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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调解书送达前的不可反悔性及送达的可留置性/徐英杰

时间:2024-06-16 14:51: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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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调解书送达前的不可反悔性与送达的可留置性

徐英杰 祖庆锋


(以下简称)第1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根据此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1条关于“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的规定,特对人民法院在诉讼环节主持当事人调解达成的协议能否反悔,调解书可否留置送达,作以下简析,供大家商榷。
笔者认为,作为在诉讼阶段由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的协议,其客观、公正、自愿、合法性不容怀疑,该类协议的效力从形成的途径看,较一般的非诉讼调解协议更具有可信力。因此,此类协议在双方当事人确认无误并在协议上签字后即产生合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反悔,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反悔应不予支持,并可以留置送达调解书,理由如下:
一、非诉讼调解协议具有合同性质,那么,作为在诉讼阶段达成的协议更应具有合同性质。因为其符合了合同成立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二、诉讼调解达成的协议具有不容质疑的合法性。
由于该调解协议形成于诉讼环节,其形成的过程、内容的合法性始终处于法院的监督和指导之下,这种协议不具有违法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协议是得不到人民法院确认的,所以该协议是合法的。
三、反悔如无限制,有违合同的拘束力和法律的严肃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诉讼调解协议形成并经合同当事人签字后,如果允许合同当事人任意、无限制、无条件地反悔,必然与合同的拘束力相悖,特别是,当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在送达时,当事人才反悔,如果允许其反悔,势必使该调解书处于须销毁状态,需另行制发判决书,这样,法律的严肃性便无从体现。
四、诉讼调解协议签字后即应生效,送达可以留置。
合同的成立分为要约和承诺,诉讼调解达成的协议具备了此两个要件,完成了要约和承诺的全过程,且内容又不违法,故当事人签字后,即应生效。人民法院制发的调解书仅是对当事人签立的协议之效力的确认,并为权利人在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提供了执行依据。此确认行为是对客观、合法之事实的确认,因此并不需要当事人的自愿签收。所以调解书的送达,应象送达裁判文书一样,适用留置送达。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诉讼调解协议应实行不可反悔制,并可适用留置送达,以维护合同的拘束力和法律的严肃性。
通联: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凌城法庭
TEL:0516-8231012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行政处罚案卷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行政处罚案卷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改价监〔2013〕7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案卷的立卷、归档和利用,我们对原《价格监督检查案卷管理规定》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价格行政处罚案卷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价格行政处罚案卷管理规定》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3tz/W020130423313628775465.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3年4月10日




附件


价格行政处罚案卷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案卷(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案卷) 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机关档案工作条例》、《机 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 和规章,结合价格主管部门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案卷的立卷、归档和利用,适 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处罚案卷是价格主管部门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工作制度,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和设施、设 备,做好行政处罚案卷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行政处罚案 卷的立卷、归档和利用;价格主管部门的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对案卷 的管理进行业务指导。
   第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检查(调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 者销案决定的案件,应当建立行政处罚案卷。

第二章 立 卷

   第六条 承办案件的检查(调查)组应当确定立卷责任人,立卷 责任人应当在行政处罚案件结案(销案)后三十日内完成立卷并移 交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案卷管理人员。
   价格主管部门的其他机构和工作人员应当对立卷责任人的立 卷工作予以配合,不得将其掌握的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销毁、隐匿 或者据为己有。
   第七条 行政处罚案卷由案卷封皮、卷内目录、入卷文书材料 以及卷内备考表组成。
   第八条 适用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一案两卷(正 卷、副卷)。
   价格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制作的有法律效力和法 律意义的文书及其所附材料应当归入正卷;价格主管部门在实施行 政处罚过程中形成的内部请示、报告、批示、案件讨论记录等材料 应当归入副卷。
第九条 正卷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排列入卷文书材料: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检查(调查)通知书;
   (三)按照文书制作和证据提取的先后顺序排列询问笔录、现 场笔录(检查、调查)、检查(调查)登记表以及检查、调查过程中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如果提取的证据较多,可以使用证据目录, 并将所有证据作为证据目录的附件入卷。证据目录的格式详见附 表;
   (四)按照文书制发时间排列: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责令暂停相关营业决定书。价格垄断案 件的专用文书按照制发时间排列:查询银行账户函、查封(扣押) 决定书、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中止调查决定书、恢复调查决 定书、终止调查决定书等;
(五)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六)陈述、申辩笔录;
(七)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八)听证笔录;
(九)责令退款通知书;
(十)延期 (分期)缴纳罚没款决定书;
(十一)履行行政处罚催告书;
(十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书。
   送达回证、财物清单等辅助文书应当作为其主文书的附件,随 主文书一并入卷。
   第十条 副卷应当按照时间顺序排列内部请示、报告、批示、 案件讨论记录等材料。
   第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和销案的案件 不分正、副卷,所有文书材料归入一卷,并按照下列顺序排列入卷:
(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销案的处理决定;
(二)按照时间先后顺序排列其他文书材料。
第十二条 卷内文书材料一般只保留一份。卷内文书附有多个 附件的,其附件按照收集或者形成的时间先后顺序排列。
第十三条 卷内文书材料经过系统排列后,应当逐页统一编 号。文书材料的页码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正面书写在右上角,背 面书写在左上角,背面无字迹的不编页号。
案卷封皮、卷内目录、卷内备考表及卷底不编页号。
   第十四条 立卷责任人应当制作卷内目录并填写案卷封皮上 “卷号”以外的其他栏目内容。
   案卷封皮和卷内目录必须使用碳素墨水或者蓝黑墨水书写或 者使用计算机打印。
案卷封皮、卷内目录的格式详见附表。
   第十五条 立卷责任人装订前应当对文书材料进行全面检查, 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对已破损、褪色或者易破损、褪色的文书材料,应当进 行修补或者复制。复制的材料应当与原件一同入卷;
(二)入卷材料标准尺寸为 210mm?97mm。纸面过小的材料, 应当加贴衬纸;纸面过大的材料,应当按照标准尺寸大小折叠整齐;
(三)横印材料应当字头朝装订线摆放,并按照标准尺寸大小 折叠整齐;
(四)装订部位过窄或者有文字的材料,应当用纸加衬边;
(五)文书材料上的金属物应当拆除;
   (六)作为证据考查日期的信封,应当保留原件,打开展平并 保留邮票(戳),加贴衬纸。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案卷应当装订成册。案卷装订采用三孔一 线的装订方法,装订应当整齐、固定,不压字迹,便于翻阅。 行政处罚案卷所含文书材料较多的,应当分册装订,每册不超 过 200 页。
   第十七条 对于难以入卷保存的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证据材料,有条件的,可以拍摄、冲洗或者打印后入卷;难以拍摄、 冲洗或者打印的,应当将相关证据材料装入证据袋另行保存。
证据袋封面的格式详见附表。


第三章 归 档

   第十八条 立卷责任人在完成文书材料立卷后,应当将行政处 罚案卷移交给案卷管理人员。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案卷的保管期限一般为三十年。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应当永久保存:
(一)罚款数额巨大的;
(二)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的;
(三)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建议吊销执照、撤销登记的;
(四)价格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永久保存的其他案卷。
   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查处的案件,其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为 1 亿元以上;省级以下价格主管部门查处的案件,数额巨大的认定 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案卷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立卷 要求对行政处罚案卷检查验收。检查验收合格的,办理接收手续, 在案卷封皮上填写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编制的卷号;不合格 的,应当要求立卷责任人重新整理装订。
    第二十一条 办理接收手续后,案卷管理人员应当将行政处罚 案卷置于规格统一的卷盒中,并在卷盒相应位置填写所存案卷的起 止卷号和保管期限。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案卷的卷号按照结案(销案)时间编制, 编号格式为:“****年***价监(检)卷***号”。 适用一般程序进行行政处罚的案件,正卷在卷号后加“(正)”, 副卷在卷号后加“(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行政处罚的案件,在 卷号后加“(简)”;销案的案件,在卷号后加“(销)”。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案卷一经归档,任何人不得抽取、涂改、 增删卷内文书材料。确需修改的,经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同意 后,可以修改,并由案卷管理人员在卷内备考表中详细记录修改的 时间、内容和原因等信息。
卷内备考表的格式详见附表。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案卷附有证据袋的,应当在证据袋上标 明对应的卷号,妥善保管。
   第二十五条 对超过保管期限的行政处罚案卷及其对应的证 据袋,经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依法处理。


第四章 案卷利用

   第二十六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的执法人员因工作需要,可以 查阅行政处罚案卷;经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借阅行 政处罚案卷。
   第二十七条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查阅或者调阅下级价格 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案卷。
   第二十八条 其他价格主管部门,各级司法、纪检监察机关因 办案需要,经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行政处罚案 卷正卷;确需了解副卷有关内容的,经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可以查阅副卷。
   第二十九条 借阅人、调阅人归还行政处罚案卷时,案卷管理 人员应当检查有无拆封、短缺、污损等情况。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报 告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对受损文书材料进行修补,并在卷内 备考表中记录案卷受损、修补情况。
   第三十条 查阅案卷是指查阅人在指定时间、地点查看、阅读 行政处罚案卷。经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对卷内的文 书材料进行摘抄或者复制。
第三十一条 借阅案卷是指借阅人将行政处罚案卷带出保管地点,到其他工作场所查看、阅读、摘抄或者复制。借阅一般不超 过三个工作日,超过规定期限的,案卷管理人员应当催还。
第三十二条 调阅案卷是指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将下级价格主 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案卷调出查阅、摘抄或者复制。调阅一般不超过 一个月,超过规定期限的,案卷管理人员应当催还。
第三十三条 立卷责任人和案卷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 制度,不得违反规定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行政处罚案卷或者泄 露行政处罚案卷内容。
   查阅、借阅、调阅人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泄露行政处罚案 卷内容或者提供依法取得的摘抄件、复制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立卷责任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 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
(二)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已有的;
(三)泄露行政处罚案卷内容的;
(四)将材料损坏、遗漏或者丢失,造成行政处罚案卷损失的;
(五)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案卷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 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归档的;
   (二)明知所保存的行政处罚案卷面临损坏可能而不提前采取 措施,造成损失的;
(三)泄露行政处罚案卷内容的;
(四)不按照规定借出、调出行政处罚案卷的; (五)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价格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给予通报批评:
(一)不制作或者不按照规定制作行政处罚案卷的; (二)损毁、丢失行政处罚案卷的;
(三)涂改、伪造行政处罚案卷的;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公布或者销毁行政处 罚案卷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由价格行政处罚引起的行政复议案件案卷立卷, 可以参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归档和利用,可 以参照本规定第三章、第四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实 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 2013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05 年 6 月 22 日印发的《价格监督检查案卷管理规定》 同时废止。





附表:
1.案卷封皮
2.卷内目录
3.证据目录
4.卷内备考表
5.证据袋封皮



表 1
案 卷 封 皮

(价格主管部门) 价格行政处罚

案 卷







          年 价监(检)卷 号()

案件名称
 当 事 人 执法人员 结(销)案
时间
保管期限
本卷共 册第 册




表 2
卷 内 目 录
序号 材 料 名 称 页次 备注



表 3
证 据 目 录
序号 证据名称 起始页码 备注



以上证据材料附后。





表 4
                卷 内 备 考 表
案卷修补情况说明:

(本栏用于记载和说明行政处罚案卷的修补情况。因案卷保管、利用 等原因造成卷内材料破损的,案卷管理人员应当及时进行修补,并记 录卷内材料破损及修补情况。每次修补,都应由修补人签名确认,注 明日期。)






卷内文书材料修改情况:

(本栏用于记载和说明卷内文书材料修改情况。经价格主管部门负责 人审批同意,可以对卷内文书材料进行修改,案卷管理人员应当详细 记录修改的时间、内容和原因等信息。每次修改,都应由修改人签名 确认,注明日期。)


表 5
证 据 袋 封 皮

(价格主管部门) 价格行政处罚
证 据 袋




    案卷号 年 价监(检)卷 号
  证据袋编号

 证据袋存放地点

     证据 提取
序号 提取地点 提取人 所证明的主要内容
名称 时间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0)196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十一月十八日


常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维护客运市场秩序,保障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发展,根据《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乘客要求的时间和地点行驶、上下及等待,按计程或计时形式计费,以轿车(5座以下)为工具的营运客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范围内经营(含兼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乘客和其他相关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交通局是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市交通局委托其所属的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运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办法。

公安、工商、地税、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停业管理


第五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源由市政府统一管理,根据社会需求和城市道路交通状况,下达发展计划,实行总量控制。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通过竞拍支付有偿使用费或对有突出贡献的经营者奖励指标等方式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凡需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通过有偿方式取得经营权后,应按下列顺序办理相关手续:

(一)向运政管理机构申领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二)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三)持营业执照到地税、保险部门分别办理税务登记、乘客意外伤害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四)到物价部门核定经营车辆的收费标准,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安装税控计程计价器,到公安部门安装治安防范设施;

(五)持上述办妥的证件文本到运政管理机构领取《道路运输证》和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牌;

(六)其他需要办理的相关手续。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必须经运政管理机构审批同意,严禁私自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并加价牟利。

第八条 经营者合并、分立、迁移或变更名称、法人代表、经营范围、注册资金的,须经运政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并到工商、地税等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九条 经营者停(歇)业应提前30天向运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填写运输业停(歇)业审批表,经批准后,按规定程序办理手续并缴销《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及营运标志牌和票据;并到工商、地税等相关部门办理停(歇)业等有关手续。

停业超过3个月视为终止经营。

第十条 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实行等级评定制度。


第三章 经营权属管理


第十一条 为确认和维护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对取得经营权的客运出租汽车,通过实施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属证(以下简称经营权属证)进行管理,以此明确产权关系。

第十二条 经营权属证是用以证明权利人出资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并配置符合规定的车辆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有效合法证明。

第十三条 经营权属证证明经营权及车辆产权同为经营权属证持有人所有,不作分割处理。

第十四条 经营权属证实行一证一车,每证不得同时投入2辆及2辆以上车辆营运。

第十五条 经营权属证由市政府制定式样并监制,由运政管理机构负责印制、发放、管理。

第十六条 经营权属证载明的内容:

(一)经营权属证所有人(如共同所有,注明共同所有人及各所占份额);

(二)经营权取得方式和时间;

(三)车辆牌号;

(四)缴纳有偿使用费的依据、时间和数额;

(五)经营权属证有效期限。

第十七条 经营权属证有效期限届满后自动失效。但原经营权属证持有人可按市政府经营权有偿使用及报废更新等规定申请继续取得经营权,是否被核准,由运政管理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审核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原经营权属证持有人申请继续取得经营权并要求变更所属经营单位的,应在根据我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等级评定等有关规定确定的范围内自主选择经营单位。

第十九条 经营权属证的持有人为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及被许可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及被许可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其他单位申请办理经营权属证的,应提供以下合法有效的资料:

(一)车辆购置发票;

(二)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讫凭证;

(三)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

(四)申请办证公告证明。

第二十一条 个人申请办理经营权属证的,除需提供第二十条所列资料以外,还应提供权属材料证明,共同所有的应提供共有协议。

第二十二条 运政管理机构可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申请者提供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对经营权属证公告有异议的,应在公告刊登后30日内向办证机关提出异议。对有异议的办证申请,在申请人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确权文书后,运政管理机构予以办理。

第二十四条 至2001年12月31日,市区及武进市客运出租汽车权属关系仍未理清的,不再办理经营权属证,但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确权文书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并经公告无异议的,办证机关应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予以发放经营权属证;不能发放的,应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经营权属证持有人在有效期限内提前报废更新车辆的,必须按规定重新办理经营权属证。

第二十七条 经营权属证遗失、损坏时,持证人应及时申请补办。申请补办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说明遗失、损坏的具体情况;

(二)经办证机关审核同意后办理遗失声明并予以公告;

(三)公告后30日内无异议的,应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予以补发。

第二十八条 经营权属证不得私下转让,如经审批同意转让的,在按以下程序办理转让手续后,由运政管理机构予以变更经营权属证:

(一)转让人取得所在企业同意转让的证明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转让协议,并经公证机构公证;

(三)受让人与所在企业签订经营协议;

(四)转让人、受让人共同向运政管理机构提出转让申请;

(五)取得以上有效材料后,由运政管理机构作出是否准予转让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经营权属证因赠与、继承等原因需变更的,应参照上款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经营权属证持有人在转让经营权属证时,其所在企业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权。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三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身须为经批准具有明显特征的标志色;

(二)车顶必须安装经运政管理机构统一监制的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

(三)车身两侧规定部位标明经营单位或个人名称、注明监督举报电话;

(四)安装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的计程计价器和经公安部门认可的安全隔离防护设施;

(五)保持车内外整洁卫生,车辆性能完好,消防设施齐全有效;

(六)按规定位置放置、使用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上岗服务资格证;

(七)车内贴有常州市物价管理部门监制的标价签,实行明码标价。

第三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为乘客提供安全、及时、方便、舒适的运输服务。在紧急情况下,服从交通主管部门的调度,保证供车,按时完成外事、抢险、救灾和政府指令的紧急运输任务。

第三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必须执行物价、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使用经地方地税机关监制的统一发票,依法纳税、缴费。

第三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加强对车辆的管理,不得将客运出租汽车交予无《服务资格证》的驾驶员营运。

第三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服务时,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仪容端正,对乘客热情礼貌,语言文明,服务周到;

(二)必须携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服务资格证等证件及各种规费缴纳凭证;

(三)应按乘客指定的到达地点选择最佳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道;

(四)未经租乘者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五)不得敲诈勒索刁难乘客,严禁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六)严格执行收费标准,收费应出具有效发票,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并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有零找零,无零让利,严禁直接或变相多收费;

(七)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不得向乘客换汇和索要外币;

(八)车辆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时,不得拒绝载客;

(九)严禁在禁停路段上下客;

(十)发现违法犯罪分子或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

(十一)晚上出市区,应与乘客一同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验证登记;

(十二)其他营运服务规定。

第三十五条 乘客租乘客运出租汽车必须做到:

(一)按规定支付租车费及过桥、过路和预约租车费;

(二)不指使驾驶员违反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

(三)不污损车辆设备和营运证件、标志;

(四)不携带危禁物品;

(五)不在禁止停车路段或逆向招租车辆。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人随车陪同监护。

第三十六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拒绝付费:

(一)祖乘的客运出租汽车无计程计价器、有计程计价器不使用或计程计价器超过强制检定有效期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客运出租汽车统一发票的;

(三)租乘的客运出租汽车在起步价里程内因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约定服务的。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必须与驾驶员签定合法有效的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应经常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知识的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人员,应调离、依法辞退或除名。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要规范管理,鼓励以资产重组等形式实行规模经营,提高经济效益和服务水平。

第四十条 经营者必须接受运政管理机构的管理、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必须按时缴纳各种规费税费,向当地运政管理机构及时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五章 投诉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或驾驶员违反本办法,乘客可向市、所辖市运政管理机构投诉。投诉时一般应提供下列证据:

(一)车辆牌照号和经营者名称;

(二)起讫地点、租车时间;

(三)提供租车费发票,没有付车费的说明情况;

(四)其他有关证人、证据。

第四十三条 运政管理机构接到乘客投诉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答复,对问题复杂,取证困难的调查处理时间可延长至30日,但必须向投诉人说明原因。

乘客直接向经营单位举报的,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查处,并在10日内作出答复;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向车籍所在地市、所辖市运政管理机构投诉。

第四十四条 乘客与客运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对提供服务、收费有争议时,可当即要求驾车到当地运政管理机构或物价部门处理,租车时起至受理时止的全部车费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 乘客投诉计程计价器失准,须向受理投诉单位交付检定押金,受理投诉单位应当即封存计价器及附设装置,及时将计程计价器送检。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其费用及由此造成的停运经济损失由投诉者支付;不合格的,由经营者自负。


第六章 奖惩


第四十六条 对在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等方面作出突出成绩,取得良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给予表彰、奖励及经营上的扶持发展。表彰、奖励服务优良、素质过硬的先进驾驶员和管理人员,弘扬正气,树立、培养和保护优质服务的先进典型。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客运出租经营许可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无客运出租道路运输证或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客运出租经营活动的,汽车每辆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其他机动车辆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10000元;

(三)客货运输车辆超越道路运输证上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客运出租经营活动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取得有效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上岗服务资格证而驾驶出租汽车的,对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客运出租汽车在运行中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经县级以上运政管理机构核准擅自购置车辆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每车处以购车价的3%以上5%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10000元;

(七)未在运政管理机构指定的期限内到运政管理机构办理年度审验手续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道路运输证未加盖有效年度审验合格印章的,从年度审验的最后期限算起,按每逾期一个月(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处以100元的罚款累计处罚,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九)伪造、倒卖客运出租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的,收缴非法证件,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用不正当手段向运政管理机构骗取道路运输证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客运出租汽车易主未办过户手续并继续从事营运的,对原经营者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新经营者按本条第(一)项或第(二)项处罚;

(十二)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办理变更、停业、歇业手续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在营运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示以空车待租标志而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的;

(二)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或非不得已中断运输的;

(三)未经乘客同意擅自招揽他人间乘的;

(四)故意绕道的。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其他客运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安装或不使用计价器从事营运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有关规定擅自抬价、压价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规定悬挂装置、张贴客运出租标志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里程或时间间隔进行二级维护或不按规定进行技术等级评定的,处以300元的罚款;

(五)不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的,责令其限期补报,并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按时报送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不如实填报统计资料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武进市按照本办法执行,金坛市、溧阳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常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常政发[1995]66号文)同时废止。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0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