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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确定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标准/王伟

时间:2024-07-01 10:11: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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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确定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标准

王伟


  在我国,行政行为的范围比较广泛,既包含抽象行政行为,也包含具体行政行为,既有内部行为又有外部行为,不象日本、德国那样。行政行为内容比较单一,行政行为的内容,与我国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当。 这给我们确定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标准带来麻烦。结合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实际情况,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判断行政行为的可诉性。
  (一)行政职权标准
行政行为是行政管理活动的形式,是行政权运作的结果。因此,行政职权既是行政行为的要素之一,也是确立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标准之一。即公民只能对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如果一个行为不含有行政职权要素,那么这个行为就不是行政行为。它给公民造成损害,当事人无法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获得救济,当然它也不具有行政诉讼上的可诉性。例如,行政机关以民事主体身份实施的行为给公民权益造成影响,当事人可提起民事诉讼。
  在适用行政职权标准时,如果行政主体依职权实施的行为属于国家行为,这是行政职权标准的例外,可以排除该行为的可诉性,当事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机关的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时,职权标准是判断可诉性的基本标准,每个行政机关都有特定的职权,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不作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对其职权范围外的不作为不能起诉。另外,对行政机关所为的行为是否是行使职权的行为,只能从形式上而不能从实质上判断,行政机关的行为可能是滥用职权的行为,也可能是超越职权的行为,但只要表面上看来是为了行政管理即可。
  (二)权益实际损害标准
我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可见,权益受到损害是确定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标准之一,也是衡定原告是否适格的条件之一。
  (三)违法标准
  违法是指行政行为违反法律依据和法律要求。行政行为违法主要表现为:一是行政行为超越了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二是行政行为不符合或欠缺法律规定的必要形式或程序;三是行政主体滥用职权,其做出的行为虽在法定权限内但不符合法律授予该项权利的目的。
  此处所指的违法应从两个层面来分析,从相对人提起诉讼的层面看,行政行为的违法性由该相对人主观加以判断即可,易言之,只要相对人认为该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即可提起行政诉讼,并不要求相对人在起诉时必须证明行政行为确实违法。从相对人最终能否获得救济的层面看,违法性是必备要件,只有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害,该当事人才能获得救济,而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行政行为,即使给当事人造成了损害,也是公民享受公共利益必须忍受的负担,故而无从获得救济。因此,行政行为违法可作为判断该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的标准之一。
  (四)法律无明示排除标准
  可诉性的行政行为除符合上述标准外,还必须是法律、法规或司法判例没有明确排除司法审查的行为。原则上讲,行政行为都具有可诉性。但从法的实然状态考量,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一国政治、经济及法治状况的综合反映,它不可能将全部的行政行为都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甚至会武断地将部分行政行为拒之门外。行政行为原则上都假定属于能够司法审查的行为,无需法律明文规定,不能审查的行为只是例外。 从行政诉讼的控权与维护公民权利的目的和功能上看,要严格限定法律对行政行为排除司法审查的规定,如需排除,应加以严格的论证。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伟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建设环境保护四大体系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石政办发〔2006〕8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建设环境保护四大体系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石家庄市建设环境保护四大体系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石家庄市建设环境保护四大体系

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石家庄市建设环境保护四大体系实施方案》,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环境保护污染监控体系
  第二条环境保护污染监控体系包括环境监测网络系统、环境信息传输网络系统、环境管理指挥系统和环境监测、监察标准化建设。
  第三条环境保护污染监控体系的建设目标是建设自动化的环境监测系统、网络化的信息传输系统、智能化的决策控制系统和标准化的环境监测、监察。
  第四条环境保护污染监控体系的建设标准:
  (一)各县(市)及矿区各建设一个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站。空气质量监测点位要布设合理,监测因子主要为可吸入颗粒物、二氧化硫、二氧化氮。
  (二)城镇集中污水处理厂、饮用水源地、重点污染源的水质自动监测系统布点符合监测要求,监测用房按监测仪器性能设计建设。城镇集中污水处理厂监测项目为COD、氨氮和流量;饮用水源地的监测项目为温度、浊度、pH、溶解氧、电导率、总氮、总磷、高锰酸盐指数;重点污染源监测项目为COD、氨氮和流量。
  第五条环境污染监控体系的建设任务:
  (一)建设覆盖全市的环境监测网络系统。辛集、藁城、晋州、新乐、鹿泉、正定、栾城、平山等县(市)政府负责,在2006年底前建成并运行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实现与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联网。
  井陉、无极、深泽、行唐、灵寿、赵县、元氏、高邑、赞皇、矿区等县(区)政府负责,在2006年6月底前完成监测点的选点和建设方案的编制工作,并启动自动监测系统建设工作,2007年6月底前建成并运行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实现与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联网。
  石家庄市城管局负责,完善石家庄市桥西污水处理厂水质自动监测系统,在2006年3月底前完成流量计的安装并投入正常运行,实现与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联网;石家庄市建设局负责,确保石家庄市桥东污水处理厂在2006年底前完成水质自动监测系统的建设并投入正常运行,实现与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联网。
  辛集、晋州、新乐、鹿泉、平山等县(市)政府负责,确保其污水处理厂水质自动监测系统投入正常运行,在2006年4月底前实现与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联网。
  藁城、正定、栾城、无极、灵寿、赵县、元氏、矿区等县(市)、区政府负责,确保其污水处理厂在2006年底前完成水质自动监测系统的建设并投入正常运行,实现与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联网。藁城市政府负责,确保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污水处理厂在2006年底前完成水质自动监测系统的建设并投入正常运行,实现与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联网。
  井陉、深泽、行唐、高邑、赞皇县政府负责,确保其污水处理厂在2007年底前完成水质自动监测系统的建设并投入正常运行,实现与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联网。
  各县(市)、区政府负责,在2006年3月底前筛选出辖区污染负荷在80%以上的重点污染源,在2006年8月底前完成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并投入正常运行,实现与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联网。
  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负责,2006年6月底前在市环境保护局完成室内环境污染监测协作网络组建工作,对室内环境、大型公共场所环境空气质量实施检测。
  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市交管局配合,在完成机动车尾气污染监测机构组建工作的基础上,2006年底前,建成石家庄市机动车环保信息网。
  石家庄市农业局负责,市环境保护局、技术监督局等部门配合,2006年6月底前在市农业局完成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监测机构组建工作,形成对全市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的动态环境监测,并实现监测数据信息化。
  石家庄市林业局负责,市环境保护局、国土资源局等部门配合,2006年8月底前在市林业局完成林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组建工作,形成对全市林业生态环境的动态环境监测,并实现监测数据信息化。
  (二)建设环境信息传输网络系统。辛集、藁城、晋州、新乐、鹿泉、平山等县(市)政府负责,在2006年6月底前,建成政府环保门户网站并投入运行,实现与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联网。
  正定、栾城、井陉、无极、深泽、行唐、灵寿、赵县、元氏、高邑、赞皇、矿区等县(区)政府负责,在2006年底前建成政府环保门户网站并投入运行,实现与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联网。
  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负责环保网站专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在2006年3月底前起草完成《石家庄市环保门户网站运行管理办法》。
  (三)建设协调联动的环境管理指挥系统。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在2006年底前,完善石家庄市环境指挥中心多功能数字演示厅,完成环保专业应用系统的开发、环保执法车辆的GPS定位装置的配备工作,初步形成以石家庄市环境保护指挥中心为核心的全市统一的环境数据中心、技术中心、网络中心、专家咨询中心、决策中心和指挥中心。
  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在2006年1月底前,完成突发性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应急预案的修订完善工作,加强与市交通局、公安局、发改委、国土资源局、农业局、水利局、卫生局、林业局等部门的协调联动,形成统一指挥、分工负责、密切协作、高效务实的应急响应体系。
  (四)环境监测、监察标准化建设。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市财政局配合,继续完善石家庄市环境监测中心标准化建设。辛集、藁城、晋州、新乐、鹿泉、正定、栾城、井陉、无极、平山、赵县、矿区等县(市)区政府负责,确保其环境监测站2006年3月底前达到国家标准化建设要求;深泽、行唐、灵寿、元氏、高邑县政府负责,确保其环境监测站2006年底前通过计量认证并达到国家标准化建设要求;赞皇县政府负责,确保2007年5月底前建立环境监测机构,2007年底达到国家标准化建设要求。
  深泽、赵县、赞皇、矿区等县(区)政府负责,在2006年底前确保其环保部门环境监察标准化建设达到国家三级要求。

第三章环保科技支撑体系
  第六条环保科技支撑体系的建设任务:
  (一)建立有利于发挥环境保护科技人才作用的机制。各级环保部门在2006年4月底前建立起环境科技人才库,并逐年扩大和完善。
石家庄市科技局负责,市环境保护局配合,在2006年6月底前建立环境科技人才评价和激励机制,会同市人事局对确有突出贡献和重要研究成果的环境科技人才,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奖励费用由市财政局负责保障。
  (二)加强环境保护科技基础建设和技术研究。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市科技局配合,以现有科技机构为支撑,充分发挥院校、科研机构及大型企业的技术力量和技术条件,从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战略、新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等领域中,每年筛选出2-3个课题,组织力量进行研究。石家庄市科技局每年拿出一定数额的科技经费支持环境课题的研究工作。
  (三)建立环境保护科技成果推广与转化机制。石家庄市发改委负责,市环境保护局、科技局、财政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商局等部门配合,在2006年5月底前制定出《石家庄市环保产业环境科技研究成果推广机制的意见》。通过制定规划和政策、发布信息以及规范市场准入,引导各类环境技术创新机构和科研机构,为环境保护新产品研究、试制、设备检验以及生产工艺改造提供技术支持;鼓励各类实验室、测试中心向企业和环境治理单位开放,满足其共性技术的需求;指导和支持有条件的大中型企业和企业园区建立环境技术研发机构,直接转化科技成果。加大对环境科技成果的推广力度,优先采用推广先进适用的环保技术和设备,支持和促进环保产业发展。

第四章环境保护资金投入体系
  第七条环境保护资金投入体系的建设任务:
  (一)强化环保投入。各县(市)、区政府要加大在环保公共领域的投资力度,要把自然生态保护、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城镇环境基础设施建设、环保管理能力建设逐步纳入财政预算,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稳定的投资渠道,环境保护投入增加比例不低于经济增长水平。
  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市发改委等部门要组织筛选环境保护工程项目,千方百计列入国家支持的项目计划。对已经列入国家计划的环境保护项目,要积极争取国家资金及国债支持,创造条件筹措地方配套资金。
  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市财政局等部门要认真落实《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和《河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确保排污费用于企业污染防治、重要环境保护工程项目及企业清洁生产项目。
  各县(市)及矿区政府要按照有关规定,落实环境监察、宣传、监测、信息和科研机构的人员经费和业务经费。
  (二)拓宽投入渠道。石家庄市财政局负责,市发改委、环保局、税务局、金融办等部门配合,在2006年4月底前制定和完善投融资、规费征缴等经济政策,引导资金投向环境保护领域。积极利用债券和证券市场,拓宽环保筹资渠道。
  石家庄市物价局负责,市城管局配合,在2006年4月底前制定城市垃圾集中处理鼓励政策,鼓励和支持工商资本、民间资本、外来资本参与环保设施建设和运营。
  各县(市)、区政府要拓宽思路,将城市环境保护项目与其他城建项目打捆,由具备实力的城市综合开发公司统一向银行借款,在项目综合开发、土地批租、财政贴息、企业上市等方面对借款人给予扶持,开放环保基础设施、环保产业市场,鼓励外国投资者进入环保领域,充分利用国际资金开展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
  (三)拉动环保投资需求。各县(市)、区政府要认真落实和执行各项环境保护政策与法律,加大对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严格环境保护准入,增加对环保投资的动力和实际需求,开拓投资空间。要编制、发布环境建设项目招商引资目录,为项目建设募股引资服务。要通过完善相关政策,创建和规范市场,筹集社会资金,提高投入效率和质量。

第五章环境保护公众参与体系
  第八条环境保护公众参与体系的建设目标:
  在全社会形成人人关心环保、支持环保、监督环保,从我做起的良好氛围。
  第九条环境保护公众参与体系的建设任务:
  (一)环保部门要把环保宣传作为一项长期的工作任务,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大张旗鼓地宣传环境保护与可持续发展的先进理念,宣传环保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每年大型环保宣传活动应不少于2次。
  (二)乡镇和街道办事处要有环保宣传员,宣传绿色文化,倡导绿色消费,监督环境违法,处理环境纠纷。宣传经费由同级财政负责保障。
  (三)环保、文化、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要面向社会、面向基层、面向青少年,抓好环保基础教育、专业教育、科普教育、社会教育和岗位培训。
  (四)环保、教育等部门,要大力开展绿色单位创建和环境警示教育等系列活动,市级每年要创建10-20家“五绿单位”(绿色学校、绿色社区、绿色机关、绿色医院、绿色饭店),各县(市)区每年至少要创建5-10家“五绿单位”。要扶持发展和规范环保民间组织,发挥民间环保社团组织作用,引导公众参与环境保护。
  (五)新闻单位要安排专版,定期播发或刊登环境质量状况,公布污染企业名单,跟踪报道排污大户的污染治理情况,保障公众的环境知情权和监督权。
  (六)各县(市)、区政府在2006年4月底前,要建立公众环保听证制度,设立环保法律服务热线,建立法律、政策咨询平台,为公众提供政策和法律咨询服务。要继续坚持和深化政务公开制度,公开环境质量状况、环境管理行政许可程序和企业环境行为信息,公开建设项目审查、排污收费、环境污染案件查处等情况,公布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各类环境标准和环境功能区划情况。
  (七)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在2006年底前,确保全市环保部门实现环保案件举报热线联网。建立社会公众举报案件的快速查处机制,及时处理市长公开电话和“12369”环境投诉热线反映的环境问题。
  (八)坚持环境污染举报奖励制度。市政府每年设立10万元专项奖励资金,各县(市)区专项奖励资金每年应不少于1万元,对举报属实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章四大体系的管理和维护
  第十条石家庄市环保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四大体系建设的督导、检查和验收。
  第十一条坚持政府负责、市场运行的原则,委托第三方运营并负责自动监测系统的运行、维护和管理。环保部门负责做好日常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运行、维护和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按标准保障。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三条凡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能按时完成环境保护四大体系建设任务的;
  (二)在环保科技研究领域有突出贡献的;
  (三)在建设环境保护四大体系中有重大创新的;
  (四)保持网络信息的畅通和监测系统的正常运行的;
  (五)在环保宣传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
  第十四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具体情况给予第一责任人和当事人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一)未按要求完成环境保护四大体系建设的;
  (二)故意拖延环境保护四大体系项目建设进度或推卸责任的;
  (三)未能对环境保护四大体系项目工程实施有效监督和管理的;
  (四)由于渎职或失职给环境保护四大体系建设带来重大影响的。

第八章附则
  第十五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


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

1985年5月11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护旅行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事业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旅行社(旅游公司或其他同类性质的组织,下同)是指依法设立并具有法人资格,从事招徕、接待旅行者,组织旅游活动,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业。
第三条 旅行社应当遵循扩大人民之间的友好交往,丰富社会主义文化生活,繁荣社会主义旅游经济的原则,开展经营活动,促进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
第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散经营的方针。
第五条 本条例中的下列用语,除条文中另有规定者外,含义如下:
(一)“招徕”指旅行社按照主管部门批准的业务范围,在国外、国内开展宣传推销的业务,组织招揽游客的工作。
(二)“接待”指旅行社根据旅行者的要求,安排食宿、交通工具、活动日程、组织游览。
(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指国家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以及市、县的相应管理机构。
第六条 旅行社按其经营业务范围的不同,分为三类、
第一类:经营对外招徕并接待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来中国、归国或回内地旅游业务的旅行社;
第二类:不对外招徕,只经营接待第一类旅行社或其它涉外部门组织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来中国、归国或回内地旅游业务的旅行社;
第三类:经营中国公民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
第七条 开办经营第一类、第二类旅行社,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旅行社章程;
(二)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法定代表,有固定的办公或营业场所和必要的通讯设备;
(三)经营对外招徕和接待业务的旅行社、须拥有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只经营接待业务的旅行社,须拥有人民币25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四)有为旅行者提供符合条件的食、宿和交通等项服务的组织能力;
(五)有能保证服务质量和进行正常业务活动、熟悉旅游业务的经理人员、工作人员和经过考核合格的翻译导游人员。
第八条 开办经营第三类旅行社,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旅行社章程;
(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或营业场所;
(三)有人民币3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四)有按照经营的业务范围,向旅行者提供综合服务要求的组织能力;
(五)有熟悉旅游业务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
第九条 申请开办经营第一类业务的旅行社,地方上,应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提出申请,报国家旅游局审批;中央一级的部门,向国家旅游局申请审批。
前款旅行社获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后,必须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规定办理申请登记手续;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条 申请开办经营第二类业务的旅行社,地方上,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审查批准;中央一级的部门,须经国家旅游局审查批准。
前款旅行社获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后,必须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规定办理申请登记手续;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经营第三类业务的旅行社,经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二条 第一类旅行社在国外或港澳地区设立或撤销派驻机构,事前必须报请国家旅游局审查批准。
第十三条 外国或港澳地区的旅行社未经国家旅游局批准,不得在中国设立其派出机构。经过批准设立的派出机构,不得经营招徕和接待的旅游业务。
第十四条 旅行社的基本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旅游事业的方针、政策同有关经营单位签订合同或协议,经营旅游业务;
(二)根据统一计划和市场需要编制旅游路线,进行招徕活动;
(三)按照旅行者选定的路线,安排食宿、交通、游览活动;
(四)为旅游者配备必要的翻译、导游人员;
(五)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服务水平,听取旅游者的批评建议,查处本单位工作人员违章违纪的行为;
(六)经营同旅游有关的委托代办业务。
第十五条 旅行社同民航、铁道、交通、饭店、汽车公司等营业部门或旅行社行业间的业务往来,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下,签订一定形式的经济协议或合同。
第十六条 旅行社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有关旅游工作的方针政策,严格财务管理制度,按照规定缴纳税款和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旅行社对所属从业人员,应当加强遵纪守法、职业道德的教育和专业培训,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以适应旅游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十八条 旅行社及其职工,不准向经销旅游商品的商店、饮食单位收取回扣或其它报酬。经销旅游商品的商店、饮食单位,不准付给旅行社及其职工回扣或其它报酬。违反者,主管部门应给予必要的行政或纪律处分。
第十九条 旅行社应接受旅游、物价、税务和工商行政部门的管理、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条 旅行社停业关闭时,应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于认真执行本条例的规定,在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等方面作出重要贡献,成绩显著的旅行社和职工个人,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和履行登记手续,擅自经营旅游业务,私自转让营业执照,欺骗旅行者,非法牟利的,视情节轻重,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的经理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或者责令旅行社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收非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止营业的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国家旅游局关于《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解答(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国务院于今年五月十一日颁布《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后,各地在贯彻执行中提出了若干问题,现综合解答如下:
一、什么是企业法人?旅行社是不是法人?
答:法人是指具有民事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其它组织。企业法人是法人的一种类型,它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有一定的组织机构,有自己的名称、住所、组织章程或组织条例;(2)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拥有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部门所规定的最低限度的资金;(3)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进行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一个旅行社企业,如果具备了《条例》中所规定的办旅行社的条件,正式履行了申报和审批手续,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了营业执照,即取得了旅行社企业的法人资格。
二、何谓法定代表人?谁是旅行社的法定代表人?
答:法定代表人也称为法人代表,是指有法人资格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行政主要负责人。
旅行社的法定代表人是指旅行社的主要负责人,如董事长、总经理、经理。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负责人不能作旅行社的法定代表人。
三、旅行社章程应当包括哪些内容?
答:一个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旅行社章程,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企业的性质、开办旅行社的宗旨和目的、旅行社使用的名称、经营业务的范围和种类、资金来源、组织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等。章程还应写明,为了保护旅行者的合法权益,旅行社所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四、旅行社是否必须是企业单位,目前属于事业性质的应当怎么办?
答:旅行社必须是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目前尚属于事业性质的,应当在本解答下达后的六个月内改为企业。如果已经具备了企业的条件,而不肯改为企业单位的,或者确实不具备改为企业的,一律不得经营旅行社的业务。
五、《条例》第七条(二)规定:“有固定的办公或营业场所和必要的通讯设备”,应当怎样理解?
答:旅行社要有固定的办公或营业场所和必要的通讯设备,这是保证开展正常旅游业务最基本的条件。如果上述条件都不具备,就不能保证为旅行者提供服务,无法营业。这里所说的通讯设备,是指有专用电话等。旅行社可以租用房舍作为办公场地,但必须在申报时出示租用房舍一年以上的合同证明。
六、什么是注册资本,其资信证明怎样办理?
答:所谓注册资本,是指旅行社用于经营所拥有的固定资金与流动资金的总和。旅行社在登记注册资本时,必须同实有资本相一致,不得隐瞒和谎报。注册资本的资信证明,应分别由下列部门出具:固定资产部分,由当地财政部门依据核实的资金出具;流动资金由当地银行部门出具。
贷款不得作为注册资本。
七、《条例》第七条(四)规定:“有为旅行者提供符合条件的食、宿和交通等项服务的组织能力”,应当怎样理解?
答:这是指旅行社有能力为旅行者提供住房、餐食和车辆(交通票证)。多数旅行社本身并不拥有饭店和交通工具,但应当有同有关方面签订的协议或合同,能够通过自己的组织工作,保证为旅行者提供符合条件规定的服务。
八、《条例》第七条(五)规定:“有能保证服务质量和进行正常业务活动、熟悉旅游业务的经理人员、工作人员和经过考核合格的翻译导游人员”,应当怎样理解?
答:所谓熟悉旅游业务的经理人员,一般是指具有大专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历,从事旅游工作三年以上者。经过考核合格的翻译导游人员,是指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在政治思想素质、外语水平、旅游专业和社会知识、服务态度等方面符合条件的人员。
九、《条例》第八条(五)规定:“有熟悉旅游业务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应当怎样理解?
答:管理人员主要指旅行社的经理、财会和推销人员。这些人员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有一定的经营管理能力和旅游专业知识。
服务人员,主要是指导游员,一般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经过培训,熟悉旅游路线,具备一定的导游知识。
十、《条例》第九、十条中所指“中央一级部门”包括哪些单位?
答:中央一级的部门,包括党、政、军、工、青、妇和全国性的专业团体。凡是这些单位,包括其下属的公司和挂靠单位,如果开办第一、二类旅行社,都必须向国家旅游局申请审批。
十一、第一类和第二类旅行社的主要区别是什么?
答:根据《条例》规定,第一类和第二类旅行社的主要区别在于:第一类旅行社经营对外招徕和接待业务,第二类旅行社不对外招徕,只经营接待业务。第二类旅行社应严格按照自己的经营范围进行活动,不得超越。
十二、第三类旅行社怎样办理审批手续?
答:根据《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中央一级的部门,如申请开办第三类旅行社,经北京市旅游局审查批准,并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省会市,如无旅游局,可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或市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省会市以下地方,须经所在地旅游局(或当地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并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十三、涉外国营饭店、宾馆可否办旅行社?
答:涉外国营饭店、宾馆和旅行社的专业分工及经营范围不同。饭店、宾馆的任务是安排好客人的膳食和住宿,提供优质服务。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出发,饭店、宾馆不宜办旅行社,但可以开展对外预定房间的业务。
十四、在《条例》颁布前已经开办的旅行社应当怎么办?
答:在《条例》颁布前已开办的旅行社(旅游公司或其他同类性质的组织),应当重新履行登记或补办手续。从本解答下达之日起,逾期六个月不办的,不得继续经营旅行社业务。
十五、有的饭店、汽车公司、园林等部门兼营组织国内游客的旅游业务,应当怎么办?
答:上述部门如果超出本单位正常的业务经营范围,组织招徕游客,并设有导游人员,旅游收入的部门应实行独立核算,按照《条例》规定办理第三类旅行社的登记注册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