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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种者维护技术秘密权有关问题探讨/武合讲

时间:2024-06-16 13:55: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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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种者维护技术秘密权有关问题探讨

武合讲


摘要:植物新品种的遗传信息是其技术信息,植物新品种技术信息的载体是其繁殖材料。保密的植物新品种技术信息属于技术秘密。技术秘密的秘密性受多种因素影响,育种者必须采取合理措施对植物新品种的技术信息予以保密。侵犯植物新品种技术秘密的,权利人可依民事、行政和刑事法律予以保护。

关键词:遗传信息;技术信息;技术秘密


  育种者对选育的植物新品种享有知识产权。育种者对不同状态的植物新品种享有不同的知识产权,对不同的知识产权应采用不同的方式保护。植物新品种的生产方法可以申请专利权保护,列入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的植物属或者种的植物新品种可以申请品种权保护,经审定通过的植物新品种可以其他科技成果权保护,处于秘密状态的植物新品种可以技术秘密权保护。利用专利权和品种权、其他科技成果权保护育种者的品种权益,作者业已论述 。本文仅就如何利用技术秘密权保护育种者的品种权益,予以探讨。

一、植物新品种技术秘密的权利属性。

  植物新品种属于技术成果。处于保密状态的技术成果属于技术秘密。技术秘密属于商业秘密的一个种类,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对技术秘密的权利属性作出了规定。首先,技术秘密是通过权利人自己保护的方式而存在的权利,权利人并不具有排他的独占权。基于这种特性,不同的权利主体可以同时拥有相同或者近似的技术秘密;在没有法定的、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未提出保密要求的情况下将技术秘密告知他人时,倘若他人仍将技术秘密保持在秘密状态,该技术秘密仍然不丧失;不论什么原因,一旦技术秘密公开,其权利即告终结。其次,它是一种法定的权利。只有在法律规定技术秘密保护制度时,才存在技术秘密的法律保护。再次,技术秘密必须符合法定条件,符合特定条件的技术信息才可以成为技术秘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将这些条件规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是技术秘密应当具备的法定条件。秘密性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价值性是指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保密性是指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是指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
  植物新品种在农业生产中具备实用性和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即具有价值性,是育种者和种子经营者以及种子使用者等众所周知的道理,本文不予论述。实践中困惑育种者的是植物新品种秘密性的构成和如何采取合理的措施对其予以保密,本文仅对此予以探讨。

二、植物新品种技术秘密的客体。

  不同植物品种之间性状表现的差异性,是由不同植物品种含有不同的基因型,不同的基因型承载不同的遗传密码,不同的遗传密码表达不同的遗传信息决定的。可以说,生物领域的遗传信息,就是法律领域的技术信息;植物新品种表现的遗传信息,就是育种者所追求的技术信息。遗传信息的载体是植物新品种所含有的遗传密码,遗传密码的载体是植物新品种所含有的基因,将植物新品种所含有的基因遗传给后代的是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所以,繁殖材料是植物新品种技术信息的载体。
  杂交种的遗传信息的载体是杂交种的亲本,杂交种是以亲本配制的,亲本是产生杂交种的繁殖材料。常规品种遗传信息的载体是种子等繁殖材料。保护好杂交种的亲本和常规种的繁殖材料,就保护了植物新品种的遗传信息。
  性状分离规律和基因重组规律,既决定了常规种植物新品种的遗传信息具有不可再现性,又决定了杂交种新品种的遗传信息具有不可复制性,还决定了杂交种的亲本和常规种的育种材料所承载的遗传信息不可能利用反向工程获得。没有常规种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即使知道其选育方法、世代和特征特性,也不可能再选育出常规新品种;没有杂交种的亲本,即使知悉杂交方式和杂种制种技术,也不可能配制出杂交种;所以,植物新品种的育种技术和育种方法不是植物新品种遗传信息的载体,更不是植物新品种的遗传信息。育种技术和育种方法是否保密,不影响植物新品种遗传信息的秘密性。

三、影响植物新品种秘密性的因素。

  技术秘密秘密性的核心是该项技术“不为公众所知悉”。正确理解“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含义,是认定植物新品种的技术信息是否构成技术秘密的关键。

(一)技术秘密的相对性。

  法律规定的技术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除不为公知外,还包括非不正当手段不能获取。包括两重含义:其一,不为公众所知悉并不是指育种者是唯一的知悉人。即并不是指除育种者外所有人都不得知道,而是指除了育种者以外还允许其他一部分人知道。育种者因特定目的在特定范围内向特定的人员公开技术秘密,比如向承担品种试验、审定的单位及有关人员提供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向植物新品种保藏中心和测试机构提交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向单位内部负责组织管理工作、为物质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公开。因上述接触者都有义务予以保密,所以这种有限的公开并不会导致竞争对手能够籍此轻易获得植物新品种的技术秘密,不会影响植物新品种技术秘密的成立。其二,一项信息要构成技术秘密,不仅要处于一般的保密状态,而且获得该项信息要有一定的难度,这样才符合技术秘密的秘密性要求。
  技术秘密的秘密性是相对的。技术秘密可以为特定的人知悉,但绝不可以让不特定的人知悉,否则技术秘密就不存在。特定的人是指负有保密义务的人。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包括:一是育种单位内部接触植物新品种技术秘密的员工,员工要与育种单位有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二是与育种者约定承担保密义务的有技术合同、协作协议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三是因法律法规等规定负有保密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如承担品种试验、审定的单位及有关人员未经申请者同意,不得以非品种试验目的扩散申请者申报品种的种子;植物新品种审查机构及其审查员以及保藏中心和测试机构及其人员,对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负有保密的责任,应当防止繁殖材料丢失、被盗等事故的发生,任何人不得更换检验合格的繁殖材料;四是因行为的性质决定负有保密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如在学术研讨会、成果鉴定会、法庭庭审中知悉技术秘密的专家、学者、鉴定人、法官、律师等。

(二)申请品种审定和申请品种权对杂交种秘密性的影响。

  杂交种申请品种审定时,只提供杂交种种子,不提交杂交种亲本的种子。因审定机构得不到杂交种亲本的种子,故品种审定不可能造成杂交种亲本的扩散。即使发生承担品种试验、审定的单位及有关人员以非品种试验目的扩散申请者申报杂交种种子的事件,也只能造成少量杂交种种子的流失。由于没有杂交种亲本,任何人都不可能配制出大量的杂交种种子用于经营,所以品种审定不可能影响杂交种技术秘密的秘密性。
  尽管杂交种申请品种权时,要求提供的繁殖材料要有杂交种亲本的种子,因为保藏中心和测试机构对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负有保密的责任,应当防止繁殖材料丢失、被盗等事故的发生,任何人不得更换检验合格的繁殖材料,所以申请品种权一般不会影响杂交种技术秘密的秘密性。

(三)申请品种审定和申请品种权对常规种植物新品种秘密性的影响。

  常规种申请品种审定和申请植物新品种时,都应当提供种子。因承担品种试验、审定的单位及有关人员,以及保藏中心和测试机构及其人员,都有保密义务,所以一般不会造成常规品种繁殖材料的扩散,不影响常规种技术秘密的秘密性。

(四)发生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丢失、被盗等事故,对植物新品种秘密性的影响。

  发生申报、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丢失、被盗等事故,或者在品种试验、品种示范等环节中被他人窃取育种者繁殖材料的,如果侵权人尚未向外扩散(如仅仅是窃取人自己使用)的,该技术信息仍具有秘密性;如果侵权人采取公开销售等方式公开披漏了该技术信息,其秘密性就丧失。
  如果在品种试验过程中发生承担品种试验、审定的单位及有关人员以及品种权申请过程中的保藏中心和测试机构及其人员违反法律规定,以非品种试验、非新品种审查目的扩散了申请者申报、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的特殊情况,新品种的技术秘密性也就丧失。

(五)公告对植物新品种秘密性的影响。
  法律规定审定公告和品种权申请公告,应当公告杂交种的亲本组合和常规种的亲本血缘、选育方法、世代、特性描述。公告上述内容将造成杂交种的制种技术和常规种的育种方法不能保密。因为制种技术和育种方法不含有植物新品种的遗传信息,杂交种的亲本和常规种的繁殖材料才是植物新品种遗传信息的载体,杂交种的亲本和常规种的繁殖材料不可能自审定公告和授权公告等公开的领域获得,所以,公告植物新品种的育种方法和杂交种的制种技术,并不影响植物新品种技术秘密的秘密性。审定公告和品种权公告,只能使植物新品种成为“已知植物品种”,而不能使公众掌握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及其遗传信息,没有杂交种的亲本或常规品种的繁殖材料,任何人都不可能配制或繁育出植物新品种,所以,审定公告和品种权申请公告不影响植物新品种技术秘密的秘密性。

(六)广告对植物新品种秘密性的影响。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庆政办发〔2009〕7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庆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大庆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妥善解决城乡居民因突发性、临时性原因造成的生活困难问题,根据《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民发〔2007〕92号)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黑政办发〔2009〕4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户口在本市的常住居民家庭因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性困难的,均可按照本暂行办法申请临时救助。
  因水灾、旱灾、风灾、冰冻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其他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的社会灾害,导致居民家庭基本生活困难的,属于国家专项救助,不适用于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临时救助,是指由于临时性、突发性等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城乡居民家庭,由政府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的临时生活救助。
  第四条 市民政局负责全市临时救助工作的总体协调、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及政策宣传工作。县、区民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工作的具体实施。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和拨付,并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市监察局、市审计局负责监督临时救助对象认定、审批及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第五条 要坚持政府救助与慈善救助、社会互助相结合,坚持以“救急救难”为主与最大限度追求公平、公正相结合,坚持现金、实物救助与提供服务相结合,坚持临时救助与最低生活保障以及其他专项社会救助相结合,坚持属地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基本救助原则。
  第六条 临时救助对象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一)城乡低保制度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之外,因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性困难的城乡低收入家庭。
  (二)虽然已纳入最低生活保障或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但由于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出现较大困难的家庭。
  (三)当地政府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家庭。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为临时救助对象: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且具有相应劳动能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职业介绍机构提供的就业培训或职业介绍的;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子女,造成生活困难的;
  (三)因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扶)养能力却不履行赡养、抚(扶)养义务,造成被赡养、抚(扶)养对象生活困难的;
  (四)日常实际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我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水平(如拥有私家轿车、空调、高档组合音响、摩托车、高档服装、首饰等非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及存款、有价证券累计在千元以上)的;
  (五)除个人居住外拥有多处私有房产和出租房的;
  (六)因吸毒、赌博、嫖娼、酗酒造成生活困难且以上行为尚未改正的;
  (七)对于个别离异家庭,在夫妻离婚时,一方自愿放弃家庭财产,又主动承担全部抚养子女义务,离婚后仍与对方共同生活,且本人无生活来源,但对方有生活来源,本人及子女申请临时救助的;
  (八)采取虚报、隐瞒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临时救助的;
  (九)其他按县、区政府规定不予救助的。
  第八条 各县、区政府要综合考虑当地基本生活消费水平、本级财政承担能力和现行相关专项社会救助政策,结合本地实际,自行合理确定临时救助标准。同时,根据临时救助原则,针对救助对象的实际需求,采取现金、实物以及提供服务等多种方式给予救助。
  第九条 临时救助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享受临时救助的家庭,需由家庭全体成员委托一位十八周岁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家庭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报《大庆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并根据具体情况出具以下证明材料:
  1.居民户口簿;
  2.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各县、区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优待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优待证》(原件及复印件);
  4.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证明;
  5.家庭收入证明;
  6.居住地社区居委会或村委会出具的遭遇突发性灾害(事件)相关材料及有关证明材料;
  7.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
  (二)审核。
  1.村(居)委会接到临时救助申请书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入户调查以及居民代表民主评议。调查结果要进行张榜公示,张榜公示时间不少于3天。经初审无异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村(居)委会在《大庆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上签署初审意见并加盖公章,会同有关材料上报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
  2.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接到上报材料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入户核实,对符合救助条件的由相关负责人签署审核同意意见并加盖审核部门公章,会同有关材料上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经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审核,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审批。
  1.县、区民政部门自接到上报材料之日起,对材料齐全且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应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县、区民政部门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特殊紧急情况,可简化程序,随报随批,事后补充相关材料,完善相关手续。
  3.各县、区民政部门要做好临时救助资料管理工作,建立临时救助家庭资料档案,实行一户一档。
  第十条 临时救助标准主要依据维持基本生活需要来确定。
  为了区别城乡低保救助及其他专项社会救助政策,避免临时救助长期化,一个家庭同一事件在6个月内不能重复申请救助。
  第十一条 按照临时救助实行属地化管理的原则,临时救助资金筹集以本级政府投入为主、社会捐助为辅。县、区财政根据地方实际情况安排临时救助资金,并列入年初财政预算。同时鼓励拓宽资金筹集渠道,广泛募集社会资金援助。
  各县、区要设立临时救助资金财政专户或专账,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结余资金留转下年度使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或挪作他用。各县、区民政部门要建立临时救助资金收入、支出台账和临时救助家庭备案登记,及时整理、装订临时救助款物发放明细表,按时上报临时救助工作月、季、年报表。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资金主要以社会化形式发放为主,特殊情况或救助金额较小的也可直接发放现金。领取临时救助资金时必须由申请人携带本人身份证、代发存折到代发银行网点领取。对行动不便或因伤病等原因无法领取的,凭县、区民政部门发放的代领证或由社区居委会、村委会采取协议委托、上门服务等办法发放。
  实物救助由申请人携带本人身份证到指定地点领取。申请人不能领取的,可委托他人代为领取,但必须携带委托人身份证和被委托人身份证到指定地点领取。特殊情况下,可由社区居委会、村委会采取协议委托、上门服务等办法发放。
  第十三条 救助对象不能如实提供家庭收入状况,或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款物的,县、区民政部门将追回冒领款物,并取消当事人当年申请临时生活救助资格。
  第十四条 从事临时救助管理和审批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事。对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行为办理临时救助或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临时救助款物的,要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各县、区政府可依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财政部、建设部关于房管机构转制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建设部


财政部、建设部关于房管机构转制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建委(建设厅):
为了加快城市直管公房出售工作,推进公有住房管理体制改革和房管机构转换经营机制,妥善安置直管公房出售后房管机构离退休人员和富余人员,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性住房资
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规〔2000〕23号)及国家有关规定,现就房管机构转换经营机制资金(以下简称“转制资金”)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转制资金从纳入“政府住房基金”预算管理的直管公房出售收入中列支。
二、转制资金的开支范围包括:
(一)在参加当地企业社会保险统筹之前,支付房管机构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医疗费;
(二)按规定支付房管机构富余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一次性补偿金;
(三)房管机构改企转制或者组建新企业的启动资金。
第(一)项开支按照房管机构实有离退休人数,参照当地事业单位离退休费、医疗费开支标准核定。
第(二)、(三)项开支按照最高不超过直管公房出售收入15%的比例核定,具体比例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2000年7月1日前已出售的直管公房,按直管公房出售收入2000年6月30日帐面余额15%的比例补提。
三、房管部门要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转制资金使用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照统筹的直管公房出售收入入库进度办理资金拨付。
四、房管机构改制为企业后,应尽快参加当地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统筹;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和医疗费相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不再从转制资金中开支离退休费和医疗费。
五、转制资金要严格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专款专用,房管部门要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定期编报转制资金支出预决算。各级房管机构不得以转制为名,挪用和坐支转制资金,对违反本通知精神和财经纪律的,财政部门要立即收回拨付的转制资金,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

六、本通知自2000年7月1日起执行。各地要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研究制定转制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



2000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