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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医疗纠纷看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万欣

时间:2024-05-07 03:39: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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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医疗纠纷看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

万欣


一、本案事实
王某因视力下降在甲医院诊断为“巨大垂体腺瘤”,后在该院进行了手术治疗,术后出现左侧肢体偏瘫,双眼视力改善不明显。王某为此诉至法院。
二、原告诉称
我因视力下降到被告处住院检查,被告诊断为“巨大垂体腺瘤”,并于同年9月29日对我进行手术治疗,术后我出现左侧肢体偏瘫,双眼视力仅有光感,同年12月14日从被告处出院后,我于2000年4月20日至2001年1月18日期间先后在北京天坛医院和广安门医院四次住院检查治疗,该两医院均诊断我患有“生殖细胞瘤”而非“巨大垂体腺瘤”。2002年2月26日,经委托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在侧肢体偏瘫致残程度为三级伤残,双眼视力障碍,视野缺损致残程度为五级伤残,2001年3月6日,我致信被告要求被告承担致伤残的医疗事故责任,2001年4月19日,被告答复其不存在医疗事故责任。因被告的误疗,导致其采用的治疗方法和手段错误,致我伤残,被告应当承担医疗事故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35万元人民币(其中物质损失为32万元,精神损失为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被告辩称
原告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其请求是不能成立的,原告所患的是巨大脑肿瘤,所在部位结构复杂,我院医生治疗方案符合治疗原则,手术中没有违反医疗规范,原告肢体偏瘫,实属无法避免的并发症所致,原告入院时,我院经诊断发现原告的大脑内有一4.5X3.7cm的巨大脑瘤,如此大的瘤子直接压迫视神经,导致视力严重下降,且脑瘤周围分布着左右血管、动静脉、头部鞍区后方是脑干,脑干是生命中枢,手术稍有不慎就会导致血压下降甚至生命终止,鞍区上方是视神经,可见脑瘤所在的部位很特殊,跟上述结构连接很紧密,动手术无法把脑瘤切取干净,否则这些结构会损伤出现意外引起并发症造成残疾甚至死亡,做手术的目的不在于全部切取脑瘤,而在于:一、让视神经减压,使视力功能得到恢复;二、明确诊断。如果不做手术,原告的脑瘤越长越大,到了发生不可逆转的情况下就会导致失明。由于原告的病情复杂,手术后遗症或并发症可能性极大,因此,我院在手术同意书上详细列举了十二种可能发生的意外、危险,于1999年9月19日让其家属考虑会发生的风险,其家属在考虑八天后在手术书上签字同意手术,愿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在此情况下我院医生作了充分的手来前准备,精心为原告动手术,因脑瘤手术的复杂性,原告还是出现了十二种风险中的第六种术后偏瘫,应该说我院是没有过错的,术后原告继续在我院康复科治疗,已有明显好转,但因家属方面的原因,未交纳我院医生的放疗和化疗的建议致使耽误治疗时间,责任不在我院,原告要求我院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道理的,另原告起诉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鉴定结论
本案被告甲医院未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原告委托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左侧肢体偏瘫致残程度为三级伤残,双眼视力障碍,视野缺损致残程度为五级伤残”。
五、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四条第(八)项“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险,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被告结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王某在其处就医后致左侧肢体偏瘫,右眼视力光感的损害结果与其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着因果关系及其医疗行为不存在着医疗过错的举证责任,但被告仅举证原告王某在其处住院就诊的病历及有关的理论知识,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治疗的治疗过程及有关的手术记录,而不能确凿证明被告对原告王某的治疗行为与所产生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着因果关系及不存在着过错。应当指出:人民法院并非专门的医疗机关,也并非具有专业的医疗知识,它本身不能认定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符合治疗的操作规程,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无过错,是否与原告受到的损害有因果关系,有赖于有关机关客观、公正的鉴定。因此,被告仅举出原告就诊的住院病历,尚不能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在为原告实施手术前,虽告知原告手术后遗症或并发症可能性极大,并预见了可能发生的十二种意外,经原告家属同意后在手术书上签字同意手术,但此告知行为并不能免除被告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故对被告辩称的我院医生的治疗方案符合治疗原则,手术过程没有违反医疗规程,原告肢体偏瘫实属无法避免的并发症所导致,我院无过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辩称由于原告家属未采纳其放疗和化疗的建议致使耽误治疗时机责任不在其的主张同样依法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故对其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因原告在受到损事后与被告进行了交涉,被告于2001年4月19目复函给予了答复,原告接到复函后提起诉讼,依法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对其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到被告处就诊后身体受到损害,并进行了医治,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原、被告双方已进行了核对,确认为人民币105684.33元,对此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用,本院根据双方的确认予以认定,超过部分不予认定。鉴于原告就诊时年仅14岁,致残后尚有较长的人生道路要她去克服,因此,对于其主张的残疾生活补助费,本院酌情比照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项的规定,确定赔偿年限为30年,即从2002年3月26日起计赔。其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亦酌情比照该条第(十一)项的规定予以确定,确定赔偿3年,根据200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广西2000年度的平均生活费,城镇(非农业)人口年平均可支配收入为5620元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残疾生活补助费每年7000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0元高于该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以广西2000年度平均生活费5620元的标准为计算赔偿的依据,综上所述,原告之诉,合理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因无确凿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甲医院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用l03684.33元。二、被告甲医院赔偿原告王某残疾生活补助费168600元。三、被告甲医院赔使原告王某精神抚慰金16860元。
六、律师点评
本案起诉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经开始实施,因此法院在判决时也适用了这个规定,这无疑是正确的。但是仍存在以下问题:
(一)不能简单认定医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1、从病历的证据学属性分析,医院向法庭提交的病历资料属于证据。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当医疗纠纷诉至法院后,向法庭提交的病历就属于证据的一种,具有我国证据学所认为的三种属性: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所谓客观性是从辩证唯物论的哲学反映论的观点来分析证据特征的,即证据是反映客观事实的。医疗活动作为客观存在的事实,也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反映在病历资料中。因此病历资料保留着患者疾病以及医疗活动的多种信息,是客观存在、不依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因此具有证据的客观性。病历资料能够反映患者当时状态和帮助判断医务人员采取的诊疗行为的正误,具有证据的关联性。病历的书写是按照卫生部规定的规定格式的,其存在身份具有合法性,因此,医院提交的病历完全符合证据学中的要件,应该说已向法庭提交了证据。
2、医院提交的病历、手术记录、手术同意书等证据不是不能证明诊疗过程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由于审判员的专业所限,不懂医学,就简单推定医院未举证是值得商榷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据此规定,法院如认为医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诊疗活动是否存在过错,还需要进行鉴定的话,就应当委托相应机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虽然《规定》第十五条对《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进行了缩小解释,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单由此规定看来,本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属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的事项,但是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人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三条又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人民法院负责调查收集的证据包括:(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2)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3)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有矛盾、无法认定的;(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收集的其他证据。”根据该规定,法院如认为本案需要鉴定,是可以委托鉴定的。《规定》本身又未排斥该条规定。因此联系到本案,在医院未提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仍有权委托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简单推定医院举证不能而作出判决。
3、医院不主动申请鉴定的原因分析。目前审判实践中,有很多医疗机构不愿意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究其原因,有很大一部分就在于鉴定费用问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费用问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十五条对于鉴定费用的缴纳进行了规定,双方共同委托的,由双方协商预先缴纳,对于卫生行政部门移交进行的鉴定由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当事人预先缴纳,一般来说是由患方进行预缴,如果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鉴定费由医疗机构支付,如不属于医疗事故,该费用就仍由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当事人支付。这样的规定是比较公平的,因为经鉴定如属于医疗事故,患者预缴的鉴定费一般比较容易得到医疗机构的支付;如果不属于医疗事故,鉴定费由患方支付还可以一定程度上的防治恶意纠纷。但是目前在诉讼中的鉴定费的预缴没有明确的规定,如果法院按举证责任部分倒置的规定,要求必须医疗机构预缴鉴定费,那么如果经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鉴定费就应由患方支付,但是医疗机构向患方要求支付该笔费用时,往往存在执行不能的可能。也就是说,不管医疗机构是否承担责任都要承担鉴定费的损失,这样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就不能得到很好的保护,这就使得医疗机构在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时候心存顾忌。因此这种做法是不公平的。现在北京市及深圳市的一些法院在遇到类似问题时,要求双方共同预缴,或在医疗机构预缴鉴定费时,要求患方向法院缴纳相同数额的保证金,待鉴定结论出来后再按照法院判决负担。笔者认为这是一种正确的做法,既便于实践操作,又保证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可以防止一些恶意诉讼,医疗机构也不会再为由谁申请鉴定的问题而犹豫不决,因此这种做法值得借鉴。
(二)法院应当指导当事人举证。
当法院认为医院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诊疗活动没有过错时,而又不能依职权委托鉴定时就应当指导医院举证。《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这实际上规定了法官的阐明权,即在当事人得主张不正确、有矛盾,或者不清楚、不充分,或者当事人误以为自己提出的证据已经足够时,法官依据职权向当事人提出关于事实及法律上的质问或指示,让当事人把不正确和有矛盾的主张予以排除,把不清楚的主张予以澄清,把不充分的证据予以补充的权能。但是在审判实践中也要把握住界限,有些法官错误理解指导举证的概念,甚至替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或进行质证,把自己处在当事人律师的地位,混淆了法官的身份特征,这种做法也是错误的。
结合本案,如果法院已经向医院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明确告知医院:法院不能依职权委托鉴定,只能应当事人申请而进行委托。而没有鉴定结论,医院将承担不利后果。如果此时医院仍拒不申请鉴定,此时认定医院举证不能就是有法律依据的。但本案法院在没有按照此条规定指导医院举证的情况下,简单地推定医院举证不能显然是错误的。医疗机构应当注意,在发生这类判决后,要正确把握二审上诉的请求和理由。
(三)一审法院判决是值得商榷的。
王某身患巨大脑肿瘤,位置在鞍上,且性质是生殖性细胞瘤,据医学资料报道:生殖性细胞瘤50%-70%是恶性,王某所患疾病本身容易转移,危及生命,其肿瘤已经压迫其视神经,说明其疾病发展迅猛。《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医疗事故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一)医疗事故等级;(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责任程度;(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我国民法理论同样强调,构成侵权必须同时具备四个要件:主观过错,行为的违法性,存在损害后果,损害后果与违法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也即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也必须认真分析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并对损害后果产生的原因力进行分析,特别是在损害后果的产生是多因一果时,更要分清责任比例。本案即属典型多因一果,即使医院存在不足或过错,王某损害后果中也还包括其自身疾病的因素,应当区分出来。而一审法院判决没有区分责任比例,判决由医院承担全部责任,此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不能体现法律的公正、公平、客观、科学。
律师提示:
本案对广大医疗机构都具有启示作用,甲医院因没有及时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而承担了一审败诉的不利后果,最后在二审时经努力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最终调解解决了此案,挽回了一定损失,但毕竟浪费了大量时间精力。
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 万欣律师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广府发〔2006〕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广元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




二○○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广元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保证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的安全、合理、有效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市、县(区)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前期审计,概(预)算执行审计,竣工决算审计,以及对建设、施工、勘察、设计、监理、招标、采购等单位与项目建设有关的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的审计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由政府投资、融资完成和以政府投资、融资为主完成的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国家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建设项目。
  不以政府投资为主,以企业投资为主的,由政府主管部门和企业投资方共同选定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照法定职责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不受其它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也可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但同一事项不得重复审计。
  第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通过公开招标确定有资质和质量保证的中介机构进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也可以聘请专业人员参加审计。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及社会中介组织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与咨询结论进行审计监督。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勘测、设计、施工、监理、采购、招投标等有关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全程跟踪审计应按照各级人民政府的要求进行。
  第八条   审计机关实施建设项目审计后应出具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和工程结算书。
  审计机关做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照人民政府的要求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应约定工程结算造价必须经过国家审计机关审计确认。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按照施工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计划拨付工程款不得超过工程概(预)算的85%。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在建设项目初步验收后一个月之内整理好工程竣工决算资料,并向审计机关申请审计。
  审计机关接到建设单位的申请后,应及时组织力量进行审计。对资料齐全的项目,一般应在50个工作日之内出具审计结论。
  第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对计机关送达的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应于送达之日起10日内将书面意见反馈审计机关,逾期不反馈视为无异议。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经费,由本级政府予以保证必需的工作经费,各级财政应列入预算。
  第十五条   经贸、财政、建设、国土、国资、监察、发改等有关部门应协助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未经审计机关审计,财政部门不予批复项目财务决算,国土部门不予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资产登记。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不属于审计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移送。  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函告审计机关。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拒绝或阻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建立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宣言

中国 乌兹别克斯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建立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宣言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邀请,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伊斯拉姆·卡里莫夫于2012年6月5日至7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访问并出席上海合作组织北京峰会。

  两国元首在亲切友好的气氛中就双边关系、各领域务实合作及国际和地区问题交换了意见,达成一系列广泛共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高度评价两国建交20周年来双边合作发展取得的显著成就。

  双方强调将遵循《联合国宪章》和公认的国际法准则。

  双方重申,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于相互关系基本原则和发展与加深互利合作的声明》和二00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友好合作伙伴关系条约》为中乌发展互利和长期伙伴关系开辟了更为广阔的前景。

  双方一致认为,切实落实上述具有关键意义的文件,恪守相互尊重、平等互信、互利合作的原则,中乌关系发展将有持久动力。

  基于当前双边关系的全新水平,同时坚信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战略伙伴关系将促进两国关系在进入新的历史阶段之际取得进一步发展,双方声明如下:

  一

  双方一致决定将两国关系提升至战略伙伴关系水平。双方将切实贯彻两国领导人达成的各项共识精神,从新的战略高度积极促进和加深双方政治、经贸、金融、交通、科技、人文以及安全领域的合作。

  双方将继续相互坚定支持对方选择的发展道路,支持对方在核心利益问题上的立场,支持双方在国际上提出的合作倡议。

  双方重申支持对方为维护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所做的努力,不参与有损对方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的同盟或集团,不采取任何此类行动,包括不同第三国缔结此类条约。

  双方不允许第三国利用本国领土从事损害另一方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的活动,不允许任何国家在本国领土建立此类组织和团体。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重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乌方坚持一个中国政策,反对任何形式的“台湾独立”。中方高度评价乌方支持两岸关系和平发展和中国和平统一大业。

  二

  双方决定共同推动扩大贸易、金融、投资领域互利合作,认为这是推进两国战略伙伴关系的重要因素。

  双方愿推动中乌政府间合作委员会及其分委会积极运作,充分发挥双边经贸、能源、交通、科技、人文和安全领域合作机制,为双方商品、服务、投资、技术进入对方市场创造良好条件。

  双方将继续执行两国于二00九年十月十四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长期贸易协定》和二0一0年六月九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间非资源和高科技领域合作规划》。

  双方将研究在乌兹别克斯坦建立各类企业的可行性,包括先进工业和创新型企业。

  双方将研究中国企业扩大向乌兹别克斯坦投资问题。双方将为两国企业相互投资创造良好环境。双方认为,这对扩大双方投资规模至关重要。

  双方高度评价金融领域合作成果。在该框架下双方在乌兹别克斯坦完成了各个领域的合作项目。双方愿继续在中方提供援助和贷款基础上实施合作项目。

  双方高度评价能源领域合作成果,指出保障中国-乌兹别克斯坦天然气管道天然气长期稳定供应,以及加强石油、天然气、铀矿共同勘探开发,运用可再生和替代能源新技术的重要性。

  双方将加强交通领域合作,并指出中吉(尔吉斯斯坦)乌铁路是战略项目,符合中国和中亚国家利益。双方将与有关方面共同努力,争取早日启动项目建设。

  双方认为,发展科技特别是高新技术领域互利合作,对两国社会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双方将加强专家交流,发展关键领域的双边科研合作。

  三

  双方指出,国际合作是两国战略伙伴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双方将继续加强在联合国等多边框架内的合作,共同应对全球性和区域性挑战及安全威胁,共同致力于推进全球和地区的和平、安全和发展。

  双方认为,上海合作组织成立以来,在维护地区稳定、促进成员国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今后10年是上海合作组织政治经济发展的关键阶段。在新的国际和地区形势下,中乌将同上海合作组织其他成员国共同应对时代挑战,巩固本国和地区稳定,实施现代化和创新发展,提高自身竞争力。

  双方将进一步深化在本组织内的协调配合,提高本组织应对各种危机和安全威胁能力,促进成员国务实合作交流,为建设持久和平、稳定、繁荣的地区作出不懈努力。

  双方强调,在本组织内解决国际和地区事务时将继续奉行不结盟、去意识形态、不对抗的方针。

  中方高度评价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任上海合作组织主席国工作给予的鼎力支持。

  四

  双方坚决谴责和反对任何形式的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和分裂主义,并强调,它们是本地区安全与稳定的主要威胁。

  双方将在二00三年九月四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的基础上,全面加强两国执法、安全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协调与合作,共同打击包括“东突”恐怖势力在内的“三股势力”、贩毒和跨国有组织犯罪,并加强在双方境内举行的大型国际活动安保等方面合作。

  双方重申加强两国天然气管道以及其他大型油气项目安保合作的必要性。

  五

  双方一致认为,中亚保持和平稳定,符合地区所有国家的利益。双方坚决反对外部势力干涉中亚国家内政,破坏中亚的和平稳定,为促进中亚地区的和平、安全和稳定做出应有贡献。

  六

  双方强调,中亚地区的稳定与安全同阿富汗局势密切相关。双方始终高度关注阿富汗局势未来发展及其对周边国家和地区的影响。双方高度评价两国为实施阿富汗社会经济项目所作贡献,认为这为实现阿富汗和平稳定发挥着重要作用,同时也正促进阿富汗和平重建进程,从而推动其发展成为对邻国和整个地区而言繁荣的国家和积极的因素。

  七

  双方将继续在保护和改善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方面进行合作。

  八

  双方指出,发展人文领域合作将进一步巩固两国世代友好,愿继续在文化、教育、艺术、体育和旅游等双方共同感兴趣的领域进行积极合作。双方将在乌兹别克斯坦实施“家庭年”计划方面开展交流合作。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卡里莫夫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和中国人民给予乌兹别克斯坦代表团的热情友好接待表示感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

                 胡锦涛(签字)    伊斯拉姆·卡里莫夫(签字)

                       二O一二年六月六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