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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社区公力救济的匮乏/李克垣

时间:2024-07-08 05:55: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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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社区公力救济的匮乏

李克垣

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一个标志就是,公力救济取代了私力救济成为了人们权利救济的主要手段。在城市社区更是如此,人们已经习惯于寻求公力救济的方式来保护自己的权利。然而在社会转型期的今天,在社区纠纷矛盾方面,很多人却失望地发现寻求公权力并不能保障自己的权利。这一现象可称之为城市社区公力救济手段的匮乏。让我们先看一个真实的案例:
上海市北京路某弄的张某(女性,50多岁)与邻居倪某(男性,40多岁)因使用公用部位在厨房发生激烈争吵,倪某出拳击打张某,张某遂即拔打“110”报警,警察到场时打架已结束,看到现场仅有他们二人,张某确实受伤,但倪某不承认是自己的打的,纠纷发生过程中也没有其他人目击。警察给张某开出验伤单,张某去验伤其结果构不成轻伤,但医治费花去600多元。张某要求对方赔付,对方拒不承担责任;找派出所,警察认为没有证据能认定是倪某所打,无法处理,让其找街道调解;调解要双方自愿,倪某拒绝参加,遂调解不成;到法院咨询起诉,法官认为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对方责任,打官司也没用。张某不仅白白挨打,而且医药费也得不到赔偿,非常地不满和愤恨。
类似这样的案件并不是特例,社区内常有发生,受害人寻求公力救济的结果,通常是找了所有能找的部门,最终问题也不能解决,最后要么选择忍气吞声,要么选择以暴制暴,发生更激烈的冲突。当事人最后把怨恨都迁怒到政府头上,经常说“只有打死打伤了人,你们才管呀!”事情也确实朝着这个方向发展,据有关部门统计,民转刑案件占了刑事案件的一大部分。城市社区公力救济真的匮乏吗?
让我们来仔细观察一下目前城市公力救济的情况,对现代城市社会纠纷解决机制做一个实证的逻辑分析,或许能回答这个问题。按一般法理,公力救济可分为司法救济和行政救济。司法救济即是通过诉讼由法院审判来获得救济。行政救济对于民间纠纷而言主要是公安机关处理和司法行政机关调解。按照本案中当事人张某寻求救济的顺序,我们逐个来进行分析现有的公力救济手段:
第一个是公安机关,确切地说是派出所的救济。当事人碰到冲突性纠纷第一选择是拔打“110”报警,警察是最先接触纠纷的,如同本案。警察处理这种民间纠纷的操作路径一般是这样的:如果对方承认自己打人或有其他损害行为,则可以进行调解,赔偿受害人;但大多数情况对方不承认打人或进行过其他损害,如同本案,这时如果受害人要求作笔录,警察则对双方作笔录(一方指认对方打人,对方认为自己没有打人的陈述分别予以记录,注意这样的笔录在证据上基本没有价值);如果当事人有外伤,由派出所开出验伤单,受害人可以去验伤,去医院治疗,费用都由受害自己承担。按职责规定,至此警察的职能全部履行完毕。很明显,受害人在公安机关没有得到自己想要的救济——惩处加害人、赔付损失。很多受害人要求派出所做出纠纷责任认定(像交警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一样)也是不会实现的,因为法律没有规定派出所有这样的职责。当然如果构成轻伤及以上伤害就成为刑事案件,受害人获得公力救济属于例外的情形。
第二个是基层司法科(所)的救济。得不到赔付的受害人继续找派出所,派出所通常建议其到街道请求调解。虽然司法行政机关的调解事实上是行政调解,但适用是却是人民调解的规则,其性质处于模糊状态。而人民调解的原则之一就是调解要双方当事人自愿,受害人提出调解申请,司法助理员会去寻找受害人指认的加害人,此时加害人也不会承认自己打人或有其他损害行为,会拒绝参加调解。按规定,此时调解工作结束,一般会建议当事人寻求诉讼途径解决。受害人在司法行政机关这里也没得到救济。
第三个是法院的司法救济。对于这种邻里侵权纠纷,法院经常托辞不肯受理。在当事人递交起诉书坚持要起诉的情况下,法院受理后,处理结果通常有以下几种:(1)被告拒绝签收开庭通知书,甚至以某种方式威胁法院。对此情况,法官会想尽一切办法动员当事人撤诉,在法官的压力下,当事人往往选择撤诉。(2)被告出庭,但不承认自己有侵权行为,由于原告不能提供目击证人,法院可能会去调派出所的出警记录和所做笔录,但派出所笔录是各说各的,什么都证明不了。保守的法官一般会判原告败诉。(3)法庭依证据优势规则,判定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一般就是赔付医药费,但精神损失赔偿是得不到支持的。对于侵害事实持续存在的,如被告占用公用部位的案件,法庭比较容易判定要被告排除妨碍。但事情至此并没有结束,被告基本上不会自觉履行法院判决,原告申请强制执行,但或者由于没有可执行标的或者原告提供不出被告的可执行财产,基本上都执行不下去,最终会不了了之。我们可以看到,当事人所寻求的最后的公力救济途径——司法救济,其三种可能的结果,受害人同样都得不到赔付,更不要说惩罚加害人了。司法救济在处理民间纠纷上是无效的。
一般说来,公力救济途径至此已经结束。但在城市还有一个中国特色的信访制度,受害人在寻求完所有公力救济途径或者某一个救济手段后得不到救济时还可以信访,特别是上访。但受害人通常也得不到实际的救济,除非是那种时间、精力、钱财都非常充裕而且韧性很强的当事人才有可能获得的。寻求公力救济的过程中,当事人需要花费精力和钱财就不必说了,单是走完这些程序也需要一两年、甚至三四年的时间,有多少当事人能耗得起,大部分都忍气吞声不了了之。
实证分析至此,我们的结论是城市社区公力救济手段是有的,但在处理突冲性民间纠纷方面基本上是无效的,所以从居民的角度来看是匮乏的。这种局面,不仅使受害人权利得不到恢复,导致冲突可能加剧,而且还在事实上鼓励了加害人的行为。城市社区内确实有一些人深谙目前公力救济的处理之道,就故意经常性地有控制地侵害(如在没其他人时候打你几拳但又不打伤你)没有私力救济能力的人(如老年人、体弱者等)或者基于理性不愿实行私力救济的人,因为他深知自己的行为不会受到惩罚,打了你也白打。显然,这与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是不相符的,也不是一个文明社会所能够容忍的。
如何解决城市公力救济匮乏的问题?笔者认为至少有几个方面需要加以考虑:一是重构司法制度,实现司法独立,实现审判与执行的分离,以国家强制力确保判决的执行,树立起司法权威。在短期内,上述理想目标不能实现的情况下,要提高法官素质,使案件的受理、审判、执行方面都朝着实现社会正义方面努力。二是对现有的行政救济办法进行修正。在公安机关的救济方面,要对警察的权力、职责做出一个恰当的定位,明确赋予警察对侵害人的询问、调查、训诫、处罚的权力,以及“110”出警取证的责任,对警察的不作为行为也要予以处罚。三是除了加强司法和行政救济手段之外,还有一个补充的路径,就是在私力救济和公务救济之外发展社会型救济,加强人民调解工作是其中的一个途径。长宁区出现了“李琴调解工作室”等准专业化组织,我区石门二路街道也将建立专业化的人民调解工作室,以适应矛盾的对抗性越来越强的状况,加强对复杂、疑难纠纷的化解力度。



2005年4月22日 一稿
2006年10月22日 二稿
李克垣于上海
E-mail:likeyuan@126.com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外国专家局《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外国专家局《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
现将国家外国专家局制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专家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我省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国专家认定及《外国专家证》的办理等具体事宜,由省外事办负责制定实施细则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九日

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专家管理办法》通知

外专发【1996】1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专业总公司: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外国专家管理工作的通告及有关精神,为了规范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专家的管理,国家外国专家局制定了《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专家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有什么情况、问题,请及时告我们。
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专家管理办法 国家外国专家局
一九九六年九月一日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专家管理办法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专家的管理,促进中外经济、技术人才合作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为适应我国经济建设的需要,经我国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并受我国法律管辖和保护,由中外双方合资、合作,或由外方独资在华经营,具有中国法人地位的企业。
第三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外国专家,是指根据需要应聘在外商投资企业中从事生产、经营、管理的外籍专业技术人员和外籍管理人员。
第四条 中国国家外国专家局是中国政府授权主管外国专家工作的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是本地区外国专家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

外国专家来华管理
第五条 中国国家外国专家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是外国专家身份认定确认主管机关,负责对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国专家的身份认定工作。国务院有关部委、专业总公司直接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由部委、专业总公司的国际合作司(或外事司)负责外国专家的身份
认定工作,并负责制定本行业外国专家身份认定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国专家必须从事与本人专业、技术相应的工作,并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大学学士以上学位、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或具有同等学位、技术职称;
2、具有本专业五年以上的实践工作经验,并能正确实施技术指导,胜任本职工作;
3、具有我国急需的某种专门技术和特殊技能或其它业务专长;
4、具有在国(境)外从事五年以上管理工作的经历,在大、中型外商投资企业或高新技术企业中担任部门经理或同级以上职务。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籍技术和管理人员申请外国专家身份的认定,外国专家聘用单位需向外国专家身份认定机关提供聘用单位的任职通知书、健康检查合格证明、无犯罪记录的证明材料及与本管理办法第六条所列条件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聘用外国专家确认件》系外国专家应聘来华工作办理职业签证的必备证件。
经外国专家身份认定机关认定并需办理职业(Z)签证的外国专家,外商投资企业须到外国专家身份认定机关为其办理《聘请外国专家确认件》,并根据协议、协定或合同要求,请中国国内被授权单位向其发出邀请函电。
随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应聘到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建设的外籍专业技术人员和外籍管理人员,需办理职业(Z)签证的,可由所在单位凭协议、协定或合同文件到外国专家身份认定机关直接为其办理《聘请外国专家确认件》。
第九条 拟来华工作的外国专家凭《聘请外国专家确认件》和邀请函电及有效护照、证件,向中国驻外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外交部授权的其它驻外机关申请办理职业(Z)签证。
第十条 聘用单位在为外国专家申请办理《聘请外国家专家确认件》时,可同时为外国专家办理《外国专家证明》。外国专家凭此证明书,可享受中国海关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外国专家证》系外国专业人士应聘在华工作期间的专家身份证明。
外国专家凭聘用单位的任职通知书和有效护照、证件在抵华15日内到外国专家身份认定机关办理外国专家证,并凭此证和其它有关证明,在抵华30日内到当地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外国人居留证或外国人临时居留证。夫妇双方均为外国专家的,可办理各自的《外国专家证》,夫
妇一方为外国专家的,其配偶不另办《外国专家证》,可在《外国专家证》随行家属情况一栏中填写注明。

外国专家工作管理
第十二条 《外国专家证》的一次签发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外国专家须在聘期每满一年时,到外国专家身份认定机关办理《外国专家证》延长手续;逾期未办的,《外国专家证》自行失效。外国专家在华期间单位发生变更时,须向发证机关交回原证,并到新聘用单位所在地
区发证机关申办新的《外国专家证》。
第十三条 外国专家在华工作期间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和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其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和中国政府的保护。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对外国专家在华工作期间的保险、医疗、休假、生活待遇等在协议、协定或合同中做出明确规定。协议、协定或合同一经签订,外国专家和外国专家聘用单位双方须严格履行,不得随意更改。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行业管理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应依据国家法律和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办法,采取措施,督促所属单位,为外国专家在华期间的工作和生活及其它正当活动提供方便。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应建立专门机构,或委派专人,负责本地区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国专家工作,检查、督促有关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负责协调本地区有关部门,解决外国专家在工作上必须解决的问题。
第十七条 对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专家,可视情况,由专家聘请单位和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八条 外国专家在华工作期间涉及民事纠纷、治安事件及其它案(事)件时,由各级外国专家主管部门协助公安、安全、司法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发现外商投资企业中持有《外国专家证》的外籍人员隐瞒本人情况,与原提供的身份条件不符,或从事的工作、活动与专家身份不符时,外国专家身份认定机关或有关部门将收回其《外国专家证》,并提请公安机关取消其居留或临时居留资格。

附则
第二十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聘用的来自香港、澳门地区及台湾省,符合本管理办法外国专家应具备的条件的人员,另行颁发港、澳、台专家证,参照本管理办法精神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可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中提到的《聘请外国专家确认件》、《外国专家证》、《外国专家证明书》由国家外国专家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由国家外国专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六年九月一日



1996年10月29日

酒类产品税征税办法

财政部


酒类产品税征税办法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废止


为了正确贯彻合理负担政策,做好征收管理工作,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政策精神,对酒类产品征税办法规定如下:
一、税目税率
洒类产品的税目税率依照《条例》规定执行:
───────────────────┬────────────────
税 目 │ 税 率 %
───┬───────────────┼────────────────
白 │ 粮 食 酒 │ 50
│ 薯 类 酒 │ 40
酒 │ 糠 麸 酒 │ 28
│ 其它原料酒 │ 15
───┴───────────────┼──────────────
黄 酒 │ 50
土 甜 酒 │ 38
啤 酒 │ 40
复 制 酒 │ 30
果 木 酒 │ 15
汽 酒 │ 15
药 酒 │ 13
酒 精 │ 10
───────────────────┴──────────────
二、各类酒的征收范围
(一)白酒:是指以含有淀粉或糖成份的原料,经过糖化、发酵后,采用蒸馏方法酿制的酒。用酒精兑水制成的白酒,属于白酒的征收范围。1.粮食酒:包括用高粱、玉米、大米、糯米、大麦、小麦、小米、青稞等各种粮食酿制的白酒。
用饲料粮酿制的白酒,按照粮食酒征税。
2.薯类酒:包括用白薯(地瓜)、木薯、马铃薯(土豆)、芋头、山药等各种干鲜薯酿制的白酒。
用甜菜酿制的白酒,比照薯类酒征税。
3.糠麸酒:包括用各种粮食的糠麸酿制的白酒。
用从稻谷中剔出的稗子酿制的白酒,比照糠麸酒征税。
4.其它原料酒:用醋糟、糖渣、糖漏水、甜菜渣、粉渣、薯皮等各种下脚料,葡萄、桑椹、橡子仁等各种果实,野生植物等代用品,以及甘蔗、糖等酿制的白酒,均按照其它原料酒征税。
5.用粮食、薯类、糠麸、其它原料中的两种或两种以上原料混合生产(包括勾兑、串香)的白酒,应根据各种原料投料数量和出酒率,对产品销售收入进行划分,分别不同税率计算纳税,也可以分别计算确定综合税率,合并征收。
6.用酒精生产的白酒,应按酒精所用原料确定适用税率征收白酒的酒的产品税。酒精所用原料划分不清的,按照粮食酒税率征税。
(二)黄酒:是指用糯米、大米、黄米、玉米、薯类等蒸熟后,经糖化、发酵、封缸、储存,采用压榨方法酿制的酒。
(三)土甜酒:是指用糯米、大米、黄米等蒸熟后,经糖化、发酵,采用压榨方法酿制的酒,但在生产过程中不得掺兑酒精或酒,其通过酒曲发酵的酒精含量(酒度)一般不超过12度,超过的应按黄酒税率征税。
(四)啤酒:是指以大麦等为原料,加入啤酒花等,经糖化、发酵后,采用过滤方法酿制的含有二氧化碳的酒。
(五)复制酒,是指以白酒、黄酒、酒精为酒基,加入果汁、香料、色素、糖、调料等配制或泡制的酒。对加入药材、补品,采用上述方法生产的滋补酒,凡不符合规定的药酒条件的,按照复制酒征税。
以曲香、香精对白酒进行调香、调味生产的白酒,应按白酒征税,不属于复制酒征税范围。
(六)果木酒:是指以各种果品为主要原料,经发酵后,采用过滤方法酿制的酒,其原汁含量不得低于50%,酒精含量(酒度)不得高于20度。
以果品为原料,经发酵后,采用过滤方法生产的酒,凡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按照复制酒征税。
(七)汽酒:是指以果汁、香精、色素、酸料、酒(或酒精)等调配,冲加二氧化碳,酒度在8度(含)以下,1度(含)以上的酒。
(八)药酒: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部门批准,并在成品药酒商标上印有批准文号的酒。
(九)酒精(乙醇):以含有淀粉或糖成份的原料,经糖化和发酵后,采用蒸馏方法生产,酒精度数在95度以上的,属于酒精征税范围。以石油裂解气中的乙烯为原料,用合成方法制成的乙醇,以及用木屑生产的酒精,也按照酒精征税。
三、自产自用的酒征税问题
(一)企业以自产白酒、黄酒、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复制酒、果木酒、汽酒、药酒的,其自产白酒、黄酒应当征税。
(二)企业以自产酒类产品用于本企业非生产项目,如馈赠、招待、职工福利、奖励等,以及用酒换料和支付代销手续费,均应视同销售,依率征税。
四、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纳税人销售酒类产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采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为收到货款的当天;采用其它结算方式的,为发出商品的当天。
(二)企业自产自用的白酒、黄酒、其纳税义务的发生,为移送使用的当天;企业以自产酒类产品用于本企业非生产项目的,其纳税义务的发生,为领用的当天。
(三)商业、外贸、物资、供销企业委托加工酒类产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为产品收回的当天。
(四)其它单位、个体经营者和消费者个人委托加工酒类产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为提货的当天。
(五)纳税人进口酒类产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五、计税依据
(一)从事酒类产品生产的纳税人,应根据产品销售收入的金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纳税,从购货方取得的价外补贴收入应计入销售收入额内一并纳税。
(二)工业企业自销酒类产品,应当按照实际销售收入征收产品税。但其实际销售价格高于出厂价格,而且又应当缴纳营业税的可按照出厂价格征收产品税。“出厂价格”系指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出厂价格和国家政策允许浮动的出厂价格。
(三)对白酒、黄酒、啤酒、复制酒、果木酒、汽酒和药酒,以销售收入扣除包装物购进金额或自制包装物成本后的余额,作为计税依据征收产品税。为了简化计税方法,经税务机关批准,也可采取按规定项目、金额核定定额扣除包装物成本的办法,但年终应按实际发生额进行结算,
多退少补。
准予扣除的外购包装物购进金额,包括包装物的买价、外地运杂费、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入库前的挑选整理费用及大宗市内运输费。
(四)企业自产自用的和用于兑换原料、支付代销手续费的酒类产品,按照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和规定的税率计算纳税。没有同类产品价格的,按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计税价格=(成本+利润)÷(1-产品税税率)
(五)以外购白酒加浆降度,或以外购的不同品种的白酒勾兑成白酒,以及用曲香、香精对外购白酒进行调香、调味,可就其溢量、溢价而增值的部分,按照不同原料白酒的所属税率计算纳税,划分不清的,按照粮食酒的税率征税。
(六)以外购散酒装瓶出售,可就其溢价而增值的部分,按规定扣除包装物成本后,依酒的所属税率计算纳税。
(七)委托加工酒类产品,按工厂同类产品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产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税。组成计税价格的计算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1-产品税税率)
(八)进口酒类产品,按照规定的组成计税价格和规定税率计算纳税。
组成计税价格=(到岸价格+关税)÷(1-产品税税率)
六、委托加工酒类产品的纳税环节
(一)工业企业委托加工的酒类产品,视同自制产品,在收回销售时纳税;收回的酒类产品,如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或非生产用途,凡按照规定应当征税的,在移送使用或领用时纳税。
(二)商业企业、外贸企业,物资企业和供销企业委托加工的酒类产品,于产品收回时在委托方所在地纳税。
(三)其它单位、个体经营者和消费者个人委托加工的酒类产品,其应纳税款,在提货时由受托方代收代缴。
七、减税、免税
(一)对国营和城乡集体企业使用议价或加价粮食、议价或加价薯类酿酒,可给予以下减税照顾:
1.粮食白酒(包括用粮食酒精生产的白酒)、黄酒、减按30%的税率征税。
2.土甜酒、啤酒,减按20%的税率征税。
3.薯类白酒(包括用薯类酒精生产的白酒),减按20%的税率征税。
(二)用筛漏粮、落地粮、库底粮、秕谷粮、碎米糁以及霉烂变质粮食或薯类酿酒,按规定税率征税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给予适当减税照顾。


(三)利用野生植物等代用品为原料生产的酒,按规定税率征税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给予适当减税照顾。
八、稽征管理和违章处理
(一)从事酒类产品生产的纳税人,其纳税登记、申报纳税、纳税期限、报缴税款方式、违章处理等,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条例(草案)》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各地税务机关应按照酒厂生产经营的特点和实际征管工作的需要,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征收管理:
1.对帐务比较健全的企业,采取查帐计征办法,由纳税人申报,税务机关审核纳税;
2.对帐务不健全的小厂(坊)和个休户,采取查定征收办法。即,定窖(桶)、定料、定产,按月查定,分期征收应纳税款。
(三)从事酒类产品生产的纳税人,必须向税务机关提供生产(包括酒窖数量、产品品种、原料品种、销售价格、出酒率等)、销售、财务会计以及纳税情况等有关资料。对一些小酒厂、税务机关应协助健全帐务核算。




1985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