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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家庭暴力的现状、原因及对策/吴正雄

时间:2024-06-30 22:32: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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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家庭暴力的现状、原因及对策

吴正雄


本文摘要: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和万事兴,家兴则国盛,家庭安宁则社会安宁,家庭是每个人生活的重要坏境,创建平安家园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家庭暴力作为一个全球性的社会公害,不论是在发达国家还是在发展中国家,这种现象都不同程度的存在。家庭暴力是发生在家庭范围内,是当前破坏婚姻家庭、侵害妇女、儿童和老人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对家庭和社会具有危害性的行为。家庭暴力不仅直接对家庭成员的身心健康构成严重伤害和威胁,而且还会破坏家庭的稳定和安宁,这是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发展要求背道而驰的,已引起全社会的广泛关注。虽然我国的《婚姻法》、《刑法》、《民法》、《继承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对家庭暴力都有相关的处罚规定,都规定了禁止用暴力虐待、残害妇女,但在现实中家庭暴力仍然很严重。为了给予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更全面、更具体、更适当的协助,以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必须建立和完善家庭暴力的相关法律制度。本文从家庭暴力的现状和表现形式分析入手,阐明了我国对家庭暴力立法规制的重要性和必要性。通过对我国有关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定考察分析,指出我国现有法律对家庭暴力概念界定之不足,进而分析了家庭暴力的成因,最后提出家庭暴力立法规制完善的相关对策建议。

关键词:家庭暴力;现状;原因;对策


  许多国家都不同程度的存在着家庭暴力,家庭暴力已成为一个全球性的社会问题。[1]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家庭暴力行为给出了具体的定义:“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家庭暴力主要包括夫妻间的暴力、父母子女间的暴力和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笔者试从家庭暴力的现状、原因及防治家庭暴力的对策等方面谈些粗浅的看法。

一、家庭暴力的现状和表现形式

(一)家庭暴力的现状

  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制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家庭暴力主要包括夫妻间、父母子女间的暴力和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往往是家庭中的弱势群体,即家庭中的妇女、儿童和老人,其中约90%为女性。[2]据中国全国妇联的一项调查表明,在全国2.7亿个家庭中,有0.81亿个家庭存在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约占全国家庭总数的30%,且施暴者有90%是男性。在被调查的公众中,有16%的女性承认遭受过配偶的暴力,有14.4%的男性承认打过自己的配偶。全国每年约有40万个家庭解体,其中四分之一缘于家庭暴力。
  [3]近年来家庭暴力呈上升趋势,据全国妇联统计,1996年至2006年十年间,全国家庭暴力的投诉案件上升了4.16%。而从对近年离婚案件的分析来看,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比例却逐年上升。根据调查显示家庭暴力离婚案件中,因丈夫的暴行而涉讼,导致夫妻离异的占绝大多数,2002年审结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涉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占判(调)离婚案件数的8.67%。2003年审结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涉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占判(调)离婚案件数的12.44%,较上年相比上升3.77%。2004年审结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涉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占判(调)离婚案件数的19.75%,较上年相比上升7.31%。从调查的数据表明,三年来审结的婚姻案中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比例在逐年上升。家庭暴力给社会带来了极大危害,导致女性犯罪增多,成为社会不安定因素之一,不利于和谐社会建设。因此,建立和完善家庭暴力的相关法律制度,遏制、预防和消除家庭暴力已刻不容缓。

(二)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

  在家庭暴力中,遭受侵害的90%为女性,在调查中,发现其形式多种多样,既有肉体上的伤害,也有精神上的损害,还包括虐待和婚内强奸。家庭暴力按其形式可分为:
  1、身体暴力。包括所有对身体的攻击行为,如:殴打、推搡、打耳光、脚踢、使用凶器等。
  2、语言暴力。以语言威胁恐吓、恶意诽谤、辱骂、使用伤害自尊的语言,从而引起他人痛苦。
  3、性暴力。故意攻击性器官、强迫发生性行为、性接触。
  4、冷暴力。“冷暴力”逐渐成为家庭暴力的主要形式,且多发生在经济、地位、学历较高的家庭中。[4]所谓的家庭“冷暴力”,是指夫妻双方在产生矛盾时,不是通过殴打、谩骂的暴力方式处理,而是对对方表现出冷淡、轻视、放任和疏远,最明显的特征就是漠不关心对方、没有语言和情感的沟通、或是将语言交流降到最低限度、停止或敷衍性生活、懒于做一切家庭劳动。相对于传统的以暴力动作为主要表现方式(如拳打脚踢、身体伤害)的“热暴力”,“冷暴力”是以语言为主要工具的,或是减少甚至停止夫妻之间的语言交流,或是用讽刺挖苦、侮辱性的言语来发泄自己的情绪、伤害对方的自尊心。家庭冷暴力是一种比身体暴力更为严酷的精神虐待,这种伤人不见血的伤害更让人感到窒息与失望,受害人往往容易精神惶恐,失去理智,绝望。

二、我国现有法律对家庭暴力的有关规定

(一)家庭暴力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

  1、《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该条款所说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赔偿和精神赔偿两种。物质赔偿主要是被侵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或是人身自由权,这类赔偿在《民法》中也有相应规定。如果配偶一方认为对方的行为造成自己精神上的痛苦,可以要求对方赔偿自己的精神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实施后,家庭暴力以外的精神损害赔偿已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有效地操作。
  2、《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从该条款可以看出家庭暴力是诉讼离婚的理由。笔者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赔偿问题,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没有一定的法律规定,但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十八、十九条确立的夫妻特有财产制度,为配偶之间要求损害赔偿提供事实上的可能。

(二)家庭暴力应承担行政责任的规定

  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一)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二)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婚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根据《婚姻法》该条款规定,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公安机关介入家庭纠纷、家庭暴力的方式上都增加了“应当”二字,意在强调此举为上述单位的法定义务。通过公安机关和群众自治组织的介入,制止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可以减少家庭暴力所导致的损害。《婚姻法》中明确规定了救援机关和组织的求援义务,受害人可以督促求援机关和组织行使职权。

(三)家庭暴力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

  在《婚姻法》第四十五条中规定:“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值得注意的是,当受害人不对重婚、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提起自诉时,公安机关“应当”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此类刑事责任是指家庭成员中的当事人实施家庭暴力,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以致构成犯罪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行为人应当承担刑事法律责任。我国现行《刑法》对实施家庭暴力触犯刑律涉及的罪名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家庭成员罪。虽然在我国《刑法》中没有把家庭暴力定为罪名,但《刑法》第四章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可以看出,父母对子女的婚姻进行干预情节严重的将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家庭成员罪在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也有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分析产生家庭暴力法律方面的原因

  虽然我国的《婚姻法》、《刑法》、《民法》、《继承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对家庭暴力都有相关的处罚规定,都规定了禁止用暴力虐待、残害妇女,但在现实中家庭暴力仍然很严重。其原因主要有:规定不明确、立法分散、原则性强、法律规定不易操作,裁决起来缺少法律依据等。

(一)法律制度上的缺失

青海省供用电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供用电条例

(2007年7月27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电力供应与使用行为,维护电力市场秩序,保障供电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供电企业、电力用户及与供用电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州、市、县人民政府和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指定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危害供用电安全、破坏盗窃电力设施和窃电的案件;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供电企业与电力用户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和诚信的原则,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电力法律、法规和安全用电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增强供电企业依法供电、电力用户依法用电和节约用电的意识。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供电设施和电网安全的义务;对危害供电设施、危及电网安全和违法使用电能的行为,有权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举报。

第二章供用电设施的建设与保护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规划纳入本地区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城乡变电站、配电站等供用电设施用地和输配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建设、国土资源、林业、水利、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相关建设项目时,对可能影响供用电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征求当地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意见不一致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八条因建设需要,对已建成的供电设施必须迁移、改造或者采取防护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电设施产权人或者供电设施管理单位协商,订立并履行协议,所需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九条供用电设施建设项目占用集体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对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在公告后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栽种的林木及农作物等,不予补偿。

第十条供用电设施的设计、施工、试验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不得使用国家淘汰和影响电网安全的电力设备和技术。

第十一条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对供电设施、受电设施进行建设和维护时,作业区域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影响或者阻碍施工;因作业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农作物等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修复或者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供电企业接到电力用户受电工程供电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检验,检验符合供电条件的,应当自检验合格并办理完相关手续后五日内予以供电;检验不合格的,电力用户应当整改,合格后方可供电。

第十三条电力用户投资建设供用电设施的,供电企业不得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

第十四条电力用户投资建设的供电设施,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维护管理:

(一)电力用户专用,但不在公用变电站内的供电设施,由电力用户维护管理;

(二)电力用户共用的供电设施,由拥有产权的电力用户共同维护管理;

(三)临时用电的供电设施,由产权所有者维护管理。前款所列供电设施,可以委托供电企业代为维护管理。

在公用变电站内由电力用户投资建设的供电设施,由供电企业统一维护管理。建成投运前,双方应就维护、检修、备件等事项签订协议。

第十五条供用电设施的维护管理范围,按照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用低压线路,电力用户端最后的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

(二)10千伏公用高压线路,以发电厂、电力用户厂界外或者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者第一支持物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者第一支持物属供电企业;

(三)35千伏以上公用高压线路,以发电厂、电力用户厂界外或者电力用户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第一基电杆属供电企业;

(四)接入公网的高压线路,产权分界点在接入点以下二十厘米处;

(五)产权属于电力用户且由电力用户维护管理的线路,以公用线路分支杆或者专用线路接引的公用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专用线路第一基电杆属电力用户;

(六)采用电缆供电的,分界点由供电企业与电力用户协商确定。

供电企业与电力用户对责任分界点,在供用电合同中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第十六条500千伏以下电力线路保护区按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750千伏电力线路保护区按照国家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省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确定本省供电设施保护区安全警示标志设立的范围、样式、地点,并向社会公告。

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跨越重要公路区段设立的标志,应当标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超过安全距离高度的车辆或者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经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供用电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种植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从事爆破、燃放烟花爆竹、悬置气球、放风筝、钓鱼和持不符合安全要求可能造成事故的物品进行活动或者作业;

(二)在电力线路杆塔和拉线基础保护区进行采石、取土等挖掘作业,堆放谷草、烟花等易燃易爆物品,排放腐蚀物质及其他废弃物,导致供电设施对地距离减少的填埋、铺垫;

(三)攀登、跨越或者挪动电力设施各类装置、杆塔、辅助设施,以及移动、损坏、涂改电力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四)在电力设施上搭挂广告牌、宣传牌、标示等物品和擅自架设其他线缆;

(五)擅自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从事超高机械作业、打桩、钻探、架线、构筑施工;

(六)其他危害供用电安全的行为。

禁止侵占供用电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用的土地和线路走廊,破坏电力设施、哄抢电力建设设备和器材以及违法阻挠供用电设施项目建设等行为。

第十九条供用电设施受到障碍物影响,危及其安全运行的,供用电设施产权人有权要求障碍物产权人及时排除;拒绝排除的,供用电设施产权人可以报请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理。

为紧急避险,供用电设施产权人可以先行排除障碍物,事后应当及时告知障碍物产权人,并报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障碍物产权人对排除障碍物行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电力供应

第二十条电力供应与运行应当遵循安全、优质、经济的原则,保证电能质量和供电可靠性。

供电企业应当改进服务方式,提高服务水平,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对供电设施定期检查、检修和维护,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安全供电。

第二十一条电力用户享有用电的权利,供电企业不得拒绝电力用户合理的用电要求,不得损害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供电企业应当依法办理电力业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电力用户供电,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使用电力业务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并网运行的发电企业按照并网协议运行后,送入电网的电力、电量由供电营业机构统一经销。

经批准对特定电力用户直供电的发电企业,应当就输电网费、输电安全等事项与所辖供电企业协商并达成协议。

第二十四条建有自备电厂而未取得供电营业许可的企业,应当自发自用,不得对本企业以外的电力用户供电,电量有富余的,可以与供电企业签订电量购销合同。

第二十五条供电企业应当在所辖供电营业区内设立供电营业机构或者营业网点,并在其营业场所公示服务项目、服务范围、用电受理程序、电价标准和业务收费项目、标准、依据,提供用电管理相关资料,简化业务办理手续,向社会公布供电服务投诉和查询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供电企业应当在电力用户每一个受电点内按照不同电价类别,分别安装用电计量装置。按照电价类别分别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确有困难的,可以安装总的用电计量装置,由供电企业与电力用户协商确定其不同电价类别用电量的比例。

第二十七条用电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供电设施与用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不宜在产权分界处安装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专线供电的高压电力用户可以安装在供电变压器出口处;

(二)公用、共用高压线路供电的电力用户可以安装在电力用户一侧。

不能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由供用电双方协商确定用电计量装置的安装位置。

供电企业安装在电力用户处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用户负有保护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供电企业的电能计量检定机构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计量技术规范,对用电计量装置定期进行检定,确保电能计量准确。

电力用户对计量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其他法定电能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检定结果确定计量装置误差值超过规定范围,致使电力用户多交电费的,供电企业应当退还多收电费,并按照当时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多收电费的利息,同时承担电力用户申请重新检定支出的检定费用;检定结果在规定误差范围内的,其重新检定的费用由申请检定人承担。

电力用户在申请检定期间应当按期交纳电费。

第二十九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计收电费,不得擅自变更电价,不得自立名目或者标准收取费用。

受委托转供电的单位、物业小区及其他代收电费的单位不得擅自提高电价或者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

第三十条供电企业应当按时准确抄表,可以根据电力用户的信用状况及履约能力,分别采取购电制、预付电费、分期结算等方式,向电力用户计收电费。

对容量315千伏安以上的电力用户,供电企业可以每月三次抄表,电力用户应当在抄表后五日内结清电费。

采取预付电费方式的,其预收电费不得超过用户一个月预计用电量的电费。

第三十一条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电力用户供电,不得中断。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可以中止供电:

(一)供电企业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供电设施或者供电系统发生故障的;

(二)不可抗力和紧急避险;

(三)用电装置存在安全隐患的;

(四)逾期未交付电费自逾期之日起超过三十日,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

(五)窃电及其他违法违规用电的。

因电力紧缺或者超负荷运行需要限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限电序位进行限电。

第三十二条禁止受委托转供电单位、物业小区和其他单位擅自对其辖区内的电力用户拉闸停电。

第三十三条供电企业中止供电可以采取公告、书面送达、电话通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并按照下列规定提前告知电力用户:

(一)计划检修中止供电的,于供电中止前七日在媒体上公告或者在公共场所张贴中止供电通知,对重要负荷电力用户,在公告的同时还应当书面通知;

(二)临时检修中止供电的,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电力用户;

(三)电力紧缺或者超负荷运行进行限电的及时通知电力用户;

(四)拖欠电费经催交仍不交纳的,提前三天书面通知电力用户,对重要负荷电力用户,还应当在中止供电前三十分钟再次通知;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检修时间而继续停电的,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告知电力用户。

第三十四条引起中止供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

电力用户对中止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供电企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配备用电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用电检查人员进入用电现场实施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用电检查人员在执行查电任务时,应当向被检查的电力用户出示用电检查证件,不出示用电检查证件的,电力用户有权拒绝检查。

电力用户应当为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方便。

第四章电力使用

第三十六条电力用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应当向所辖供电企业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电力用户依法破产、解散的,供电企业应当对其销户,终止供电。在破产电力用户原址上用电的,按照新装电力用户办理用电手续。

第三十七条电力用户有权监督供电企业提供的电能和服务质量。电力用户对供电质量、计量装置的记录、电价执行、电费收取、用电检查等有异议的,可以向供电企业查询,供电企业应当自查询之日起七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或者对答复有质疑的,电力用户可以自提出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电力、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十八条一、二级负荷和其他供电可靠性要求高的电力用户应当采取非电性质保安措施,配置备用电源和保安电源。电力用户可以书面申请供电企业配置,也可以自行配置备用电源和保安电源。

第三十九条电力用户应当加强用电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证用电安全。

电力用户对用电设施存在的安全隐患,不及时排除或者整改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用电行为:

(一)擅自使用已办理暂停或者已查封的电力设备的;

(二)私增用电设备容量或者不补办增容手续的;

(三)擅自迁移、改变或者操作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和辅助设施的;

(四)使用淘汰或者质量不合格的用电设备,用电设备产生的谐波超出标准,在限期内未整改的;

(五)拒不执行限电方案的;

(六)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的;

(七)其他违法违规用电的。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窃电,不得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不得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不得制造、出售窃电装置。

本条例所称窃电是指采取下列不计或者少计电量的用电行为。窃电行为包括:

(一)在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的;

(二)绕越或者故意损坏用电计量装置的;

(三)伪造或者开启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的;

(四)故意导致用电计量装置不准或者失效的;

(五)安装使用窃电装置的;

(六)采取其他方法窃电的。

第四十二条供电企业发现电力用户窃电时,应当立即制止,保护现场,收集、保存证据,并报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及时查处,情节严重的,报公安机关查处。

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现场检查确认电力用户有窃电行为的,应当开具制止窃电通知书,当场制止窃电行为;在不造成人员损害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情况下,可以当场中止供电,但不得影响其他电力用户正常用电。

第四十三条对窃电时间难以查明的,窃电量按照以下方法计算确定:

(一)按照窃电前正常月份用电量与窃电后抄见电量的差额计算;

(二)在总表上窃电的,按照各分表电量之和减去总表抄见电量的差额计算;

(三)按照同类产品平均用电的单耗乘以窃电电力用户生产的产品产量,加上其他辅助用电量,再减去抄见电量计算;

(四)安装负荷监控装置等用电管理终端设备的,可以按照负荷监控装置等设备记录的负荷曲线计算。

第四十四条按照第四十三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窃电时间及窃电量的,可以按照下列时间计算窃电量:

(一)生产经营电力用户窃电天数至少按照一百八十日最多不超过二百四十日计算,每日窃电时间按照十二小时计算;

(二)其他电力用户窃电天数至少按照一百八十日最多不超过二百四十日计算,每日窃电时间按照六小时计算。

第五章供用电合同

第四十五条供电企业与电力用户应当在供电前,根据电力用户需要和供电企业的供电能力签订书面供用电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已建立供用电关系,但未签订书面供用电合同的机关、事业、企业等电力用户应当补签。

第四十六条供用电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的名称、住所;

(二)供电方式、质量、时间、计量方式;

(三)用电的地址、容量、性质;

(四)电价和电费的结算、交付方式、期限;

(五)供用电双方的安全责任;

(六)供用电设施的产权及维护管理责任划分;

(七)担保、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

(八)通知的送达方式;

(九)合同的变更和解除条件;

(十)合同的有效期限;

(十一)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供电企业在保证电力用户用电容量的前提下,可以利用电力用户投资建设的涉及公用性质或者属于公用线路规划走廊的供电设施,向其他电力用户供电,并协商签订协议;达不成协议的,可以报请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协调解决。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电力行政监督检查制度,加强供用电安全的监督检查,建立电力安全预警机制,协调供用电设施与其他设施的建设与安全事项,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通讯地址,保障安全、稳定、有序的供用电秩序。

第四十九条供用电事故的处理按照国家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受理下列电力违法事件,并依法核实处理:

(一)电力用户和群众举报的;

(二)供电企业提请处理的;

(三)其他部门移送的。

第五十一条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对受理的电力违法事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七日内,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举报不实的,予以撤销;

(二)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违法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二条电力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出示执法证件,遵守被检查单位的保密制度,现场勘查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和生活,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受理投诉或者不及时处理投诉、举报的;

(二)对窃电行为不制止或者故意拖延查处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索取财物、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四条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对窃电行为认定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并向电力用户赔礼道歉;给电力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供电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随意中止供电的;

(二)拒绝电力用户合理用电要求的;

(三)未在规定的时间恢复供电的;

(四)给电力用户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造成电力用户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供电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电力用户申请配置备用电源和保安电源,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电力用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要求采取非电性质保安措施,未配置备用电源和保安电源,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勒索电力用户、以权谋私,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单位给予行政的、经济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用电检查人员违规操作给电力用户造成损失的,供电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电力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供电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电力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供电企业或者其他电力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电力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

(三)受害人窃电,破坏、盗窃供用电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的触电事故;

(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未交电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向电力用户收取违约金。具体比例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居民电力用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

(二)其他电力用户: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阻挠供用电设施项目建设,破坏或者哄抢电力建设设备和器材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供用电设施安全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受委托转供电单位、物业小区和其他单位,擅自对其所辖的电力用户拉闸停电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给电力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制造窃电装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出售窃电装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胁迫、指使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协助他人窃电,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因窃电造成供用电设施损坏、停电事故或者导致他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窃电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七条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扬州市遗体捐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扬府办发〔2006〕97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遗体捐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市遗体捐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扬州市遗体捐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遗体捐献行为,发展医学科学事业,弘扬“人道、博爱、奉献”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扬州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扬州市行政区域内的遗体捐献及其相关活动。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遗体捐献,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和经监护人书面同意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生前自愿表示在其死亡后由其捐献执行人将遗体的全部或者部分(器官)捐献给医学事业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捐献执行人是指捐献人生前指定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组织。捐献执行人可以是捐献人近亲属,也可以是捐献人近亲属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或者捐献人生前工作过的单位、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所在的养老机构等组织。
第三条 遗体捐献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捐献的遗体只能用于医学事业。
依法保护捐献人的捐献行为,不得侵犯捐献人的人格尊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公民捐献遗体。对在遗体捐献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扬州市遗体捐献工作委员会,负责规划、协调、管理遗体捐献工作。
市红十字会负责组织扬州市行政区域内日常遗体捐献工作。 
市卫生、公安、民政、财政、交通、教育、园林、国土资源、城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遗体捐献的相关工作。
市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遗体捐献行为的公益宣传。
第六条 县(市、区)红十字会以及受市红十字会委托的单位负责遗体捐献的登记工作。
市红十字会负责定期向全市公布遗体捐献登记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捐献人可以到登记机构办理捐献登记,也可以要求登记机构上门登记或者采取便于登记的其它方式登记。
第七条 遗体捐献登记应填写遗体捐献登记表,载明下列事项:
(一)捐献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家庭住址、身份证件号码;
(二)捐献人自愿捐献遗体全部或者部分器官、组织及其用途;
(三) 遗体捐献执行人的姓名、单位或名称、联系方式及接受委托的意见;
(四)捐献遗体的接受和利用单位;
(五)遗体利用后的处理;
(六)其它事项。
除捐献人明确表示可以公开的登记事项外,登记机构和接受单位应当为捐献人做好保密工作,不得公开捐献人未同意公开的登记事项。 
第八条 遗体捐献登记后,登记机构向捐献人颁发由市红十字会印制的遗体捐献志愿卡和纪念荣誉证。 
第九条 捐献人可以在办理遗体捐献登记后变更捐献内容或者撤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捐献人书面提出的要求,及时办理变更或撤销登记,并收回卡、证。
第十条 捐献人死亡后,捐献人的近亲属或捐献执行人应当及时通知接受单位。
捐献执行人受捐献人委托后不得更改捐献人的意思表示。
第十一条 扬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医学院校、医学科研机构、三级甲等医疗机构、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捐献人生前指定的其它单位为接受遗体捐献单位。
开展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的单位,应当经市红十字会审核并取得开展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的资格。
第十二条 遗体接受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在24小时内按捐献志愿卡接受遗体并办理接受手续。
接受遗体应当向捐献执行人开具遗体捐献证明,并书面通知原登记机构,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市红十字会备案。
捐献的遗体经鉴定不适宜用于医学事业的,在征得捐献执行人同意后,由遗体接受单位负责送殡葬单位火化。
遗体捐献证明与遗体火化证明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 对接受、运送捐献遗体的行为,公安、交通、民政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因突发性因素导致死亡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发现死者是遗体捐献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捐献者的近亲属或捐献执行人和相应的接受单位。
第十四条 接受单位利用捐献的遗体,应当严格遵照捐献人的生前意愿表示进行,严格遵守有关规定,确保遗体无偿用于医学教学、医学科研、临床解剖以及器官移植。
严禁将捐献的遗体用于商业活动。严禁买卖捐献的遗体、遗体器官或组织。严禁违背捐献人的意思表示摘取遗体器官或组织。
接受单位在利用遗体时应当举行仪式表示对遗体的尊重和对捐献人的敬意,不得有侮辱遗体的行为。在遗体利用过程中对每具遗体应当分别存放。
利用完毕的遗体,由接受单位负责送殡葬单位火化,运输、火化费用由接受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接受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遗体利用制度,并建立专门档案,真实、完整记录遗体的利用情况。
接受单位应尊重捐献人的遗体,妥善保存捐献人的遗体。
捐献人的近亲属或捐献执行人有权查询遗体的利用情况,接受单位应当答复。
第十六条 从捐献人遗体上摘取器官,应当由二名以上医师确认捐献人死亡后方可进行。
确认捐献人死亡的医师,不得参与该遗体器官的摘取或者植入手术。
捐献人遗体需要进行司法鉴定或者经鉴定认为需要继续查验的,不得摘取遗体的器官。
医师从捐献人遗体摘取器官后,应当对摘取部位予以妥善处理。
第十七条 市政府建立扬州市遗体捐献纪念碑亭。
第十八条 在遗体捐献登记、接受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法律规定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扬州市红十字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