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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国家官员的隐私权/许亮

时间:2024-05-20 18:11: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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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国家官员的隐私权

作者:许亮

内容摘要:隐私权是公民(自然人)所享有的人格权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一般情况下是受到法律严格保护的。国家官员一方面作为自然人,其隐私权当然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另一方面,国家官员的某些个人生活已成为政治生活的一部分,他们的那些可能影响到政治和公共利益的私人信息理应为公众所知悉。这就存在有公众知政权与国家官员隐私权之间的冲突。本文着重对两种权利冲突的本质进行了分析,并得出这种冲突表面上是权利与权利的冲突,而实质上更多的是权利与权力的冲突的结论。因此,法律应优先保护公众的知政权,在隐私权的保护上,应将国家官员与一般自然人相区别,给国家官员的隐私权以必要的限制。当然,这种限制并不是完全否认国家官员的隐私权,法律对国家官员的那些与政治生活或公众利益完全无关的隐私应给予与其他自然人同等的保护。
关键词: 国家官员; 隐私权; 知政权; 限制; 保护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生活的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受他人侵扰、知悉、使用、披露和公开的权利。非法侵害他人因私事侵权行为的一种,加害者需要承担民事责任,重者还可能触犯刑法,要承担刑事责任。一般而言,自然人的隐私平等的受到法律的保护①。但是,在特殊情况下,隐私权是要受到限制的。比如,早在本世纪30年代,美国的一个判例即指出,“公职候选人私生活状况对选民公开,乃为公共利益所需要,在此情况下,该权(即隐私权)并不存在。献身公共事业,其私人生活殆无法与所从事之事业完全分开者,则该权利不存在。”②该判例确立的法律原则是:公职人员的某些隐私将受到限制,而进行这种限制的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在此,公共利益的价值高于公职人员的部分隐私利益的价值。在西方国家,国家官员的隐私权因担任公职而受到限制,已成常理。在我国,近几年来逐渐增强的法律意识使政府官员发生了一个解决方法上的观念变化,再加上人们逐渐学会“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人格权的精神和气氛感染了政府机构和政府官员,这就使得政府官员作为原告以隐私权或其他人格权受到侵犯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现象时有发生。而我国关于隐私权的法律本身就很欠缺,面对这样一种现象,就需要对国家官员的隐私权问题进行专门的研究。因为我国公务员制度尚未健全,对国家官员范围的界定可能不尽一致,本文中国家官员是指在那些按照法律设立、旨在解决公共问题,由公共财政提供经费的机构中的由公共财政支付薪金和制定或执行公共政策的人们,并不局限于《国建公务员条例》所指的公务员的范围。

一、 公众知政权与官员隐私权的冲突及其平衡
要谈官员得知政权,就离不开公众得知政权。知政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知道国家活动,了解国家事务的权利。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依法向公民和社会公众公开自己活动的义务。知政权是知情权中最重要的一项权利。根据知政权,作为社会主体的公众有权了解政府官员,尤其是政府高级官员的出生、年龄、学历、经历、道德、能力等情况。而政府官员,尤其是高级官员,他们首先应是社会生活中道德的模范遵守者,对一般公民起表率作用。但一些行为背景不佳、或财产来历不明、品行不端的政府官员有希望借隐私权来隐瞒其身上的污点。这时候发,就会产生知政权与官员隐私权之间的矛盾与冲突。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应对冲突的本质进行分析,然后再根据利益的大小予以平衡和解决。
(一)对公众知政权与官员隐私权冲突本质的分析
只有正确理解问题的本质,才能正确的处理问题。我们对公众知政权与官员隐私权冲突的理解,影响到我们对这种冲突的处理。当法律侧重于保护公众的知政权时,国家官员的隐私就有可能受到侵害;相反,当法律侧重于保护国家官员的隐私时,可能对公众的知政权加以限制,公众利益就有可能受到损害。
按照我国的法律,政府官员向由于其它公民相同的隐私权(法律并没有明文对国家官员的隐私权加以限制)。法院不仅可以受理由国家官员提起的侵害隐私权的民事诉讼,而且还会做出原告胜诉的判决。隐含在我国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理解是,公众知政权与官员隐私权之间的冲突是权利之间的冲突。这种理解表现在,在法律中,国家官员和其他公民一样,享有相同的隐私权,法律从没有特别的提及官员的隐私权。这样造成的结果时,处理公民知政权于国家官员隐私权之间的冲突等同于处理公民的知情权与另一公民的隐私权之间的冲突。也就是说法律和法院自觉或不自觉的把这种冲突时为两种权利或民事权利之间的冲突。也就把冲充途中的各方——一般公民和国家官员作为私法或民法上的主体来看待,把这种冲突看作是两种私法或民法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这样的理解,忽视了国家官员在社会中的独特角色,也忽视了公众知政权在民主政治种的意义。
本文认为,公民知政权于国家官员隐私权之间的冲突,在表面上是权利之间的冲突,而在实质上是权利(right)与权力(power)之间的冲突。或者说,它表现为两种司法或民法主体的利益冲突,而在冲突的背后蕴含着公民的民主权利和国家官员的公共权力之间的冲突。
第一,从冲突的一方,即公众的知政权来看,这是一种根本的民主权利。所谓民主政治,简言之,就是同意的政治,治者的统治必须建立在被治者的同意之上。在公共论坛上形成的主流意愿应当是由多数公民基于正确的信息而形成的意愿汇集成的,民主政治意味着,一届政府或官员的命运应当最终决定于这种主流意愿。明智的同一是建立在信息充分基础之上的,只有足够的信息——不仅包括社会问题的信息,而且包括官员的行为、品质、发展历程等私人信息——才能保障做出准确、明智的判断。另外,虽然权力的合理性在于它来源于公众的授权,国家权力是为公众服务的,但是国家权力一旦形成和被掌握之后,就很可能异化为民众利益的对立物。因此国家权力和行使权力的国家官员需要接受公众的监督和制约,否则受损的职能使公众的利益。而对官员进行监督的前提是要了解官员的个人信息,权利的形势和运作等基本情况。这是公众知政权的主要内容。公众知政权是公民享有的民主权利中最基础的权利。
第二,从冲突的另一方,即国家官员的隐私权来看。国家官员的角色具有双重性。在一些情况下,国家官员是公共权力的行使者,以政府机构的名义行使或活动,他的行为是公共权力的行使行为。但是在其它一些情况下,国家官员以自己名义行为的,这些行为是对其作为一般公民所享有的自身权利的行使行为。在一般情况下,公共权力的行使行为和自身权利的行使行为是基本上可以划分开来的。从利益的角度而言,官员的行为可以分为公益行为和私益行为,公共权利的行使所维护和促进的是公共利益,自身权利的行使所维护和促进的是私人利益。但这两种行为是相互联系的,官员的公益行为也可以促进私人利益的实现,最简单的一个例子就是官员由于担任公职,从事公益行为而能够获得薪金。国家官员隐私权的复杂性就在于,他们的隐私既存在于其公权利的行使过程中,又存在于自身权利的行使中。
问题比较明显的是,国家官员以官员的身份行事时,他是国家公权力的化身。在这些行为当中所发生的任何事情,包括合法的与非法的,正面的与反面的,不管官员本人是否愿意将其披露出去,都应该可以被公众所知悉。官员的这些与共权力行使直接向联系的隐私,已经彻底变性,本质上已经不是民法所要保护的隐私了。因此,尽管表面上还表现为公众知政权与官员隐私权之间的冲突,但这种冲突的本质可以恰当的理解为公民的民主权力与公共权力之间的冲突。
问题不甚明显的是,对官员的与其公共权力没有直接关系的私人领域中的隐私予以披露所引起的公民知政权与官员隐私权之间的冲突能否被看作是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冲突。例如,披露官员在某次私人交往中贪图便宜、在家庭和婚姻关系上有过不诚实行为。对这些隐私的披露所引起的纠纷是否可以看作是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冲突,关键在于这些行为是否与被披露者的公职的适应性有着直接或较为密切的联系。可以认为,体现在公共权力行使行为中的品质和体现在自身权利行使行为中的品质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一致的。一个人如果在私人事务方面处理他人钱财是不够诚实,这一事实对于决定它是否具备掌握公共财政的适应性显然具有重要意义。一个在私生活方面贪财而自私的人同样可能在公共行为中体现这种个性;在两性关系上不检点的人可能无法全心身的投入公共事务,而且有可能动用公共权力来为他的放纵生活创造条件或用公共财政来支付这方面的费用。所以,一个官员的私人品性和信息经常具有公共意义,其私人领域中的信息所反映出来的私人品德可能影响公共权利的行使。
主要是基于两种场合下的一致性这种认识,公众不仅需要知悉官员职务行为中直接涉及到的“隐私”,而且需要知悉他们私人行为中的一些隐私,以判断他们是否符合社会主流的道德观。后一种需要尤其体现再选举官员的情形中。对公职候选人的适应性的判断不仅包括对其能力的判断,而且包括对展现在私人行为中的私人品德的判断。③因为有这两种判断的需要,所以公民不仅具有完全知悉官员公务行为中的隐私的权利,而却有知悉官员部分私人领域中的隐私的权利。虽然因私作为官员的私人利益是应当受当保护的,但不恰当的保护或过于宽泛的隐私权范围不仅会影响到公共权力的掌握和行使,而且最终会影响到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
(二)对本质分析所得出的结论及这一结论的意义
所以就总体而言,公众的职政权于国家官员的隐私权之间的冲突,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被视为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冲突。所谓“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这种冲突具有两重性质,它含有权利与权力冲突的性质,又含有两个民法或私法主体的利益冲突的性质。这里的“一定程度”是随着国家官员所掌握的权力大小、私人投入公共生活程度的高低而定的。掌握权力越大,私人投入公共生活的程度越高,这种冲突越接近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冲突的性质,反之,则越接近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冲突的性质。但是可以这样说,任何官员在这种冲突中,都有可能会或多或少的包含着权利与权力冲突的性质,尽管这种对峙与冲突是以公众的知政权与官员的隐私权的名义进行的,在外观上表现为两种权利的冲突。
将公众的知政权与国家官员的隐私权之间的冲突主要的视为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冲突,首先有助于把握问题的实质,在更深广的背景之下更清楚的透视问题的底蕴所在。其次,可以充分的说明公众的知政权相对于国家官员的隐私权来说是更重要的权利,是价位更高的权利。因为如果仅在一种权利与另一种之间,在一个公民的知政权与另一个公民的隐私权之间,我们无法先验的、泛泛的判定一种权利比另一种权利更重要,而只有从权利与权力的关系的角度才能够发现公众知政权优先性更准确的含义。第三,这种理解可以更清楚的看到两权相冲突的背后之实际力量的悬殊。一般公民于国家官员相比,其力量一般是弱小的,而后者的力量一般是强大的,掌握着丰富的社会资源,并拥有获取社会信息的有效手段,个体公民难以望其项背,这种力量悬殊在我国尤为显著。而仅仅局限于权利与权利之间冲突的理解则可能掩盖了这一悬殊。这样理解的最终意义在于,它有助于我们以适当的原则来调整二者之间的冲突,有助于我们建构有关制度安排的适当的法律理论和法律技术。
(三)对公众知政权于国家官员隐私权冲突的平衡
从上面的分析我们就可以顺理成章的得出,当公众知政权与国家官员的隐私权发生冲突时,法律应首先倾向于对公众知政权的保护,除非纠纷所涉及到的官员的隐私与其所担任的职务和公共利益没有关系或者对其担任职务的适应性不应产生任何影响。这正如恩格斯所提出的处理个人隐私与新闻报道相互关系的原则:个人隐私一般应受到保护,担当个人隐私甚至阴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的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权的保护,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④正是因为官员的品德、能力、健康等个人情况不可避免的对其执行的公共事物产生影响,他们的私事就不是纯粹的个人私事,其隐私的性质也就改变了。这种隐私以不具有纯粹的个人私事的根本属性,也不再成为隐私权保护的对象。总之,这些主要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而对公众知政权进行倾斜保护和对官员的隐私权进行限制。
任何问题都有两个方面,笔者在强调法律应重点保护公众知政权和限制官员隐私权时,无意于说要全盘否认官员享有隐私权。官员的那些与其执行的公职没有关系,或者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影响的个人隐私应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另外,即使官员的隐私权与公共利益或公众知政权发生冲突,法律也不是一味的限制隐私权,而是同时考虑两权尽可能的协调,以及不损害官员的人格尊严。所谓两权的协调,主要是指隐私权被公开的范围只要能达到公众知政权的需要即可,不能无限制的扩大隐私的内容和公开的范围。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在公开官员隐私的时候不要牵涉或影射与此无关或关系不大的其他人。所谓不损害官员的人格尊严是指,基于社会公共利益或公众知政权的需要,可以公开官员的隐私,但这一隐私的公开不得以伤害其人格尊严为目的。
因此,法律一方面需要优先保护公众的知政权以及维护与官员隐私权相冲突的代表社会公共利益的其它权利,同时法律也不能完全忽视对官员隐私权可能和必要的保护,法律在二者之间应建立一个合理的平衡机制。

二、 国家官员隐私权的限制
(一)对国家官员隐私权进行限制应注意的问题
第一,对国家官员隐私权的限制不应绝对化。必须首先承认官员的隐私在整体上是受法律保护的,只有在具体的案件或事例中,针对个案的具体情况来分析官员的这一隐私是否与其与所担任的公职的适应性有影响或直接间接的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如果官员作为原告,以隐私权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承担证明自己这以北公开的隐私与其所担任公职、执行的公务和社会公共利益没有任何关系的举证责任,或者说官员应首先证明这一隐私完全属于纯粹的私人领域的范畴。
第二,对不同级别或不同种类的国家官员在限制其隐私权的问题上应有所区别。因为国家官员的种类或级别不同,其职务、权力、待遇及对公共事物或公共利益的影响程度是有很大差异的。因此,对他们隐私权的限制理应有所区别。总的来说,经选举或任命产生的全国性官员,对其隐私权应做较多的限制,而经考试录用的一般官员(文官),对其隐私权应作相对少的限制;对主要领导干部,其隐私应作较多限制,对一般干部,其隐私权应作相对少的限制;对级别高、权力大、收入高的官员,其隐私应作较多限制,对于级别低、权力小、收入低的官员,其隐私权应作相对少的限制。⑤
(二)对国家官员隐私权进行限制的主要情况
这些法律保护受限制的隐私的共性在于他们会对官员所执行的公共事物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使得这些隐私已不再是纯粹的个人私事,不再具备隐私的这一根本属性,因此这些隐私一不是真正的隐私,是不能成为法律保护对象的。这些具体情况有:
第一,未经其本人事先同意,可以公开其年龄、学历、履历等个人基本情况。对于一般公民而言,这些个人信息如果他不愿以公开,则应作为隐私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对于国家官员来说,这些信息的公开使公众了解官员,进而判断其是否适合所任公职的前提,它是公众知政权所要求的最基本的内容。
第二,国家官员个人道德操守方面的隐私可以公开。这一点很重要。一个在生活中道德品质不高尚的人,很难让公众相信其适合担任某项公职。
第三,对国家官员的财产状况、经济收入及其来源可以公开。官员的财产状况往往是公众关注的焦点之一,而且对官员财产的公开有利于防止官员腐败行为的发生,有利于获取公众的信任。官员可以取得高收入,但必须进行财产的登记和申报,并说明其财产的合法来源。
第四,国家官员在公共场所和公务活动中,无条件的接受公众和新闻界的监督。这些情况下,官员的行为不仅仅是其个人事务,更多意义上甚至包括官员本身都是属于社会公众的。这些行为理应有充分的透明度,随时让社会公众能知悉相关的真实情况。

三、 对国家官员隐私权应有的保护
本文一再提到,虽然基于社会政治及公共利益的需要以及官员所处国家公职的特殊性,应对官员隐私权以必要的限制,但并不能绝对化的理解为对国家官员隐私权的彻底剥夺。相反,国家官员的部分隐私权仍应与其它公民同样的受到法律的保护。这部分隐私的共同特点在于它们并不涉及公共利益,与官员所任职务或执行的公务没有直接或间接的联系,完全属于纯粹的个人事务,其隐私的本质没有因官员的身份而发生变化。同时,对于不同等级和类型的官员来说,他们的隐私所受法律保护的范围也是不同的,总的来说,职位越低,其个人私事和公共利益发生联系的程度就越低,其受保护的隐私的范围也就越大。概括起来,国家官员的下列隐私应与其他公民一样,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
第一,国家官员的住宅不受非法侵入和侵扰。官员的住宅属于其私人领域,他有权享有私生活的安宁。对于官员的住宅,没有根据法律的规定,是不能强行侵入和随意侵扰的。这不仅是官员本人应享有的权利,而且是他与其家庭成员所共同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
第二,国家官员的私生活不受监听和监视。任何没有法律依据的监视监听行为都是非法的,无论其对象是什么人,官员当然也不例外。官员在公开场合或在从事公务活动的过程中,出涉及国家机密的情形外,是应被公众所知悉的,但对于其私生活则不应监视或监听。
第三,国家官员享有通信秘密与自由。通信秘密和自由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是自然人隐私权中的重要内容。官员的通信只要不涉及腐败、道德和政治丑闻,则应获得法律的保护。
第四,夫妻两性生活不受他人的干扰和调查。夫妻性生活是完全属于私人领域的范畴,无论什么情况下,都不应受他人的干扰和调查。
第五,其它与社会政治和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事务仍受法律保护。

国家林业局关于规范木材运输检查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规范木材运输检查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林资发〔2013〕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为认真执行木材凭证运输制度,进一步规范木材运输检查监督管理工作,严防公路“三乱”问题发生,根据《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治理公路“三乱”的有关规定,现就规范木材运输检查监督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统一木材凭证运输的范围
根据《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木材凭证运输的范围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所列的原木、锯材、竹材和木片。胶合板、纤维板、刨花板、以木(竹)材为主辅原材料的家具和木(竹)制工艺品不纳入凭证运输范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精神和要求,进一步转变职能,创新监管方式,提高服务质量和行政效率,对本地木材凭证运输有关规定进行全面清理,凡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要尽快作出修订。
二、严格木材运输证的核发管理
各地林业主管部门要按照木材运输证核发管理的有关规定,切实加强木材运输证的印制、签发和管理工作,并使用全国木材运输管理系统进行核发,切实维护木材运输证的权威性。要进一步严肃核发纪律,明确核发程序,规范核发管理,提高办证效率和服务质量。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办理木材运输证,除按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提交的证明文件外,不得要求申请办理者提交育林基金等有关税费票据,切实保护木材运输证申领人的合法权益。
运输直达进口目的地的进口木材,无须办理木材运输证;进口木材需再次运输的,凭有关进口许可证明办理木材运输证。
三、规范木材运输检查和执法行为
木材检查站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职权范围实施木材运输检查,除了查验木材运输证以外,不得检查木材购货发票、育林基金收据等其他证明和票据。查验植物检疫证明按照有关法规和规定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要按照《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对木材检查站实施林业行政处罚的有关程序和管理规定予以规范。木材检查站要依法严格按照权限和程序规定,对违法运输木材案件实施行政强制及处罚。
对实际运输木材数量小于《木材运输证》记载数量,又能证明其《木材运输证》确属运输该木材的;运输木材实际检尺数量与《木材运输证》记载数量相差在国家规定检尺误差范围内的;以及由于林业主管部门木材运输证核发原因造成实际运输与证件记载不符,且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出具证明证实情况属实的,木材检查站应予放行,不得施以处罚。
四、建立检查呈报和追溯制度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按照案件级别管辖和层级管理的要求,切实建立和完善木材运输检查呈报和追溯制度。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按照管辖权限,认真追溯违法运输木材的有关问题,查明违法运输的原因,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木材检查站要按月向其林业主管部门呈报当月木材运输检查和违法运输木材案件的处理情况。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要按年度向国家林业局报告木材运输检查和违法运输木材案件处理的情况及追溯结果。
五、加强能力建设,切实提高执法成效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木材检查员的政治、业务培训,提高木材运输检查队伍的整体素质,强化依法行政和执政为民意识,增强执法能力,提高执法实效,促进木材检查人员在工作中恪尽职守,严格执法,文明服务。要加大投入力度,切实加强木材检查站基础设施建设,为检查站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讯工具及其他设施装备,逐步改善木材检查站人员的工作条件,提高监督检查能力,以适应木材运输管理工作的需要。
本通知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7月31日。请及时转发至各市(地)、县林业主管部门,并通知各木材检查站认真执行。
 


国家林业局
2013年6月18日

邮电部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

邮电部


邮电部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
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邮电通信科学技术成果(以下简称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管理,正确评价科技成果水平,保证科技成果的质量,促进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结合我部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执行国家、部、司(局、部直属公司、院)科技计划项目所完成的科技成果,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进行鉴定的其它科技成果,都应按照本办法进行评价和鉴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的范围包括:
(一)理论研究成果:
指发现和阐明自然现象、特征、规律及其内在联系,在学术上具有新见解,对科学技术发展具有指导意义的基础研究成果和应用研究的理论成果。
(二)软科学研究成果:
指为推动邮电通信的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对促进科技、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起重大作用而进行的有关战略、政策、评价、规划、预测、科技立法及有关管理科学的研究成果。
(三)应用技术成果:
指适应经济发展、满足邮电通信需要,具有创造性、先进性和实用性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以及科技情报、标准、计量等应用技术研究成果。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由各级科技成果管理机构统一归口管理。
部科学技术司归口管理全国邮电系统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负责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组织部重大科技成果的鉴定。
各司(局、部直属公司、院)的科技管理机构负责本单位、本系统、本地区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管理,并负责向部科学技术司推荐重大科技成果鉴定项目或接受科学技术司的委托主持专业重大科技成果的鉴定。
第五条 鉴定证书由组织鉴定单位统一编号颁发,科学技术司委托各局(局、部直属公司、院)主持的鉴定,组织单位是科学技术司,鉴定证书由科学技术司编号颁发。
第六条 组织鉴定单位应对鉴定委员会提交的鉴定报告进行认真审核,发现鉴定报告中有重大缺陷的,应当责成原鉴定委员会补充进行鉴定和评价,发现鉴定报告弄虚作假或者在鉴定工作中搞形式主义的,有权驳回鉴定报告,另行组织鉴定委员会重新进行鉴定。
鉴定报告经审核、批准后,组织鉴定单位应就鉴定合格的科技成果颁发鉴定证书。

第三章 鉴定形式
第七条 科技成果鉴定可采用三种鉴定形式:
(一)检测鉴定:
由根据国家有关法规设立或国务院有关部(委)认定的专业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有关规定技术指标进行检测、评价,作出结论并出具证明,根据检测结构由组织鉴定单位颁发鉴定证书。
(二)验收鉴定:
由验收单位按照计划任务书(合同书)所规定的验收标准和方法进行检验、测试、评价,由组织验收鉴定单位颁发鉴定证书。
(三)专家评审:
1.函审鉴定:专家通过审阅文件、资料即可评价成果水平和技术成熟程度的科技成果,由组织鉴定单位将所要鉴定的有关文件、资料以书面形式送往指派的专家(5~7人)审查和评议,由指定的主审专家汇总各专家的评审意见并做结论,最后连同各专家的函审意见书一并送交组织
鉴定单位审查;经审查合格后,组织鉴定单位颁发鉴定证书;

2.会议鉴定:组织鉴定单位聘请有关专家召开鉴定会对成果进行审查、评价;由组织鉴定单位颁发鉴定证书。
第八条 科技成果鉴定可采用的三种视同鉴定形式:
(一)已经在生产(或使用)实践中证明技术上成熟已取得经济、社会效益,并由实施单位出具证明的,组织鉴定单位负责审查并颁发视同鉴定证书;
(二)经技术合同登记机关登记的技术项目,已经按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在生产实践中应用后取得社会、经济效益,并由当事人出具证明的,组织鉴定单位负责审查并颁发视同鉴定证书;
(三)经中国专利局授予专利权的发明专利,实施后取得经济效益,并由实施单位出具证明的;组织鉴定单位负责审查并颁发视同鉴定证书。经国家和行业归口部门正式颁发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计量检定规程,以批准文件为准,不再办理视同鉴定证书。
第九条 科技成果鉴定的形式,由组织鉴定单位根据成果的不同性质进行选定,三种鉴定形式和三种视同鉴定形式均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章 申请条件
第十条 申请技术鉴定的科技成果按其鉴定类别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科学理论成果:
1.完成课题研究任务,其主要著作(论文)在全国性、国际性的专业学术刊物上发表一年;
2.学术(或技术)资料齐全,符合科技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要求;
3.学术资料主要包括:学术论文、在国内、外学术刊物或学术会议发表情况说明、国内、外学术情况对照材料,论文发表后被引用情况报告。
(二)软科学成果:
1.完成项目研究任务,达到任务书规定的各项要求;
2.学术(或技术)资料齐全、适合科技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要求;
3.学术资料主要包括:技术合同或计划任务书,总体研究报告,专题论证报告,调研报告,模型运行报告,国内、外研究情况对照材料等。
(三)应用技术成果:
1.完成项目任务,达到规定的技术要求;
2.技术成果要先经过三个月以上的试用,经实践证明其技术是成熟的;对于通信系统或高技术成果研究中难度较大、周期较长的,组织鉴定单位可酌情组织阶段成果鉴定;
3.技术资料齐全,并符合科技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要求;
4.技术资料主要包括:技术合同或计划任务书、研究报告、技术指标及测试报告、实验报告、使(试)用报告、有关设计技术图表、总体技术要求、国内外技术情况对照材料、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分析等。
第十一条 申请视同鉴定的科技成果应做到:
(一)填写《视同鉴定证书》并附有关鉴定所必须具备的技术文件资料;
(二)应提交科技成果的有关证明:
1.科技成果实施单位出具的财务部门的经济效益证明或社会效益证明;
2.技术合同当事人出具的财务部门的经济效益证明或社会效益证明;
3.专利实施单位出具的财务部门的经济效益证明或社会效益证明。
(三)报送部科技司及有关主管局(局、部直属公司、院)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审核,颁发视同鉴定证书。

第五章 申报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鉴定必须由项目完成单位填写《科技成果鉴定申请书》(一式四份),附全套技术文件资料,按以下程序申报:
(一)国家和部科技计划项目,按计划归口关系逐级向项目下达单位主管部门申请;
(二)计划外项目(含个人完成的科技成果),经单位审查同意后,按行政隶属关系逐级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
(三)共同完成项目,须经参加项目诸单位协商一致后,由项目牵头单位和其它参加项目单位共同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
(四)凡存在争议的项目,必须待异议解决后,方可提交鉴定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应在申请鉴定时间前一个半月向组织鉴定单位提交四份鉴定申请书和必备的技术文件,组织鉴定单位收到鉴定申请书后应进行认真审查并在半个月内作出明确答复。
第十四条 组织鉴定单位发现申请鉴定的科技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能批准鉴定: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申请;
(二)不符合鉴定条件;
(三)项目完成单位、主要研究人员不能确定;
(四)有争议的项目,争议尚未解决;
(五)不符合国家有关法规要求。

第六章 鉴定委员会
第十五条 鉴定委员会由申请鉴定单位推荐,组织鉴定单位审定聘请有关专家组成,鉴定委员会成员一般控制在七——十五人,并应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参加成果鉴定的成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该行业或领域的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或职称);
(二)具有较高的学术(技术)水平和较丰富的实践经验;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十六条 鉴定委员会对鉴定项目的未详情况,有权要求项目负责人进行答辩,重复试验和查阅有关材料,项目负责人有答辩和解释义务。
第十七条 鉴定委员会在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干扰下,独立开展技术鉴定工作,若发现被鉴定项目有问题,可不通过鉴定。
第十八条 鉴定委员会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进行技术鉴定工作,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通过鉴定评价结论并记入鉴定报告,对鉴定评价结论持异议的,应在鉴定报告中注明。
第十九条 鉴定委员会要对鉴定评价结论的正确性负责。鉴定委员会主任委员应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承担主要技术责任,全体鉴定委员要在鉴定证书上签名。
第二十条 被鉴定项目的课题研究人员不得参加鉴定委员会,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参加鉴定委员会的人员不得超过鉴定委员会成果总数的四分之一。
第二十一条 参加鉴定委员会的人员,均应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承担技术保密义务,对泄密、剽窃他人成果等造成的政治、经济损失,当事人要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鉴定理论成果和应用技术成果时,根据(90)国科成字669、908号文的规定: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含行政性公司)所列计划项目鉴定时,国家行政机关(含行政性公司)的处室、司(局)、部委的领导干部,不得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同行专家的身份参加鉴定
委员会,但可以同行专家身份参加本部计划外(如外部委、国家攻关)项目的鉴定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在组织本局下达计划项目的科技成果鉴定时,有技术职务(职称)的处以上干部,可以组织鉴定工作并参加鉴定委员会,但不得领取咨询费(劳务费)和其他物品。

第七章 鉴定结论
第二十三条 科学理论成果
(一)所需文件是否齐全并符合要求;
(二)论点是否正确、论据是否充分、数据是否可靠;
(三)与国内外同学科相比较,其成果的创新点、价值及达到实际水平;
(四)对课题研究目的和意义的评价;
(五)对应用理论检验效果和应用范围的评价;
(六)该成果存在的缺点及改进建议;
(七)采取函审方式评议时,应将专家函审意见书附在鉴定证书之后。
第二十四条 软科学成果
(一)所需文件是否齐全并符合要求;
(二)技术方法是否先进,数据是否准确可靠;
(三)成果是否可行,实际达到水平;
(四)应用情况和实践检验效果的评价;
(五)该成果存在的缺点及改进建议;
(六)软科学鉴定时,应将专家函审意见书附在鉴定证书之后。
第二十五条 应用技术成果
(一)所需文件是否齐全并符合要求;
(二)是否达到设计任务书或(技术协议书)规定的指标;
(三)技术数据是否准确,图表是否完整;
(四)与国内外同类技术相比有何创新,所达到实际水平;
(五)实践检验的效果、推广应用难易程度;
(六)技术经济分析和成本的测算;
(七)存在的问题及改进的建议。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需要申请专利保护的科技成果,应在申请专利后再申请鉴定。
第二十七条 科技成果的密级按照国家科委《科学技术保密条例》和《邮电部科学技术保密细则》规定要求申报,建议密级由申请鉴定单位填写,组织鉴定单位统一编号并负责填写批准密级。
第二十八条 为确保国家科技秘密不被泄密,凡未明确密级评价结果的鉴定证书一律无效。
第二十九条 鉴定证书上的主要研究人员名单,是指对该项科技成果直接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员,应按其贡献大小顺序排列。
第三十条 各副司(局)级单位不能主持鉴定工作。
第三十一条 对应聘参加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专家,根据本行业、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发给一定的技术咨询费(此咨询费由被鉴定单位支付)。
第三十二条 《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科学技术成果视同鉴定证书》、《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申请书》和《邮电部科研成果函审意见书》按统一规定的格式印制。
第三十三条 鉴定中需测试时,应给出测试仪器、仪表清单及有效检定证书。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邮电部科学技术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三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同时废止。



1991年3月1日