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17号)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8月22日国防科工委第43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主任:张云川
二○○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安全生产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在基本建设完成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申请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
企业未获得安全生产许可的,不得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活动。
第三条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负责全国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申请的受理、审查和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作业场所安全生产的日常监督管理,对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主管部门进行业务指导,并对其监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协助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内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其职责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作业场所的安全生产,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作业场所(含现场混装作业场所)安全生产应接受生产作业场所所在地民用爆炸物品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五条 申请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企业、车间、班组三级安全生产责任制以及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安全投入符合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要求;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过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培训,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生产作业人员必须通过有关民用爆炸物品基本知识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书;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八)厂房、库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089)、《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建筑物防火规范》(GBJ16)、《民用爆破器材企业安全管理规程》(WJ9049)等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九)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保护用品;
(十)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评价机构进行的安全评价,并达到安全级标准;
(十一)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二)有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安全生产许可的企业自主选择具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评价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企业的生产条件进行安全评价。
第七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按照《民用爆破器材安全评价导则》及有关安全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对申请安全生产许可的企业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逐项进行安全评价,出具安全评价报告。
安全评价机构对其安全评价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 企业对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的问题应及时加以整改,安全评价机构应对企业的整改情况进行确认,并将有关确认资料作为安全评价报告的附件。
第九条 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在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活动前,应当向所在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出安全生产许可申请,填写申请表,并完整、真实地提供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相关文件、材料。
第十条 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一条 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及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核查,并将下列材料报送国防科工委:
(一)《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申请审批表》(一式3份,见附件1);
(二)企业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
(三)对申请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考核意见。
第十二条 国防科工委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在《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年检栏内标注“安全生产许可”;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标注“安全生产许可”,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安全生产许可需要组织专家现场核查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现场核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内。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许可有效期3年,有效期届满时与《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一并申请办理换发手续。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国防科工委对安全生产许可实行年检制度。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将《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年检表》(一式3份,见附件2)报送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审查。
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自收到《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年检表》之日起20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企业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民用爆炸物品行业安全生产有关规定,安全生产条件没有发生变化,没有发生死亡事故的,在《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年检栏内标注“年检合格”;
(二)企业出现严重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民用爆炸物品行业安全生产有关规定的或发生死亡事故的,责令企业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仍不合格的,在《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年检栏内标注“年检不合格”;
(三)企业出现安全生产条件降低现象的,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在《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年检栏内标注“年检不合格”。
第十五条 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于每年3月底前将年检情况报送国防科工委。
对安全生产许可年检不合格的企业,由国防科工委责令其限期停产整顿。整顿完成后,企业重新申请年检。
第十六条 企业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企业必须向所在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国防科工委报告。
第十七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的,国防科工委撤销其安全生产许可,3年内不再受理其该项许可申请。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企业未获得安全生产许可擅自组织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由国防科工委责令停止生产,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企业安全生产条件降低,或者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人员死亡隐瞒不报的,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国防科工委撤销安全生产许可。
第二十条 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安评结论或者出具的安全评价结论严重失实的,由国防科工委提请有关部门取消安全评价机构资质和安全评价人员执业资格。
第二十一条 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的受理、审查、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有索取或者接受企业财物,谋取个人利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的企业,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许可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原《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科工法字[2004]1080号)同时废止。
附件: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申请审批表
2、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年检表
大理白族自治州水表强制检定管理办法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第4号
《大理白族自治州水表强制检定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并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登记(登记编号为:云府登〔2006〕210号),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五月十一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水表强制检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州水表强制检定的管理,规范水表使用、检定和监督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理州辖区内进行水表强制检定工作和使用用于贸易结算的水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使用,含供水使用、用水使用和建筑安装使用。贸易结算的水表包含用于生活用水结算、工业用水结算和水资源管理结算的计量器具。
第三条 用于贸易结算的水表属于国家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使用前,使用者必须将其登记造册,报所在地县级计量行政部门备案,并向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第四条 受理备案的计量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通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并告知被指定执行检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五条 计量行政部门指定计量检定机构时,要根据经济合理,就地就近的原则指定。非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未经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不得受理水表的强制检定工作。
第六条 计量检定机构在20个工作日完成检定工作,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必须报受理备案的计量行政部门批准。
第七条 检定机构对所检定合格的水表,要在表体显著位置粘贴合格标志、注明合格有效期,并出具检定合格证。对检定中发现问题严重,批量较大的不合格水表,检定机构要及时报告计量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八条 工业用水表在首次检定的基础上,检定周期为2年,如使用不频繁,检测机构可根据用水量调整延长至3年。更换到期水表的费用,由用水者承担。
第九条 城乡居民生活用水水表,在首次检定的基础上,限期使用到期轮换。其有效期15mm至25mm口径为6年;25mm至50mm口径为4年。其它口径的水表,检定周期由检测机构根据计量检定规程确定。
本条所称到期轮换,是指用价值相当的经过检定合格的水表,更换到期的水表。更换的费用由用水者承担。
第十条 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水表,不得使用,供水部门不得供水,用于工程建筑安装中的有关部门不得通过工程验收。
第十一条 对城乡居民用水水表的检定费,按照省计委、省财政厅《关于贯彻国家计量检定收费调整我省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云计收费〔2003〕1564号)收取。使用供水方提供的水表,检定费由供水方支付。供水方应选用产品质量好、计量准确、稳定、耐用的水表提供给用水户。
第十二条 用水方对计量数据有疑义,可向供水方提出复查检定。复查检定由供用双方会同计量检定机构共同进行。检定费由过错方承担。供水方不受理复查检定的,可向计量行政部门投诉。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在5日内书面答复是否受理,对于受理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供用水方对检定结果不服的,可向计量行政部门提出仲裁检定。问题严重的,由计量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 检定机构拖延当地计量行政部门规定的检定期限,送检单位有权要求及时安排检定,并免缴部分或全部检定费。具体规定为:拖延1—15个工作日免缴30%的检定费;拖延16—25个工作日免缴50%的检定费;拖延25个工作日以上免缴全部检定费;拖延70个工作日以上,按检定收费标准2倍赔偿送检单位。
检定机构因不可抗拒原因而未能按期完成检定,经当地计量行政部门审查属实,不受以上有关规定限制,但应及时通知送检单位。
第十四条 用于贸易结算的水表,未按第三条申请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使用不合格水表或者破坏其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企业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计量检定机构和计量检定人员,伪造检定数据;违反检定规程;使用不合格计量标准;人员无证从事检定工作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计量监督管理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大理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