自行调整租赁费标准,但不应低于104元/吨.月。
二、各代部储备主管单位应按以上原则制定各种器材、构件的租金标准,并报部备案。
三、各单位仍要按照交计发〔1992〕57号通知的规定,进一步加强管理,必须严格执行动用报批程序和年报制度,不得擅自动用战备器材。
四、要建立健全维护保管制度和租赁使用资金帐目,收取的租金要严格按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并按规定的比例上缴。
各单位对储备器材管理工作有何意见和建议或好的管理方式、办法,请报部战备办公室。


四川省实施行政许可规程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实施行政许可规程


(2004年6月3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7月2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8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许可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必须是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或批准发布的地方性法规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

行政机关不得实施无前款规定依据的行政许可。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及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通过政府指定的媒体向社会公告;政府已建立公众信息网站的,同时在其网站上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情况,对公告的行政许可事项及时进行调整更新。

行政机关应将其本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同时在本机关的公示栏、公示资料上公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政务服务中心,应将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机关实施的所有行政许可事项在其公示栏、公示资料上公示。已建立公众信息网站的行政机关和政务服务中心应将有关信息同时在其网站上公示。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实施行政许可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其实施的每一项行政许可拟定实施办法,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简化内部工作流程,提高办事效率。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进行评价并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对经评价认为通过行政许可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应当及时逐级向上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告,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汇总有关信息。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定期组织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评价,认真听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对经评价认为需要变更或取消行政许可事项的,应按程序向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机关提出报告。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政务服务中心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集中受理、现场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制定受理申请和办理行政许可的工作程序和规则,并督促有关行政机关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已设立政务服务中心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在政务服务中心统一受理、集中办理,有关行政机关不得再在其他场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同级财政国库,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机关返还或者变相返还实施行政许可所收取的费用。

第九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被许可人实施许可事项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组织听证、组织对实施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十条 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签署《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

《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应载明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委托的具体事项、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方式、委托期限及法律责任等。

《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应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并通过政府指定的媒体和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告。行政机关(包括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应将《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在本机关的公示栏、公示资料上公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政务服务中心,应将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机关签署的所有《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在其公示栏、公示资料上公示。已建立公众信息网站的行政机关和政务服务中心应将有关信息同时在其网站上公示。

受委托机关应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和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委托机关对受委托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依法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实施或分别实施的,按下列原则办理:

(一)共同实施行政许可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主办的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行政机关分别提出意见后由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行政机关统一办理。

(二)应当当场作出决定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要求相关行政机关集中办理;设立了政务服务中心的,由政务服务中心组织集中办理。

(三)分别实施行政许可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行政机关联合办理。设立了政务服务中心的,由政务服务中心组织有关行政机关联合办理。

第三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便民的原则,对其实施的每一项行政许可分别编印办理行政许可指南,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办理申请的方法和需注意的事项。办理行政许可指南应当包括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等。

行政机关应当将其所有办理行政许可的指南在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办公场所公示,已建立公众信息网站的行政机关应同时在其网站上公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政务服务中心,应将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机关实施的所有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行政许可指南在其公示栏、公示资料上公示,已建立公众信息网站的政务服务中心应同时在其网站上公示。

第十三条 申请办理行政许可的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免费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

已建立公众信息网站的行政机关应当同时将申请书格式文本以及其实施行政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文本在其网站上全文公布,并允许公众免费下载。

已建立公众信息网站的政务服务中心,应将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机关实施的所有行政许可事项的前款规定的文本在其网站上公布,并允许公众免费下载。

第十四条 以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申请人应保证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并提供可以依法确认其身份的证明。根据需要确需提交正式书面材料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资料的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补交正式书面材料。

第十五条 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许可的办理期限从该注明日期开始计算。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许可申请资料的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资料并向申请人出具《一次告知通知书》。

第十六条 对于本规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逾期行政机关未履行一次告知义务,造成行政许可申请人补正材料仍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必须按照本规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后,方可要求申请人补正申请资料。申请人补正申请资料的期限不得从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期限中扣减。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决定的,应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并在通知书上说明具体理由。行政许可申请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依法不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政务服务中心应当利用电话、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通讯手段,尽快将行政许可决定等信息通知行政许可申请人。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及准予行政许可事项的相关信息应当予以公布,公众有权复制或免费查询;已建立公众信息网站的行政机关,应将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及准予行政许可事项的相关信息同时在其网站上公布,公众有权免费查阅和下载。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作出决定。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变更行政许可申请作出决定的期限,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的,不得超过办理初次行政许可申请的期限。

第二十二条 对于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行政机关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时,应当与被许可人书面约定被许可人依法享有的开发、使用、经营、收益等权利和依法承担的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护和其他社会公益义务,明确价格行为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服务质量及标准,安全保障措施及标准,以及违反约定应承担的责任等。

第四章 听证制度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依法实施以下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组织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机关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依法被告知听证权利的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本规程第二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实行听证的事项,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应公开进行听证,并接受社会监督;本规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实行听证的事项,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公开进行听证。

公开进行的听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旁听。

第二十五条 对本规程第二十三条规定范围的事项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为听证组织机关。

依法应当经两级以上行政机关审查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最终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为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组织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相对独立的非行政许可审查机构为听证组织机构,负责听证的具体组织。

第二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负责听证的具体主持工作,记录员负责听证记录并制作听证笔录。

听证主持人由听证组织机关负责人指定,听证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第二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中立、客观、全面地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意见,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中止或者延期听证;

(三)核实听证参加人身份及其委托代理人身份、权限;

(四)维持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五)就行政许可的证据、理由询问听证参加人;

(六)组织参加人进行辩论、质证;

(七)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补充证据;

(八)本规程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员是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行政许可申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九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签署委托代理书,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

第三十条 以下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以公告形式告知行政许可听证的相关信息: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机关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涉及利害关系人较多或者不特定的行政许可事项。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在发布公告的同时,应当将公告内容张贴于利害关系人所在区域公共场所。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本规程第二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通过指定的媒体向社会公告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以及听证参加人的登记、选择办法;同时将公告内容张贴于利害关系人所在区域公共场所。

行政机关实施本规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向行政机关书面提出听证申请。利害关系人数量众多的,由利害关系人推举代表;代表难以推举产生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确定代表。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依照本规程第三十条规定需要公告的,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以公告的形式告知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以及听证参加人的登记、选择办法。逾期不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

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程序,没有听证申请人或者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出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举行听证。

第三十二条 听证开始前,听证主持人应当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确认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申请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回避。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记录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是否回避。

第三十三条 听证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读听证纪律;

(二)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提出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以及审查建议;

(三)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就行政许可申请提出证据、理由,并进行陈述、申辩;

(四)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就行政许可申请的理由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辩论,并对其他听证参加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四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申请事项;

(二)听证主持人姓名、职务;

(三)听证记录人姓名、职务;

(四)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五)听证举行时间、地点、方式;

(六)行政许可申请审查人员提出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以及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许可审查建议;

(七)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内容;

(八)听证参加人进行质证、辩论的内容;

(九)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就听证情况及审核意见写出听证报告,并随同听证笔录一并报行政机关负责人。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二)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鉴定、勘验调查的或者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作证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情形消失后,应当恢复听证。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听证: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二)听证中途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退场的;

(三)严重违反听证纪律,不听制止的;

因前款所规定的情形之一被视为放弃听证的,不得再次对同一事项要求听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和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政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具体承担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工作。

监督检查应将下列事项作为重点,发现违法问题应依法予以纠正:

(一)是否违法设定行政许可;

(二)是否依照法定授权和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

(三)是否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收取费用并将其全部缴入同级财政国库;

(四)是否依法履行对被许可人的监督职责。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法设定行政许可或实施无本规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依据的行政许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举报,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责令限期自行撤销;逾期不撤销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撤销擅自设定行政许可的文件,纠正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许可投诉制度,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受理和处理对本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投诉,并在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公布受理投诉的机构及电话等。

行政机关不得拒绝受理投诉。受理投诉时,应当向投诉人出具受理的书面回执。

行政机关应当在受理投诉后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政务服务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实施行政许可的投诉制度,受理在政务服务中心办理行政许可行为的投诉,视情节,对被投诉人给予批评、通报,对违反政务服务中心管理规定的,责令纠正;需要依法纠正或给予处分处罚的,及时移送有权机关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抽查制度、巡查制度,加强对被许可人实施许可事项行为的监督检查。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实施许可事项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依法查阅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记录。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进入被许可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协助调查或者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不得阻挠。

第四十三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关违法实施许可事项的行为的举报,行政机关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四十四条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送达被许可人和利害关系人。

上级行政机关发现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决定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按规定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30内送达作出原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被许可人和利害关系人。

第六章 行政许可责任追究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制度,查处、纠正行政机关违反行政许可法和本规程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并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越权实施行政许可、在实施行政许可时违法收取费用、不依法履行对被许可人监督职责、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撤销已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纠正违法行政行为或责令有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至撤职处分。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纠正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至撤职处分。

(一)在政务服务中心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同时,又在其他地方受理申请的;

(二)在行政许可法定条件之外,附加有偿咨询、培训、购物、指定中介服务的;

(三)无法定依据,将行政审批及资格、资质认证作为企业注册登记前置条件的;

(四)因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而未发现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相对人已不再具备行政许可条件,或发现后仍不撤销原行政许可,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八条 被许可人违法或不当实施许可事项的行为,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按下列规定追究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的责任:

(一)被许可人符合行政许可法定条件,但在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行为中变更或放弃法定条件,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追究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履行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职责的责任;

(二)被许可人不符合行政许可法定条件,行政机关审查不严,过失作出错误的行政许可决定的,追究行政机关的失职责任;

(三)行政机关明知被许可人不符合法定条件仍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追究行政机关滥用职权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实施行政许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违法和不当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予以纠正,并由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或有关行政监察机关对相关责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与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和协作办案机制,定期开展专项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或不当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规程由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