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论公开开庭执行/吴胜林

时间:2024-05-17 15:02: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0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公开开庭执行

吴胜林


随着“三权分立”制度的建立和当事人举证责任制度的推行,公开开庭执行作为一种新的执行方式,在执行工作中得到了普遍的应用,它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缓解“执行难”压力,增强执行工作透明度,化解当事人之间矛盾,强化当事人举证意识,保证案件顺利执结。下面就对这一新的执行方法略谈自己的一些看法。
一、公开开庭执行的内涵和特点
(一)公开开庭执行的内涵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开开庭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对该制度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开庭执行是指对义务人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法院又难以查清其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由执行员主持,让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第三人在法庭上围绕被执行人有无执行能力和如何执行问题进行举证、质证、认证,以便当庭执行或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或裁定采取执行措施或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的一种新的执行方式。
(二)公开开庭执行的特点
执行程序中的庭审与审判程序中庭审有许多相似之处但它并不是审判程序中庭审的延续,它具有以下特点和作用:一是它坚持了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有利于增加案件执行透明度,防止了执行人员的“暗箱操作”,减少了违法、违纪事件的发生;二是增强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杜绝了“申请人一张纸,执行人员跑断腿”现象的出现,变法院盲目调查为有目的调查,变法院单方调查为多方共同调查,缓解了法院调查取证的压力;三是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通过当庭举证、质证、认证,便于尽快查清事实和查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使能够立即执行的案件得以尽快执结,即使不能立即执行的也为下一步采取措施奠定了基础;四是有利于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通过当庭的举证、质证、认证,使彼此之间有了相互的了解,便于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和法院对异议做出处理,不仅化解或减少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而且还避免了因采取强制措施而给被执行人造成更大的压力;五是有利于发挥集体智慧和提高执行法官的素质,通过开庭执行,不仅能够充分发挥合议庭的集体智慧,避免一个人说了算的现象发生,而且还能够使执行法官在庭审中得到锻炼,提高了驾御庭审和执行的能力;六是有利于加强对执行工作的监督,通过公开的开庭,使法院的执行工作置于当事人和社会的监督之下,既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能够起到执行一案,教育一片的效果。
二、公开开庭执行的适用范围
公开开庭执行主要适用于以下几类情况:
(一)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同一被执行人的。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同一被执行人即执行竞合的情况,往往涉及到参与分配问题,由于此情况下债务人的资产一般不能满足所有债权人的要求,所以当事人对于是否分配、怎样分配容易产生分歧,实行公开开庭执行,让当事人有理说在庭上,通过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然后由合议庭确定最终执行方案,既有利于法院依法执行,又有利于避免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以及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申请人与法院之间产生误解,能够真正起到化解矛盾,稳定社会的效果。
(二)被执行人或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这类案件往往涉及到案外人正当权益及合法权利的保护问题。如果执行法官仅仅凭着书面材料,而不通过对证据的质证、认证就断然决定异议是否成立,往往很难让当事人接受。通过公开的开庭,让利害关系人当庭进行充分的举证、质证、认证,阐明自己对异议的观点,然后由合议庭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执行异议做出判断,这样才能够真正做到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三)需要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被执行主体的追加或变更实质上是对判决书中既判主体的变更,相对来说法律关系比较复杂,有些被执行人甚至采取改制、更名、合并、分立、抽逃资金等方式来规避法院执行,这更为法院的执行带来了困难,因此对被执行主体的追加、变更不仅需要法院在庭外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而且更需要通过当事人的当庭举证、质证,靠充分的证据来确定适格的被执行主体,只有这样才能达到公正执法与维护当事人权益的有机统一。
(四)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法院执行工作是一个涉及面比较广泛的工作,它既是连接政府行政工作又是连接民间仲裁工作、公证机关公证工作的一个窗口,仲裁机关的裁决书、公证机关的公证债权文书最终都需要通过法院执行机构来落实,以上文书是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需要由法院来确定,如果仅仅是由执行法官通过书面审查来确定是否予以执行,往往会引起当事人对法院工作的不满,而通过公开开庭执行,让当事人明晰其中的原委,会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五)裁定中止、终结执行的。中止、终结执行的案件,尤其是法院依职权裁定中止、终结执行的案件,一般是指法院已穷尽执行方法仍不能执结,或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的案件。此类案件虽具备中止、终结执行的法定条件,但申请人大都不愿将案件暂缓执行或终结执行。为防止申请人因案件的中止、终结执行而对法院产生误解或对执行法官无休纠缠,通过开庭执行,公开举证、质证、认证,让当事人明白裁定中止、终结执行的依据和理由,效果会更好一些。
(六)当事人对立情绪大,在社会有一定影响的案件。有一些案件,例如人身伤害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当事人的对立情绪较大,执行人员稍有不慎,往往就会更加激化矛盾,甚至会引发恶性事件发生,通过公开开庭,让当事人当庭谈出自己的看法,说出自己的理由,举出自己的证据,通过对证据的进一步质证、认证,然后确定采取的措施,不仅有利于化解彼此之间的矛盾而且也有利于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对于那些在社会上有一定影响的案件,尤其是对那些受各种因素干扰的案件,通过公开开庭执行,将法院的执行工作置于当事人及群众的监督下,不仅可以排除一定的干扰而且还能够起到执行一案,教育、震撼一片的作用。
(七)法院认为应当公开开庭执行的。这主要是针对一些特殊的案件,法院认为通过开庭执行更有利于案件执结的情况。
三、公开开庭执行的注意事项
公开开庭执行目前在许多法院得到了应用并收到了良好的效果,但在应用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公开开庭执行仅就如何实现法律文书确定的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做出处理,不受理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提出的异议。生效法律文书尤其是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是国家权利机构做出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文书,具有至高无上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机构不能再次对其进行处理,即使当事人对其提出异议,执行人员认为确实存在错误,也只能提请院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如何处理。开庭执行,虽然可以看作是对开庭审判的一种扩张,但它无权对生效法律文书重新做出处理。
(二)公开开庭执行并非执行的必经程序。公开开庭执行的目的在于提高执行效率,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其作为一种执行方式、执行手段,并非是每一执行案件的必经程序,对于一些事实清楚,执行线索明确的案件,适用开庭执行往往还会造成更多的人员、时间和精力的浪费。为此是否开庭执行应视情况而定,不可千篇一律机械套用。
(三)公开开庭执行要注意充分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公开开庭执行作为一新鲜事物,目前法律还没有对此做出具体的规定,它不象开庭审理一样有具体程序法作为依据,因此在适用开庭执行时一定要注意充分保障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参与权、举证权、辩论权、提前告知权等各种合法的民事权利。
(四)公开开庭执行不得强行进行执行和解。执行和解不等同于审判程序中的调解,它完全是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进行的,执行人员一般不得对和解内容提出主导意见。如果单纯为了结案而强行进行和解,这不仅是对同一事实的重复调解,而且还容易使当事人对法院产生误解,一旦出现一方不履行协议的情况,往往就会将矛盾集中在法院身上。
(五)公开开庭执行要注意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灵活运用。目前法院执行工作不仅难度大而且时间紧、任务重、要求高,所以在确保案件质量的前提下,为减少执行法官不必要的工作量,应灵活适用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对那些事实清楚,案情简单,法律有明确规定,认为只需适用简易程序就能达到开庭目的的案件,可由执行法官独任开庭,这更有利于实现公正、效率的目的。
公开开庭执行作为一种新鲜事物,虽然还有许多不妥善的地方,但其已成为解决“执行难”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执行方式,目前有的法院推行了“执行听证”制度,其与开庭执行具有异曲同工之妙,相信随着我国强制执行法的制订,公开开庭一定会做为一种基本的法律程序得到确立。

(作者单位: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人民法院 邮编:257500 电话:0546-2524257)


检察机关应用互联网检察业务探悉

汤剑礼 陈汉高


摘要

  当前,全国检察机关在全面推进信息化的应用,而在应用时往往把信息化应用局限于检察专线网和办公办案应用上,却忽略了互联网的应用,互联网作为检察业务的对外交流平台和机关形象宣传的前台,也是发布信息、公众获得相关信息的主要载体和渠道,更是提供在线公共咨询服务的重要工具。因此,发挥检察机关互联网业务应用,拓展业务空间和创新工作方式,是信息化时代的要求,也是检察工作科学发展的要求。

关键词:互联网;检察业务;拓展;科学发展


  现在我国已经走进了以网络为主要内容的信息化时代,电脑走进千家万户,据统计,截至2009年我国网民超过了3亿,宽带用户数量在2009年底将超过1亿。网络正以惊人的速度融入人们的工作生活,使人们的生活方式出现了崭新的形式,不夸张地说,离开网络,我们的生活将寸步难行。检察机关作为社会的一部分,与网络密不可分。但是目前,检察机关应用网络水平离信息化时代的要求和人们群众对检察机关的新期望新需求仍有不少差距。目前,大部分检察院基本上开通了三级网及检察内网,服务的对象是检察内部人员,而开通互联网网站的检察院并不多,即使开通了的,其内容比较单调,缺乏有效维护,与信息化时代的要求差距较大。如何充分利用互联网,拓展检察业务,创新工作方式,最大限度地提高检察机关的工作效率,提升检察机关的形象,实现检察工作的科学发展,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大课题。本文以互联网为例,对检察机关的网上业务进行分析说明,探讨检察业务如何在网络上拓展、应用。

一、检察机关应用互联网的重要意义及现状

  随着网络应用的普及,近年来大部分检察院相继建成并接入了网络,包括检察内部网与互联网。通过检察内部网,我们可以实现检察机关内部的文件传送、视频会议、网上办公办案,实现无纸化办公,大大提高了办公办案效率,检察内网建设也得到迅速的发展,栏目设置丰富多样,功能齐全,有检察动态、学习园地、检察论坛等,满足了检察机关日常办公办案需求,促进检察机关工作效率的极大提高。通过互联网,我们可以及时向公众公布单位信息动态、重大案件办理情况、发布政策、接受控告申诉举报等功能,延伸业务空间。随着检察业务的网络化,我们可以预见检察系统的业务也将会产生革命性变化:高速网络、可视电话、联机检索、电视会议系统等一系列先进技术使信息的流通时间由过去的以周、日计缩短为现在以分、秒计,检察机关与社会紧密地连为一体,将为建设和谐社会发挥积极作用。但是,当前许多检察院由于受资金、人才人力等限制,内网建设仍处于刚起步阶段,建设水平比较低,检察互联网仍处于空白地带,即使是省级检察院也还相当薄弱,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互联网(阳光检务网)于2008年开通,江西省、内蒙古自治区等省级人民检察院网站至今无法在互联网中搜索,可见,检察机关对利用互联网扩展业务,扩大影响力的认识仍存在一定的差距,与时代发展步伐以及当前我们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有一定的差距。

二、检察机关应用互联网检务的作用

1、占领网络思想意识制高点

  网络使检察机关与群众的距离更加密切。世界性网络热潮的兴起无疑是科技和社会的巨大进步。谁控制了信息的发布和传输,谁就在一定程度上控制世界。目前,许多西方国家的政治团体已经开始利用计算机网络进行意识形态的渗透和宣传,并对持不同政治立场的团体或政府进行攻击和颠覆。在网络上,意识形态的冲突既变得“隐蔽化”,又变得复杂化,各种组织和个人都可以在网络上发布自己的政治观点,形成网络信息多样化的态势。网络上各种思想并存尖锐对立,形成网络信息的“世界大战”,虽然没有硝烟,但它所造成的影响却是深远的。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为党为国“护法”,要加强舆论宣传,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控制依法治国的舆论宣传引导的制高点,占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主阵地。

2、构筑电子化检务

  由于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发展,“电子化政府”的设想成为现实。各级政府职能部门可以用电子方式行使管理事务的职能,并开发深层次的电子政府信息系统。政府的网上公告牌,将第一时间发布政府的法令和政治新闻,各种政府电子出版物和各种网上讨论组可为社会提供信息完备、索取方便的资料库;而政府也可以借助网络方便快捷地获取各方面的信息,及时整理反映到政府首脑处,利于其制定和调整政策,有利与化解社会矛盾,创造社会和谐。同样,检察机关也可以借助网络构筑“电子化检务”。

3、拓展检察业务范围

  创新发展传统的信件访、来人访、电话访等控告申诉工作模式,融入信息化因素,用网络信访实现信访模式的新发展。利用网络平台,受理网络职务犯罪举报,既方便群众举报,又可消除举报人的后顾之忧。

4、阳光检务树立检察机关形象良好

  实行阳光检务,在不涉及保密的情况下,及时发布群众关注、社会影响大的案件侦查、诉讼进展情况,及时回应社会上有关传闻,让群众及时了解真相,以免以谣传谣,及时主动应对各种负面新闻等,树立检察机关良好形象。方便群众监督,增强工作透明度,促进阳光检务建设深入开展。

三、检察业务在互联网上的应用形式

  检察业务在互联网的应用十分广泛,其技术支持也并不是高深莫测,下面主要介绍常用的几种应用形式。

1、发布检察信息

  作为网络的应用最常用的功能是发布信息,发布内容包括:本院信息、简报、调研及业务方面的可以公开的内容;典型案件宣传,进行普法教育;公布法律法规政策及规章制度;公布一些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满足群众的知情权;发布有关负面新闻的回应,对网络舆论中可能出现的社会不稳定因素迅速反应,及时进行引导和化解,解释说明澄清是非,努力掌握网上舆论引导的主动权。门户网站既要配合上级检察机关网站建设,也要积极提供网络技术服务、转载全国检察机关信息,使互联网站成为传播先进检察文化的重要阵地,占领先进文明和政治喉舌的主阵地。

2、收集信息

  收集信息是指从检察互联网站上收集与检察业务有关的资料、案件线索,主要是控告申诉和举报。随着网络的普及,群众文化知识水平的提高,网络工作生活化和生活工作化已慢慢融为一体,网民在网上开展网络控告申诉举报的要求十分迫切。个别检察机关也与时俱进,开辟了网上控告申诉举报栏目,受理网上信访,受到群众好评。特别是网上举报业务受到网民的追捧,因为现实中,举报人存在怕暴露身份,受到打击报复的顾忌,举报的热情不高,而网络是虚拟的,能够消除举报人的顾忌,提高群众的举报积极性,解决一直以来制约我们业务工作的举报线索有限的瓶颈,扩展案源渠道。

3、在线相互交流

海南省消防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消防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省消防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11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组织实施。
森林、草场、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海上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识;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关心和维护公共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是单位和公民的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责任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有关部门应当将消防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建立和完善本行政区域的消防保障体系。
第八条 本省城镇应当制定城市消防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消防规划和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由公安消防机构会同城市规划、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城市建设、供水、供电、电信等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根据城市消防规划和年度计划,对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进行规划、建设、管理和维修。
新建、扩建城市及开发区,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应当统一规划和建设公共消防设施。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定期对公共消防设施进行检查,确保各项消防设施完好。
第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监督管理和对各类消防组织的业务指导,接受火灾报警求助,扑灭火灾和参加抢险救援。
第十一条 各级计划部门应当将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纳入财政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消防装备、器材和消防业务经费纳入年度预算,确定消防经费的标准,并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逐步增加消防经费。
第十二条 教育、人事劳动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免费宣传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知识,定期发布消防公益广告。
第十三条 港监、渔政部门负责港口停泊船舶的消防安全监督工作。
第十四条 供水、供电、燃气、气象、地震等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向公安消防机构提供可能影响社会公共消防安全和灭火救援工作的情况及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
高层建筑、居民住宅小区,集贸市场、商品批发市场等场所,由其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和个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实行承包、租赁、委托经营的,由承包者、租赁者、受委托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产权由两家以上单位和个人所有的,由管理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所需费用由产权所有者共同承担。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以及公共场所应当配备专(兼)职防火管理人员,落实各项防火制度,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志愿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队。
第十七条 下列人员应当参加消防培训:
(一)从事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消防管理和从事自动消防系统操作的人员;
(二)从事消防器材生产、销售、维修的人员;
(三)从事消防工程设计、安装、维修、检测、监理的人员;
(四)从事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在其他具有火灾危险岗位工作的人员。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八条 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必须规划设置在城市边缘或者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对已经建成,但不符合城市消防规划的,应当限期搬迁。
第十九条 下列工程消防设计方案应当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城市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一)燃油、燃气管道铺设工程、贮存设施建设安装工程的消防设计方案;
(二)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内装修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
(三)在燃油、燃气管道等易燃易爆场所或者附近施工的消防安全保护方案。
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消防设计方案,应当在接到报审材料之日起7日内进行初审,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补齐;对一般工程,应当在15日内作出审核意见,出具《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对重点工程、高层建筑、大型公共场所和火灾危险性大的工程,审核时
限可以延长至30日。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进行消防设计的工程竣工时,必须进行消防验收。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消防验收申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后10日内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开业前,或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开业、举办。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消防安全检查申报之日起7日内进行检查,并在15日内作出是否合格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一条 生产、销售消防产品,从事消防工程设计和自动消防设施安装、调试、检测、维修,以及消防工程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登记备案。
禁止公安消防机构和设计、监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和品牌,或者指定消防工程施工单位。
第二十二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集贸市场、商场等场所,不得储存和销售液化气、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第二十三条 营业性场所应当加强火灾防范,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会议场所或者其他有营业性活动的场所,应当遵守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和器材;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不得埋压、圈占消防设施水源;确需移动或拆除消防设施的,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并承担有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飞机、船舶、火车、汽车等交通运输工具应当按照规定配置灭火器材。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农村火灾预防工作,禁止擅自在森林、草场、荒山烧荒和违章用火。
第二十七条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实行分级监督管理。海口市的一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由市公安消防机构监督管理;二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由区公安消防机构监督管理;其他市、县、自治县的一级、二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由市、县、自治县公安消防机构监督管理。

街道、乡村居民居住地的消防安全工作由当地公安派出所进行监督管理,县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业务指导。
第二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加强业务指导,帮助消防重点单位建立消防安全制度,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提高其自防自救能力。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防火工作实行每日检查和每月报告制度。每日填写《防火检查登记表》,存档备查;每月填写《防火检查月报表》,并按时报送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二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填发《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对重大火灾隐患填发《重大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送达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整改。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提出的整改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消除火灾隐患,并由公安消防机构复查验收。
第三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监督检查人员实施防火检查,应当着制式服装,出示证件,文明执法。

第四章 灭火和火灾调查
第三十一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有义务迅速报警,发生火灾和火灾现场附近的单位及成年公民有参加灭火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接到报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火场。消防车、消防艇等消防交通工具赶赴火场时,可以使用警笛、警灯,其他交通工具和行人必须避让;必要时可启用平时禁止通行的道路、地段和水域;紧急情况时,对于阻碍消防交通工具通行的其他交通工具和障碍物,可以
强制让道和实施破拆。
消防车、消防艇等交通工具使用的警灯、警笛为专用警报设备,禁止其它交通工具使用。
消防交通工具以及其他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不得擅自用于与消防和抢险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参加灭火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火灾现场指挥员的统一指挥。火灾现场总指挥有权决定下列事项:
(一)调动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其他消防组织和交通、供水、供电、电讯、医疗救护、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力量投入现场灭火救助;
(二)关闭、切断火场及其附近的燃气、燃油、电力输送;
(三)限制或者封闭通往火灾现场的道路,可以通知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在火灾现场周围实行交通管制;
(四)必要时破拆毗邻火场的建筑物;
(五)使用水源、通讯、运输工具和其他设备;
(六)实施灭火需要采取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人员和其它参加灭火的人员在灭火过程中应当优先救人。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优先救治灭火受伤人员。
第三十五条 公安消防队实施无偿灭火。被调派参加灭火的其他消防组织所损耗的物资以及火灾原因技术鉴定费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十六条 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封闭火灾现场,组织火灾调查,火灾调查中发现犯罪嫌疑的,应当移送公安刑事侦查部门。
对于特大火灾事故,省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
第三十七条 起火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火灾现场,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火灾调查,不得无故推诿或者伪造、隐瞒事实真相。未经公安消防机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清理火灾现场。
第三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查明火灾原因,认定火灾事故责任,核定火灾损失,在《火灾原因认定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对火灾事故做出处理。当事人对《火灾原因认定书》不服的,可以自接到《火灾原因认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申请重新认定,上一
级公安消防机构的认定为终局认定。
保险公司应当依据公安消防机构出具的法律文书进行理赔。
第三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火灾调查的时限,一般火灾为10日,重大火灾为20日,特大火灾为30日,因案情复杂确需延长调查处理时限的,经省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可以延长15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工程概算2%至5%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工程消防设计方案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擅自改变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工程消防设计方案施工的;
(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的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四)未经审核和验收,擅自铺设、使用燃油燃气管道的;
(五)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以及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的。
第四十一条 公众聚集场所或者其他有营业性活动的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停止举办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
罚款:
(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举办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的;
(三)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四)不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五)不按规定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的;
(六)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或者损坏、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四)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进行消防设施、器材维修、检测的。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还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 违反规定进行自动消防设施安装、调试的,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规定生产、销售消防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依法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三)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七)故意破坏火灾现场或者伪造火灾现场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产停业整改,可以处警告、1万元至10万元罚款或者依法拘留,逾期不改正的,应当依法吊销其许可证;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30
00元以下罚款或者依法拘留。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汽车、小型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不按照规定配备灭火器材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非消防交通工具使用消防专用警笛、警灯的,没收警笛、警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建筑工程通过消防设计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不予审核或者故意拖延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其他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不履行法定消防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处罚,由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对给予拘留的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裁决。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公安消防机构依职权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