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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凭同案被告人揭发不能定罪-----兼谈对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理解/张向阳

时间:2024-05-16 18:40: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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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凭同案被告人揭发不能定罪

───兼谈对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理解

陈某与曾某因合伙经营事务发生纠纷,于92年8月30日下午,纠集甲、乙、丙、丁四人,言明去“教训”曾某。随后,五人于当晚二十时许,驱车赶至曾某居住的工棚。陈某留在车上,甲等四人下车后,用拳脚和携带的凶器将曾打伤,致曾头部、躯干部多处受伤,倒地不起。作案后,陈某担心被围攻,立即率领甲等四人乘车逃离现场。后曾某因肝脏破裂,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陈某回到住处后,害怕曾某伤情严重,产生严重后果,随又连夜返回现场查看情况。当晚,陈某和丙、丁三人被公安人员抓获,甲、乙二人闻风潜逃。2001年11月12日,甲被某地公安人员抓获后移送归案。审问时,除丙、丁二人揭发甲动手实施伤害曾某行为外,其余被告人和现场证人均未证实甲实施了伤害行为。甲自己亦只供认到了现场,但未曾动手参与殴打曾某。
审理本案中,对被告人陈某系主犯,认定其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没有疑义。但对甲的处理上,产生了分歧,主要有两种意见:第一,甲事先明知是去“教训”曾某,并相随数人一同前去现场,同案其他俩被告人丙、丁均检举揭发甲分别在工棚内和工棚外参与殴打被害人,是本案实行犯之一:
第二,甲拒不承认有动手直接伤害曾某的情节,只有丙、丁这两个同案被告人检举揭发,而其他同案被告人陈某(主犯)、乙和证人均未证实甲动手打人,仅凭丙、丁的口供,不能认定甲动手参与殴打被害人。即,甲不是实行犯,而是帮助犯。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了七种证据,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就是七种证据之一,并规定“以上七种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在共同犯罪中,常常遇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揭发举报案外人或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即“攀供”,其具有多大的证明力,其可采信和可信性如何,必须经过查证属实,切忌追求“内心确信真实”,满足于“高度盖然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又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并提出了证据要“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反映了法律对口供慎之又慎的态度。
上述运用证据的原则和证明标准,都要求我们在对口供进行审查判断时,要审查口供是在什么情况下取得,是否受到外界干扰影响?如引诱、逼迫、威胁、暗示等,逼供和串供等情况是否存在?还有这些口供是否合情合理,是否前后一致,对同一事实情况是否一致,有无矛盾之处?要审查其动机和与案内其他证据能否一致,相互印证。
我们知道,口供具有双重特征:一方面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最清楚,可能是案件最真实、最全面、最具体的证据材料;另一方面,由于案件的处理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罪责有直接利害关系,出于各种动机,他们会作出虚假的供述和辩解或虚假的检举揭发。一方面是证据的一种,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另一方面又具有辩护的性质,是诉讼权利的行使。因此,口供的真实成份与虚假成份并存,有时也可能全部是虚假的成份。口供自身的这种特点,也要求我们对其从形成过程、内容、动机和与案内其他证据的关联程序来查证。本案五被告人在共同实施伤害曾某行为中,究竞甲是否有罪?在作案中起了多大的作用,处于什么犯罪地位?而甲及其辩护人认为本人确未动手,亦无证人证实,仅凭丙、丁二被告人的“攀供”,不能认定其有罪,应作出无罪的推定。下面按照前述审查口供的要求作一下分析:首先丙、丁的口供从来源、形成过程上看,没有证据反映出存在有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或存在串供;从口供的内容上看,丙、丁二人在涉及实施暴力时,均对自己的行为轻描淡写,且相互推诿。在具体细节上亦不完全一致。如丙说甲在工棚内动手打人,丁说甲在工棚外动了手。可见,对甲动手打人这一点虽然是一致的,但时间、地点不能吻合;从动机上看,不能排除丙、丁二人无推卸罪责,逃避处
罚的可能性。恰恰相反,证人林某证实,在实施殴打行为的人当中只看清楚丙、丁两人实施殴打行为,且动用了凶器,这俩人是“主攻手”。心理学告诉我们愈是罪行严重,愈会在对其追究责任时将罪过推得一干二净,本能使然。从平素表现看,丙、丁二人不务正业,游手好闲,且有前科,作案当天才来到包工头陈某的工地,并非同甲乙二人一起打工劳动。故丙、丁二被告人“攀供”的真实性质更加值得怀疑;从与案内其他证据的联系来看,丙、丁的口供无法得到印证。因为,再无其他证据证明甲实施了殴打被害人的行为,那么,丙(或丁)的口供只能用丁(或丙)的口供来印证,但这又会面临一个无法解决的逻辑矛盾:用真实性值得怀疑的事实去证明另一个事实的真实性。这也正是“先入为主”在逻辑上的矛盾表现之一。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丙、丁的口供不能查证属实。
(2)再换一个角度来分析。把被告人供述、辩解理解为仅指甲本人的口供,那么,丙、丁的口供只能作为证人证言来对待。同样可以发现,由于丙、丁二被告人受其诉讼地位和复杂心理活动的影响,不能排除其没有隐瞒事实真象,编造谎言,蒙混过关的动机,也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且在重要细节上陈述并不完全一致,其证言亦不能证明甲动手殴打被害人。而且,由于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口供,因其相互检举揭发与对其本人的定罪处罚有相当的利害关系,即使甲、丙、丁三被告人口供相互一致,也即甲作出了不利于自己的供述,就是在这种情况下也必须满足严格的限制条件,如绝对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的可能性,在侦查、起诉、审判各阶段均未翻供,细节基本一致,分别指认的现场情况相互吻合,符合情理,且无不良动机等等,才能谨慎地以口供作为定案的根据。特别是在涉毒、贿赂等具有证据种类单一化特征案件的审理中,尤需严把此关。
(3)甲虽不能认定为与丙、丁是同一犯罪地位的实行犯,但其仍然是有罪的,不能因未直接动手打人即可作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甲从主犯陈某的工地随同其他被告人出发时,即已明知此行前去打架,是去“教训”曾某,而且是结伙行凶。甲未以任何言辞或行为表明自己是搭乘顺车外出办事或纯粹看热闹,其余被告人亦无这样的认识。这说明,在主观上,甲的个人认识和意志与其他同案被告人及犯罪嫌疑人的认识和意志已经联结成他们共同的认识和犯罪意志,那就是──“教训”曾某。客观上,甲自己也承认进入作案现场。从工棚内的挑衅、撕打到工棚外的暴力行为,整个过程均能较为详细地描述出来,这一事实已查实。即使其本人确未曾直接动手打人,但其冷眼相观,即不劝阻,又不制止,在客观上一方面助长了实施殴打行为者(即实行犯丙、丁等)的嚣张气焰,从而使其更加有恃无恐,恃无忌惮,使犯罪行为升级化。另一方面也使被害人及其身边的人产生畏惧心理,不敢反抗。甲的这种冷漠态度和“坐收渔利”的行为并没有切断自己先前伙同他人乘车前来打人的预备行为与共同犯罪的联系,从而丧失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原因力作用。在这种特定的场景中,甲的不作为实际上对犯罪的完
成起到了促进的作用,远远超过了道德的底线,超出了道德所能调整的范围,应受刑法的调整。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替实行犯出主意,想办法,撑腰打气,站脚助威等均属于对实行犯的精神性帮助,其与物质性帮助一样,同样也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从犯,是帮助犯。而帮助犯只有在及时制止实行犯的犯罪行为,并且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情况下,才构成犯罪中止,显然,被告人甲的不作为是与此背道而驰的。
(4)虽然,对被告人甲动手参殴的事实不能认定,即甲不是实行犯,但对其站脚助威的行为则完全可以认定,即甲是帮助犯。而起主要作用的实行犯可以作为主犯量刑,对本案而言,个别实行犯的实行过限要由全体实行犯承担过限的刑事责任,帮助犯只能作为从犯来量刑,不承担过限的刑事责任。后者在刑罚幅度上要轻于前者。因此,这样处理也符合“疑罪从无,疑罪从宽”的原则精神。
(5)有人认为刑事诉讼法46条中的“被告人”应包括共同犯罪中的同案其他被告人,笔者认为可以。关于被告人口供,从内容上可以分为三层意思:承认犯罪或指控的事实,叫供述;说明自己罪轻、无罪,是辩解;还有对他人犯罪行为的陈述,则为检举揭发(本文仅指对同案其他被告人的检举揭发)。供述纯粹是针对自身行为,而检举揭发则是矛头指向别人,所述事实皆由他人所为。以本案为例(仅指甲是否动手这一事实展开讨论),甲与丙、丁的口供可分为几种情况:
1、甲不供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而丙、丁却检举揭发之;
2、甲不承认犯罪,丙、丁亦未检举揭发其犯罪事
实;
3、甲供认自己的罪行,丙、丁亦有相同的口供印证;
4、甲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而丙、丁的口供不能与其相互吻合。
5、甲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丙、丁亦交待了各自的犯罪事实。
对了第1种情形,前面已论证了它的不可信性,在此不再讨论。第4种情形属传统意义上的“只有被告人供述”,对其如何处理,法律已有明确规定,即不能认定甲动手参殴;第3种情况,表面上看甲、丙、丁三人口供都能一致,相互吻合,似乎可以定案了。但实际上,丙、丁亦处于被告人地位,受其复杂的心理动机(如报复、陷害他人、相互推诿、蒙混过关、出于私情包揽罪行等)影响,对其口供真实性的怀疑是相当合理的,也是正常的,符合一般经验法则。因此,如果除被告人口供外其他种类的证据一点也没有,绝对不能轻易定案,除非满足所有严格的限制条件。至于第2种情形,则属典型的“没有被告人供述”,此时就要靠其他证据来认定,只要确实充分亦可认定甲动了手。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是1、3两种情况。审判人员往往为在审限内结案或不使罪犯逃避惩罚,勉强以丙、丁二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来认定甲动手打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作为定案的根据。而且在审查被告人供述与案内其他证据是否一致时,将同案其他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放在同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同等证据地位上来印证待证事实,这是一个误区。被告人的口供笼
统地讲既包括甲的供述、也包括丙、丁的检举揭发。但仔细研究, 刑事诉讼法第46条中的“只有被告人供述”,仅指甲(或丙、丁等)承认自己犯罪或有被指控的事实存在,即“供述”;“没有被告人的供述”,则指甲(或丙、丁等)说明自己罪轻或无罪的辩解,甚至对他人罪行的检举揭发。这里不能将“供述”扩大解释为“口供”。因此,把这一点搞清楚,“被告人”的范围有多大则不言自明了。现在反过来再看第5种情形,就可以发现甲、丙、丁三被告人所供认的罪行均关乎自身,亦未相互纠缠,是清一色的“被告人供述”,此时如无其他证据,他们的供述无法得到查证属实,当然不能认定甲动手打人这一情节。可见,无论是被告人的供述,还是辩解和攀供,它们都处于同一的证据地位,具有相同的特性,尽管出自数个被告人之口,但对其互证力不应期望过高,即“不轻信口供”,一般情况下,一定要慎之又慎,尤其是在被害人死亡未留下任何陈述,即死无对证的情况下,更不能轻易用同案被告人的口供互证其罪。而要把着力点应放在口供外的其他证据补强上,放在调查研究上,要“淡化”口供。这既是口供自身特征的内在要求,也是保障人权,杜绝刑讯逼供,促使司法人员提高办案水平特别是侦察水平的大势所趋。立法者的本意也正在于此。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向阳


关于印发全国防盲治盲规划(2012-2015年)的通知

卫生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关于印发全国防盲治盲规划(2012-2015年)的通知

卫医政发〔2012〕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残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残联:

  为进一步全面推动我国防盲治盲工作,满足人民群众眼保健服务需求,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在我国实现“2020年前消除可避免盲”的目标,我们组织制定了《全国防盲治盲规划(2012-2015年)》。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卫生部 中国残联
2012年7月27日


全国防盲治盲规划(2012-2015年)

  一、现状和问题

  盲和视力损伤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活质量,加重了家庭和社会负担,是重大的公共卫生问题。1999年,世界卫生组织和国际防盲协会提出“2020年前消除可避免盲”的防盲治盲全球性战略目标,到2020年要在全球消除包括白内障、沙眼、河盲、儿童盲、屈光不正和低视力导致的可避免盲,我国政府做出承诺并积极参与实现这一目标。
  “十一五”期间,我国政府高度重视防盲治盲工作,通过制定实施防盲治盲规划、建立防盲治盲工作体系和开展防盲治盲项目,大力推动此项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目前,我国已基本形成国家、省(区、市)以及部分地(市)的防盲治盲管理和技术指导体系,并通过组织实施“中西部地区儿童先天性疾病和贫困白内障患者复明救治”、“视觉第一中国行动”和“百万贫困白内障患者复明工程”等项目,进一步提高了白内障手术的覆盖率,加强了基层眼保健网络和防盲治盲队伍的建设。目前我国94%的县医院可以开展眼科医疗服务,其中84%的县医院可以开展白内障复明手术,为建立我国防盲治盲长效工作机制奠定坚实基础。此外,每年6月6日在全国范围内举办“爱眼日”宣传活动,也营造了全社会爱眼护眼的良好氛围。2010年,我国百万人口白内障手术率(CSR)已经达到900,白内障盲人数量显著减少。

  虽然防盲治盲工作在过去的5年中取得显著的成绩,但是目前仍面临巨大挑战。我国仍然是世界上盲和视力损伤最严重的国家之一,还存在眼科医疗资源总量不足、分布不均和质量不高,基层眼保健工作薄弱、信息系统不完善等问题。此外,各级政府对防盲治盲工作重视程度、群众防盲治盲意识还需要继续增强,在全国范围内实现“2020年前消除可避免盲”的目标,任重道远。

  二、指导思想和工作原则

  (一)指导思想。坚持以人为本,将逐步消除可避免盲、提高人民群众的眼健康水平作为开展防盲治盲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以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为契机,以“2020年前消除可避免盲”为目标,按照《“十二五”期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划暨实施方案》和《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二五”发展纲要》要求,全面加强眼科特别是县级综合医院眼科服务能力建设,构建布局合理、功能完善的眼保健服务网络,满足人民群众眼保健服务需求。
  (二)工作原则。坚持政府主导、多部门协作、全社会参与;将防治主要致盲性眼病与加强眼科服务能力建设,特别是基层眼科服务能力建设相结合,推广眼科适宜技术,逐步建立防盲治盲长效工作机制;立足国情,明确工作目标,分步实施、分级负责,确保各项工作措施取得实效。

  三、工作目标
  到2015年底,争取达到以下目标:

  (一)完善防盲治盲网络。
  1.国家、省、市三级防盲治盲工作网络进一步健全,服务能力进一步提高。
  2.设有眼科或具有眼耳鼻喉科医师的县级综合医院达到全国县级综合医院总数的90%以上,其中85%的县级综合医院眼科能够开展白内障复明手术。

  3.基本形成适合我国国情的防盲治盲工作模式。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能够对主要致盲性眼病进行初步筛查并及时转诊。

  (二)加强防盲治盲人员队伍建设。建立国家级和省级防盲治盲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规范化培训制度。各省省级防盲治盲管理人员全部接受规范化培训。

  (三)防治主要致盲性眼病。
  1.继续开展白内障盲的防治工作,到2015年底全国CSR达到1300。全国创建600个白内障无障碍县(区)。
  2.根治致盲性沙眼。

  3.医疗机构普遍重视糖尿病视网膜病变和青光眼的早期筛查和早期治疗,加强健康教育,社会公众防治意识进一步提高。

  4.医务人员对早产儿视网膜病变防治的知晓程度进一步提高,降低早产儿视网膜病变发病率。

  5.落实《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2011年版)》,在城乡居民健康档案管理、0-6岁儿童健康管理和老年人健康管理中开展视力检查。

  (四)开展低视力康复工作。在省级残疾人康复机构建立“低视力康复中心”,为50万名低视力患者免费配用助视器,培训低视力儿童家长20万名。

  四、主要工作内容
  (一)进一步建立完善防盲治盲工作网络。
  1.把防盲治盲工作纳入国家、省级卫生工作和残疾人工作规划,统筹安排,加强领导,增加投入。
  2.加强国家级、省级、设区的市级防盲技术指导组的能力建设,发挥其组织管理和技术指导作用,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开展基层眼科业务指导、专业人员培训、信息收集等工作。卫生行政部门对防盲技术指导组的工作情况实施绩效考核评估。
  3.加强县级综合医院眼科能力建设,发挥其作为基层防盲治盲技术指导中心的作用。鼓励城市三级医院眼科、眼科医院与县级综合医院眼科建立紧密的合作关系,通过技术指导、人员培训等方式,使县级综合医院眼科具备常见眼病诊治和急诊处理能力,落实双向转诊。

  4.开展城市农村防盲治盲网络建设试点工作,以城市大医院优质眼科医疗资源为龙头,以县医院为依托,探索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城乡眼病防治工作模式。

  5.鼓励社会各界积极参与防盲治盲工作。建立政府主导的合作机制,鼓励非政府组织、民营眼科医疗机构等社会力量参与防盲治盲工作,进一步优化政策,加强统筹协调和资源整合,充分发挥各级各类防盲治盲资源的作用。

  (二)加强防盲治盲人员队伍建设。
  1.成立国家级、省级防盲治盲培训专家队伍,制定防盲治盲管理人员和基层专业技术人员培训大纲和课程体系,探索建立国家级或区域培训中心。
  2.卫生部组织对各省省级防盲治盲管理人员开展规范化培训,各省(区、市)对市、县以及基层相关工作人员开展培训,提高各级防盲治盲管理人员的工作能力。

  3.充分发挥眼科专业学协会的专业优势,加强对县级综合医院眼科医师和基层医疗卫生人员的培养和培训,使其能够掌握适宜技术预防、治疗常见眼病。

  (三)防治主要致盲性眼病。
  1.继续开展贫困白内障患者复明工作,消除新发白内障盲,进一步提高我国白内障复明手术率。建立白内障手术质量评价和术后随访制度,提高手术质量。继续加强白内障手术信息报告工作。
  2.继续实施“视觉第一 中国行动”项目三期,开展致盲性沙眼根治工作,力争2015年底在我国根治致盲性沙眼。

  3.通过培训,提高医疗机构眼科和相关临床学科专业人员对糖尿病视网膜病变和青光眼的早诊早治能力。开展针对糖尿病视网膜病变和青光眼的健康教育,大力推动早期筛查和早期治疗。

  4.进一步贯彻落实《早产儿治疗用氧和视网膜病变防治指南》,对眼科、妇产科、儿科等专业的医务人员开展早产儿视网膜病变防治相关知识培训,对高危患儿进行早期筛查和早期治疗。

  5.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要认真落实《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2011年版)》,在城乡居民健康档案管理、0-6岁儿童健康管理和老年人健康管理中开展视力检查,并按照规定做好检查结果的记录。

  (四)开展低视力康复工作。
  1.各省省级残疾人康复机构均建立“低视力康复中心”,加强“低视力康复中心”服务能力建设。
  2.对眼科专业技术人员开展低视力相关知识培训,提高低视力筛查诊断水平。加强眼科医疗机构与低视力康复中心的合作,通过技术指导等方式,提高低视力患者的康复服务质量。

  3.对低视力助视器验配师开展培训,推行“一对一”助视器验配工作模式。

  4.建立低视力助视器生产供应服务网络,提高低视力患者的生活质量。

  5.组织开展低视力康复相关学术交流。普及低视力康复知识。鼓励社会各界广泛参与低视力康复工作。

  (五)开展防盲治盲宣传教育工作。发动社会各界广泛开展眼病防治健康教育,根据不同人群特点,以电视、广播、报纸、期刊及网络等群众喜闻乐见和易于接受的方式,普及眼保健知识。充分利用全国爱眼日、世界视觉日、世界青光眼周等健康宣传日开展宣传活动,形成全社会支持、参与防盲治盲工作的良好氛围。

  (六)制订基层常见致盲性眼病防治工作指南。
  (七)进一步完善白内障复明手术信息报送制度。加强“白内障复明手术信息报告系统”数据库的建设,进一步完善眼科医疗机构信息报送工作制度,做到手术一例,上报一例。

  五、保障措施
  (一)密切协作,完善政策。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残联要充分认识防盲治盲工作的重要意义和社会属性,与相关部门密切协作,积极制订有利于防盲治盲工作的政策措施,探索建立防盲治盲长效工作机制,加大宣传力度,努力营造全社会关注、支持防盲治盲工作的社会环境。

  (二)以点带面,推动落实。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残联要依据本《全国防盲治盲规划(2012-2015年)》(以下简称《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订本地区的《防盲治盲规划》,因地制宜地开展工作。注重挖掘、推广辖区内防盲治盲先进工作经验,带动本地区防盲治盲工作有计划、分步骤地达到《规划》要求。

  (三)实行目标管理,建立定期评估制度。卫生部负责制订《规划》评价指标及评价方法,对各地实施情况进行督导评估。针对《规划》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卫生部将对有关内容进行调整和补充。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订本地区《防盲治盲规划》评价指标及评价方法,分解任务,落实责任,对本地区工作开展情况定期进行检查评估。

    



定西市弃儿救护暂行规定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


定西市人民政府令
第38号

《定西市弃儿救护暂行规定》已经2006年6月3日市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杨子兴
2006年7月4日


第一条 为保护婴幼儿童的基本权益,推进全市儿童福利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被遗弃的婴幼儿童(以下简称弃儿)的捡拾、救治、养护和查找遗弃人工作,以及对相关工作的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弃儿救护实行县区属地救护,遵循及时救护与查找遗弃人相结合、专门救护与社会救护相结合的原则。
弃儿救护实行政府领导、部门负责、责任落实到人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儿童福利事业的发展和儿童福利机构建设列入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将弃儿的治疗、残疾矫治、养育、教育、遗弃人查找等费用列入本级财政供给。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本市弃儿救护工作,负责统一协调和组织实施本规定。
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弃儿救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域内的弃儿救护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县区民政部门的统一协调和指导。
第六条 有关部门职责:
(一)公安部门负责查找遗弃人,出具弃儿证明,办理户籍登记,查处遗弃违法行为。
(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医疗机构为弃儿提供必要的医疗服务。
(三)教育部门负责弃儿的免费九年义务教育。对就读于其他各级各类学校的弃儿,学校应当视具体情况免收相应费用,并采取其他助学措施支持其完成学业。
(四)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为弃儿权益保护提供法律援助。弃儿的法律援助申请,可以由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福利机构、弃儿的收养者提出。
(五)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对弃儿救护经费的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残联、妇联等社会团体要配合做好弃儿救护工作。
第八条 社会福利机构负责弃儿的养护,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规范工作规程,提高服务水平,改善弃儿生活条件,确保弃儿健康成长。
社会福利机构的弃儿救护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其来源:
(一)本级财政供给;
(二)接受国内外社会捐赠;
(三)其他合法来源。
第九条 对在弃儿救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市民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弃儿后,应当捡拾并及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或民政部门报告。接到报案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将弃儿送指定医院并同时通知当地民政部门或社会福利机构。接到报告的民政部门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报案。
接到通知或报告的民政部门或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及时派员到指定的医院对弃儿进行体检和救治,并派员护理,弃儿体检正常或出院后由当地社会福利机构养护。
救治医院接到弃儿后,应当及时进行体检和救治,检查病因或是否有传染性疾病,并记录在案;对患有疾病的及时予以救治并建立详细病历,体检或出院后出具体检报告单或医疗诊断证明书;对有残疾的,出具残疾证明书。
第十一条 弃儿的体检救治等费用先由接到弃儿的医疗暂行垫支。查找不到遗弃人,或者遗弃人确实无力承担的,由救治医院将经费垫支明细账目表报所在县区民政部门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民政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进行核实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财政部门核实后及时予以拨付。查找到遗弃人的,由遗弃人承担弃儿的医疗、护理、生活等费用。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指定一至二家具有较强医疗技术和设备的公立医院,作为弃儿救治医院,指定医院应当与民政部门或者福利机构签订救治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其职责、义务与救治费用的承担等。
未被指定为弃儿救治医院的其他医院,应当在县区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组织下,承担与其技术水平、医疗条件相适应的弃儿救治义务,并减免有关费用。
第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接到弃儿拾捡人报告后,应当及时查找遗弃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弃儿的发现人、拾捡人和其他知情人,应当如实向公安派出所提供有关线索、反映相关情况。
公安部门满三个月查找不到遗弃人,由县区民政部门或社会福利机构在本辖区内新闻媒体刊登查寻启事。查寻事示满十五日仍查找不到遗弃人,由民政部门或社会福利机构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弃儿证明和入户手续。
第十四条 弃儿主要由社会福利机构养护。
对符合法定收养条件的公民收养弃儿的,民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办理收养登记手续。
对具备寄养条件的家庭寄养弃儿的,应当按照《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民政部门作为弃儿的监护人,应与寄养家庭签订家庭寄养合同,并办理公证。
没有社会福利机构的县区,可以将弃儿送市社会福利机构养护,送养弃儿的县区应当承担养护弃儿所需费用。
第十五条 弃儿死亡后由指定医疗机构出具死亡证明。
第十六条 公安部门应当对遗弃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民政等有关部门和社会福利机构、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规定所列职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