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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概念之法律厘定/张颖璐

时间:2024-05-10 13:11: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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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概念之法律厘定

张颖璐

【摘要】本文揭示了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界定“消费者”概念上的缺陷,并从消费者的变迁、功能价值的角度以及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出发,探讨了“知假买假者”和医患关系中的“患者”作为消费者的必要性,引发出“消费者”概念的外延在市场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化中发展扩大的趋势,最后在借鉴了各国、国际组织、法律辞典对“消费者”的定义的基础上,笔者将消费者归纳为购买使用商品、接受服务,并且不以盈利为目的转售于他人的自然人。
【关键词】消费者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生活消费 知假买假者 医患关系

一、 “消费者”概念之缺陷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称《消法》)在第2条中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可见,《消法》并没有对“消费者”作出一个明确的定义,那么,要理解“消费者”的内涵外延,首先就要判定何为“生活消费”,学界对此有以下两种判断方法,一种界定的方法是以购买商品的种类即购买的是不是生活消费品来判定,第二种是以购买者购买的目的、动机即是否是生活消费的需要来识别。
第一种判定方法显然是有很大缺陷的,许多商品既可以作为生产消费品又可以作为生活消费品,比如钢材在用于私人建房时就是一种生活消费,因此,简单地从购买商品是否属于生活消费品来作为“生活消费”的标准是不合适的。
第二种方法从表面看较为合理,但目的、动机是存在于人的内心的,通常只能通过“经验法则”加以判断,比如根据购买商品的数量来判定是否是“为生活消费的需要”,按照人们的社会生活经验,一次购买、使用一部手机足矣,如果一次购买六、七部手机硬说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就不符合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了,就有可能被判定为是知假买假,但他又完全有可能是买了送人或收藏,这样真正的消费者就可能因为多买了几部同样商品被认为不是“为生活消费的需要”,对他们是不公平的。①再者,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是为了满足自己的各种需要,是与生产者、经营者追求盈利相区别的,任何人只要不是为了再次转售获利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其购买行为就应被认定为“为生活消费”,就应该被视为“消费者”。
实际上,“生活消费”是与“个人消费”和“生产消费”相对应的概念,是指人们为满足个人生活需要而消费各种物质资料、精神产品,是人们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它首先包括吃饭、穿衣、住房以及使用日用品和交通工具等消费活动。其次包括满足人们精神文化需要的消费活动,如阅读书包杂志,看电影、电视,旅游等。而生产消费则是指物质资料生产过程中生产资料和劳动力的消费。生产消费的结果就是新产品的产生。生产消费本身属于生产过程。②因此,生活消费的概念是广泛的,据此,消费者的概念也应是广泛的。
二、“消费者”概念重新厘定之必要性
《消法》规范的不确定性使得对消费者的判断完全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诸多无序与迷茫,比如,对于王海之类的“知假买假者”和医患关系中的患者是否属于消费者,是否可以适用《消法》,到目前为止都没有相关立法或司法解释加以明确,直接后果便是一些不法之徒趁虚而入,大钻法律的空子,而另一些急需法律援助的人却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另外,面对日益复杂的社会经济结构及经济交易关系,消费者的概念更是莫衷一是,比如网上购物、金融领域中消费者概念的引入等,可见对“消费者”进行明确的定义已是刻不容缓。
(一)“消费者”概念的法理思考
工业革命的兴起使得社会生产功能发生了巨大转变,消费成了生产最原始和最直接的动力,整个社会依赖消费者的消费来促进经济的发展壮大。在迅速变化和流动的商品洪流中,心灵和情感不再是生命体中当然的要旨与中心,消费的主体演化为商品流动中的一个符号。詹明信先生将这一时代的特征描述为:剽窃和精神分裂,就前者而言,商业经济已经彻底粉碎风格迥异的私人习性,盛行于世的模仿之风隔离了人的独特性,一如你的指纹不会雷同、你的人身独一无二的个体主义已经终结,在组织人的时代,个体性主体不再存在;就后者而言,在消费社会中,符号商品在加快其过时的同时也决定了个体的无为,人是孤立的、隔断的一个符号,缺乏身份的认同,是没有个体特征的“无人”。③符号生活使个人生活过于制度化、机械化和组织化,人类主体性日渐衰弱和疏离,最具个人情感因素的个体特征被消解了。因此,消费者的漫长变迁对消费者的地位乃至整个社会的影响都是是革命性的。日本经济法学家金泽良雄指出,消费者的概念已从岸边(供应者与消费者)扩向内陆(生活),对此加以掌握,它将从与生命本身的关系涉及到高度的文化关系的一切生活关系。④法国社会学家波德里亚则宣称:正如中世纪社会通过上帝和魔鬼来建立平衡一样,我们的社会是通过消费及对其揭示来建立平衡的。⑤
从消费者的功能价值来看,消费者作为与生产者、经营者相对应的一个群体,他们通过弱势群体的联合达到与经营者抗衡的力量,消费者就是所有具有自然属性的个体成员,是为了满足个人需要和生存而不断与生产经营者打交道且处于劣势的人,虽然有部分人因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具有多面的人格特征,使之在一定场合站在了消费者的对立面,但一旦脱离自己的职业,在生活中为了满足自身需要而购买商品时,他便又是一个消费者,既然每一个人都必须满足个体的需要,那么消费者的身份将是与生命同在的,也就不存在加入的问题。消费者形象的建立并不是与生产者或销售商构成一种对立的局面,而是建置在非对抗的基础上的,建立不同“人格体”参与社会生活的基本规范与价值观念,奠定相互交往中的基本模式和基调。⑥由此可见,消费者不仅仅是单个的主体,而是某一特殊共同体的一员,是集体人的一份子,是整合多元化个体的气质所形成的极为复杂的集体人格。因此“消费者”概念是不能过于狭隘的。
(二)我国《消法》立法目的对“消费者”概念之引导
从我国《消法》的立法意图看,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消费者权益,强化对消费者的保护,通过对消费者的保护,最终有利于对生产者、经营者在制造、销售商品时充分注意商品的质量、广大消费者的安全。就“知假买假者”是否应该归为消费者而言,我国目前假货成灾,而政府力量仅是杯水车薪;另外,作为个体消费者,由于信息不对称,并非所有消费者都知道自己的权利受损,并且权利的主张和满足也是需要花费成本的,消费者势单力薄,议价能力偏弱,再加上对争议标的较少、诉讼费用等风险因素的考虑,大量消费者对权利的实现往往望而却步、漠不关心。法经济学家将这种全体受害的消费者中只有部分索赔并受到补偿的情形称为“履行差错”,当大量消费者放弃权利请求时,不法分子的“责任机率”就会下降,其支付的成本低而获利甚丰。有利可图会使不法行为的发生机率上升,采取预防性措施来避免违法行为产生的动力大大减弱,侵害人宁愿花费一定的代价去补偿部分消费者,也不愿停止侵害行为,因为当补偿只是针对部分消费者时,在支付了补偿金之后仍然余有盈利,追求侵权行为是利润最大化的选择。⑦而把“知假买假者”作为消费者,形成一支专业打假队伍,有利于充分利用群众资源,对不法分子形成威慑作用,这样市场上的假冒伪劣商品在他们的严厉打击下就会减少,消费者的权益将最终得到保障。当然,消费者的概念设置并不能抹煞其作为个体与生俱来的本性,他仍是一个机会主义和利己主义者。或许有人会质疑,“知假买假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有关信息资源占有较充分,已经具备与经营者讨价还价的能力,不属于《消法》保护的弱者。但试想一下,若因为“知假买假者”懂知识、识虚假、明是非就被排除在消费者之外,对消费者进行分流,那么这些在财富、知识、智力上相对高的特定人群又如何利用其自身资源优势,代表消费者现实利益诉求,去真正维护消费者的共同利益,这不仅对他们是不公平的,对广大普通消费者也是有百害而无一利的。
另外,在医患关系中探讨患者的消费者地位问题时,我们发现,在整个医疗活动中,由于医疗服务技术要求高,信息不对称,医生始终处于主导和优势地位,而患者则处于缺乏选择权的被动地位,患者明显是医患关系中的弱者,如果不将其视为消费者,而仅仅作为普通民事关系的一方主体,那么势单力孤的患者就无法寻求消费者协会的帮助,无力与强大的医院平等谈判,《消法》保护弱者的立法宗旨也无以体现。从道理上说,当正饱受病痛折磨的患者走入陌生的医院时,他们无疑处在弱者的地位。医护人员必须把患者当作消费者,在平等的基础上,尊重他们的权利与人格。在一个健康的消费过程中,无论在任何时候,消费者有权要求耐心的服务;无论多么复杂的医疗过程,消费者有权得到医护人员必要的解释。这其实也是医德自身的要求。然而现实告诉我们的却是,道德的自律太难抵抗人性的弱点了,只有通过一种有效的制度约束和保障才能保证既有目的的实现。因此,把患者当作消费者,正是由一种没有约束力的自律走向一种法律的他律、职业的他律、舆论的他律,最终达到保护患者,减少医疗事故的目的。于是当患者走入医院时,我们看到的又是另外一幅场景,他们不再是低人一等、低声下气的“求医”,而成为平平等等的请医、买医。
可见,消费者应该获得更广泛的身份认同,使这样一群人的集合足以与势力强大的生产者、经营者达成制约、平衡。现今“消费者”概念的不确定性,不仅没有阐释清楚消费者的内涵,对其外延的认定亦是模糊的。
三、“消费者”概念之厘定
“消费者”这个概念随着时间和社会的发展不断推进,它所包含的外延也无限扩大,过去的观点已经显得腐朽陈旧,必须对其进行适合时代变化的新的阐释。为此,我们比较分析了各国、国际组织及法律辞典对“消费者”的定义,以期从中得到些许启发。比如,泰国1979 年公布的《泰国消费者保护法》规定:“所谓消费者,是指买主和从事业者那里接受服务的人,包括为了购进商品和享受服务而接受事业者的提议和说明的人”。英国1974 年颁布的《消费者信用法》规定,“消费者是非因自己经营业务而接受同供货商在日常营业中向他或经要求为他提供的商品或劳务的人”。另外,1978年5 月10 日,国际标准化组织消费者政策委员会在日内瓦召开的第一届年会上,把“消费者”一词定义为“为个人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将消费者的定义为:“从事消费之人,亦即购买、使用、持有以及处理物品或服务之人”,“消费者是指最终产品或服务的使用人。因此,其地位有别于生产者、批发商、零售商。”“任何商品或服务的购买者(有别于为再贩卖为目的的购买者),在默示或明示的担保期(或服务契约),适应受让该商品或服务者,均该当为消费者”。《牛津法律辞典》将消费者归纳为:“那些购买、获得、使用各种商品和服务(包括住房)的人”。由此可见,国外对“消费者”概念的外延限制很少,只要是与生产者、经营者相对的类群均被纳入消费者的范畴,而不论其目的、动机。
在此,笔者对“消费者”的定义是:消费者是购买使用商品、接受服务,并且不以盈利为目的转售于他人的自然人。这一界定既明确了消费者群体的范围,同时又不乏体现了《消法》保护社会经济弱者利益的立法宗旨。
首先,消费者应是自然人而非组织单位。因为只有自然人才需要为满足个体需求进行消费,单位是由无数自然人组成的集合,它的需要仅仅是自然人需要的反映。况且,《消法》对消费者采取倾斜式保护,主要基于消费者作为个体在交易过程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无法与强大的生产者、经营者抗衡,若将单位也作为消费者加以保护,当它与某些个体经营者甚至中小型企业发生经济关系时,不仅在经济实力上占优,在法律上又受到特殊保护,对其相对方将是极不公平的,是有违《消法》立法初衷的。另外,《消法》中规定的很多消费者权利,比如消费者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权、索赔权、结社权、交易权、隐私权、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的人格尊严、民族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等都仅是针对自然人而言的,而非单位。
其次,消费目的的非盈利性。消费者的概念应是与经营者相对立的。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不论是个人直接消费还是用于送人、收藏等其它用途,只要他在购买商品或接受各种形式的服务时,没有以转售他人从而盈利为目的,不是为了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而是为买而买,那么他便是消费者。美国联邦瑕疵担保法第101条第3款对消费者的定义便是:“(一)消费性商品的买受人(非以转售为目的);(二)商品的默示或明示的担保期限内的受让人;(三)适用商品或服务的担保条款的人”。根据解释,消费者必须是:自然人或法人为其本人、家人或家庭而直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这不同于合伙或公司是以进行商业交易,通过转售来获得商业利益为目的的。⑧
最后,消费者是购买使用商品、接受服务的人。可见,消费者可以是直接与经营者订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即直接购买商品的人,也可以是非合同当事人,只要他在使用商品,无论是以何种方式获得,也应属于消费者的范畴。同样,在有关服务合同中,消费者可以是直接接受服务的一方当事人,也可以是接受服务的非合同当事人。
这其中又涉及到一个问题,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是否应是有偿的,即是否应支付相应的对价,我国著名学者王利民教授就认为,没有支付对价并非不是消费者,例如,免费试用或免费品尝中,虽然免费试用或免费品尝者并没有支付给商家对价,但一旦对他们造成了损害,根据《合同法》第191条,“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则商家须承担合同上的义务,那么,在《消法》领域,免费接受商品或服务的个人,也可以作为消费者享有权利。当然,这不包括非消费行为的如接受扶贫救济、希望工程的捐赠等。


参考文献:
① 梁慧星:《关于消法四十九条的解释适用》,《人民法院报》2001年3月29日第3版
② 王利民:《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2期
③ 詹明信:《后现代主义与消费社会》,《晚期资本主义的文化逻辑》,三联书店1997年版。
④ 金泽良雄:《经济法概论》,满达人译,甘肃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61页。
⑤ 波德里亚:《消费社会》,刘成富等译,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8-29页。
⑥ 谢晓尧:《消费者:人的法律形塑与制度价值》,《中国法学》2003年第3期。
⑦ 齐格蒙特.鲍曼:《流动的现代性》,欧阳景根译,上海三联出版社,第152页。
⑧ The“Magnuson-Moss Warranty-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Improvement Act”,15 U.S.C.A.2301-12(1975),转载自同②。



福建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

(2009年9月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快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节约资源,促进清洁生产,保护和改善环境,提高经济、社会、环境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水泥的生产和使用应当坚持限制袋装、发展散装的原则,并通过推行应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促进散装水泥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推广应用工作的领导,确定主管散装水泥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工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散装水泥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鼓励与扶持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科学研究,引进开发和推广应用新技术,并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投资项目在项目核准、用地等方面给予支持。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散装水泥在农村的推广应用工作,规划建设散装水泥销售网点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搅拌站,提高农村散装水泥使用率,改善农村生态环境。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信贷支持,为符合条件的项目,提供优惠贷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和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加大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资金投入。
  第八条对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和水泥生产企业生产散装水泥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鼓励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使用粉煤灰等工业固体废弃物。利用工业固体废弃物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生产企业,经依法认定后,可以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
  第九条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当年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符合规定的,按照规定在企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按照国家规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差别电价等有关规定,促进散装水泥发展。
  第十一条散装水泥专用汽车、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混凝土泵车、预拌砂浆运输车、流动罐自装卸运输车的公路及桥梁通行费,根据国家鼓励发展散装水泥的政策,享受优惠。
  第十二条散装水泥专用汽车、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混凝土泵车、预拌砂浆运输车、流动罐自装卸运输车在运行过程中,应当符合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对需要进入城市交通控制地段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通行手续。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下列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备;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贷款利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与推广。
  第十四条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使用的指导、服务,做好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宣传、信息交流、业务培训;并组织实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第十五条对推广应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章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新建水泥生产企业或者水泥生产线,应当按照散装水泥发放能力达百分之七十以上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
  第十七条工程建设项目,水泥使用总量达三百吨以上的,其散装水泥使用量应当达到水泥使用总量的百分之七十以上。其中,交通、能源、港口、水利基建工程、市政工程建设项目,其散装水泥使用量应当达到水泥使用总量的百分之八十以上;铺设里程大于三公里的道路工程结构层的部分和其他建设工程的结构部分,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专用运输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等特殊原因,不能按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十五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现场核实。
  第十八条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及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九条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及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定期向当地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送生产量和销售量的统计报表。
  第二十条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计量管理制度,完善管理体系,保证销售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质量合格、计量准确。
  第二十一条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使用单位使用袋装水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将散装水泥使用有关情况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的,可不预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但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袋装水泥实际使用量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二十二条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不得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不得截留、减免、挪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计、财政和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结退、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检查、核实袋装水泥销售量和使用量;水泥生产、销售企业和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提供生产、销售、采购水泥的票据及相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分期分批禁止在城市城区、开发区、产业园区、中心镇区一定范围内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禁止的起始时间和范围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区域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现场搅拌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十五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现场核实:
  (一)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专用运输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施工现场三十公里范围内,没有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销售的;
  (三)建设工程混凝土使用总量二百立方米以下或者砂浆使用总量一百吨以下的;
  (四)需使用特种类型混凝土、砂浆,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提供的。
  第二十六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区域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按照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或者预拌砂浆的要求编制工程概算、预算、决算,工程建设项目因使用预拌混凝土或者预拌砂浆增加的费用应当列入工程造价。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将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或者预拌砂浆的要求列入招标文件。
  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对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或者预拌砂浆的情况进行监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及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限定或者变相限定行政管理相对人购买、使用其指定的水泥和水泥制品的;
  (三)未按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及时办理通行手续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按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使用散装水泥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改正,对建设单位按照其低于规定使用散装水泥的数量,每吨处以三十元的罚款,并在当地新闻媒体上予以通报;
  (二)未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履行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及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责令改正,限期补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对单位负责人给予警告,并按每立方米混凝土、砂浆一百元或者每吨袋装水泥三百元处以罚款;
  (四)未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责令限期足额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数额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五)未预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又不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履行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拒不提供生产、销售、采购水泥的票据及相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负责人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按现场搅拌的混凝土、砂浆量每立方米处以一百元的罚款,并在当地新闻媒体上予以通报;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销售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质量不合格、计量不准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减征、免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追缴。
对截留、挪用、减免或者超标准、超范围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装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条例所称散装水泥发放能力,是指具有散装水泥发放能力的水泥库容量占所有水泥库容量的比例。
  本条例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组分按一定比例,在集中搅拌站(厂)经计量、拌制后,采用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本条例所称预拌砂浆,是指水泥、砂、保水增稠材料、粉煤灰、水和外加剂等组分按一定比例,在集中搅拌站(厂)经计量、拌制后,采用预拌砂浆运输车运至使用地点,放入密闭容器储存,并在规定时间内使用完毕的砂浆拌合物。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听证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听证办法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听证办法》已由长沙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8月27日通过,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8年9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2008年10月28日


第一条 为规范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立法听证活动,广泛听取公众意见,促进地方立法的科学化、民主化,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需要举行立法听证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立法听证是指以公开举行会议的形式听取、收集公众对法规案的意见和建议,为常务委员会立法决策提供依据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听证机构是指组织、实施听证活动的常务委员会、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本办法所称听证人是指听证机构的组成人员。
本办法所称听证陈述人是指经听证机构确定在听证会上陈述事实、发表意见的公民、法人或者有关组织。
第四条 立法听证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客观的原则。
第五条 立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听证机构可以举行听证会:
(一)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相关的;
(二)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罚款数额较大的;
(三)对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有较大争议的;
(四)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中有重大分歧意见的;
(五)其他需要举行听证会的。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听证会,由主任会议决定。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举行听证会,由专门委员会全体会议提出,报常务委员会相关领导同意。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举行听证会,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提出,报主任会议同意。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听证建议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举行听证;决定举行的,应当确定听证机构。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听证建议的,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举行听证;决定举行的,应当确定听证机构。
第八条 举行听证会时,听证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听证方案。听证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需要听证的问题、听证目的和听证机构;
(二)听证人、听证陈述人和其他相关人员的范围及人数;
(三)听证会的时间、地点等具体安排。
第九条 举行听证会,统一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发布公告。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听证会举行二十日前发布听证公告,听证公告内容包括听证会的时间、地点、目的和需要听证的问题,参加听证会的条件、报名办法等事项。
听证公告和涉及听证问题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在长沙人大网和《长沙晚报》上公布。
第十条 听证会设主持人一名,由听证机构负责人担任;联合举行听证会的,主持人由各听证机构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听证公告的要求可以自愿报名申请作为听证会的陈述人。
报名参加听证陈述的人员应当表明对听证问题所持的观点。
第十二条 对报名参加听证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听证机构遵循以下原则确定听证陈述人:
(一)广泛性和代表性;
(二)不同观点或者不同利益主体的人数基本相等;
(三)报名的先后顺序。
听证机构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法规案提出单位的代表、有利害关系的单位的代表或者有关专家、学者作为听证陈述人参加听证会。
第十三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听证会举行七日前向听证陈述人送达听证会通知和相关听证材料,并为其查阅相关资料提供便利。
听证陈述人应当按时出席听证会,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在听证会举行三日前告知听证机构;有书面意见的,可以向听证机构提交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 听证会应当设立旁听席。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听证机构申请旁听。听证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旁听人,并应当于听证会举行七日前通知旁听人 。
第十五条 听证会可以设立说明席。说明人由法规案提出、审议机构的相关人员组成。
第十六条 听证会设书记员若干名,负责听证记录和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七条 对听证陈述人参加听证会,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应当给予支持,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听证会应当如期公开举行。确需变更或者取消的,听证机构应当事先公告并通知听证人、听证陈述人、旁听人等相关人员。
第十九条 举行听证会,应当邀请新闻媒体参加。
第二十条 听证会开始前,工作人员应当宣布会场纪律和注意事项。听证会开始时,主持人应当先介绍举行听证会的目的和需要听证的问题,以及听证人、听证陈述人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听证陈述人有平等的发言权。
听证陈述人应当围绕听证问题,按照确定的顺序和时间发言,如实提供情况和信息,阐明所提意见的事实和依据。需要延长发言时间或者补充发言的,应当征得听证主持人的同意。
听证陈述人发言偏离听证问题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提示,必要时可以终止其发言。
第二十二条 听证人对听证陈述人阐述的观点和依据有疑问的,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向其提问。听证陈述人应当予以回答。
第二十三条 听证陈述人阐述性发言结束后,由听证主持人归纳分歧观点,组织听证陈述人围绕分歧点展开辩论。
第二十四条 旁听人员可以就听证问题向听证机构提交书面意见,也可以征得听证主持人许可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发表意见。
听证机构还可以通过发放征求意见卡等形式征求旁听人员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报名但未被确定参加听证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书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听证机构反映其意见。
第二十六条 听证会书记员应当就听证会的全过程制作听证记录。听证记录由听证主持人、书记员签名后存档备查。
第二十七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机构应当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陈述人提出的基本观点和争论的主要问题;
(三)旁听人员和社会其他方面提出的主要意见;
(四)听证机构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建议。
第二十八条 听证报告作为审议地方性法规案的重要参考资料,应当报告常务委员会会议,并送听证人和听证陈述人。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