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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争议诉讼遭遇“法律障碍”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及法律救济路子被“消灭”/何宁湘

时间:2024-07-13 04:37: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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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争议诉讼遭遇“法律障碍”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及法律救济路子被“消灭”

——析北京海滨区人民法院第一例人事争议诉讼案民事裁定之违法性
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案情】
  14年前解除公职14年后对簿公堂 法院受理多年前人事纠纷案 (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1月31日12:04 北京日报 北京法院网同时转载 )
  
  本报讯(通讯员李东民)昨天,海淀区法院受理了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后的第二起人事争议纠纷案件。此时距原告从1990年底被解除公职,到2004年初案件提起诉讼并被受理,已经经历了近14年的时间。
  原告称,其于1982年分配到北京某大学,担任图书馆西文图书的采编工作。1988年8月,经被告批准,自费出国学习。1991年12月回国后,被告以暂无工作岗位可供安排为由,未给安排工作,也未给任何待遇,原告多次申请未果。2003年10月,被告告知原告,其公职已于1990年3月17日被解除。2003年11月3日,原告收到了被告寄发的失业人员告知书,得知自己的人事档案已寄送海淀区某街道劳动科,且未上任何保险。原告在2003年11月24日,向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在京直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12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向原告下发了不予受理案件的通知书。
  原告一纸诉状诉至海淀区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北京某大学作出的解除其公职的决定。目前,此案正在进一步审理过程中。
  注:据本案原告称:本案系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另一起因原告刘某(系某著名学府经济管理学院副教授)不服人事争议仲裁起诉案之前立案。

  该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庭审理后一直未作出判决或裁定。当事人用电话就已超过审限问题询问承办法官,法庭未作任何解释却将该案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改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然后法院通知证据交换,连同简易程序中的两次证据交换,该案共进行了三次证据交换,后该案再次超过审限,法庭对此未作解释。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法庭依据职权前往北京市海淀区北下关街道调查收集证据。
  2004年8月26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海民初字第30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注:原告)起诉。

  【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海民初字第3078号

原告:×××,×,×××年××月××日出生,汉族,原北京理工大学干部,住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号。
委托代理人:×××,×,北京科兴双旺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北京理工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5号。
法定代表人:匡镜明,校长。
委托代理人:孙树理,北京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文祥,男,北京理工大学人事处副处长,住北京理王大学1 34单元1402号。

  原告×××与被告北京理工大学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1982年我大学毕业后被分配到北京理工大学,从事图书馆西文图书的采编工作。1988年8月经北京理工大学批准后,我自费出国学习。1991年12月我回国后即回到北京理工大学要求安排工作。但北京理工大学告知我学校现暂无岗位可供安排。在多次找北京理王大学协商未果的情况下, 我只能长期在外兼职,在此期间北京理工大学未给我任何工资待遇,也未给我明确答复。2003年10月,我得知北京理工大学已于1990年3月17日解除了我的公职,但北京理工大学在与我的多次交涉中,从未提及此事,亦未向我送达过任何解除公职的文件。2003年11月3日我收到了北京理王大学寄发的失业人员告知书,北京理工大学将我的档案转到了北京市海淀区北下关街道,社会保险均未缴纳。2003年11月24日我向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在京直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同年12月19日仲裁委向我下发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现我起诉要求:
  一、北京理工大学从北下关街道取回我的人事档案,并给我安排工作;
  二、北京理工大学补发我自1991年10月30日至今的工资和其他相应的福利待遇;
  三、确认北京理王大学对我作出的不保留公职之决定不生效。
  本院认为,北京理工大学对×××作出的不再保留公职之决定形成于1990年3月17日,×××因对该决定不服于2003年11月24日申诉至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在京直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但该仲裁委员会对此人事争议并未作出实体处理,仅以不属《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在此种情况下,×××将此争议诉至人民法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所作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之规定,故此人民法院对此案缺乏受理依据,×××之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裁定如下:
  驳回×××之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审 判 长 李盛荣
                                           人民陪审员 高 郑
                                           人民陪审员 宗家财
                                           二OO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评析】
  〖一、该《民事裁定书》所导致的法律后果〗
  1、原告长达一年多的人事争议仲裁以及一审诉讼中,仍在程序问题原地不动,任何实体问题没有涉及。

河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预防爆炸案件和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烟花爆竹,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烟花爆竹单位的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本规定负有监督检查责任。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四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生产烟花爆竹企业,必须填报申请书。常年生产(连续生产三个月以上)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企业由省轻工业管理部门批准,乡镇企业和个体户由省乡镇企业管理部门批准;季节性生产的企业经所在地县、市主管部门批准。凭批准文件,经所在地的县、
市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竣工后,经县、市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审查,符合安全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发给《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凭生产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生产。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领取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准生产烟花爆竹。
第五条 使用氯酸钾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必须向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申请,逐级上报省公安机关批准。经批准的企业,购买氯酸钾须持县、市公安机关开具的购买证,到指定地点购买。烟花爆竹的氯酸钾最大含量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五。
第六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储存、销售、运输拉炮、摔炮、砸炮、发令纸等敏感度高的危险品。严禁使用氯酸盐类与雄黄、赤磷配制各种烟花剂。
第七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设置,必须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的规定。
第八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制度,设置安全机构,配备熟悉业务、责任心强、认真负责的专职安全检查员。生产烟花爆竹的个体户,也要确定安全检查员。安全检查员对违反安全生产制度的人员,有批评教育和责令其停止生产的权利。
第九条 生产企业和主管部门应对烟花爆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各种成品必须标明厂名、厂址,注明燃放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十条 各级标准计量部门,应按有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规定,对烟花爆竹产品质量就地就近实行监督检验。对不按产品技术标准进行生产及产品质量低劣的企业,有权制止其生产、销售,追回已售出的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格产品。

第三章 储存管理
第十一条 储存烟花爆竹的单位以及生产企业设立的销售点和批发部,应设专库。库房储存量不准超过设计容量。性质相抵触的火药品,必须分库储存。严禁烟火药、黑火药、成品、半成品、引线混存。不准在库内住宿和进行加工作业。
第十二条 仓库内要严格按照防爆要求安装照明设备,严禁使用明火照明。

第四章 销售管理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销售点,由所在地县、市供销、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商定。销售单位和个人须由公安机关发给《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并凭销售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销售。
销售点必须符合专人、专库、专柜的要求,销售员应熟悉所售产品性能和安全常识。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销售市场,必须设在远离居民区、仓库、工厂、公路的地带,应分片划段,单独设立。凡跨县、市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当地公安机关开具的《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经销地公安机关批准后,到指定的销售市场销售。
第十五条 严禁向未经批准的生产单位和个人订货、进货。严禁生产单位将烟花爆竹销售给未经批准销售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六条 出口烟花爆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出口转内销的产品,应补换中文商标和说明,否则不准销售。

第五章 运输管理
第十七条 购货单位向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后方准运输烟花爆竹。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购贷单位应将运输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十八条 运输烟花爆竹的车、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运输的安全要求。用拖拉机、柴油机车运输时,必须安装火星熄灭器。装载烟花爆竹的车辆,不准在人员稠密地区停留。
第十九条 运输、装卸、押运人员必须懂得烟花爆竹的安全常识。装卸时严禁拖拉、冲撞、摩擦。
第二十条 货物包装应牢固、严密。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船舱内,不准同时载运其它货物,严禁客货混载。
第二十一条 严禁个人随身携带烟花爆竹搭乘汽车、电车、火车、轮船、飞机。严禁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内夹带烟花爆竹。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二条 对连续多年不发生事故的烟花爆竹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单位和个人,以及积极向有关部门反映各种违章行为和事故隐患,同违法行为作斗争,对安全生产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储存、销售、运输烟花爆竹,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处罚,同时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整顿,逾期不改的,公安机关可吊销其生产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对因违反本规定而发生火灾、爆炸等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者和有关领导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治安处罚,直至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1987年1月27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3月7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提请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议案,决定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发放、注销渔业捕捞许可证和特许品种的生产、收购、运输许可证。
二、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严格控制近海渔船盲目发展。凡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从事捕捞业的渔船,必须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造船部门必须根据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承造渔船。
四、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该依法保护渔业资源。
各种捕捞作业应当主动避让幼鱼群。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体总量不得超过同种渔获物的25%。
禁止采捕国家和省规定的珍贵水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需要采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
五、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炸鱼、毒鱼,禁止使用电力、鸬鹚、鱼簖、目鱼笼捕鱼和敲■作业。在特定水域确有必要使用电力或鸬鹚捕鱼的,必须报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六、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或者伪造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罚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内陆机动渔船,每作业单位处100元至500元罚款;非机动渔船,每作业单位处50元至150元罚款。
(二)海洋机动渔船,每作业单位处200元至20000元罚款。
1、422千瓦(600马力)以上的渔船,处3000元至20000罚款;

2、184千瓦(250马力)以上未满442千瓦的渔船,处2000元至15000元罚款;
3、59千瓦(80马力)以上未满184千瓦的渔船,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4、未满59千瓦(80马力)的渔船,处2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非机动渔船,每作业单位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七、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还可以没收渔具和其他作案工具,吊销捕捞许可证。罚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炸鱼、毒鱼的,在内陆水域处50元至5000元罚款;在海洋处1000元至50000元罚款。
(二)敲■作业的,处1000元至50000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使用鸬鹚、鱼簖、目鱼笼捕鱼的,处50元至200元罚款。
(四)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在内陆水域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在海洋处500元至3000元罚款。
(五)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处50元至1000元罚款。
八、将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对船主按船价的15%处以罚款;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对承造渔船者按造价的10%处以罚款;违反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没收渔获物、渔具,处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并封存其渔船,限期拆毁
。拆毁渔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九、将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限期改正,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十、新增一款为第三十八条第五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超比例部分的幼鱼体,并按每超1公斤幼鱼体处1元至5元罚款。
十一、将第四十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行使。但吊销捕捞许可证的处罚,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十二、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进行行政处罚,应当填写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和没收渔具、渔获物、作案工具以及违法所得的,应当开具凭证,并在捕捞许可证上载明。
十三、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渔政渔港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直接主管该机构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
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海上作业的,必须先执行处罚决定,拒不执行的,执法人员有权扣留捕捞许可证或渔具、渔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1993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