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对少年法庭“集中审理、指定管辖”改革的思考/闵涛

时间:2024-07-23 10:21: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6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少年法庭“集中审理、指定管辖”改革的思考

闵涛


  早在1999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将卢湾、南市等四个区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指定移送至长宁区法院审理,随后,在全国各地法院也参照“集中审理、指定管辖”模式,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我省的鸡西市、牡丹江市等法院也适用此模式多年,而得到一些有益经验。 

一、“集中审理,指定管辖”的作用和意义 

  近年来,虽然少年法庭取得了不少成绩,但也暴露出许多问题: 
  对少年法庭的重视程度存在较大的地区差异和基层司法机关领导的人为因素;少年刑事案件数量有限决定了具有独立建制的少年刑事审判庭多数人员人均受理案件数量明显偏低,如我院2004年至2006年的三年时间里共受理少年犯案件34件,审判人员年人均审不足6件;缺乏法律规范导致少年法庭在案件审理程序上规范不一和量刑出现区域不平衡;少年法庭组织机构和人员不稳定且专业化审理程序不高等等。“集中审理、指定管理”模式对于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的发展具有积极的作用和深远的意义。 
  第一,有助于提高办案效率。自1997年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实施以来,刑法根据青少年承担刑事责任的特殊规律,相应缩减了青少年负刑事责任的范围,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应当负刑事责任,而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重大盗窃罪的,就不能再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收案数大幅度下降而导致少年法庭审判任务严重不足的局面,如实行了“集中审理、指定管辖”,那么,提高办案效率,讲求诉讼效益,在符合公平、正义的前提下,以最少的诉讼投入来获取最大的诉讼效益,是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目标之一。因此,少年法庭通过调整机构设置,大幅度提高工作效率,无疑是顺应了司法制度的演进的正确方向。 
  第二,有助于解决适用法律不平衡的问题,推进统一执法,维护司法公正。适用法律不平衡现象的存在原本是刑事审判领域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只是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中,这一问题较为突出。原因在于,就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而言,目前尚无专门的法律制度,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与成年人刑事审判适用同样的实体法、程序法。在实际工作中,对于如何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适用法律、如何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如何把握从轻、减轻的幅度等问题,一方面缺乏明确的法定标准,另一方面,各司法机关、司法人员在具体适用法律的活动中还往往存在主观认识上的差异。所以,适用法律不平衡现象的存在,成为当前未成年人刑事工作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在实体方面法律适用不平衡包括:罪与非罪的界限,如对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性质,实施了轻微暴力的强索案件,是否以抢劫罪定罪;对于未成年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某些法定情节成立的条件,如未成年人实施的抢劫案件中“多次抢劫”情节的成立条件,自首、立功等情节的成立条件等等。 
  在程序方面法律适用不平衡包括:证据能否成立,证据是否充分的界限,抗辩双方出示证据,法庭调查。其中与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特色相关的环节,包括法庭审理时间的长短,气氛宽严、庭审程序的繁简,调查报告的形成方式,调查报告与审判关系等等。 
  在“集中审理,指定管辖”的情况下,我们通过集中审理各类案件,得以及时发现问题,归纳出普遍存在的问题,同时通过审判活动与各区有关部门之间的交流协调,使得上述适用法律不平衡的问题得到解决,或者趋于解决。 
  第三,有助于强化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的专业化程序。 
  现阶段由于少年法庭管辖区域狭小,案件数量过少,少年法庭自身的发展空间受到限制;而由一个少年法庭管辖数个(县)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案件来源充足。饱和的工作量,使审判人员能够通过办理大量案件提高业务能力,积累经验,探索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特殊规律,不断地将少年法庭工作取得的诸项成果推广提升,从而为专业化程序的提高奠定理论上的基础。同时,在“集中审理、指定管辖”的条件下,少年法庭的管辖范围突破了行政区划的限制。一方面,此项改革对于贯彻司法独立原则具有积极的意义;另一方面,它将促使少年法庭在更大的范围、更高的层次拓展少年法庭特色工作的辐射面。 

  二、改革中将存在的问题 

  少年法庭机构设置改革,不可避免地将会遇到一些问题和困难。例如,目前检察院尚未做到集中起诉,仍分别向所在地法院移送案件,并要求避免异地出庭支持诉讼,被指定管辖的法院少年法庭要到起诉检察院所在地法院开庭;卷宗赃物移送,难以保证安全保存;送达法律文书、法定代理人到庭不能及时;异地押解被告人等涉及人力、物力、财力等,这些都是在改革前进中将会出现的问题和困难,但也会在加快改革前进的步伐中消失。
 
  三、解决问题的建议
 
  为了最大程度地解决少年法庭管辖范围作出新调整后所暴露出来的新矛盾,更是为了使改革后的少年法庭真正符合法律的本意,早日得到法律的确认,在一段时期的实践基础上,建议立法机关修改或制定有关法律予以确认少年法庭可以跨地区受理案件,以解决机构改革的法律依据问题。 
  第一,关于跨区域开庭难问题。主动与管辖范围内的公诉机关、法院联系,互相配合,解决开庭难,可以说服公诉人到自己法院所在地开庭,难以沟通的,也可直接到公诉机关所在地开庭,对公诉机关所在地法院法庭比较紧张的,应通过自己法院与对方法院接触,协商解决法庭紧张问题,一般而言,提前一周时间通知对方法院开庭时间,安排法庭问题应比较容易解决。 
  第二,关于卷宗赃物移送,必须与相应检察院对此问题协商,可以要求对指定管辖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卷宗、赃物直接向指定管辖法院移送,以保证卷宗和赃物不遗失。 
  第三,送达法律文书可以委托兄弟法院或邮寄送达,而对于异地押解被告人的问题也将会在道路畅通无阻的条件下,迎刃而解的。 
  少年司法机构设置的改革是一项系统工程,单就法院系统内部进行改革,难以取得规模效应,必须在党的统一领导下,制订全盘规划,出台配套措施,才能取得实效。因此,从长远角度看,必须进行下列改革: 
  第一,必须设立统一的未成年人刑事侦查机构与未成年人检察机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中心,与法院系统少年庭机构设置相对应,以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减少磨擦,形成一条服务,提高少年司法的专业化程度,提高少年司法的质量与效益。例如,就检察机关而言,可以进行未成年人检察机构的相应改革,与法院少年庭的设置相对应,成立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检察科,统一对未成年人犯罪进行起诉。与此同时,公安机关也可以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刑事侦察科,专门承办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司法行政部门还可设立专门的未成年法律援助中心,加大对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力度。 
  第二,必须稳定少年审判队伍,培养专家型少年审判法官。少年审判的特殊性与专业性,需要专家型少年审判法官与之相适应。审判过程中寓教于审原则的贯彻,审判之外的种种审判延伸工作等,均需要少年法官具备相应的专业审判知识与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因此,必须保护少年审判队伍的稳定,加大少年审判的培训力度,培养专家型少年审判法官。 


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修正)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修正)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17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 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县的建制镇、开发区、风景名胜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全面规划,配套建设,综合治理。
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分片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所属的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和街道、乡、镇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负责日常的检查监督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文化、卫生、宣传等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行环境卫生工作承包责任制,逐步实行环境卫生服务社会化和有偿服务,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素质和服务水平,改善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条件,提高工资福利待遇。
第七条 对在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以及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八条 各种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保持整洁、美观和完好。
第九条 张挂标语、张贴宣传品等,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并且书写规范,字迹清晰,保持整洁。
第十条 设置的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牌匾等,应与周围景观谐调,整洁美观,保证安全,及时修饰。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牌等,应当保持功能完好。出现损坏或者灯光显示不全等情形时,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十二条 在市人民政府规定范围内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围挡。施工期间,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施工车辆车轮带泥行驶。工程竣工后,对场地内的剩余材料、工程弃土及其他杂物,应当及时清理干净。
第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运输流体和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第十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因需要,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摆设摊点,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并应当保持整洁,接受监督管理。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本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工作,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城市主要道路、广场,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街巷胡同等地方,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公共场所、公共绿地、集贸市场、公路、铁路沿线、河湖水面以及单位内部,由各管理单位负责;
(四)零散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五)公共厕所、单位内部厕所,以及垃圾收集站,由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划分的卫生责任区承担清扫保洁责任,并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
卫生责任区的划分标准,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制定。
第十九条 城乡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区,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管辖的范围,确定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从事各种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枝叶等弃物弃料,由该作业单位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负责清运干净。
第二十一条 对易于孳生、聚集蚊蝇的场所,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消灭蚊蝇。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城市燃气,改变燃料结构;鼓励和支持净菜上市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控制物品的无效包装,增加标准包装容器的比重,减少城市垃圾的产生。
对城市生活废弃物,逐步实行分类收集、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
清运垃圾应当做到日产日清、密闭运输,并清运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所。
单位产生的垃圾,由单位负责清运。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因建设工程施工或者房屋修缮等产生的渣土需要清运的,应当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渣土清运消纳登记,并按照批准的时间、路线和要求,清运到指定的渣土消纳场所。
第二十五条 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废弃物,工业废弃物和其他污染废弃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理,不得倒入垃圾收集站和垃圾、渣土消纳场所。
第二十六条 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或者城市污水系统。不能排入城市污水系统的粪便,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清掏,并实行密闭运输,清运到指定的粪便处理场所。
公共厕所实行收费服务的,应当经过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批准,并取得收费许可证。未取得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的,由当地物价检查机构依法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市垃圾、渣土、粪便消纳处理场所,应当符合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和标准,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单位和个人使用消纳处理场所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交费。
第二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的清扫保洁和生活废弃物的收集、清运等工作,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者经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资质认定的服务公司代办。委托代办双方应当签订协议,并认真履行各自的责任。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和服务公司,应当遵守有关服务规程和标准,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从事施工或者其他作业,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或者生活废弃物清运的,应当事先报告当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并采取妥善处理措施后,方可进行。未采取处理措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施工或者作业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二)乱倒垃圾、渣土、粪便、污水;
(三)在城区和近郊居民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
(四)在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
(五)其他有损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业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制定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
第三十二条 城市危旧房改造,新建居住区、开发区和新建、扩建城市道路以及集贸市场等大型公共建筑和场所,应当根据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的规定,配套建设垃圾收集站、公共厕所、环境卫生工作用房等设施。
前款所列建设项目的规划方案,必须有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参加审查。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三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全市性、区域性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转运、消纳、处理等环境卫生工程设施和清洁车辆保养、环境卫生工作用房的设计方案,经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审核后,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二)公共厕所、化粪池等环境卫生设施的设计方案,经所在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保证工程质量。设计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参加建设项目的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改正后投入使用。
第三十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配置垃圾收集设施。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设置厕所。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使用公共垃圾收集设施和公共厕所,并按规定交纳服务费用。
第三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移动或者停用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因特殊需要必须拆除、移动或者停用的,应当报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需要拆除的,应当易地新建或者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后,再予拆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处以警告或者罚款:
(一)未经批准张挂标语、张贴宣传品的;
(二)在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的;
(三)在市人民政府规定范围内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不按规定围挡、污水流溢、施工车辆车轮带泥行驶,或者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场地的;
(五)运输流体和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六)不按规定履行环境卫生清扫保洁义务的;
(七)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等废弃物的;
(八)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清掏、清运垃圾、粪便、渣土以及污泥、枝叶等弃物弃料,或者渣土消纳不办理登记手续的。
对乱倒垃圾、渣土的,除责令清除和处以罚款外,并可责成责任人按照当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安排,清运垃圾、渣土。
第三十九条 在城区和近郊居民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
(一)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或者设置的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牌匾等,影响市容的;
(二)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设摊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三)擅自拆除、移动、停用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修复,逾期未改正或者未修复的,处以罚款:
(一)户外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牌等出现损坏或者灯光显示不全的;
(二)未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配套建设或者配置环境卫生设施的;
(三)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二条 对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盗窃、故意损坏环境卫生设备、设施,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拒绝、阻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负责执行。具体处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关于养犬的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4月26 日公布的《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3年9月17日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补选代表的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1984年5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补选代表的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1984年5月)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 廖汉生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以后,有15人逝世:徐庆文、周叔韬、张国士、吴学周、陈运铣、陈效华、段汝训、马德光(回族)、何贤、廖承志、果基木古(彝族)、熊世祯(苗族)、于厚德、张贵荣、解方。
在此期间,原选举单位补选出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1人:北京市张占林,辽宁省刘勉光,吉林省陈秉聪,江苏省陈果行,河南省潘天然,广东省马万祺、杨汉光(回族)、廖晖,四川省杨代蒂(女,彝族),云南省王正光(苗族),中国人民解放军魏佑铸。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上述代表的代表资格进行了审查。审查结果,确认他们的代表资格有效。现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共有代表2974人。
以上报告,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全国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1984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